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新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茗善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上訴人 田璟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3 年4 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9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間,以該公司所有之生產設備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質當,向伊獨資經營之匯豐當舖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簽交合計同金額之支票數張,約定借款期間3 個月,上訴人清償50萬元後,伊先返還除附表所示以外之支票,嗣同意得延至102 年9 月15日清償剩餘之50萬元,詎上訴人屆期仍未依約償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伊於同年9 月23日,以價金11萬元出售系爭貨車,扣除系爭貨車售價後,上訴人仍積欠39萬元,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貨車雖設定質押予被上訴人,惟交付時間係在102 年6 月19日,非在102 年3 月借款時,被上訴人員工曾金達代被上訴人至該公司營業處所拖走系爭貨車時,曾表示同意延長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底,被上訴人不得於同年9 月23日變賣系爭貨車,況系爭貨車價值非僅11萬元,應有49萬元,至少亦有41萬元,該公司除有11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外,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49萬元,可與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抵銷,另曾金達拖車時並表示,前已繳納之利息225,000 元可抵充借款本金,本件借款債務經上開抵銷、抵充後,已償還完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假執行部分省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 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簽發數張金額合計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50萬元已清償,被上訴人尚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該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張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44338 號卷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間取得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並於102 年9 月23日將該貨車以11萬元出售(並有行車執照、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拖車同意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第46頁、本院卷第61頁、第92頁)。
㈢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2 年7 月29日、同年10月26日,曾以電話聯繫本件借款事宜(並有筆錄、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原審卷第19至25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⒈依證人曾金達證稱略以:伊與被上訴人開設之匯豐當舖有合作,朋友或認識的人有周轉需要,會介紹到當舖,當舖會給付佣金,系爭貨車係伊介紹至匯豐當舖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兩造不爭執本件借款時,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簽立當票(見原審卷第54頁筆錄),並有當票、當簿節本、流當物品清冊節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上訴人係經由曾金達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審酌依曾金達為被上訴人拖回系爭貨車時,所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屏東匯豐汽車借款」,而非匯豐當舖(見原審卷第18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一併設立當舖與汽車借款行號,同時經營當舖與民間貸款業務,參酌本件當舖、汽車借款行號文件並存之事實,則應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匯豐當舖或汽車借款行號借款。
⒉依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關於「質當」之規定,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故「質當」之成立,自以質當物(依同條第8 款規定,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如持當人未將質當物交付,當舖業者即逕行將借款交付,該兩者間應僅成立一般消費借貸契約,而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325 號刑事裁判意旨所見略同,可資參照),在此情形下,當舖業者如要求借款人事先簽署當票(依同條第10款規定,係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證),至多可解為當舖業者與借款人約定,如借款人無法依約償還本息,應提供質當物供擔保、取償,尚難認借款時已成立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行為。
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當票所示,固記載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5日,以系爭貨車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匯豐當舖「質當」100萬元(見原審卷第58頁),但該當票為事先繕印之文件,其上記載「年利率為30%倉棧費5 %以次計收」等語,與後述認定之兩造利息約定不符(見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之⒉,每月利息75,000元,以借款100 萬元計,年利率為90%),且上訴人辯稱其簽署該當票時,日期欄係空白,而被上訴人雖否認擅自填寫日期欄,但自承借款當時,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貨車,而係簽署拖回同意書之102 年6 月19日始取得該貨車(見本院卷第21頁、第40頁筆錄),則上訴人於當票記載之質當日,顯未將質當物之系爭貨車交付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於102 年3 月間,僅成立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質當」契約,但上訴人既預簽當票,同意在無法依約償還時,提供系爭貨車作為質當物供擔保、取償之事實,應可認定,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流當物品清冊、收當物品登記簿節本,均記載系爭貨車之質當價僅10萬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與兩造不爭執約定之借款金額100 萬元有極大差異(實際借款金額為925,000 元,見事實及理由欄五㈢之⒉所載),亦可佐證本件之質當程序,應係事後被上訴人為因應上訴人無法依約償還,需以質當物變賣取償所為,尚無法有效呈現最初之借款事實。
㈡關於本件借款之日期、約定利率:
被上訴人主張借款日期為102 年3 月25日,借款金額100 萬元,第1 個月利息75,000元(含倉棧費5 萬元),第2 、3個月每月利息25,000元(見原審卷第34頁、第54頁筆錄),上訴人辯稱借款日期為102 年3 月13日,每月利息75,000元(見原審卷第34頁、第54頁筆錄),經查:
