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
法定代理人 歐棟財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黃綱担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7,119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105 年1 月11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0,15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性質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未妥為保管第一銀行苓雅分行保管箱鑰匙,致遭不詳之人持以開啟保管箱竊取財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亦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財團法人第7 、8 屆董事長(分別於民國97年6月、101 年6 月就任),與原告間屬委任關係,並負責保管原告於第一銀行苓雅分行(下稱一銀)保管箱鑰匙(下稱系爭鑰匙)。詎被告擔任第7 屆董事長期間,竟疏未妥善保管系爭鑰匙,遭不詳之人取得系爭保管箱鑰匙後,於97年10月23日持系爭鑰匙及偽刻之開箱印鑑章前往一銀,復因一銀承辦人員王美蘭疏於核對印文與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是否相符,致上述保管箱內所存放重達335.751 臺兩之黃金全數遭竊,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6,660,300元之損失。查原告前就上述黃金遭竊,以一銀之保管箱開啟作業有疏失為由,訴請一銀賠償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斯時之董事長即被告怠於注意,致所保管之系爭鑰匙遭歹徒利用加以行竊,應負50%過失,過失相抵後認一銀僅須賠償原告8,330,150 元。原告基於上情,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失竊黃金價值扣除前案判決一銀應賠償金額後之餘額,合計8,330,150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鑰匙之保管並非當然由原告之董事長為之,實則存放本件原告遭竊黃金之編號D 、E 保管箱(下合稱系爭保管箱)分別自75年10月27日、86年1 月28日開始承租時起,長期均由原告財團法人所屬出納職員即訴外人歐錦寶保管鑰匙,自90年12月27日起,始依時任第6 屆董事長之訴外人蔡鬧護要求,交予蔡鬧護保管,足見系爭鑰匙之保管非兩造間委任關係範圍所及,被告並無保管系爭鑰匙之法律上義務。
㈡、再者,被告接任原告財團法人第7 屆董事長後,曾於97年7月9 日會同訴外人即時任原告之常務董事歐棟財、信徒代表即被告之女黃鳳、常務董事黃瑛芳、出納歐錦寶等人前往一銀開啟系爭保管箱,斯時係由歐錦寶取出系爭鑰匙開啟,同日自保管箱領出之100 顆金章連同系爭鑰匙,均係放入歐錦寶之手提袋內交歐錦寶保管,直至97年9 月間被告欲開啟賽錢箱(即功德箱)之前1 日,歐錦寶始將賽錢箱之鑰匙連同系爭鑰匙交付被告,故無法排除由被告以外之人保管系爭鑰匙期間,即遭有心人士私自複製或掉包而持以竊盜之可能,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就被告所涉犯之竊盜刑事部分判決無罪確定。
㈢、又前揭不詳人士開啟保管箱竊取財物所持用之鑰匙,是否即為被告遺失之系爭鑰匙,且系爭鑰匙係於何人持有或保管中如何遭他人取得、複製、偽造或掉換等具體情事,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且該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況其判決理由係認定原告怠於注意保管鑰匙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非直指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前案判決意旨顯有不符。
㈣、另依一銀於案發當時之客戶開啟保管箱規定及程序要點第1至3 條規定,如欲開啟系爭保管箱,應填具蓋有「黃綱担」、「歐棟財」、「黃瑛芳」、「文武聖殿保管箱專用章」等4 枚印鑑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由一銀經辦人員與原留印鑑核對無誤後,再由經辦人員持保管箱總鑰匙,與持有保管箱子鑰匙之承租人或第三人會同開啟,此等保管箱開啟安全機制之設定,即係為防止類似盜取等情形發生,故倘前來開箱者所蓋印鑑與原留印鑑不符,一銀理應拒絕會同開箱。而不詳姓名之人於97年10月23日至一銀欲開啟系爭保管箱時,其於所提出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下稱系爭開箱記錄單)上蓋印之「黃綱担」、「歐棟財」、「黃瑛芳」、「文武聖殿保管箱專用章」4 枚印章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均屬偽造,且其中「黃瑛芳」印文與原留印鑑卡上印文之字樣明顯不同,以肉眼逐一比對即可判知差異,如一銀職員詳為比對二者差異,應可輕易識破該不詳人士之犯行;又系爭開箱記錄單上僅承租人欄蓋印,隨同進庫人欄則全無蓋印及簽章,與依銀上述開箱規定及歷來作法不符,一銀職員卻於不符合開箱規定及過往開箱作法之情形下,未確實核對開箱印文與原留印鑑之一致性、姓名不詳人士之身分,即任由該不明人士開啟系爭保管箱取走黃金,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系爭保管箱內之黃金遭竊,與系爭鑰匙之遺失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因依銀職員疏未按開箱規定辦理,致防止盜取之安全機制喪失功能所造成,一銀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向一銀承租5 個保管箱(編號為C492 4、C4919 、C4909 、D3773 、E3049 )。
