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永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浩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陳春仁
陳春樹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公司法第225 條、第227 條準用第214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春仁、陳春樹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頁),徵諸首揭說明,原告公司與被告2 人間之訴訟,被告陳春仁部分應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於股東會決議30日內提起,或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之;被告陳樹春部分應由原告公司之董事代表公司,於股東會決議30日內提起,或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之。惟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董事長陳春浩代表提起,復未提出起訴前曾經股東會決議,或曾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書面」請求之證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確認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有無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並補正前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以及補正起訴前曾經股東會決議,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請求之「書面」證明,逾期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官 王靖茹
法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4號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永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浩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陳春仁 陳春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 三十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 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 司法第212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 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 外另行選任」、「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但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公司法第225 條 、第227 條準用第214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春仁、陳春樹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有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8至29頁),徵諸首揭說明,原告公司與被告2 人間之訴訟 ,被告陳春仁部分應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於 股東會決議30日內提起,或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之;被告 陳樹春部分應由原告公司之董事代表公司,於股東會決議30 日內提起,或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之。惟原告公司提起本 件訴訟,係以董事長陳春浩代表提起,復未提出起訴前曾經 股東會決議,或曾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書面」請求之證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 日內,確認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有無代表原告公 司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並補正前開法定代理權 之欠缺,以及補正起訴前曾經股東會決議,或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請求之「書面」證明,逾期將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