⒈貸放業者主要業務在款項之貸放,利潤存在於資金取得與貸放間之利差,則款項之取得、貸放,及相關之利息支出及收取,依經驗法則,自需以借據或相類文件為嗣後收取本息之依據,並以簿冊(含電腦)詳細紀錄款項之貸放及本息收取情形,則其就貸放及收息情形,如無法提出相關借據文件、簿冊以資佐證,即屬違反業界之經驗法則,所述自無法遽認為真實,又現今之當舖業者常併經營民間放款業務,是合併其所營之當舖、放款業務,應認亦屬廣義之貸放業者,則其就相關出借或典當細節,如無法提出相關收據文件、簿冊加以證實,亦難遽認所述與事實相符。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當票所示,固記載本件典當借款之時間為102 年3 月25日(見原審卷第58頁),但如上所述,兩造於102 年3 月間,僅成立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未成立「質當」契約關係,則該當票顯非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主要借據文件,被上訴人執該當票主張借款時間為102 年3 月25日,尚難認已有所據。反之,上訴人就其所辯102 年3 月13日借款之事實,已提出該公司之存摺節本為證,依該存摺節本之記載,上訴人在102 年3 月13日存入現金90萬元,該金額與本件借款金額相近,另分別於該公司主張之借款日滿1 個月、滿2 個月前之同年4 月12日、5 月11日,分別提領現金9 萬元、10萬元(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該提領金額雖略高於其所辯每月應繳之約定利息75,000元,然依常情,一般人存放大筆款項時,常僅存放整數,將畸零之金額留於身邊供日常零花,亦常於提領特定用途款項時,並提領日常零花所需,則上開存放、提領金額,與其所辯之借款金額(借得100 萬元,扣除第1 個月利息75,000元,實得925,000元,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辯論意旨狀所載)、繳息金額,堪認相當,審酌被上訴人自承第1 個月確係收取利息75,000元(見原審卷第34頁筆錄),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舅舅洪金傳亦證稱:本件借款每個月利息7 分半(即每月7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筆錄,該證人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有姻親關係,但既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見原審卷第47頁結文】,所證堪認有一定之可信性,況依證人曾金達所證,拖回系爭貨車過程,確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舅舅在公司工廠【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筆錄】,足見證人洪金傳確實經常在上訴人公司之工廠,可能見聞本件與兩造間借款相關之事實,所證尚堪採信),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則上訴人所辯103 年3 月13日借款,約定利息每月75,000元,堪認非無所據,且經再三催促,併經營當舖、汽車借款之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之借據文件或帳簿資料(見原審卷第44頁筆錄陳稱利息資料已銷燬、本院卷第23頁筆錄),則依前揭所述及證據優勢法則,關於本件之借款日期及約定利率,應認如上訴人所辯之102 年3 月13日借款、應付利息每月75,000元。
㈢關於本件借款之金額: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並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
⒉本件約定之借款金額,兩造雖不爭執為100 萬元(詳不爭執事項㈠),但被上訴人抗辯實際交付金額925,000 元(預扣第1 個月利息75,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理由狀所載),該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9頁筆錄),僅辯稱第1 個月所收之75,000元,含利息25,000元,及如當票所載之「倉棧費5 %」即5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答辯
㈡狀),但本件借款時非成立「質當」關係,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貨車,業如前述,兩造自無約定應給付系爭貨車停放「倉棧費」之可能,則該預扣之75,000元均屬利息,甚為明確,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實際之借款金額,自應以約定之100 萬元扣除預扣之利息75,000元計,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為925,000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關於本件借款所約定之最後還款期限: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4日,償還被上訴人本件借款中之5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理由狀、第102 頁答辯
㈡狀),上訴人辯稱因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102 年6 月15日跳票,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6 月19日,指示曾金達至該公司營業處強行拖走系爭貨車(見原審卷第34頁筆錄、本院卷第27頁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跳票而取車之所辯並未加以爭執,但主張系爭貨車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行交付,且對於本件借款,其最後同意之還款期限為102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55頁答辯狀、第134 頁答辯㈢狀),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之最後還款期限為102 年10月底(見本院卷第130 頁準備㈣狀),經查:
⒈依證人曾金達證稱略以:當初借款時,沒有將系爭貨車留在當舖,將車借給上訴人公司使用,因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公司財務出問題,而伊長期與匯豐當舖合作,介紹案件抽取佣金,需對匯豐當舖負責,所以伊覺得必須拖回系爭貨車,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將系爭貨車開來交給當舖,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將系爭貨車交回時,沒有同意將借款清償期延長至102 年10月底,但同年8 月底打電話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繫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他舅舅會在9 月底還錢,伊表示要與匯豐當舖商量,商量結果,被上訴人說可以延到9 月底,但必須要能還錢,伊有轉達9 月底必須還錢,但9 月底伊再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舅舅聯繫時,舅舅說沒有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筆錄),而上訴人辯稱曾金達為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金達為其轉介客戶(見原審卷第45頁筆錄),且曾金達確有取回系爭貨車之事實,此有取回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是曾金達上開與當舖合作之所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依證人上開所證,及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一併經營當舖、汽車借款之情,堪認曾金達為長期替被上訴人所營上開事業,介紹客戶並負責催討之合作伙伴。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之最後還款期限為102 年10月底,有曾金達所證、電話錄音譯文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53頁筆錄、本院卷第156 頁筆錄),但依上開曾金達所證,其僅轉達被上訴人同意102 年9 月底前償還借款,並未同意清償期限延長至同年10月底,且核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亦無兩造達成102 年10月底償還本件借款共識之記載,有該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另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上訴人此部分有利之證明,則該所辯自無可採。
⒊曾金達既係被上訴人所營當舖、汽車借款事業長期合作之伙伴,衡情就合作關係範圍內之所證,自無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述之可能,就本件被上訴人最後同意之還款期限,曾金達既證述曾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託,向被上訴人轉達,而被上訴人表示如在102 年9 月底可償還,同意延長還款期限至102 年9 月底,則本件被上訴人同意還款期限延長至102 年9 月底之事實,雖可認定,但兩造不爭執本件還款期限延長至102 年9 月底之前提,需上訴人解決系爭貨車積欠稅款問題,且上訴人並未於102 年9 月底前解決積欠稅款問題(見本院卷第157 頁筆錄),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之還款期限並未延長至102 年9 月底,堪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還款期限延長至102 年9 月底,尚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借款,其最後同意之還款期限為102 年9月15日之事實,核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電話聯絡中之對談內容相符,有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且除如上所述,因上訴人未能解決稅款積欠問題,還款期限延長至102 年9 月底之約定無法生效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上訴人此部分更有利之證明,則自應認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還款期限為102 年9 月15日。
