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夏美華
被 告 黃惠美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複 代理人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3,544 元【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532 號卷(下稱雄調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142 元(本院卷第130 頁),核其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係屬合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轉彎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待交通號誌就轉彎車為綠燈指示時始能轉彎,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而撞擊伊所騎乘、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直行至系爭路口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痛、眩暈及下背、臀部暨四肢多處擦傷挫傷、頸椎外傷併第5 、6 椎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4,827 元、醫療用品費用3,179 元、修理系爭機車費用15,400元;又伊所受之第5 、6 椎盤突出傷害需終生接受治療,預估未來需支出就醫、醫療用品費用共988,736元;再伊因系爭事故精神痛苦至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 元,以上支出、損害合計共2,212,142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原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就醫係為治療精神疾病,此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故該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日後將會復原,是其請求未來就醫、醫療用品費用,自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至系爭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轉彎,致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修理費用15,40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明道中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意凡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共4,597 元(本院卷第70、106 、133 頁)。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3,197 元(本院卷第108、133頁)
㈤、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曾給付原告慰問金3,000 元,兩造同意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需扣除上開慰問金。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對系爭事故之肇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至系爭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復無禮讓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32 頁),參照前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對系爭事故之肇生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並無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5頁)。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係市區道路○○○路○○設○○○○○號誌且正常運作,並無設有減速慢行之標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外放之警卷第7 頁),則原告依交通號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難謂有被告所辯需減速慢行之義務,況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逕行左轉而肇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是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違規行為本非直行之原告所得預測而能注意避免,則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減速之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 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4,8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分別至聯合醫院、高醫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明道中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意凡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共4,82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雄調卷第8 、10、11、13、16、17、19,本院卷第115 、116 、117 頁),上開費用除102 年6 月4 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精神科就醫費用230元(收據見雄調卷第13頁)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外,其餘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本院卷第106 、133 頁),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至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精神科就醫,乃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失眠症狀而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且現今精神醫學診斷僅能根據病患主訴為判斷,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3 年7 月24日高總屏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病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至82頁),本院審酌原告75年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精神因此受有壓力導致失眠症狀而有就醫必要,核與常理無違,被告抗辯此就醫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本院卷第69頁),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827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 醫療用品費用3,179 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雄調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14 、116 頁),且被告對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133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 機車修理費15,400元部分:
⑴ 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⑵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5,4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憑(雄調卷第23頁),又上開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0,200元、工資為5,200 元,系爭機車係100 年9 月出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 、132 頁),並有機車維修收據、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在卷足憑(見雄調卷第30頁,本院卷第9 頁),是系爭機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101 年11月18日),已滿1 年1 月,系爭機車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請求之上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上揭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並不計算折舊,僅零件費用部分,屬固定資產系爭機車之一部分,自應計算其折舊。
⑶ 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普通重型機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第三項編號2037號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3 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點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被告主張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本院卷第20頁),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⑷ 零件費用10,200元部分,其折舊方法如下:使用3 年後之殘值為2,550 元【10,200元÷( 3+1 )=2,550 元】。全部折舊額為7,650 元(10,200元-2,550 元=7,650 元)。
每年折舊額為2,550 元(7,650 元÷3 年=2,550 元)。
每月2,762 元(2,550 元×1 年+212 元×1 個月=2,762 元。是以,零件部分之回復必要費用為7,438 元(10,200元-2,762 元=7,438 元)。
