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三中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上阜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繼輝
訴訟代理人 沈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間本於節稅考量,委請訴外人即伊之股東曾繼輝設立被告並擔任其負責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伊陸續向承租攤商收取擔保金,兩造遂就系爭帳戶暨其內款項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由伊將該等擔保金及其他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大、小章則交由訴外人即伊之會計人員保管。詎曾繼輝未經伊同意,擅自取走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大、小章,伊之法定代理人孟三中知悉後,委由律師於104 年1 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以之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又系爭帳戶截至104 年6 月21日為止,其內餘款達新臺幣(下同)328 萬4,781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持有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竟迄未歸還,爰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其中281 萬3,67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其餘47萬1,106 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各股東當初存有共識,認攤商之擔保金應以專戶保管,又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經股東會作成決議,決議原告公司之人事、財務、管理、運作及發展策略皆須4 位股東全體同意為之(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告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擅自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行為欠缺股東會授權,應屬無效,且原告之股東即伊之法定代理人曾繼輝與訴外人台灣智庫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庫公司)業已依據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停止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再者,曾繼輝為原告公司之第二大股東,深受攤商信賴,當初由曾繼輝擔任被告之負責人,其意即在於由曾繼輝監管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安全,並由曾繼輝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孟三中及其弟孟O宏(綽號阿寶)就系爭帳戶之大、小章及存摺之保管存放達成協議,再由曾繼輝知會台灣智庫公司,以此方式達成全體股東同意之基礎,兩造間關於系爭帳戶應屬於使用借貸關係,其內款項之管理則屬委任關係,伊持有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詎原告未經股東全體同意,擅自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造成擔保金自4百多萬元不當消耗至僅餘系爭款項,原告復又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擅自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不符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又孟三中、孟O宏違法亂紀,孟三中非但挪用原告1千餘萬元,甚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後,即拒絕再召開股東會,並於103年7月以後拒絕分配股東盈餘,復以瑞豐夜市部分地主不願再出租土地予原告為由,拒絕返還擔保金予各該攤商,故系爭款項乃日後應返還予各攤商之擔保金,亦為原告股東權益之最後保命符,倘同意系爭款項交付原告,恐有損各攤商與原告股東之權益,且將致使兩造日後遭各攤商求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孟三中,原告之股東包含曾繼輝,惟曾繼輝將其所有之原告公司股份(25,000股)登記在薛O廷名下。又原告股東名簿上,現另載有股東孟O宏(10,000股)、郭O菁(5,000股)、台灣智庫公司(10,000股)、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000股)(分見院一卷第50頁至第65頁,院二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165頁至第197頁,院三卷第21頁)。
⒉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成立系爭股東會決議,決議結果略以:㈠確認孟三中承諾現金出資總額及先前自公司領取之金錢如何處理;㈦所有公司人事、財務、及管理、運作、發展策略皆以4 位股東全體同意為之等節(見院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⒊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曾繼輝(分見院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6頁至第70頁)。
⒋原告於100 年間委由被告申設系爭帳戶,原告自100 年12月28日起,陸續將其向攤商收取之擔保金,存入至系爭帳戶內,截至104 年6 月21日為止,系爭帳戶其內之餘額即為系爭款項(分見院一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院二卷第9 頁至第14頁)。兩造就系爭帳戶之法律關係,並無訂立書面契約。
⒌系爭帳戶之大、小章與存摺曾交由原告會計洪O惠保管。
嗣曾繼輝委由訴外人陳O敏取走系爭帳戶之小章與存摺(分見院一卷第4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80 頁)。
⒍曾繼輝、台灣智庫公司於104 年5 月27日各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提起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要求原告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分見院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6頁)。
⒎台灣智庫公司於104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1日、同年8月1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提供公司帳冊並指稱孟三中有不法行為等語(見院一卷第133 頁至第145 頁),復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選派郭士賢會計師為檢查人,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3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院一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又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核發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695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100 萬8,0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院三卷第95頁至第96頁)。