⒌上訴人公司經營含配管工程、機械安裝、五金批發、機械批發、機械設備製造、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回收物件批發等業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詳102 年度司促字第44338 號卷陳報狀所附),而系爭貨車有「柵式升降機」之設備(見原審卷第46頁汽車權利讓渡書、本院卷第61頁行車執照),為一般工業用之貨車,且如上所述,本件牽扯質當之借款時,上訴人並未交付該貨車,而依證人曾金達另證稱略以:本件借款時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將系爭貨車「借」上訴人使用,沒有留在當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筆錄),足見上訴人公司在經營上,有使用系爭貨車之必要,尤其在財務發生危機之際,需努力從事生產以平衡負債,更需交通工具協助經營績效之提升,依經驗法則,並無主動積極將系爭貨車交付被上訴人之可能,故上訴人辯稱係因該公司跳票,財務發生危機,被上訴人因而指示與其有合作關係,且介紹本件借款之證人曾金達,強行拖走系爭貨車,合於常情,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主動將該貨車開至當舖交付,違反常情,尚無可採,證人曾金達此部分所證略同於被上訴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8 頁筆錄),同無可採,併予敘明。
㈤關於本件借款有無約定可以之前所繳利息抵充償還本金: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該公司以之前所繳交之利息,抵充償還本件借款之本金(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理由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4頁答辯狀),而被上訴人據以為上開所辯之依據,無非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10月16日與該公司負責人電話聯繫中之所述,及證人洪金傳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理由狀所載),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電話聯繫中固曾陳稱「我就確認你有要處理,你聽得懂嘛,我跟你說阿善(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我不是看不起你,我只是要確認你有要處理這樣就好講,因為『不算利息』,但是你不能完全沒處理都不動,我不可能開任何證明嘛」、「因為該收的利息也都沒有跟你收了啊」、「你看我完全都沒有跟你收1 元利息」(見原審卷第66頁第19至21行、第67頁反面第5 行、第7 行電話錄音譯文),但依被上訴人隨後所述「很簡單,他就拿50萬來點交,他就是拿50萬來拿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13行電話錄音譯文),參照兩造不爭執本件借款金額原約定100萬元(實際借貸金額為925,000 元,見事實及理由欄五㈢之⒉所載),且上訴人前已償還50萬元,則電話聯繫當時,兩造應係認上訴人所積欠金額為50萬元,被上訴人既稱「拿50萬來拿車」,顯見所稱之「不算利息」、「沒有跟你收1 元利息」,僅係指已繳之利息及本金50萬元償付後,上訴人公司財務既有困難,同意僅需償還所剩本金50萬元(實際僅有425,000 元),不再額外收取利息,而非同意將前所償付之利息抵充借款本金,上訴人舉此電話聯繫內容,逕謂被上訴人同意之前所繳利息可抵充償還本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6日電話聯繫中固曾陳稱「你只要還錢來,我利息都多久沒跟你收了,讓你停多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17行電話錄音譯文),但依被上訴人前所述「但是後面哪39萬啦,我就是跟你拿39萬,你放心也不會跟你多拿,最多是法定利率的0.6 %(應是指支付命令所聲請支票票款週年利率6 %之口誤)」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3 至4 行電話錄音譯文),參照如上所述,兩造原約定借款100 萬元,已償還50萬元,另以系爭貨車變賣11萬元抵償,上訴人尚積欠39萬元,顯見所稱之「我利息都多久沒跟你收了,讓你停多久了」,亦係指償還50萬元本金後,其餘所積欠之借款未收利息,非同意將前所償付之利息抵充借款本金,上訴人舉此電話聯繫內容,逕謂被上訴人同意之前所繳利息可抵充償還本金,亦與事實不符,同無足採。
⒊證人洪金傳雖證稱略以:達哥(指曾金達)雖沒有具體說抵充本金之利息是多少,但有說系爭貨車讓他拖走,之前繳的利息當作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筆錄),但依證人曾金達所證,其並未承諾如讓其將系爭貨車拖回,上訴人前所繳利息可抵充本金償還(見本院卷第110 頁筆錄),且依嗣後上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11月16日之電話聯繫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一再陳稱者,亦僅如上所述,僅需償還尚欠之借款本金,拖延之利息可不予追究,但並未提及之前已繳之利息,可改抵充借款本金償還,且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亦未提及該已繳利息抵充償還借款本金之情,由上開各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法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單依證人洪金傳之上開證述,逕認曾金達曾代被上訴人同意以已繳利息抵充償還借款本金,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得以已繳利息抵充償還本件借款之本金。
㈥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貨車以流當物予以變賣是否合法及上訴人得否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借款債務抵銷:
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 星期以影印本2 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依系爭貨車之當票記載,「押借(指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質當』)期限3 個月」(見原審卷第58頁當票),則兩造間之質當契約如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亦應於契約成立滿3 個月又5 日時,始得因上訴人未取贖,亦未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而取得質當物即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並得予以拍賣或陳列出售。
⒉如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102 年3 月13日,兩造雖未就系爭貨車成立質當契約,但上訴人既預簽當票,已同意在無法依約償還消費借貸款時,提供系爭貨車作為質當物供擔保、取償,則嗣後上訴人如延續該約定,將系爭貨車交付被上訴人,自應認該質當之契約於交付之日有效成立,而上訴人業已於102 年6 月19日,將系爭貨車交付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曾金達拖回,有拖回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則自應認兩造間前就系爭貨車之質當契約,於102 年6 月19日交付質當物時有效成立,上訴人辯稱該質當契約未有效成立,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是否依實際情形於當票填寫質當日期,尚難認與質當契約之生效與否有關,另流當物品清冊、收當物品登記簿所記載之質當金額與當票不同部分,核屬如何認定質當金額之問題,亦難據為質當契約未有效成立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⒊系爭貨車既係於102 年6 月19日質當,如上所述,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當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時,當舖業者始取得質當物所有權,得將流當物予以拍賣或陳列出售,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當票所繕印記載,押借期限為3 個月(見原審卷第58頁),而上訴人不爭執其並未返還借款,亦未再繳交利息,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則本件滿當之3 個月期間,應自質當翌日之102 年6 月20日起算,滿當期日為同年9 月19日,故滿當後5 日屆滿為同年9 月24日,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5日始可能取得系爭貨車所有權,而得將之予以出售,此與還款期限為102 年9 月15日,尚無關連。
