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9號 損害賠償等

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何心蓮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黃妤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舊識,被告自民國91年起持伊所交付之身分證件資料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並持向特約商家消費,致伊積欠銀行多筆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嗣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兩造於94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債務,並按月匯入伊指定銀行帳戶。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伊遭系爭債務債權人追討,致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被告偽造伊名義,與萬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設市內電話(號碼:

04 -2 2234695 ),更以伊名義偽造商業登記變更登記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麗喬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伊,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國稅局)向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伊因此向萬泰銀行、中華電信、國稅局分別繳付3,000 元、5,558 元、19,985元,被告受有利益28,543元,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543元,則被告共計應給付伊528,543 元。又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系爭債務債權人不斷向伊位於高雄市之戶籍地為催告,致伊名譽權、信用權受損,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為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之1、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之1之立法理由指明:「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等語。是由民法第227 條之1 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綜合觀之,可知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係不同責任類型,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債權人固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擴大對債權人之保障,然仍以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為其要件,僅係損害賠償之範圍得以準用侵權行為之規定,不因此改變民法第227 條之1 係屬契約責任之本質。從而民法第227條之1 既屬契約責任,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關於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原告之戶籍地係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委不足採。

㈡本件係因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涉訟,而被告住所地位在臺中市,兩造成立調解地亦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且被告偽造原告名義分別向萬泰銀行申辦貸款、中華電信申裝市話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變更登記,均發生於臺中市,與本院無關等情,此參原告起訴狀所述即明,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106 號調解書、萬泰銀行催告函、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1頁、第6 頁、第9 至1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觀諸上開調解書內容,原告僅基於自身作業方便而指定匯款帳戶,兩造並未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且原告主張之調解成立地及不當得利發生地均在臺中市,是本件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里○○○○街0 號4 樓」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亦便於調查證據,應屬妥適。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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