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倚令
被上訴人 郭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原審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6 頁)。嗣於102 年1 月22日民事聲請上訴狀(下稱系爭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再於本院102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系爭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與訴外人陳○○前於99年4 月27日中午,因停車糾紛,遭陳○○強搶手機,並辱罵伊「懶爛」(台語)等語(下稱系爭糾紛),伊乃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本院,對陳○○提起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而陳○○於99年6 月17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向該檢察官表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之警員講林倚令(指上訴人)係專門告人的,有告檢察官及法官」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嗣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系爭分局)申訴,經該局警員即訴外人鐘○○告知,始悉系爭言論係系爭派出所之被上訴人所傳述。惟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被上訴人擅以系爭言論,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及陳○○素不相識,僅處理系爭糾紛而與上訴人及陳○○接觸,伊未曾進入警政系統查詢上訴人之資料,並不知上訴人與其他人間之訴訟情況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另對陳○○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曾告知被上訴人,倘系爭言論非其發表,請其提告,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系爭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系爭派出所警員。
㈡上訴人與陳○○因系爭糾紛,上訴人分別向高雄地檢署及本院,對陳○○提起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268 號案件偵辦,並於100 年4 月29日對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8 日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為系爭言論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無非以鐘○○及陳○○所言為據云云。惟查,鐘○○證稱:被上訴人係伊前於系爭分局之同事,斯時伊任○○,被上訴人係伊查勤區之警員。…上訴人於99年9 月向伊申訴被上訴人對其態度不佳,伊口頭告知,倘伊查勤區有警員對上訴人態度不佳,伊先表示對不起。伊沒有告訴上訴人「郭伯勳向陳○○講林倚令係專門在告人」,亦無告訴上訴人會要求被上訴人向其道歉,僅表示如所屬警員態度不佳者,伊會查清楚,回覆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鐘○○為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自無可能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惟依其所言,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曾發表系爭言論,則上訴人所稱:鐘○○告知伊系爭言論係被上訴人所傳述云云,即難採憑。
⒊另陳○○於99年6 月17日在高雄地檢署偵訊中,固向檢察官表示「你也等一下,讓我跟檢察官講」、「他車停在那邊,他的目的已經達成了,我沒有強暴、脅迫手段都沒有,…」、「這個人的話,啊我們人一生,不要說什麼惡緣,我去到派出所,我一開始不知道這個人怎樣,派出所所有的警員都告訴我說,我遇到這個是專門在告人的,說我今天有夠那個的,真的很衰,說這個專門再走法院的,連法官都告,檢察官也告,連他父母也告,大大小小都告光」等語,雖經原審於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明確(見原審卷第61、62頁),惟陳○○於該次偵訊中並無具體表示被上訴人曾對其為系爭言論,則陳○○於前揭偵訊所述內容,仍無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其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申訴後,調閱99年4 月27日上訴人因系爭紛爭至系爭派出所報案之相關錄影(音)光碟,並來函說明當日被上訴人係擔任該派出所服值班勤務,系爭紛爭之承辦人係訴外人即警員洪○○,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系爭紛爭之偵辦過程,亦無與系爭紛爭之雙方當事人有何言語交談等情,分別有系爭分局101 年11月8 日高市警新分督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8 日高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147 頁),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針對上訴人所申訴之內容,進行內部調查後,並無發現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情況;參酌上訴人自承:伊不知被上訴人何時對伊構成誹謗,地點應係系爭派出所,但伊不知實際情形,被上訴人係傳喚陳○○至系爭派出所作筆錄時,對伊構成誹謗;伊不知被上訴人何時侵害伊名譽權,但應該是對陳○○提起刑事告訴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頁),是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清楚、明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時、地,況承前述,系爭紛爭之承辦人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無因此為陳○○製作筆錄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與卷內現存之證據相悖,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系爭言論云云,難認有據。
⒌上訴人固聲請再次傳訊鐘○○為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然鐘○○就此部分已證述如前,上訴人復無舉證其先前所為之證述具不可採之處,本院當無重複傳訊之必要。
⒍至上訴人另於本院中主張聲請傳訊證人許○○,以證明伊因系爭言論向系爭分局提出申訴時,首次承辦人即許○○,理當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云云(見本院卷第46、47頁)。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第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裁判要旨)。從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列6 款之特別事由外,原則上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然上訴人僅陳稱:為平反冤屈及展現正義,本院應傳訊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之規定,釋明具同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各款事由,是依前開說明,為貫徹「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⒎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迄今卷內仍無充分之事證,使本院達合理之確信,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伊造成侵權行為,則爭點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即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以發表系爭言論之方式,侵害其名譽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應再給付4 萬元本息,合計為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官 張琬如