⒏原告提告曾繼輝及訴外人林O成、林O祥另涉背信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835號、第20409 號、第18721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分見院一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各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第1668號駁回其再議(見院一卷第166 頁至第174 頁)。原告不服,就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8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見院三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須經其內部股東會決議合法授權?有無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之適用?⒉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第202 條、第208 條及第232 條規定,應按同法第191 條規定為無效?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管理、使用、提領或其他處分,是否應受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拘束即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又是否應經曾繼輝同意?⒋兩造就系爭帳戶與系爭款項,是否為消費寄託關係,或屬於使用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又原告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194 條固明定「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惟此「股東制止請求權」,必以董事會之組成為合法,且其所作成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為其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其內雖記載原告所有公司人事、財務、管理、運作及發展策略皆以4 位股東全體同意為之乙節,然未明文兼及訴訟行為,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作成應將其該次決議結果列入原告章程之決定,無從與法令或原告之章程等同視之,縱有違反,亦非得執此逕謂原告之董事會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兼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客觀上乃積極保全、維護公司暨全體股東之權益,並非明顯悖於公司暨全體股東之意,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欠缺股東會授權,且曾繼輝與台灣智庫公司已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本件訴訟非屬合法等語,尚非有據。
㈡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同法第208 條第3項前段則明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然股東會係由公司所有者組成,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91 條應屬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又董事會就其權限事項,決議交由股東會決定時,乃將其權限事項委由股東會以決議行之,尚非法之所禁;至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第2719號及105 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等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第202 條、第208 條及第232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為無效,且所稱「4 位股東」現僅餘孟O宏,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事實上亦無法執行,伊復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等語,此俱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⒈我國公司法於90年修法時,未併同修正第193 條第1 項「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規定,是應解為股東會就其依法或章程所定專屬決議事項之決議者,董事會即有遵循之義務。又公司法於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2 條之1 第1 項前段「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規定,其立法意旨明文揭櫫為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爰賦予股東提案權。而系爭股東會決議其內載明:「㈦……所有公司人事、財務及管理、運作、發展策略皆以四位股東全體同意為之……」,再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形式所載內容,業經出席人員孟三中、孟O宏、曾繼輝、林O祥(代理台灣智庫公司)簽名確認,佐以原告於96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17日期間之董事登記為孟三中、曾繼輝及孟O宏等3 人,於100 年9 月20日至103 年9月19日期間之董事則為孟三中、薛O廷及孟O宏等3 人(見院一卷第54頁至第62頁),又原告之股東曾繼輝將其所有之原告公司股份25,000股登記在薛O廷名下,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公司於上開期間實際參與經營之董事與股東並無異動情形,堪可推知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時,原告公司之董事兼具股東身分,其等以股東身分參與該決議之討論並形成共識;佐以證人洪O惠結證:伊於99年至103年12月之期間,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伊有向老闆建議盡量將攤商擔保金放在系爭帳戶內,盡量不要去動用這些擔保金,伊當初陸續經手收取擔保金,數額曾達到400 多萬元,又伊有看過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會議紀錄,接獲告知原告之公司帳務應按該決議內容為之,故其後才出現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分別管理之事,但在伊的認知裡,伊認為總經理是股東的代表,就由總經理實際帶領伊運作公司業務,然其他股東曾要求公司帳務問題應按系爭股東會決議來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29頁至第37頁),足見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除經原告各股東、董事所知悉並同意外,亦且告知原告公司內部員工,要求員工按其內容實際執行。是揆諸上揭說明,經審酌股東會乃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何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等違反強行法規、公序良俗抑或原告章程之情形,於原告各董事亦皆同意之情況下,將原告董事會之權限事項交予原告股東會決定處理,尚非法之所禁。