⑸ 準此,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638元(即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438 元+工資5,200 元=12,638元)。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 未來就醫、醫療用品費用988,736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因超過半年均無改善,故終生均需接受追蹤及復健治療,且日後亦需購買熱水袋、頸圈、酸痛藥膏等醫療用品,預估未來就醫、醫療用品費用共988,736 元云云(雄調卷第6 頁,本院卷第6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終生治療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經查,關於原告所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有無復原可能,以及其有無終生購買上開醫療用品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為鑑定,經該院函覆略以:夏美華(原告)所受之第5 、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損傷傷害,目前無法判斷有無復原可能。以其病況而言,會建議配戴頸圈2 至3 個月,無須終生配戴頸圈。疼痛症狀是病患主觀感受,可能受病情嚴重度、精神心理狀態等多種因素影響,無法做客觀鑑定等語,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嗣本院復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所受之第5 、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損傷傷害之建議治療方式,經該院函覆略以:「病患診斷是第5 、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有輕度神經壓迫,症狀是頸部及肩部酸痛,建議的治療方式是保守治療,保守治療意即不需要開刀,只要根據病人主觀的症狀給予藥物或復健治療即可,此類病患並無定期追蹤之必要」等語,此亦有該院103 年11月21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2頁)。依上開鑑定書、函文意旨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5 、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損傷之傷害,固無法判斷能否復原,但依現有之病症判斷,既無須終生配戴頸圈,且不需要開刀治療,亦無定期追蹤之必要,僅需就原告主觀症狀給予藥物或復健治療即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未來就醫費用,既係繫諸於原告之主觀症狀,則該費用客觀上並非必然發生,於原告實際支出前,難認有支出之原因與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 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部分:
⑴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 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為現役軍人,101 年綜合所得為614,249 元,名下有股票投資;被告係初中畢業,現無工作,101年綜合所得為432,000 元,名下有汽車1 台、不動產4 筆,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外放之警卷第1 、3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痛、眩暈及下背、臀部暨四肢多處擦傷挫傷、頸椎外傷併第5 、6 椎盤突出等傷害,傷害部位多為身體重要軀幹之頸椎,造成其軍職工作多處不便,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⒍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總計為270,644 元(計算式:4,827 元+3,179 元+12,638元+250,000 元=270,644 元),並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之3,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67,644 元(即270,644 元-3,000 元=267,644 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7,644 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 年12月28日起(送達回證見雄調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官 陳筱雯
法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4號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夏美華 被 告 黃惠美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複 代理人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3,544 元【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 532 號卷(下稱雄調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金額,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142 元(本 院卷第130 頁),核其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 實,是其訴之變更係屬合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 華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交岔口(下 稱系爭路口)欲轉彎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待交通 號誌就轉彎車為綠燈指示時始能轉彎,竟疏未注意上情,即 貿然左轉,而撞擊伊所騎乘、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直行至系 爭路口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 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痛、眩暈及下背、 臀部暨四肢多處擦傷挫傷、頸椎外傷併第5 、6 椎盤突出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診 斷證明書)4,827 元、醫療用品費用3,179 元、修理系爭機 車費用15,400元;又伊所受之第5 、6 椎盤突出傷害需終生 接受治療,預估未來需支出就醫、醫療用品費用共988,736 元;再伊因系爭事故精神痛苦至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 200,000 元,以上支出、損害合計共2,212,142 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212,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然原告行經系爭路 口未減速慢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其中原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就醫係為 治療精神疾病,此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故該部分醫療費用 應予剔除。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日後將會復原,是其請求 未來就醫、醫療用品費用,自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容有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至系爭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轉彎 ,致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修理 費用15,40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 稱聯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醫院)、明道中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意凡中醫診所就 醫,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共4,597 元(本院 卷第70、106 、133 頁)。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3,197 元(本院卷 第108、133頁) ㈤、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曾給付原告慰問金3,000 元,兩造同意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需扣除上開慰問金。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㈡、原告對系爭事故之肇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至系爭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 復無禮讓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頁 至第108 頁、第132 頁),參照前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㈡、原告對系爭事故之肇生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並無減速慢行, 亦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5頁)。