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 返還不當得利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江其泰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馬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交往為男女朋友,自100 年7月起在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居。因被告於100 年、101 年間均無工作,是被告委託伊代為繳納系爭房屋每月貸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伊遂自100 年7 月起至102 年2 月8 日止,按月以臨櫃繳納方式,向大眾銀行前金分行或博愛分行繳款,共計繳納277,500 元。又被告於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無工作,每月生活費約23,839元(含大樓管理費1,439 元、被告支付母親生活費3,000 元、人壽保費2,865 元、信用卡費3,000 元、勞健保2,400 元、手機費約1,100 元、寵物費用約1,000 元、第四台及網路費835 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菸酒費及生活費7,000 元),亦均由伊代墊,以每月生活費2 萬元計算,伊為被告代墊合計36萬元。而被告於102 年起,雖有工作收入21,000元,惟扣除生活費28,339元(除前述費用外,尚含房租半數4,500 元)後,仍有不足,仍由伊每月代墊約7,000 元,102 年度伊為被告代墊合計84,000元。總計伊為被告代墊金額共721,500 元(計算式:房屋貸款277,500 元+100 、101 年生活費每月計20,000元×18月+102 年生活費每月計7,000 元×12月=721,500 元)。

惟被告僅返還伊17,800元,尚有703,700 元未償還,伊僅請求700,000 元(房屋貸款277,500 元、代墊100 年7 月至101 年12月生活費338,500 元、代墊102 年生活費84,000元)。伊受被告委託代繳貸款277,500 元,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如認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則依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支付上開277,500 元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生活費422,500 元的部分依照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二部分爰依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下判決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 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偶爾無法親自臨櫃繳款,始委託原告代為前往銀行繳系爭房屋貸款,惟款項均係伊所有,原告並無代墊。伊自己有支付生活費之能力,亦無庸原告代墊。且兩造如夫妻般一起生活,原告縱支出較多生活費,伊亦無不當得利,且被告亦一起住在系爭房屋,亦應負擔生活費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間交往為男女朋友,曾在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3 房屋同居。102 年3 月1 日起另租屋居住。

㈡系爭房屋每月貸款本息16,000元。

㈢被告所有大眾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大眾銀行存款單由原告填寫。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屋貸款277,5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屋貸款277,500 元、生活費422,5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屋貸款277,500 元、生活費422,500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屋貸款277,5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貸款之繳納有委任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自100 年7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先後在高雄市各餐廳任職廚師,每月薪資3 萬至4 萬餘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明細(本院卷第124 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姊江姿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9 日、101 年2 月8 日從伊母親之郵局存摺各領取156,000 元、124,000 元予原告,經原告告知該款項係原告標會所得,但未告知作何用途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並有鄭淑月即原告之母設於高雄內惟郵局之郵政存簿內頁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固足證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收入來源。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由原告填寫存款單而存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之貸款繳納,是否均自原告上開期間之收入所供應,尚非無疑。又被告於100 年7 月間起與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被告在一起時,被告沒有工作沒有錢,伊當然要幫被告付房貸,雙方有談到將來要買更好的房子,被告知道伊要開店圓夢,幫被告付錢並沒有想過要向被告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62頁、第153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原告稱要照顧伊,與伊在一起時是心甘情願的付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9 頁、第153 頁)。觀諸附表所示房屋貸款繳納資料,自100 年7月間起,房屋貸款存款單據,即多由原告為之,再觀以原告手寫記帳表(本院第11至12頁),記載婆煙錢、Q1管理費、機車燃料費、婆給師父、房租、婆人壽保費、勞健保、我的手機、我媽、做功德等項目,復足見兩造間於100 年7 月間起,即以夫妻般同居生活於系爭房屋,且有共同理想,並由原告負責家庭生活開銷記帳事宜。而原告既自100 年7 月間開始與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且向被告表示負起照顧原告生活之責,而為同居交往之男女朋友,又以夫妻相稱,其等共同負擔生活開銷,甚或由原告支出較多生活費用甚至房屋貸款,乃人之常情。縱如附表所示繳納之貸款金額,均由原告支出,尚難認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繳納房屋貸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屋貸款277,500 元、生活費422,5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即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存續並同居期間,縱確有支出,就兩造在該段期間之關係而言,或出於雙方生活費用之分擔,或基於彼此感情關係之維繫,均合於常理,況兩造同居將近3 年,原告於兩造分手前均未要求被告返還,亦可推認有原告乃基於由有能力之一方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意思,則被告陳稱原告係於兩造交往同居期間,基於支付生活費用意思而支付上開款項等語,應符常情而可採信。則原告支出可能之原因甚多,或係為維繫兩造間情感,抑或係基於其身為被告之同居人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等,不一而足,徒以支付費用之事實,亦不足認定原告確係出於以管理人身分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就此有關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明,自難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屋貸款277,500 元、生活費422,5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承前,兩造為男女朋友,雖未結婚,然已共同同居生活,關係如同夫妻,關於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尚與常情無違。縱原告支出上開費用,而原告既自稱100 年7 月間開始同居,則其支付房屋貸款、雙方生活費用,該費用當屬共同生活費用之支出,難認欠缺給付目的,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約定分擔之方式,自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故原告之給付非欠缺給付目的,尚不得於支出後再向被告請求,故而原告前揭主張,亦為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存款日期 │存款金額 │├──┼─────────┼───────┤│ 1 │100 年7 月6 日 │16,000 │├──┼─────────┼───────┤│ 2 │100 年8 月3 日 │16,000 │├──┼─────────┼───────┤│ 3 │100 年9 月13日 │16,000 │├──┼─────────┼───────┤│ 4 │100 年10月6 日 │16,000 │├──┼─────────┼───────┤│ 5 │100 年11月8 日 │16,000 │├──┼─────────┼───────┤│ 6 │101 年1 月3 日 │20,000 │├──┼─────────┼───────┤│ 7 │101 年2 月6 日 │16,000 │├──┼─────────┼───────┤│ 8 │101 年4 月11日 │16,000 │├──┼─────────┼───────┤│ 9 │101 年6 月11日 │16,000 │├──┼─────────┼───────┤│ 10 │101 年7 月11日 │16,000 │├──┼─────────┼───────┤│ 11 │101 年8 月13日 │16,000 │├──┼─────────┼───────┤│ 12 │101 年9 月11日 │16,000 │├──┼─────────┼───────┤│ 13 │101 年10月11日 │16,000 │├──┼─────────┼───────┤│ 14 │101 年11月12日 │16,000 │├──┼─────────┼───────┤│ 15 │101 年12月11日 │16,000 │├──┼─────────┼───────┤│ 16 │102 年1 月11日 │17,500 │├──┼─────────┼───────┤│ 17 │102 年2 月8 日 │16,000 │├──┼─────────┼───────┤│ │ │27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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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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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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