遑論系爭股東會決議對於原告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惟被告乃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暨董事為曾繼輝(見院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曾繼輝既實際參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過程,被告難謂屬善意第三人,原告日後非不得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對抗被告。退步言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另包含「確認孟三中承諾現金出資總額及先前自公司領取之金錢如何處理、「本次收取100年第一季租金,如何分配股東盈利」「向攤販收取擔保金是否辦理信託」「有關公司存摺、印章及帳戶、登記文件管理」、「關於99年間黃O源(綽號「老三」)在停車場毆打阿寶等人之事件……」、「孟三中、阿寶、曾繼輝等三人於99年度領取每月12萬元薪資乙事」等討論事項(見院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原告公司之股東在該次股東會實際討論、決定諸多事項,該等事項形式上各自獨立;再衡諸公司法第185 條明文規範公司之營業政策暨相關財務有重大變更者,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同意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原告公司之重大財務事項交由全體股東處理之部分,相較於法定特別決議,程序更為嚴格,對原告股東權益之保障較為謹慎周全,舉輕以明重,此部分應無何等無效之理。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而為無效等語,難認有據。至原告雖又主張其無取得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稱4 位股東同意之可能性,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後,另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改由總經理決策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酌以原告實際依何方式召集各股東以作成決定,乃原告內部執行問題,兩造就原告之真實股東暨相關借名登記情形,亦存歧見,無從執此逕認原告已無庸依循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亦非得據以回溯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復原告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後,曾另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改由原告總經理執行業務之事實,別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為主張,俱難憑採。
⒉兩造俱不爭執系爭款項包含攤商擔保金,原告並陳稱:當初考量專款專用,所以將擔保金放在系爭帳戶內,後來想法改變,所以逐漸去使用該筆擔保金,擔保金數額因而自400 多萬元漸趨減少乙情(見院三卷第59頁),足認原告就攤商擔保金原採專款專用模式,應於日後返還予各攤商,當屬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重要財務事項。況且,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決議事項包含確認孟三中承諾現金出資總額及先前自公司領取之金錢如何處理:……先前自公司領取之金額約1,127 萬元6,000 元,請孟三中與會計盡速核實,其他股東同意將此款項視為借與孟三中,孟三中承諾在100 年12月31日前攤還其中半數,餘款在101 年7 月1 日前全數清償乙節(見院一卷第25頁正面),可見孟三中曾自原告公司領取高額款項,與原告間曾存金錢糾紛;參以本院前以104 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選派郭士賢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本院向該檢查人函查,其函覆略以:目前僅就原告公司提供之部分資料完成初步查核,伊於查核時,帳上並無顯示有擔保金之科目,無法得知原告實際收取之擔保金數額,然因擔保金之性質為準備日後返還攤商者,故原告帳上既無擔保金之科目,即難認定原告有返還之專款準備;又依原告提供之比較資產負債表顯示,原告自99年度迄至103 年12月31日止,累計股東往來達3,013 萬元,淨值合計為負值2,498 萬5,535 元等節(見院三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依檢查人之現有紀錄,未見原告將攤商擔保金明文列入會計帳目內,難以核對其實際確切數額,原告公司之財務復呈高額負值狀況,有日後未能足額返還擔保金予各攤商之虞,並益徵系爭款項乃原告公司目前重要資產,其相關分配暨運用方式,應按系爭股東會決議由原告公司之股東討論決定,尚難允由與原告間曾存財務糾紛之孟三中逕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款項。惟原告陳明其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所寄發之律師函,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乙情(見院一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難認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存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執此為辯,並否認其持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非無憑。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款項,應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請求通知證人洪O惠、曾繼輝到庭作證,並請求調閱孟三中、孟O宏及原告其餘帳戶自開戶迄今之全部帳戶資料(分見院二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6 頁,院三卷第4 頁至第5 頁)。然原告並不同意調閱其所有之全部帳戶資料,又孟三中與孟O宏與兩造為不同之法人格,其名下之金融往來資料非得任意調取揭示,復被告迄未具體釋明調閱前揭各該帳戶資料與本件訴訟間有何直接關連性,是其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應無調查之必要性;再者,本院業已通知證人洪O惠到庭結證,被告亦委由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程序,尚無從僅因被告否認其部分證詞之可信性,即再次通知證人洪O惠到庭;至曾繼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可得選擇是否到庭參與程序並表示意見,本院復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6 項準用第1 項規定通知曾繼輝到場訊問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其中281 萬3,67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7萬1,106 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維君
法官 鄭子文