㈡、原告所承租一銀保管箱之鑰匙,初始係由文武聖殿出納歐錦寶保管,嗣於90年12月27日起,經時任第6 屆董事長蔡鬧護要求後,改交由蔡鬧護保管。
㈢、被告於97年5 月25日當選並於97年6 月29日起擔任原告文武聖殿第7 屆董事長及代表,另由案外人歐棟財、黃瑛芳擔任該屆常務董事,而歐錦寶續任出納。
㈣、被告與案外人黃鳳、歐棟財、黃瑛芳、歐錦寶等人於97年7月9 日前往一銀苓雅分行清點、交接保管箱內之財物,並以被告及案外人歐棟財、黃瑛芳等3 人各自保有之印鑑章變更為開箱印鑑章,而歐錦寶續為保管文武聖殿保管箱專用章。
㈤、開啟系爭保管箱須使用4 個印鑑章(即被告、歐棟財、黃瑛芳之印鑑章,及「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及保管箱鑰匙。
㈥、系爭保管箱於本竊案發生前僅於89年1 月10日、89年9 月8日、93年9 月3 日、96年1 月11日、97年7 月9 日曾有開啟紀錄;另於97年10月23日憑以開啟系爭兩個保管箱之印鑑,經鑑定後非屬原留存於一銀處之印鑑。
㈦、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前往一銀苓雅分行,以其所保管鑰匙開啟系爭保險箱時,無法順利開啟。
㈧、一銀所保管之系爭保管箱備份鑰匙,於101 年7 月2 日開啟系爭保管箱時,該鑰匙經肉眼辨識尚未啟封。
㈨、被告因本案所涉刑事竊盜案件經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62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㈩、系爭保管箱內遭竊黃金重量為335.751 臺兩,原告因此受有損失共計為16,660,300元。
、原告因本件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前向一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一銀應賠償原告8,330,15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董事長職務,因疏未妥善保管系爭保管箱鑰匙,致遭不詳之人取得系爭鑰匙後,併持偽造開箱印鑑章前往一銀開啟保管箱竊取原告所有之黃金,因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①被告是否基於委任關係而負有保管系爭鑰匙之法律上義務;②不詳人士開啟系爭保管箱竊取黃金時所持用之鑰匙,是否即為被告所保管之系爭鑰匙;③被告是否有疏未保管系爭鑰匙之過失。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基於委任關係而負有保管系爭鑰匙之法律上義務部分:
被告於97年5 月25日當選為原告文武聖殿第7 屆董事長及代表,並自同年6 月29日起宣誓就任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一節,當可認定。其次,原告前向一銀苓雅分行承租5 個保管箱(編號為C4924 、C491 9、C4 909、D3773 、E3049 ),該等保管箱鑰匙初始係由原告財團法人所屬職員即出納歐錦寶保管,嗣於90年12月27日起,經時任第6 屆董事長蔡鬧護要求後,始改交由董事長蔡鬧護保管,迄至被告任期內為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縱認系爭鑰匙前曾由原告財團法人所屬董事長以外之其他職員持有保管,然事實上自第6 屆董事長就任後即將該系爭鑰匙取回自行保管,且被告亦係於就任第7 屆董事長職務期間取得系爭鑰匙,性質上應可推認被告當係基於董事長職務上之委任關係而取得該鑰匙之持有,並受託負有保管該等鑰匙之義務。否則,若認被告持有系爭鑰匙之原因並非基於董事長職務而取得,亦不負相關保管義務,則原告豈有無端將可開啟放置貴重物品之保管箱鑰匙任意交付予毫無干係之人持有之理,故被告辯稱:保管系爭鑰匙並非委任事務範圍內,並無保管系爭鑰匙之法律上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㈡、關於不詳人士竊取系爭保管箱黃金所持用鑰匙,是否即為被告所保管持有系爭鑰匙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97年6 月29日就任後,迄至同年9 月間開啟賽錢箱(即功德箱)前,始自出納歐錦寶處取得系爭鑰匙,此前系爭鑰匙歷經蔡鬧護、歐錦寶等人保管,實難以排除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於保管期間即已遭私自複製、或被告於97年9 月間取得之鑰匙已遭掉包等可能性存在,故不詳人士竊取黃金所持用之鑰匙應非被告所持有保管之同把鑰匙云云。然:
⒈被告接任董事長職務後,第6 屆董事長蔡鬧護於被告宣誓就職當日即97年6 月29日在文武聖殿交接印信完畢後,旋在文武聖殿2 樓辦公室內,將系爭保管箱鑰匙5 支、賽錢箱鑰匙3 支交付予被告一節,於被告因本案所涉刑事竊盜案件偵審期間,分據證人蔡鬧護、歐錦寶、第7 屆常務監事蔡明宏、第7 屆董事張豐龍等人於該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等情,有卷相關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可參(見刑事警影卷第39頁背面、第48頁、第59頁、第74頁背面、第102至103 頁,刑事偵1 影卷第15頁背面,本院刑事影1 卷第203 至212 頁),再佐以證人歐錦寶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所提出記事資料記載:「E3049 、D3773 、C4909 、C4919 、C4924 共5 枚鎖匙,保存於董事長蔡鬧護先生。(97.6.30 交於黃綱担董事長)」等內容(見刑事偵他1 卷第18頁),核與證人蔡鬧護、歐錦寶、第7 屆常務監事蔡明宏、第7 屆董事張豐龍等人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渠等證述內容,應非憑空杜撰;此外,系爭鑰匙係自蔡鬧護擔任第6 屆董事長時起,始由蔡鬧護向出納歐錦寶處取回自行保管一節,俱如前述,基此,顯見證人蔡鬧護理應認知系爭鑰匙保管權責應由董事長保管,不宜由他人取得持有,則其於交接董事長職務前夕,衡情自無由反將系爭鑰匙再行交付予出納歐錦寶後輾轉交接予被告之理。因之,足見被告至遲應於97年6 月30日前即已取得系爭鑰匙之事實,當可認定。故被告辯稱:
迄至同年9 月間開啟賽錢箱(即功德箱)前,始自出納歐錦寶處取得系爭鑰匙云云,自非可採。
⒉其次,被告與訴外人黃鳳、歐棟財、黃瑛芳、歐錦寶等人於97年7 月9 日前往一銀進行保管箱財物清點、交接之際,尚可持鑰匙正常開啟系爭保管箱而無異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當可推定被告經由交接所取得保管之鑰匙應屬真正,故被告辯稱於交接之際所取得鑰匙並非真正一節,自不足採;再者,迄至101 年6 月29日再度前往一銀時,被告始無法以其所保管鑰匙開啟系爭保險箱,經一銀事後調取系爭保險箱相關開啟記錄進行清查後,始發現於97年10月23日即遭不詳之人持系爭保管箱鑰匙、偽造印鑑印文前往一銀,憑以開啟系爭保管箱竊取其內黃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此,設若系爭鑰匙於交付予被告保管前,即已遭不詳之人經由複製方式進行備份,並持以行竊,衡情該等不詳之人大可持該等備份鑰匙逕自前往一銀開啟系爭保管箱,即可達竊取保管箱內黃金之目的,焉需於已持有備份鑰匙之情形下,甘冒遭查獲風險,再度大費周章潛入被告住處後,再行將被告所保管之真正鑰匙進行換置之必要,徵諸此情,除可認被告所辯:其取得系爭鑰匙前即已遭他人進行複製備份一節,並非可採外,亦可推認被告應係於交接取得真正鑰匙後迄至97年10月23日之期間內,遭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竊取換置後,持系爭真正鑰匙開啟保管箱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疏未保管系爭鑰匙之過失部分:
⒈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參見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例要旨、96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220 條、第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原告財團法人董事長職務,並未領有任何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屬無償性質,則關於被告處理受託事務是否具有過失,自應以其是否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作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平日住處為5 層樓高之透天建物,各樓層用途為1 樓供被告自身經營中藥行使用、2 樓分別為被告及其女兒兼任助理黃鳳之臥室、3 樓供放置雜物使用、4樓供被告之子即第7 屆董事黃強暨其配偶子女居住、5 樓作為佛堂使用等情,業具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院三卷第109 頁),並有卷附被告住處建物外觀、內部照片共3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78 頁暨背頁),另被告於取得系爭鑰匙後,係將該鑰匙放置在其住處2 樓自身臥室內櫥櫃抽屜內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被告既係將系爭鑰匙放置在僅供自身居住出入使用之臥室房間抽屜內,衡諸此等放置處所、保管方式,尚符合一般人對於自身貴重物品藏放習慣,難認有何輕率不當之處;其次,系爭鑰匙係於被告持有保管期間內遭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潛入被告住處後竊取、換置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系爭鑰匙脫離被告持有之狀態,係肇因於他人不法行為所致,該等不法竊取行為,性質上雖非屬不可抗力,然究非被告本身有何諸如遺失、毀損等不當保管行為所致,況且,不詳之人竊得系爭鑰匙後,既同時換置仿製鑰匙於原處,足見行竊者企圖透過此等換置方式,以積極防止被告事後發現遭竊之事實,已非單純行竊手法,再佐以迄至101 年6 月29日被告前往一銀持其保管鑰匙無法正常開啟系爭保險箱時,在場之人始發現系爭鑰匙非真正一節,堪認該等仿製鑰匙與系爭真正鑰匙之外觀理應極度相近,一般人難以僅憑外觀辨識真偽,故縱被告保管系爭鑰匙期間遭竊、事後復未能於第一時間查悉遭竊之情,仍難逕以推認被告有何欠缺與處理自身事務同一注意之違失。
⒉次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換言之,與有過失制度係針對被害人對己利益照顧有所鬆懈而違反對己照料注意義務,性質上為非固有意義過失(即不真正過失),其注意義務程度係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以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雙方過失輕重作為酌定標準,效果則為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減免;至固有意義過失(即真正過失)乃針對對他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其注意義務程度依所違反之法律上具體規範內容,區分別不可抗力責任、通常事變責任(上開二者係屬無過失責任)、抽象輕過失責任、具體輕過失責任及重大過失責任,並以是否具備故意過失作為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或阻卻標準,二者無論就制度目的、性質、酌定標準及效果本均有所不同。