⒋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動產之善意取得規定,意即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裁判意旨略同,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質當雖於102 年6 月19日始有效成立,然依當票、流當物品清冊、收當物品清冊之記載,系爭貨車之收當日期為同年3 月5 日(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依該記載之收當日期計算,當舖業者取得質當物所有權所需之3 個月又5 日,於同年6 月10日屆至,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同年9 月23日(見原審卷第46頁汽車權利讓渡書),將系爭貨車出售,衡情尚難認該購買者知悉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即購買者通常無法查知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兩造就此並未加以爭執),僅知因稅款未繳納,及銀行貸款未償還,因而無法辦理車籍之過戶,但車籍過戶僅屬監理行政規定,不影響所有權之移轉,則依上開動產善意取得規定,應認該購買者業已善意受讓系爭貨車之所有,而該出售之所為,使上訴人喪失對該貨車之所有,無法使用收益該貨車,當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該時被上訴人既尚未取得該貨車所有權,無權出售該貨車,則其出售所取得之價金11萬元(汽車權利讓渡書雖記載為10萬元,但兩造不爭執係以11萬元之價格出售(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屬無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所受該11萬元利益與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辯稱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價金利益11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理由狀所載),依法即非無據。
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102 年9 月23日出售系爭貨車時,滿當期限(102 年9 月24日)既未屆至,上訴人仍為該車輛之所有人,則被上訴人逕自將系爭貨車出售予善意第三人並已交付之所為,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除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之利益11萬元外,亦可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而與系爭貨車同品牌、車型、出廠年份之汽車,在103 年之中古車市場,仍有41萬元之價值,此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之權威車訊資料附卷可稽(陳報狀及所附權威車訊資料,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比照之系爭貨車資料,見本院卷第120 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再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車之時間既在102 年9 月23日,在上開中古車估價之103 年之前,則系爭貨車出售時,價值當高於41萬元,況系爭貨車另附設柵式昇降機,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 頁),相較於普通未加裝該設備之同型車輛,價值當更高,參酌上開各情,本院認系爭貨車在102 年9 月23日被上訴人予以出售時,其價值應高於425,000 元,則上訴人辯稱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在425,000 元範圍內,於法即非無據。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出售系爭貨車時,該車尚有積欠稅款及銀行貸款,無法依一般車輛予以出售,僅能依一般所謂之「權利車」(指僅能交付占有,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車輛)出售,售價約僅正常市價1/3 ,故無法賣得一般市價之價錢,因認上訴人所受損害僅一般權利車之售價,非一般正常市價云云,然系爭貨車出售時,雖因積欠銀行貸款,無法註銷動產擔保登記,且未繳清稅款,因而影響出售方式及售價,但不影響上訴人仍需償還該車銀行貸款及繳納稅款之責任,是本件以「權利車」方式出售系爭貨車,雖可認被上訴人所得之價金低於該車之市價,但對上訴人而言,既喪失該車之所有權,無法就該車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以正常方式出售,並無不同,且如上所述,並無法減免貸款償還、稅款繳納之責任,則自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仍相當於該車之市價,更何況上訴人就其辯稱系爭貨車之貸款,業於103 年1 月6 日清償完畢之事實,已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且核系爭貨車設定之動產擔保登記業已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及檢附之車輛管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足見該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尤可證明被上訴人以何形式出售系爭貨車,不影響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借款金額為925,000 元,上訴人於102 年5月24日業已清償50萬元,該時起,借款債務僅餘425,000 元,上訴人於未滿當屆滿5 日前出售系爭貨車,使上訴人喪失對該車之所有權,無法使用收益,對上訴人造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至少425,000 元,則上訴人辯稱以該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借款請求權存在,於法即無不合,且借款既已清償,事先交付用以償還借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亦無再予兌現償還之必要,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返還借款、票款及給付遲延利息,依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應返還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法官 洪培睿
法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編│發 票 人│金 額│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金融機構││號│ │(新台幣)│ │ │ │├─┼─────┼─────┼────┼─────┼──────┤│1 │新武企業有│200,000元 │102 年8 │AC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 │限公司 │ │月1 日 │ │銀行屏東分行│├─┼─────┼─────┼────┼─────┼──────┤│2 │新武企業有│300,000元 │102 年8 │BCA0000000│高雄銀行灣內││ │限公司 │ │月1 日 │ │分行 │└─┴─────┴─────┴────┴─────┴──────┘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新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茗善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上訴人 田璟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3 年4 月30日本院鳳 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9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間,以該公司 所有之生產設備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小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質當,向伊獨資經營之匯豐當舖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簽交合計同金額之支票數張,約定借款期間3 個 月,上訴人清償50萬元後,伊先返還除附表所示以外之支票 ,嗣同意得延至102 年9 月15日清償剩餘之50萬元,詎上訴 人屆期仍未依約償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 伊於同年9 月23日,以價金11萬元出售系爭貨車,扣除系爭 貨車售價後,上訴人仍積欠39萬元,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 關係訴請給付。