法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6號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三中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上阜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繼輝 訴訟代理人 沈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間本於節稅考量,委請訴外人即 伊之股東曾繼輝設立被告並擔任其負責人,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左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其後,伊陸續向承租攤商收取擔保金,兩造遂就系爭帳 戶暨其內款項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由伊將該等擔保金 及其他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大、小章則 交由訴外人即伊之會計人員保管。詎曾繼輝未經伊同意,擅 自取走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大、小章,伊之法定代理人孟三中 知悉後,委由律師於104 年1 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以 之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又系爭帳戶截至104 年6 月 21日為止,其內餘款達新臺幣(下同)328 萬4,781 元(下 稱系爭款項),被告持有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竟迄 未歸還,爰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第179 條 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款 項及其中281 萬3,67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其餘47 萬1,106 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各股東當初存有共識,認攤商之擔保金應以 專戶保管,又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經股東會作成決議,決 議原告公司之人事、財務、管理、運作及發展策略皆須4 位 股東全體同意為之(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告未經全體 股東同意,擅自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行為欠缺股東會授權 ,應屬無效,且原告之股東即伊之法定代理人曾繼輝與訴外 人台灣智庫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庫公司)業 已依據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停止提 起本件訴訟之行為;再者,曾繼輝為原告公司之第二大股東 ,深受攤商信賴,當初由曾繼輝擔任被告之負責人,其意即 在於由曾繼輝監管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安全,並由曾繼輝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孟三中及其弟孟O宏(綽號阿寶)就系爭帳戶 之大、小章及存摺之保管存放達成協議,再由曾繼輝知會台 灣智庫公司,以此方式達成全體股東同意之基礎,兩造間關 於系爭帳戶應屬於使用借貸關係,其內款項之管理則屬委任 關係,伊持有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詎原告未經股 東全體同意,擅自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造成擔保金自4 百多萬元不當消耗至僅餘系爭款項,原告復又違反系爭股東 會決議,擅自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不符公司法第193條 第1項規定;又孟三中、孟O宏違法亂紀,孟三中非但挪用 原告1千餘萬元,甚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後,即拒絕再 召開股東會,並於103年7月以後拒絕分配股東盈餘,復以瑞 豐夜市部分地主不願再出租土地予原告為由,拒絕返還擔保 金予各該攤商,故系爭款項乃日後應返還予各攤商之擔保金 ,亦為原告股東權益之最後保命符,倘同意系爭款項交付原 告,恐有損各攤商與原告股東之權益,且將致使兩造日後遭 各攤商求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孟三中,原告之股東包含曾繼輝,惟曾 繼輝將其所有之原告公司股份(25,000股)登記在薛O廷 名下。又原告股東名簿上,現另載有股東孟O宏(10,000 股)、郭O菁(5,000股)、台灣智庫公司(10,000股) 、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000股)(分見院一卷 第50頁至第65頁,院二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165頁至第 197頁,院三卷第21頁)。 ⒉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成立系爭股東會決議,決議結果略 以:㈠確認孟三中承諾現金出資總額及先前自公司領取之 金錢如何處理;㈦所有公司人事、財務、及管理、運作、 發展策略皆以4 位股東全體同意為之等節(見院一卷第25 頁至第26頁)。 ⒊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曾繼輝(分見 院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6頁至第70頁)。 ⒋原告於100 年間委由被告申設系爭帳戶,原告自100 年12 月28日起,陸續將其向攤商收取之擔保金,存入至系爭帳 戶內,截至104 年6 月21日為止,系爭帳戶其內之餘額即 為系爭款項(分見院一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院二卷第 9 頁至第14頁)。兩造就系爭帳戶之法律關係,並無訂立 書面契約。 ⒌系爭帳戶之大、小章與存摺曾交由原告會計洪O惠保管。 嗣曾繼輝委由訴外人陳O敏取走系爭帳戶之小章與存摺( 分見院一卷第4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80 頁)。 ⒍曾繼輝、台灣智庫公司於104 年5 月27日各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提起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要求 原告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分見院一卷第27頁至第31 頁、第32頁至第36頁)。 ⒎台灣智庫公司於104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1日、同年8 月1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提供公司帳冊並指稱 孟三中有不法行為等語(見院一卷第133 頁至第145 頁) ,復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9 號裁定選派郭士賢會計師為檢查人,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3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 院一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又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 核發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695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10 0 萬8,0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見院三卷第95頁至第96頁)。 ⒏原告提告曾繼輝及訴外人林O成、林O祥另涉背信等刑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4835號、第20409 號、第18721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分 見院一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各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第1668號駁回其再 議(見院一卷第166 頁至第174 頁)。原告不服,就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68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見院三卷第22 頁至第23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須經其內部股東會決議合法授權 ?有無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第202 條、第 208 條及第232 條規定,應按同法第191 條規定為無效? 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管理、使用、提領或其他處分,是否應 受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拘束即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又是否應 經曾繼輝同意? ⒋兩造就系爭帳戶與系爭款項,是否為消費寄託關係,或屬 於使用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又原告是否業已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194 條固明定「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 止其行為。」惟此「股東制止請求權」,必以董事會之組成 為合法,且其所作成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為其前 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觀諸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其內雖記載原告所有公司人事 、財務、管理、運作及發展策略皆以4 位股東全體同意為之 乙節,然未明文兼及訴訟行為,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作成應 將其該次決議結果列入原告章程之決定,無從與法令或原告 之章程等同視之,縱有違反,亦非得執此逕謂原告之董事會 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兼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行為,客觀上乃積極保全、維護公司暨全體股東之權益,並 非明顯悖於公司暨全體股東之意,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行為欠缺股東會授權,且曾繼輝與台灣智庫公司已 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本件訴訟非屬合法等語,尚非有據。 ㈡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 條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同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則明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 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然股 東會係由公司所有者組成,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 ,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91 條應屬無效外,要無不能拘 束各股東之理。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 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 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又董事會 就其權限事項,決議交由股東會決定時,乃將其權限事項委 由股東會以決議行之,尚非法之所禁;至公司對於董事代表 權所加之限制,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參見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148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620 號、第2719號及105 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等判決意 旨)。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第20 2 條、第208 條及第232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為 無效,且所稱「4 位股東」現僅餘孟O宏,縱系爭股東會決 議有效,事實上亦無法執行,伊復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消 費寄託關係等語,此俱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⒈我國公司法於90年修法時,未併同修正第193 條第1 項「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規定 ,是應解為股東會就其依法或章程所定專屬決議事項之決 議者,董事會即有遵循之義務。又公司法於94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172 條之1 第1 項前段「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 常會議案」規定,其立法意旨明文揭櫫為使股東得積極參 與公司之經營,爰賦予股東提案權。而系爭股東會決議其 內載明:「㈦……所有公司人事、財務及管理、運作、發 展策略皆以四位股東全體同意為之……」,再依系爭股東 會決議形式所載內容,業經出席人員孟三中、孟O宏、曾 繼輝、林O祥(代理台灣智庫公司)簽名確認,佐以原告 於96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17日期間之董事登記為孟三中 、曾繼輝及孟O宏等3 人,於100 年9 月20日至103 年9 月19日期間之董事則為孟三中、薛O廷及孟O宏等3 人( 見院一卷第54頁至第62頁),又原告之股東曾繼輝將其所 有之原告公司股份25,000股登記在薛O廷名下,為兩造所 不爭,足見原告公司於上開期間實際參與經營之董事與股 東並無異動情形,堪可推知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時,原告 公司之董事兼具股東身分,其等以股東身分參與該決議之 討論並形成共識;佐以證人洪O惠結證:伊於99年至103 年12月之期間,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伊有向老闆建議盡 量將攤商擔保金放在系爭帳戶內,盡量不要去動用這些擔 保金,伊當初陸續經手收取擔保金,數額曾達到400 多萬 元,又伊有看過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會議紀錄,接獲告知原 告之公司帳務應按該決議內容為之,故其後才出現系爭帳 戶之存摺與印章分別管理之事,但在伊的認知裡,伊認為 總經理是股東的代表,就由總經理實際帶領伊運作公司業 務,然其他股東曾要求公司帳務問題應按系爭股東會決議 來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29頁至第37頁),足見系爭股東 會決議之內容,除經原告各股東、董事所知悉並同意外, 亦且告知原告公司內部員工,要求員工按其內容實際執行 。