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路口係市區道路○○○路○○設○○○○○號誌且正常運作 ,並無設有減速慢行之標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憑(見外放之警卷第7 頁),則原告依交通號誌 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難謂有被告所辯需減速慢行之義務,況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逕行左轉而肇生,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是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 違規行為本非直行之原告所得預測而能注意避免,則被告抗 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減速之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 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 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4,8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分別至聯合醫院、高醫醫院、高雄榮 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明道中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意凡 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共4,827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雄調卷第8 、10、11、13、16 、17、19,本院卷第115 、116 、117 頁),上開費用除10 2 年6 月4 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精神科就醫費用230 元(收據見雄調卷第13頁)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外,其餘部分 被告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本院卷第106 、133 頁),則原 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至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至高 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精神科就醫,乃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失 眠症狀而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且現今精神醫學診斷僅能根據 病患主訴為判斷,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3 年7 月 24日高總屏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病歷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80至82頁),本院審酌原告75年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 正值青壯,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 便,精神因此受有壓力導致失眠症狀而有就醫必要,核與常 理無違,被告抗辯此就醫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本院卷 第69頁),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827 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 醫療用品費用3,179 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雄調卷第22、23頁 ,本院卷第114 、116 頁),且被告對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133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屬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 機車修理費15,400元部分: ⑴ 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⑵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5 ,4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憑(雄調卷第23頁),又 上開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0,200元、工資為5,200 元,系爭 機車係100 年9 月出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8 、132 頁),並有機車維修收據、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在卷 足憑(見雄調卷第30頁,本院卷第9 頁),是系爭機車距系 爭事故發生時(101 年11月18日),已滿1 年1 月,系爭機 車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請求之上開修理費用應扣 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上揭工資並非固 定資產,並不計算折舊,僅零件費用部分,屬固定資產系爭 機車之一部分,自應計算其折舊。 ⑶ 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普通重型機車屬於 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第三項編號2037號陸運設備,其 耐用年數為3 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點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 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 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 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被告主張應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本院卷第20頁),為本院所不採, 併此敘明。 ⑷ 零件費用10,200元部分,其折舊方法如下:使用3 年後之 殘值為2,550 元【10,200元÷( 3+1 )=2,550 元】。全 部折舊額為7,650 元(10,200元-2,550 元=7,650 元)。 每年折舊額為2,550 元(7,650 元÷3 年=2,550 元)。 每月2,762 元(2,550 元×1 年+212 元×1 個月=2,76 2 元。是以,零件部分之回復必要費用為7,438 元(10,2 00元-2,762 元=7,438 元)。 ⑸ 準此,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638元(即經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7,438 元+工資5,200 元=12,638元)。原告於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 未來就醫、醫療用品費用988,736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因超過 半年均無改善,故終生均需接受追蹤及復健治療,且日後亦 需購買熱水袋、頸圈、酸痛藥膏等醫療用品,預估未來就醫 、醫療用品費用共988,736 元云云(雄調卷第6 頁,本院卷 第6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 終生治療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經查,關於原告 所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有無復原可能,以及其有無終生 購買上開醫療用品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為鑑 定,經該院函覆略以:夏美華(原告)所受之第5 、6 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損傷傷害,目前無法判斷有無復原可能 。以其病況而言,會建議配戴頸圈2 至3 個月,無須終生配 戴頸圈。疼痛症狀是病患主觀感受,可能受病情嚴重度、精 神心理狀態等多種因素影響,無法做客觀鑑定等語,有該院 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嗣本院復函詢高雄榮民 總醫院原告所受之第5 、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損傷傷 害之建議治療方式,經該院函覆略以:「病患診斷是第5 、 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有輕度神經壓迫,症狀是頸部及肩部 酸痛,建議的治療方式是保守治療,保守治療意即不需要開 刀,只要根據病人主觀的症狀給予藥物或復健治療即可,此 類病患並無定期追蹤之必要」等語,此亦有該院103 年11月 21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2 頁)。依上開鑑定書、函文意旨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 5 、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損傷之傷害,固無法判斷能 否復原,但依現有之病症判斷,既無須終生配戴頸圈,且不 需要開刀治療,亦無定期追蹤之必要,僅需就原告主觀症狀 給予藥物或復健治療即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未來就醫費 用,既係繫諸於原告之主觀症狀,則該費用客觀上並非必然 發生,於原告實際支出前,難認有支出之原因與必要性,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 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部分: ⑴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 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為現役軍人,101 年綜合所得為614,24 9 元,名下有股票投資;被告係初中畢業,現無工作,101 年綜合所得為432,000 元,名下有汽車1 台、不動產4 筆, 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外放之警卷第1 、3 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頸椎痛、眩暈及下背、臀部暨四肢多處擦傷挫傷、頸椎外傷 併第5 、6 椎盤突出等傷害,傷害部位多為身體重要軀幹之 頸椎,造成其軍職工作多處不便,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 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⒍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總計為270,644 元(計算 式:4,827 元+3,179 元+12,638元+250,000 元=270,64 4 元),並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之3,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67,644 元(即270,644 元-3,000 元= 267,644 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7,644 元 ,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 年12月28日起(送達回 證見雄調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 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 後段所示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