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 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貨車雖設定質押予被上訴人,惟交付時間 係在102 年6 月19日,非在102 年3 月借款時,被上訴人員 工曾金達代被上訴人至該公司營業處所拖走系爭貨車時,曾 表示同意延長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底,被上訴人不得於同年 9 月23日變賣系爭貨車,況系爭貨車價值非僅11萬元,應有 49萬元,至少亦有41萬元,該公司除有11萬元不當得利請求 權外,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49萬元,可與所積欠之借款債務 抵銷,另曾金達拖車時並表示,前已繳納之利息225,000 元 可抵充借款本金,本件借款債務經上開抵銷、抵充後,已償 還完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假執行部分省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 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簽發數 張金額合計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50萬元已清償 ,被上訴人尚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 該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張 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44338 號卷支付命令聲請狀 所附)。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間取得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 並於102 年9 月23日將該貨車以11萬元出售(並有行車執照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拖車同意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各1 份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第46頁、本院卷第61頁、第92 頁)。 ㈢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2 年7 月29日、同年 10月26日,曾以電話聯繫本件借款事宜(並有筆錄、錄音光 碟、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原審卷第19至25頁) 。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⒈依證人曾金達證稱略以:伊與被上訴人開設之匯豐當舖有合 作,朋友或認識的人有周轉需要,會介紹到當舖,當舖會給 付佣金,系爭貨車係伊介紹至匯豐當舖典當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 頁),且兩造不爭執本件借款時,被上訴人曾要求上 訴人簽立當票(見原審卷第54頁筆錄),並有當票、當簿節 本、流當物品清冊節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 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上訴人係經由曾金達之介紹,向被 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審酌依曾金達為被上訴人 拖回系爭貨車時,所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屏東匯豐汽車借款 」,而非匯豐當舖(見原審卷第18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一 併設立當舖與汽車借款行號,同時經營當舖與民間貸款業務 ,參酌本件當舖、汽車借款行號文件並存之事實,則應認上 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匯豐當舖或汽車借款行號借款。 ⒉依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關於「質當」之規定,係指持當人 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 為,故「質當」之成立,自以質當物(依同條第8 款規定, 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之交付為成立要件, 如持當人未將質當物交付,當舖業者即逕行將借款交付,該 兩者間應僅成立一般消費借貸契約,而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 「質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裁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325 號刑事裁判意旨 所見略同,可資參照),在此情形下,當舖業者如要求借款 人事先簽署當票(依同條第10款規定,係指當舖業於收當質 當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證),至多可解 為當舖業者與借款人約定,如借款人無法依約償還本息,應 提供質當物供擔保、取償,尚難認借款時已成立當舖業法所 規範之「質當」行為。 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當票所示,固記載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5 日,以系爭貨車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匯豐當舖「質當」100 萬元(見原審卷第58頁),但該當票為事先繕印之文件,其 上記載「年利率為30%倉棧費5 %以次計收」等語,與後述 認定之兩造利息約定不符(見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之⒉,每月 利息75,000元,以借款100 萬元計,年利率為90%),且上 訴人辯稱其簽署該當票時,日期欄係空白,而被上訴人雖否 認擅自填寫日期欄,但自承借款當時,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 貨車,而係簽署拖回同意書之102 年6 月19日始取得該貨車 (見本院卷第21頁、第40頁筆錄),則上訴人於當票記載之 質當日,顯未將質當物之系爭貨車交付於被上訴人,依上開 說明,應認兩造間於102 年3 月間,僅成立一般消費借貸契 約,並未成立「質當」契約,但上訴人既預簽當票,同意在 無法依約償還時,提供系爭貨車作為質當物供擔保、取償之 事實,應可認定,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流當物品清冊、收 當物品登記簿節本,均記載系爭貨車之質當價僅10萬元(見 本院卷第77至78頁),與兩造不爭執約定之借款金額100 萬 元有極大差異(實際借款金額為925,000 元,見事實及理由 欄五㈢之⒉所載),亦可佐證本件之質當程序,應係事後被 上訴人為因應上訴人無法依約償還,需以質當物變賣取償所 為,尚無法有效呈現最初之借款事實。 ㈡關於本件借款之日期、約定利率: 被上訴人主張借款日期為102 年3 月25日,借款金額100 萬 元,第1 個月利息75,000元(含倉棧費5 萬元),第2 、3 個月每月利息25,000元(見原審卷第34頁、第54頁筆錄), 上訴人辯稱借款日期為102 年3 月13日,每月利息75,000元 (見原審卷第34頁、第54頁筆錄),經查: ⒈貸放業者主要業務在款項之貸放,利潤存在於資金取得與貸 放間之利差,則款項之取得、貸放,及相關之利息支出及收 取,依經驗法則,自需以借據或相類文件為嗣後收取本息之 依據,並以簿冊(含電腦)詳細紀錄款項之貸放及本息收取 情形,則其就貸放及收息情形,如無法提出相關借據文件、 簿冊以資佐證,即屬違反業界之經驗法則,所述自無法遽認 為真實,又現今之當舖業者常併經營民間放款業務,是合併 其所營之當舖、放款業務,應認亦屬廣義之貸放業者,則其 就相關出借或典當細節,如無法提出相關收據文件、簿冊加 以證實,亦難遽認所述與事實相符。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當票所示,固記載本件典當借款之時間為 102 年3 月25日(見原審卷第58頁),但如上所述,兩造於 102 年3 月間,僅成立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未成立「 質當」契約關係,則該當票顯非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主 要借據文件,被上訴人執該當票主張借款時間為102 年3 月 25日,尚難認已有所據。