法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倚令 被上訴人 郭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 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 準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有原審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156 頁)。嗣於102 年1 月22日民事聲請上訴狀(下稱系爭 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再於本院102 年7 月 4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萬元,及自系爭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上 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並已為本案 言詞辯論,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與訴外人陳○○前於99年4 月27日中 午,因停車糾紛,遭陳○○強搶手機,並辱罵伊「懶爛」( 台語)等語(下稱系爭糾紛),伊乃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本院,對陳○○提起公然侮 辱等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而陳○○於99年6 月 17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向該檢察官表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 之警員講林倚令(指上訴人)係專門告人的,有告檢察官及 法官」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嗣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下稱系爭分局)申訴,經該局警員即訴外人鐘○ ○告知,始悉系爭言論係系爭派出所之被上訴人所傳述。惟 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被上訴人擅以系爭言論 ,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被上訴人之 前揭行為,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及陳○○素不相識,僅處理系爭 糾紛而與上訴人及陳○○接觸,伊未曾進入警政系統查詢上 訴人之資料,並不知上訴人與其他人間之訴訟情況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人另對陳○○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除援 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曾告知被上訴人,倘系爭 言論非其發表,請其提告,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系爭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系爭派出所警員。 ㈡上訴人與陳○○因系爭糾紛,上訴人分別向高雄地檢署及本 院,對陳○○提起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 件。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268 號案件偵 辦,並於100 年4 月29日對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再議,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8 日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駁回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 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 負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發表系爭言 論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曾為系爭言論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無非以鐘○ ○及陳○○所言為據云云。惟查,鐘○○證稱:被上訴人 係伊前於系爭分局之同事,斯時伊任○○,被上訴人係伊 查勤區之警員。…上訴人於99年9 月向伊申訴被上訴人對 其態度不佳,伊口頭告知,倘伊查勤區有警員對上訴人態 度不佳,伊先表示對不起。伊沒有告訴上訴人「郭伯勳向 陳○○講林倚令係專門在告人」,亦無告訴上訴人會要求 被上訴人向其道歉,僅表示如所屬警員態度不佳者,伊會 查清楚,回覆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鐘 ○○為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自無可能故為不利上訴人 之證述,惟依其所言,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曾發表系爭言 論,則上訴人所稱:鐘○○告知伊系爭言論係被上訴人所 傳述云云,即難採憑。 ⒊另陳○○於99年6 月17日在高雄地檢署偵訊中,固向檢察 官表示「你也等一下,讓我跟檢察官講」、「他車停在那 邊,他的目的已經達成了,我沒有強暴、脅迫手段都沒有 ,…」、「這個人的話,啊我們人一生,不要說什麼惡緣 ,我去到派出所,我一開始不知道這個人怎樣,派出所所 有的警員都告訴我說,我遇到這個是專門在告人的,說我 今天有夠那個的,真的很衰,說這個專門再走法院的,連 法官都告,檢察官也告,連他父母也告,大大小小都告光 」等語,雖經原審於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該 次偵訊錄音光碟明確(見原審卷第61、62頁),惟陳○○ 於該次偵訊中並無具體表示被上訴人曾對其為系爭言論, 則陳○○於前揭偵訊所述內容,仍無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 ⒋其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申訴後 ,調閱99年4 月27日上訴人因系爭紛爭至系爭派出所報案 之相關錄影(音)光碟,並來函說明當日被上訴人係擔任 該派出所服值班勤務,系爭紛爭之承辦人係訴外人即警員 洪○○,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系爭紛爭之偵 辦過程,亦無與系爭紛爭之雙方當事人有何言語交談等情 ,分別有系爭分局101 年11月8 日高市警新分督字第0000 0000 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 8 日高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0至147 頁),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針對上訴人所申 訴之內容,進行內部調查後,並無發現被上訴人為系爭言 論之情況;參酌上訴人自承:伊不知被上訴人何時對伊構 成誹謗,地點應係系爭派出所,但伊不知實際情形,被上 訴人係傳喚陳○○至系爭派出所作筆錄時,對伊構成誹謗 ;伊不知被上訴人何時侵害伊名譽權,但應該是對陳○○ 提起刑事告訴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頁),是上訴人 迄今仍無法清楚、明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時、地 ,況承前述,系爭紛爭之承辦人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 無因此為陳○○製作筆錄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亦與卷內現存之證據相悖,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 體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系爭言論云 云,難認有據。 ⒌上訴人固聲請再次傳訊鐘○○為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 爭言論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然鐘○○就此部分已證 述如前,上訴人復無舉證其先前所為之證述具不可採之處 ,本院當無重複傳訊之必要。 ⒍至上訴人另於本院中主張聲請傳訊證人許○○,以證明伊 因系爭言論向系爭分局提出申訴時,首次承辦人即許○○ ,理當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云云(見本院卷第46、47 頁)。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 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 釋明之。」、「違反第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 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 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 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 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 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 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 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裁判要旨)。從而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列6 款之特別事 由外,原則上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然上訴人僅陳稱:為平 反冤屈及展現正義,本院應傳訊許○○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之規定,釋明 具同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各款事由,是依前開說明,為貫 徹「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 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 法資源,並維護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 出之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⒎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 迄今卷內仍無充分之事證,使本院達合理之確信,其此部 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伊造成侵權行為,則爭點㈡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即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以發表系爭言論之方式, 侵害其名譽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應再給 付4 萬元本息,合計為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