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4號 返還不當得利

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永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浩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陳春仁

陳春樹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公司法第225 條、第227 條準用第214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春仁、陳春樹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頁),徵諸首揭說明,原告公司與被告2 人間之訴訟,被告陳春仁部分應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於股東會決議30日內提起,或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之;被告陳樹春部分應由原告公司之董事代表公司,於股東會決議30日內提起,或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之。惟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董事長陳春浩代表提起,復未提出起訴前曾經股東會決議,或曾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書面」請求之證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確認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有無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並補正前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以及補正起訴前曾經股東會決議,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請求之「書面」證明,逾期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官 王靖茹

法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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