其次,被害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履行債務時有故意或過失情形存在,固可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認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然於債務人履行債務有故意過失或與有過失情形存在時,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是否同俱可歸責情事,仍應自渠等內部規範關係獨立觀察判斷,非謂即可逕自反面推論其使用人或代理人必有故意或過失情形存在,不可不辨。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前向一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另案審理後,以原告未妥善保管系爭保管箱鑰匙,致遭有心人士竊取而盜取系爭保管箱內財物,違反原告與一銀間租用系爭保管箱契約約定條款為由,認原告就因此所生損害與有過失比例為50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90 至198 頁)。原告依據前案審理認定之上開事實,雖憑以主張被告保管系爭鑰匙顯有過失云云,然依兩造間內部無償委任契約規範內容,並未見被告有何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輕過失情形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僅憑原告行使外部求償權時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即可逕自推論被告必有可歸責事由存在;況且,觀諸原告就系爭保管箱鑰匙之保管存放方式,僅僅透過委請內部所屬職員或代表人個人進行保管,然對於保管人之保管方式、保管地點除均未見設立必要規範或提供一定協助以強化保管效果外,事先對於保管人個人保管方式之良窳亦均未為審查介入,此外,於委請保管系爭鑰匙期間,復未見原告設立諸如強制定期開啟保管箱查核等內部監督稽核制度,此由系爭保管箱財物於97年10月23日遭竊後,原告竟遲至相距近4 年後之101年6 月29日再度開啟保管箱時始驚覺一節,益可佐徵,足見原告本身對於系爭鑰匙之保管,確有欠缺對己照料義務所需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度,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此等過失顯與被告個人無涉,自無從轉嫁由被告個人負擔。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前揭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⒊此外,原告雖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保管系爭鑰匙有過失情事存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09 號、95年度臺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雖分別依據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有請求權競合情形發生,然被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既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輕過失責任,且並未見有違反此等注意義務情事存在,睽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亦構成過失侵權情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鑰匙雖確係於被告持有保管期間內,遭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潛入被告住處竊取、換置後,再持以開啟系爭保管箱竊取財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就系爭鑰匙之保管既未見有何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存在,則原告依據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竊所受損害,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 法定代理人 歐棟財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黃綱担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7,119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 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105 年1 月11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0,150 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性質上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未妥為保管第一銀 行苓雅分行保管箱鑰匙,致遭不詳之人持以開啟保管箱竊取 財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亦均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財團法人第7 、8 屆董事長(分別於民國97年6 月、101 年6 月就任),與原告間屬委任關係,並負責保管 原告於第一銀行苓雅分行(下稱一銀)保管箱鑰匙(下稱系 爭鑰匙)。