反之,上訴人就其所辯102 年3 月 13日借款之事實,已提出該公司之存摺節本為證,依該存摺 節本之記載,上訴人在102 年3 月13日存入現金90萬元,該 金額與本件借款金額相近,另分別於該公司主張之借款日滿 1 個月、滿2 個月前之同年4 月12日、5 月11日,分別提領 現金9 萬元、10萬元(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該提領金額 雖略高於其所辯每月應繳之約定利息75,000元,然依常情, 一般人存放大筆款項時,常僅存放整數,將畸零之金額留於 身邊供日常零花,亦常於提領特定用途款項時,並提領日常 零花所需,則上開存放、提領金額,與其所辯之借款金額( 借得100 萬元,扣除第1 個月利息75,000元,實得925,000 元,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辯論意旨狀所載)、繳息金額,堪 認相當,審酌被上訴人自承第1 個月確係收取利息75,000元 (見原審卷第34頁筆錄),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舅舅 洪金傳亦證稱:本件借款每個月利息7 分半(即每月7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筆錄,該證人與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雖有姻親關係,但既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見原審卷第47 頁結文】,所證堪認有一定之可信性,況依證人曾金達所證 ,拖回系爭貨車過程,確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舅舅在公司工 廠【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筆錄】,足見證人洪金傳確實 經常在上訴人公司之工廠,可能見聞本件與兩造間借款相關 之事實,所證尚堪採信),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則上訴人所 辯103 年3 月13日借款,約定利息每月75,000元,堪認非無 所據,且經再三催促,併經營當舖、汽車借款之被上訴人均 未提出相關之借據文件或帳簿資料(見原審卷第44頁筆錄陳 稱利息資料已銷燬、本院卷第23頁筆錄),則依前揭所述及 證據優勢法則,關於本件之借款日期及約定利率,應認如上 訴人所辯之102 年3 月13日借款、應付利息每月75,000元。 ㈢關於本件借款之金額: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並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 一部,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 資參照。 ⒉本件約定之借款金額,兩造雖不爭執為100 萬元(詳不爭執 事項㈠),但被上訴人抗辯實際交付金額925,000 元(預扣 第1 個月利息75,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理由狀所載) ,該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9頁筆錄),僅辯 稱第1 個月所收之75,000元,含利息25,000元,及如當票所 載之「倉棧費5 %」即5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答辯 ㈡狀),但本件借款時非成立「質當」關係,被上訴人亦未 交付系爭貨車,業如前述,兩造自無約定應給付系爭貨車停 放「倉棧費」之可能,則該預扣之75,000元均屬利息,甚為 明確,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實際之借款金額,自 應以約定之100 萬元扣除預扣之利息75,000元計,則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為925,000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關於本件借款所約定之最後還款期限: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4日,償還被上訴人本件借 款中之5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理由狀、第102 頁答辯 ㈡狀),上訴人辯稱因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102 年6 月15 日跳票,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6 月19日,指示曾金達至該公 司營業處強行拖走系爭貨車(見原審卷第34頁筆錄、本院卷 第27頁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跳票而取車之所 辯並未加以爭執,但主張系爭貨車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 行交付,且對於本件借款,其最後同意之還款期限為102 年 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55頁答辯狀、第134 頁答辯㈢狀),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之最後還款期限為102 年10月底 (見本院卷第130 頁準備㈣狀),經查: ⒈依證人曾金達證稱略以:當初借款時,沒有將系爭貨車留在 當舖,將車借給上訴人公司使用,因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 公司財務出問題,而伊長期與匯豐當舖合作,介紹案件抽取 佣金,需對匯豐當舖負責,所以伊覺得必須拖回系爭貨車, 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將系爭貨車開來交給當舖,請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將系爭貨車交回時,沒有同意將借款清償期延長至 102 年10月底,但同年8 月底打電話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 繫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他舅舅會在9 月底還錢,伊表示 要與匯豐當舖商量,商量結果,被上訴人說可以延到9 月底 ,但必須要能還錢,伊有轉達9 月底必須還錢,但9 月底伊 再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舅舅聯繫時,舅舅說沒有錢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筆錄),而上訴人辯稱曾金達為被 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金達為其轉介客戶(見原 審卷第45頁筆錄),且曾金達確有取回系爭貨車之事實,此 有取回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是曾金達上開 與當舖合作之所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依證人上 開所證,及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一併經營當舖、汽車借款之 情,堪認曾金達為長期替被上訴人所營上開事業,介紹客戶 並負責催討之合作伙伴。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之最後還款期限為102 年10月底 ,有曾金達所證、電話錄音譯文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53頁 筆錄、本院卷第156 頁筆錄),但依上開曾金達所證,其僅 轉達被上訴人同意102 年9 月底前償還借款,並未同意清償 期限延長至同年10月底,且核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 亦無兩造達成102 年10月底償還本件借款共識之記載,有該 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另本院亦查無其他 證據,可為上訴人此部分有利之證明,則該所辯自無可採。 ⒊曾金達既係被上訴人所營當舖、汽車借款事業長期合作之伙 伴,衡情就合作關係範圍內之所證,自無故為不利被上訴人 證述之可能,就本件被上訴人最後同意之還款期限,曾金達 既證述曾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託,向被上訴人轉達,而被 上訴人表示如在102 年9 月底可償還,同意延長還款期限至 102 年9 月底,則本件被上訴人同意還款期限延長至102 年 9 月底之事實,雖可認定,但兩造不爭執本件還款期限延長 至102 年9 月底之前提,需上訴人解決系爭貨車積欠稅款問 題,且上訴人並未於102 年9 月底前解決積欠稅款問題(見 本院卷第157 頁筆錄),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之還款期 限並未延長至102 年9 月底,堪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 還款期限延長至102 年9 月底,尚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借款,其最後同意之還款期限為102 年9 月15日之事實,核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 7 月29日電話聯絡中之對談內容相符,有電話錄音譯文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且除如上所述,因上訴人未 能解決稅款積欠問題,還款期限延長至102 年9 月底之約定 無法生效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上訴人此部分更有利 之證明,則自應認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還款期 限為102 年9 月15日。 ⒌上訴人公司經營含配管工程、機械安裝、五金批發、機械批 發、機械設備製造、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回收物件批 發等業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詳102 年度司促 字第44338 號卷陳報狀所附),而系爭貨車有「柵式升降機 」之設備(見原審卷第46頁汽車權利讓渡書、本院卷第61頁 行車執照),為一般工業用之貨車,且如上所述,本件牽扯 質當之借款時,上訴人並未交付該貨車,而依證人曾金達另 證稱略以:本件借款時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將系爭貨車「 借」上訴人使用,沒有留在當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筆 錄),足見上訴人公司在經營上,有使用系爭貨車之必要, 尤其在財務發生危機之際,需努力從事生產以平衡負債,更 需交通工具協助經營績效之提升,依經驗法則,並無主動積 極將系爭貨車交付被上訴人之可能,故上訴人辯稱係因該公 司跳票,財務發生危機,被上訴人因而指示與其有合作關係 ,且介紹本件借款之證人曾金達,強行拖走系爭貨車,合於 常情,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主動 將該貨車開至當舖交付,違反常情,尚無可採,證人曾金達 此部分所證略同於被上訴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8 頁筆錄 ),同無可採,併予敘明。 ㈤關於本件借款有無約定可以之前所繳利息抵充償還本金: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該公司以之前所繳交之利息,抵 充償還本件借款之本金(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理由狀),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4頁答辯狀),而被上訴人 據以為上開所辯之依據,無非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 10月16日與該公司負責人電話聯繫中之所述,及證人洪金傳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理由狀所載),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電話聯繫中固曾陳稱「我就確認 你有要處理,你聽得懂嘛,我跟你說阿善(指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我不是看不起你,我只是要確認你有要處理這樣就好 講,因為『不算利息』,但是你不能完全沒處理都不動,我 不可能開任何證明嘛」、「因為該收的利息也都沒有跟你收 了啊」、「你看我完全都沒有跟你收1 元利息」(見原審卷 第66頁第19至21行、第67頁反面第5 行、第7 行電話錄音譯 文),但依被上訴人隨後所述「很簡單,他就拿50萬來點交 ,他就是拿50萬來拿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13行 電話錄音譯文),參照兩造不爭執本件借款金額原約定100 萬元(實際借貸金額為925,000 元,見事實及理由欄五㈢之 ⒉所載),且上訴人前已償還50萬元,則電話聯繫當時,兩 造應係認上訴人所積欠金額為50萬元,被上訴人既稱「拿50 萬來拿車」,顯見所稱之「不算利息」、「沒有跟你收1 元 利息」,僅係指已繳之利息及本金50萬元償付後,上訴人公 司財務既有困難,同意僅需償還所剩本金50萬元(實際僅有 425,000 元),不再額外收取利息,而非同意將前所償付之 利息抵充借款本金,上訴人舉此電話聯繫內容,逕謂被上訴 人同意之前所繳利息可抵充償還本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⒉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6日電話聯繫中固曾陳稱「你只要還 錢來,我利息都多久沒跟你收了,讓你停多久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71頁第17行電話錄音譯文),但依被上訴人前所述 「但是後面哪39萬啦,我就是跟你拿39萬,你放心也不會跟 你多拿,最多是法定利率的0.6 %(應是指支付命令所聲請 支票票款週年利率6 %之口誤)」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 3 至4 行電話錄音譯文),參照如上所述,兩造原約定借款 100 萬元,已償還50萬元,另以系爭貨車變賣11萬元抵償, 上訴人尚積欠39萬元,顯見所稱之「我利息都多久沒跟你收 了,讓你停多久了」,亦係指償還50萬元本金後,其餘所積 欠之借款未收利息,非同意將前所償付之利息抵充借款本金 ,上訴人舉此電話聯繫內容,逕謂被上訴人同意之前所繳利 息可抵充償還本金,亦與事實不符,同無足採。 ⒊證人洪金傳雖證稱略以:達哥(指曾金達)雖沒有具體說抵 充本金之利息是多少,但有說系爭貨車讓他拖走,之前繳的 利息當作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筆錄),但依證人 曾金達所證,其並未承諾如讓其將系爭貨車拖回,上訴人前 所繳利息可抵充本金償還(見本院卷第110 頁筆錄),且依 嗣後上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 、11月16日之電話聯繫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一再陳稱者,亦 僅如上所述,僅需償還尚欠之借款本金,拖延之利息可不予 追究,但並未提及之前已繳之利息,可改抵充借款本金償還 ,且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亦未提及該已繳利息抵充償還借款本 金之情,由上開各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法在無其他證據 佐證下,單依證人洪金傳之上開證述,逕認曾金達曾代被上 訴人同意以已繳利息抵充償還借款本金,從而應認被上訴人 並未同意得以已繳利息抵充償還本件借款之本金。 ㈥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貨車以流當物予以變賣是否合法及上訴 人得否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借款債 務抵銷: 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 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 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 星期 以影印本2 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 日 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 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法第21條、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依系爭貨車之當票記載,「押 借(指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質當』)期限3 個月 」(見原審卷第58頁當票),則兩造間之質當契約如有效成 立,被上訴人亦應於契約成立滿3 個月又5 日時,始得因上 訴人未取贖,亦未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而取得質當物即系爭 貨車之所有權,並得予以拍賣或陳列出售。 ⒉如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102 年3 月13日,兩造 雖未就系爭貨車成立質當契約,但上訴人既預簽當票,已同 意在無法依約償還消費借貸款時,提供系爭貨車作為質當物 供擔保、取償,則嗣後上訴人如延續該約定,將系爭貨車交 付被上訴人,自應認該質當之契約於交付之日有效成立,而 上訴人業已於102 年6 月19日,將系爭貨車交付與被上訴人 有合作關係之曾金達拖回,有拖回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8頁),則自應認兩造間前就系爭貨車之質當契約,於 102 年6 月19日交付質當物時有效成立,上訴人辯稱該質當 契約未有效成立,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是否依實際情形於 當票填寫質當日期,尚難認與質當契約之生效與否有關,另 流當物品清冊、收當物品登記簿所記載之質當金額與當票不 同部分,核屬如何認定質當金額之問題,亦難據為質當契約 未有效成立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⒊系爭貨車既係於102 年6 月19日質當,如上所述,滿當期限 ,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當 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時,當舖業者始取得質當 物所有權,得將流當物予以拍賣或陳列出售,又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當票所繕印記載,押借期限為3 個月(見原審卷第58 頁),而上訴人不爭執其並未返還借款,亦未再繳交利息, 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則本件滿當之3 個月期間,應自質當翌日 之102 年6 月20日起算,滿當期日為同年9 月19日,故滿當 後5 日屆滿為同年9 月24日,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5日始可 能取得系爭貨車所有權,而得將之予以出售,此與還款期限 為102 年9 月15日,尚無關連。 ⒋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 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 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 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 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動產之善意取得規定,意即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 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 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 仍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裁判 意旨略同,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質當雖於102 年6 月19日始有效成立,然依當票、流當 物品清冊、收當物品清冊之記載,系爭貨車之收當日期為同 年3 月5 日(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依 該記載之收當日期計算,當舖業者取得質當物所有權所需之 3 個月又5 日,於同年6 月10日屆至,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同 年9 月23日(見原審卷第46頁汽車權利讓渡書),將系爭貨 車出售,衡情尚難認該購買者知悉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即 購買者通常無法查知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兩 造就此並未加以爭執),僅知因稅款未繳納,及銀行貸款未 償還,因而無法辦理車籍之過戶,但車籍過戶僅屬監理行政 規定,不影響所有權之移轉,則依上開動產善意取得規定, 應認該購買者業已善意受讓系爭貨車之所有,而該出售之所 為,使上訴人喪失對該貨車之所有,無法使用收益該貨車, 當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該時被上訴人既尚未取得該貨車所 有權,無權出售該貨車,則其出售所取得之價金11萬元(汽 車權利讓渡書雖記載為10萬元,但兩造不爭執係以11萬元之 價格出售(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屬無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且被上訴人所受該11萬元利益與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間, 有直接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辯稱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價金利益11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 理由狀所載),依法即非無據。 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102 年9 月23 日出售系爭貨車時,滿當期限(102 年9 月24日)既未屆至 ,上訴人仍為該車輛之所有人,則被上訴人逕自將系爭貨車 出售予善意第三人並已交付之所為,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對 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除可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價金之利益11萬元外,亦可依上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而與系爭貨車 同品牌、車型、出廠年份之汽車,在103 年之中古車市場, 仍有41萬元之價值,此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 之權威車訊資料附卷可稽(陳報狀及所附權威車訊資料,見 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比照之系爭貨車資料,見本院卷第 120 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再者,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貨車之時間既在102 年9 月23日,在上開中古車估價之 103 年之前,則系爭貨車出售時,價值當高於41萬元,況系 爭貨車另附設柵式昇降機,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0 頁),相較於普通未加裝該設備之同型車 輛,價值當更高,參酌上開各情,本院認系爭貨車在102 年 9 月23日被上訴人予以出售時,其價值應高於425,000 元, 則上訴人辯稱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在425,000 元範圍內,於法即非無據。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出售系爭貨車時,該車尚有積欠稅款及銀 行貸款,無法依一般車輛予以出售,僅能依一般所謂之「權 利車」(指僅能交付占有,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 車輛)出售,售價約僅正常市價1/3 ,故無法賣得一般市價 之價錢,因認上訴人所受損害僅一般權利車之售價,非一般 正常市價云云,然系爭貨車出售時,雖因積欠銀行貸款,無 法註銷動產擔保登記,且未繳清稅款,因而影響出售方式及 售價,但不影響上訴人仍需償還該車銀行貸款及繳納稅款之 責任,是本件以「權利車」方式出售系爭貨車,雖可認被上 訴人所得之價金低於該車之市價,但對上訴人而言,既喪失 該車之所有權,無法就該車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 人以正常方式出售,並無不同,且如上所述,並無法減免貸 款償還、稅款繳納之責任,則自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仍相當 於該車之市價,更何況上訴人就其辯稱系爭貨車之貸款,業 於103 年1 月6 日清償完畢之事實,已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0 頁),且核系爭貨車設定之動產擔保登記業已註銷,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及檢附之車輛管理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95頁),足見該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尤可證明被上訴人以何形式出售系爭貨車,不影響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借款金額為925,000 元,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4日業已清償50萬元,該時起,借款債務僅餘425,000 元 ,上訴人於未滿當屆滿5 日前出售系爭貨車,使上訴人喪失 對該車之所有權,無法使用收益,對上訴人造成不法侵害, 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至少425,000 元,則上訴人 辯稱以該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 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借款請求權存在 ,於法即無不合,且借款既已清償,事先交付用以償還借款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亦無再予兌現償還之必要,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應返還借款、票款及給付遲延利息,依法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應返還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編│發 票 人│金 額│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金融機構│ │號│ │(新台幣)│ │ │ │ ├─┼─────┼─────┼────┼─────┼──────┤ │1 │新武企業有│200,000元 │102 年8 │AC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 │ │限公司 │ │月1 日 │ │銀行屏東分行│ ├─┼─────┼─────┼────┼─────┼──────┤ │2 │新武企業有│300,000元 │102 年8 │BCA0000000│高雄銀行灣內│ │ │限公司 │ │月1 日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