是揆諸上揭說明,經審酌股東會乃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 關,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何等 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 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等違反強行法規、公序良俗抑或原告 章程之情形,於原告各董事亦皆同意之情況下,將原告董 事會之權限事項交予原告股東會決定處理,尚非法之所禁 。遑論系爭股東會決議對於原告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 ,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惟被告乃一人公司,其唯一股 東暨董事為曾繼輝(見院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曾繼輝 既實際參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過程,被告難謂屬善意第 三人,原告日後非不得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對抗被告。退步 言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另包含「確認孟三中承諾現金出資 總額及先前自公司領取之金錢如何處理、「本次收取100 年第一季租金,如何分配股東盈利」「向攤販收取擔保金 是否辦理信託」「有關公司存摺、印章及帳戶、登記文件 管理」、「關於99年間黃O源(綽號「老三」)在停車場 毆打阿寶等人之事件……」、「孟三中、阿寶、曾繼輝等 三人於99年度領取每月12萬元薪資乙事」等討論事項(見 院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原告公司之股東在該次股 東會實際討論、決定諸多事項,該等事項形式上各自獨立 ;再衡諸公司法第185 條明文規範公司之營業政策暨相關 財務有重大變更者,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同意為之 ,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原告公司之重大財務事項交由全體股 東處理之部分,相較於法定特別決議,程序更為嚴格,對 原告股東權益之保障較為謹慎周全,舉輕以明重,此部分 應無何等無效之理。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 法第191 條規定而為無效等語,難認有據。至原告雖又主 張其無取得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稱4 位股東同意之可能性, 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後,另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改由總 經理決策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酌以原告實際依何方 式召集各股東以作成決定,乃原告內部執行問題,兩造就 原告之真實股東暨相關借名登記情形,亦存歧見,無從執 此逕認原告已無庸依循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亦非得據 以回溯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復原告就系爭股東會 決議作成後,曾另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改由原告總經理執 行業務之事實,別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為主 張,俱難憑採。 ⒉兩造俱不爭執系爭款項包含攤商擔保金,原告並陳稱:當 初考量專款專用,所以將擔保金放在系爭帳戶內,後來想 法改變,所以逐漸去使用該筆擔保金,擔保金數額因而自 400 多萬元漸趨減少乙情(見院三卷第59頁),足認原告 就攤商擔保金原採專款專用模式,應於日後返還予各攤商 ,當屬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重要財務事項。況且,原告於 100 年3 月16日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決議事項包含確認 孟三中承諾現金出資總額及先前自公司領取之金錢如何處 理:……先前自公司領取之金額約1,127 萬元6,000 元, 請孟三中與會計盡速核實,其他股東同意將此款項視為借 與孟三中,孟三中承諾在100 年12月31日前攤還其中半數 ,餘款在101 年7 月1 日前全數清償乙節(見院一卷第25 頁正面),可見孟三中曾自原告公司領取高額款項,與原 告間曾存金錢糾紛;參以本院前以104 年度聲字第99號裁 定選派郭士賢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本院向該檢查人函查, 其函覆略以:目前僅就原告公司提供之部分資料完成初步 查核,伊於查核時,帳上並無顯示有擔保金之科目,無法 得知原告實際收取之擔保金數額,然因擔保金之性質為準 備日後返還攤商者,故原告帳上既無擔保金之科目,即難 認定原告有返還之專款準備;又依原告提供之比較資產負 債表顯示,原告自99年度迄至103 年12月31日止,累計股 東往來達3,013 萬元,淨值合計為負值2,498 萬5,535 元 等節(見院三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依檢查人之現有紀 錄,未見原告將攤商擔保金明文列入會計帳目內,難以核 對其實際確切數額,原告公司之財務復呈高額負值狀況, 有日後未能足額返還擔保金予各攤商之虞,並益徵系爭款 項乃原告公司目前重要資產,其相關分配暨運用方式,應 按系爭股東會決議由原告公司之股東討論決定,尚難允由 與原告間曾存財務糾紛之孟三中逕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款項。惟原告陳明其為終止兩造間契 約關係所寄發之律師函,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乙情(見院一 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難認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所存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執此為辯,並否認其 持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非無憑。原告主張其得 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款項,應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請求通知證人洪O惠、曾繼輝到庭作證,並請求 調閱孟三中、孟O宏及原告其餘帳戶自開戶迄今之全部帳戶 資料(分見院二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6 頁,院三卷 第4 頁至第5 頁)。然原告並不同意調閱其所有之全部帳戶 資料,又孟三中與孟O宏與兩造為不同之法人格,其名下之 金融往來資料非得任意調取揭示,復被告迄未具體釋明調閱 前揭各該帳戶資料與本件訴訟間有何直接關連性,是其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應無調查之必要性;再者,本院業已通知證 人洪O惠到庭結證,被告亦委由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 程序,尚無從僅因被告否認其部分證詞之可信性,即再次通 知證人洪O惠到庭;至曾繼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可得選擇 是否到庭參與程序並表示意見,本院復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6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通知曾繼輝到場訊問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加 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其中281 萬3,67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其餘47萬1,106 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