詎被告擔任第7 屆董事長期間,竟疏未妥善保管 系爭鑰匙,遭不詳之人取得系爭保管箱鑰匙後,於97年10月 23日持系爭鑰匙及偽刻之開箱印鑑章前往一銀,復因一銀承 辦人員王美蘭疏於核對印文與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是否相符 ,致上述保管箱內所存放重達335.751 臺兩之黃金全數遭竊 ,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6,660,300元之損失。查原 告前就上述黃金遭竊,以一銀之保管箱開啟作業有疏失為由 ,訴請一銀賠償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 重上字第62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斯時之董事長即被 告怠於注意,致所保管之系爭鑰匙遭歹徒利用加以行竊,應 負50%過失,過失相抵後認一銀僅須賠償原告8,330,150 元 。原告基於上情,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失竊黃金價值 扣除前案判決一銀應賠償金額後之餘額,合計8,330,150 元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鑰匙之保管並非當然由原告之董事長為之,實則存放本 件原告遭竊黃金之編號D 、E 保管箱(下合稱系爭保管箱) 分別自75年10月27日、86年1 月28日開始承租時起,長期均 由原告財團法人所屬出納職員即訴外人歐錦寶保管鑰匙,自 90年12月27日起,始依時任第6 屆董事長之訴外人蔡鬧護要 求,交予蔡鬧護保管,足見系爭鑰匙之保管非兩造間委任關 係範圍所及,被告並無保管系爭鑰匙之法律上義務。 ㈡、再者,被告接任原告財團法人第7 屆董事長後,曾於97年7 月9 日會同訴外人即時任原告之常務董事歐棟財、信徒代表 即被告之女黃鳳、常務董事黃瑛芳、出納歐錦寶等人前往一 銀開啟系爭保管箱,斯時係由歐錦寶取出系爭鑰匙開啟,同 日自保管箱領出之100 顆金章連同系爭鑰匙,均係放入歐錦 寶之手提袋內交歐錦寶保管,直至97年9 月間被告欲開啟賽 錢箱(即功德箱)之前1 日,歐錦寶始將賽錢箱之鑰匙連同 系爭鑰匙交付被告,故無法排除由被告以外之人保管系爭鑰 匙期間,即遭有心人士私自複製或掉包而持以竊盜之可能, 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並就被告所涉犯之竊盜刑事部分判決無罪確定。 ㈢、又前揭不詳人士開啟保管箱竊取財物所持用之鑰匙,是否即 為被告遺失之系爭鑰匙,且系爭鑰匙係於何人持有或保管中 如何遭他人取得、複製、偽造或掉換等具體情事,均未見原 告說明及舉證,且該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況其判決理由係認 定原告怠於注意保管鑰匙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非直指被 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前案判決意旨顯有 不符。 ㈣、另依一銀於案發當時之客戶開啟保管箱規定及程序要點第1 至3 條規定,如欲開啟系爭保管箱,應填具蓋有「黃綱担」 、「歐棟財」、「黃瑛芳」、「文武聖殿保管箱專用章」等 4 枚印鑑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由一銀經辦人員與原留印鑑 核對無誤後,再由經辦人員持保管箱總鑰匙,與持有保管箱 子鑰匙之承租人或第三人會同開啟,此等保管箱開啟安全機 制之設定,即係為防止類似盜取等情形發生,故倘前來開箱 者所蓋印鑑與原留印鑑不符,一銀理應拒絕會同開箱。而不 詳姓名之人於97年10月23日至一銀欲開啟系爭保管箱時,其 於所提出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下稱系爭開箱記錄單)上蓋印 之「黃綱担」、「歐棟財」、「黃瑛芳」、「文武聖殿保管 箱專用章」4 枚印章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均屬偽造,且其 中「黃瑛芳」印文與原留印鑑卡上印文之字樣明顯不同,以 肉眼逐一比對即可判知差異,如一銀職員詳為比對二者差異 ,應可輕易識破該不詳人士之犯行;又系爭開箱記錄單上僅 承租人欄蓋印,隨同進庫人欄則全無蓋印及簽章,與依銀上 述開箱規定及歷來作法不符,一銀職員卻於不符合開箱規定 及過往開箱作法之情形下,未確實核對開箱印文與原留印鑑 之一致性、姓名不詳人士之身分,即任由該不明人士開啟系 爭保管箱取走黃金,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故系爭保管箱內之黃金遭竊,與系爭鑰匙之遺失間不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因依銀職員疏未按開箱規定辦理,致防 止盜取之安全機制喪失功能所造成,一銀自應就原告之損失 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向一銀承租5 個保管箱(編號為C492 4、C4919 、C4 909 、D3773 、E3049 )。 ㈡、原告所承租一銀保管箱之鑰匙,初始係由文武聖殿出納歐錦 寶保管,嗣於90年12月27日起,經時任第6 屆董事長蔡鬧護 要求後,改交由蔡鬧護保管。 ㈢、被告於97年5 月25日當選並於97年6 月29日起擔任原告文武 聖殿第7 屆董事長及代表,另由案外人歐棟財、黃瑛芳擔任 該屆常務董事,而歐錦寶續任出納。 ㈣、被告與案外人黃鳳、歐棟財、黃瑛芳、歐錦寶等人於97年7 月9 日前往一銀苓雅分行清點、交接保管箱內之財物,並以 被告及案外人歐棟財、黃瑛芳等3 人各自保有之印鑑章變更 為開箱印鑑章,而歐錦寶續為保管文武聖殿保管箱專用章。 ㈤、開啟系爭保管箱須使用4 個印鑑章(即被告、歐棟財、黃瑛 芳之印鑑章,及「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及保管箱鑰匙 。 ㈥、系爭保管箱於本竊案發生前僅於89年1 月10日、89年9 月8 日、93年9 月3 日、96年1 月11日、97年7 月9 日曾有開啟 紀錄;另於97年10月23日憑以開啟系爭兩個保管箱之印鑑, 經鑑定後非屬原留存於一銀處之印鑑。 ㈦、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前往一銀苓雅分行,以其所保管鑰匙 開啟系爭保險箱時,無法順利開啟。 ㈧、一銀所保管之系爭保管箱備份鑰匙,於101 年7 月2 日開啟 系爭保管箱時,該鑰匙經肉眼辨識尚未啟封。 ㈨、被告因本案所涉刑事竊盜案件經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62 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 ㈩、系爭保管箱內遭竊黃金重量為335.751 臺兩,原告因此受有 損失共計為16,660,300元。 、原告因本件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前向一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 一銀應賠償原告8,330,15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董事長職務,因疏未妥善保管系爭保管箱 鑰匙,致遭不詳之人取得系爭鑰匙後,併持偽造開箱印鑑章 前往一銀開啟保管箱竊取原告所有之黃金,因認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 ,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①被告是否基於委任關係而負有 保管系爭鑰匙之法律上義務;②不詳人士開啟系爭保管箱竊 取黃金時所持用之鑰匙,是否即為被告所保管之系爭鑰匙; ③被告是否有疏未保管系爭鑰匙之過失。茲就本院得心證理 由,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基於委任關係而負有保管系爭鑰匙之法律上義 務部分: 被告於97年5 月25日當選為原告文武聖殿第7 屆董事長及代 表,並自同年6 月29日起宣誓就任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一節,當可認定。其次,原告前 向一銀苓雅分行承租5 個保管箱(編號為C4924 、C491 9、 C4 909、D3773 、E3049 ),該等保管箱鑰匙初始係由原告 財團法人所屬職員即出納歐錦寶保管,嗣於90年12月27日起 ,經時任第6 屆董事長蔡鬧護要求後,始改交由董事長蔡鬧 護保管,迄至被告任期內為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 此,縱認系爭鑰匙前曾由原告財團法人所屬董事長以外之其 他職員持有保管,然事實上自第6 屆董事長就任後即將該系 爭鑰匙取回自行保管,且被告亦係於就任第7 屆董事長職務 期間取得系爭鑰匙,性質上應可推認被告當係基於董事長職 務上之委任關係而取得該鑰匙之持有,並受託負有保管該等 鑰匙之義務。否則,若認被告持有系爭鑰匙之原因並非基於 董事長職務而取得,亦不負相關保管義務,則原告豈有無端 將可開啟放置貴重物品之保管箱鑰匙任意交付予毫無干係之 人持有之理,故被告辯稱:保管系爭鑰匙並非委任事務範圍 內,並無保管系爭鑰匙之法律上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㈡、關於不詳人士竊取系爭保管箱黃金所持用鑰匙,是否即為被 告所保管持有系爭鑰匙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97年6 月29日就任後,迄至 同年9 月間開啟賽錢箱(即功德箱)前,始自出納歐錦寶處 取得系爭鑰匙,此前系爭鑰匙歷經蔡鬧護、歐錦寶等人保管 ,實難以排除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於保管期間即已遭私自複製 、或被告於97年9 月間取得之鑰匙已遭掉包等可能性存在, 故不詳人士竊取黃金所持用之鑰匙應非被告所持有保管之同 把鑰匙云云。然: ⒈被告接任董事長職務後,第6 屆董事長蔡鬧護於被告宣誓就 職當日即97年6 月29日在文武聖殿交接印信完畢後,旋在文 武聖殿2 樓辦公室內,將系爭保管箱鑰匙5 支、賽錢箱鑰匙 3 支交付予被告一節,於被告因本案所涉刑事竊盜案件偵審 期間,分據證人蔡鬧護、歐錦寶、第7 屆常務監事蔡明宏、 第7 屆董事張豐龍等人於該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 述明確等情,有卷相關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可參(見刑事 警影卷第39頁背面、第48頁、第59頁、第74頁背面、第102 至103 頁,刑事偵1 影卷第15頁背面,本院刑事影1 卷第20 3 至212 頁),再佐以證人歐錦寶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所提 出記事資料記載:「E3049 、D3773 、C4909 、C4919 、C4 924 共5 枚鎖匙,保存於董事長蔡鬧護先生。(97.6.30 交 於黃綱担董事長)」等內容(見刑事偵他1 卷第18頁),核 與證人蔡鬧護、歐錦寶、第7 屆常務監事蔡明宏、第7 屆董 事張豐龍等人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渠等證述內容, 應非憑空杜撰;此外,系爭鑰匙係自蔡鬧護擔任第6 屆董事 長時起,始由蔡鬧護向出納歐錦寶處取回自行保管一節,俱 如前述,基此,顯見證人蔡鬧護理應認知系爭鑰匙保管權責 應由董事長保管,不宜由他人取得持有,則其於交接董事長 職務前夕,衡情自無由反將系爭鑰匙再行交付予出納歐錦寶 後輾轉交接予被告之理。因之,足見被告至遲應於97年6 月 30日前即已取得系爭鑰匙之事實,當可認定。故被告辯稱: 迄至同年9 月間開啟賽錢箱(即功德箱)前,始自出納歐錦 寶處取得系爭鑰匙云云,自非可採。 ⒉其次,被告與訴外人黃鳳、歐棟財、黃瑛芳、歐錦寶等人於 97年7 月9 日前往一銀進行保管箱財物清點、交接之際,尚 可持鑰匙正常開啟系爭保管箱而無異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基此,當可推定被告經由交接所取得保管之鑰匙應屬真 正,故被告辯稱於交接之際所取得鑰匙並非真正一節,自不 足採;再者,迄至101 年6 月29日再度前往一銀時,被告始 無法以其所保管鑰匙開啟系爭保險箱,經一銀事後調取系爭 保險箱相關開啟記錄進行清查後,始發現於97年10月23日即 遭不詳之人持系爭保管箱鑰匙、偽造印鑑印文前往一銀,憑 以開啟系爭保管箱竊取其內黃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依此,設若系爭鑰匙於交付予被告保管前,即已 遭不詳之人經由複製方式進行備份,並持以行竊,衡情該等 不詳之人大可持該等備份鑰匙逕自前往一銀開啟系爭保管箱 ,即可達竊取保管箱內黃金之目的,焉需於已持有備份鑰匙 之情形下,甘冒遭查獲風險,再度大費周章潛入被告住處後 ,再行將被告所保管之真正鑰匙進行換置之必要,徵諸此情 ,除可認被告所辯:其取得系爭鑰匙前即已遭他人進行複製 備份一節,並非可採外,亦可推認被告應係於交接取得真正 鑰匙後迄至97年10月23日之期間內,遭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 竊取換置後,持系爭真正鑰匙開啟保管箱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疏未保管系爭鑰匙之過失部分: ⒈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 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 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 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 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 ,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 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參見最高法院42年度臺 上字第865 號判例要旨、96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 ;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 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 ,應從輕酌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220 條、第53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原告財團法人董事長職務,並未 領有任何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造間委任關 係既屬無償性質,則關於被告處理受託事務是否具有過失, 自應以其是否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 作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平日住處為5 層樓高之透天建物,各 樓層用途為1 樓供被告自身經營中藥行使用、2 樓分別為被 告及其女兒兼任助理黃鳳之臥室、3 樓供放置雜物使用、4 樓供被告之子即第7 屆董事黃強暨其配偶子女居住、5 樓作 為佛堂使用等情,業具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院三卷第109 頁),並有卷附被告住處建物外觀、內部照片 共3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78 頁暨背頁),另被告於取得系 爭鑰匙後,係將該鑰匙放置在其住處2 樓自身臥室內櫥櫃抽 屜內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被告既係將系爭鑰匙 放置在僅供自身居住出入使用之臥室房間抽屜內,衡諸此等 放置處所、保管方式,尚符合一般人對於自身貴重物品藏放 習慣,難認有何輕率不當之處;其次,系爭鑰匙係於被告持 有保管期間內遭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潛入被告住處後竊取、 換置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系爭鑰匙脫離被告持有 之狀態,係肇因於他人不法行為所致,該等不法竊取行為, 性質上雖非屬不可抗力,然究非被告本身有何諸如遺失、毀 損等不當保管行為所致,況且,不詳之人竊得系爭鑰匙後, 既同時換置仿製鑰匙於原處,足見行竊者企圖透過此等換置 方式,以積極防止被告事後發現遭竊之事實,已非單純行竊 手法,再佐以迄至101 年6 月29日被告前往一銀持其保管鑰 匙無法正常開啟系爭保險箱時,在場之人始發現系爭鑰匙非 真正一節,堪認該等仿製鑰匙與系爭真正鑰匙之外觀理應極 度相近,一般人難以僅憑外觀辨識真偽,故縱被告保管系爭 鑰匙期間遭竊、事後復未能於第一時間查悉遭竊之情,仍難 逕以推認被告有何欠缺與處理自身事務同一注意之違失。 ⒉次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 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 者,屬尚有間(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 旨)。換言之,與有過失制度係針對被害人對己利益照顧有 所鬆懈而違反對己照料注意義務,性質上為非固有意義過失 (即不真正過失),其注意義務程度係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並以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雙方過失輕重作為酌定標 準,效果則為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減免;至固有意義過失( 即真正過失)乃針對對他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其注意義務程 度依所違反之法律上具體規範內容,區分別不可抗力責任、 通常事變責任(上開二者係屬無過失責任)、抽象輕過失責 任、具體輕過失責任及重大過失責任,並以是否具備故意過 失作為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或阻卻標準,二者無論就制 度目的、性質、酌定標準及效果本均有所不同。其次,被害 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履行債務時有故意或過失情形存在,固 可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認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 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然於債務人履行債務有故意過失或與 有過失情形存在時,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是否同俱可歸責情事 ,仍應自渠等內部規範關係獨立觀察判斷,非謂即可逕自反 面推論其使用人或代理人必有故意或過失情形存在,不可不 辨。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前向一銀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另案審理後,以原告未妥善保管系爭保管箱 鑰匙,致遭有心人士竊取而盜取系爭保管箱內財物,違反原 告與一銀間租用系爭保管箱契約約定條款為由,認原告就因 此所生損害與有過失比例為50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可參(見本院二卷第 190 至198 頁)。原告依據前案審理認定之上開事實,雖憑 以主張被告保管系爭鑰匙顯有過失云云,然依兩造間內部無 償委任契約規範內容,並未見被告有何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輕過失情形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無從僅憑原告行使外部求償權時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即可 逕自推論被告必有可歸責事由存在;況且,觀諸原告就系爭 保管箱鑰匙之保管存放方式,僅僅透過委請內部所屬職員或 代表人個人進行保管,然對於保管人之保管方式、保管地點 除均未見設立必要規範或提供一定協助以強化保管效果外, 事先對於保管人個人保管方式之良窳亦均未為審查介入,此 外,於委請保管系爭鑰匙期間,復未見原告設立諸如強制定 期開啟保管箱查核等內部監督稽核制度,此由系爭保管箱財 物於97年10月23日遭竊後,原告竟遲至相距近4 年後之101 年6 月29日再度開啟保管箱時始驚覺一節,益可佐徵,足見 原告本身對於系爭鑰匙之保管,確有欠缺對己照料義務所需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度,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此等 過失顯與被告個人無涉,自無從轉嫁由被告個人負擔。因之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前揭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⒊此外,原告雖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保管 系爭鑰匙有過失情事存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 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 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參見最 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09 號、95年度臺上字第218 號判決 意旨),準此,本件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雖分別依據民 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有請求權競合情形發生,然被告 依據委任契約關係既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具 體輕過失責任,且並未見有違反此等注意義務情事存在,睽 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亦構成過失侵權情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鑰匙雖確係於被告持有保管期間內,遭 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潛入被告住處竊取、換置後,再持以開 啟系爭保管箱竊取財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就系 爭鑰匙之保管既未見有何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之過失情事存在,則原告依據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竊所受損害,自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