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7號 返還不當得利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盧威任

盧威辰盧宜貝林雅粹上四人共同 王炯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盧國鳳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繼承人盧惠仁之配偶,原告丁○○、戊○○及丙○○均為被繼承人盧惠仁之婚生子女,被告己○○為被繼承人盧惠仁之非婚生子女,訴外人乙○○則為被告己○○之母。兩造前就被繼承人盧惠仁遺產如何分配進行多次協商,因兩造不睦,為免日後兩造共有遺產或日後尚須爭執,被告要求分配現金,及提早取得日後盧曾鑾鳳(即盧惠仁之母)死亡時可分得盧曾鑾鳳之遺產,兩造乃於民國93年9月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計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此金額視為被告已取得被繼承人盧惠仁之應繼分及盧曾鑾鳳未來死亡後遺產之應繼分,被告日後不得再主張分配其等之遺產,並應於盧曾鸞鳳未來死亡時辦理拋棄繼承,而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並由被告簽立收款證明書為憑。茲依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盧惠仁之遺產淨值為246,611,854元,扣除應納遺產稅109,501,975元、短漏遺產稅額3,071,711元後,可供繼承人繼承之財產為137,038,168元,則每一繼承人可供分配之應繼分為27,407,634元,是以系爭款項扣除27,407,634元後,餘額22,592,336元即應屬被告同意日後盧曾鑾鳳死亡時,願拋棄繼承而取得之對價,嗣被繼承人盧曾鑾鳳於104年10月2日死亡後,原告即委由律師於104年10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提供文件辦理拋棄繼承手續,詎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23日委由律師以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第271號、第292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拋棄繼承,並要求返還原所寄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拋棄聲明書等文件,則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92,33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22,592,336元,及自9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系爭款項應僅屬雙方約定被告放棄對被繼承人盧惠仁遺產繼承之對價,蓋系爭協議書關於約定被告預先拋棄對盧曾鑾鳳之繼承權利部分,屬預先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無效,原告就此無效之約定,自無從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乙○○所為允許拋棄繼承盧曾鸞鳳遺產之行為,對被告而言並不利益,是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復依國稅局所提出被繼承人盧惠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盧惠仁遺產總額391,960,478元,扣除未償還債務6,415,249元、喪葬費1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10,459,126元、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權32萬元、應納未納稅捐1,396,749元、應納遺產稅105,501,975元後,可由繼承人繼承之遺產金額為162,867,379元,是每位繼承人可獲分配之遺產金額為32,573,475元,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其他所列之免稅額700萬元、配偶扣除額400萬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960萬元、父母親扣除額960萬元、公共設施保留地157,500元,僅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於計算課稅額時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扣除規定,仍在各繼承人可得分配之遺產金額範圍,故原告所計算被告可供分配盧惠仁遺產之應繼分為27,407,634元應屬有誤,且上開遺產計算基礎係以課稅現值而非市價計算,及被繼承人盧惠仁生前曾將數筆不動產出租他人,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並未列載租賃所得,除此是否尚有其他遺產未列入亦不明確,則盧惠仁之遺產應非僅依遺產稅核定書上所載金額而已,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於當時為被告行使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允許權利,同意以系爭款項為對價而拋棄對被繼承人盧惠仁之遺產繼承,對被告恐有不利益之虞,遑論還約定被告預先拋棄對祖母盧曾鑾鳳之繼承權,故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依民法第78條規定所行使之允許權,對被告應屬無效,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無效。再者,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而原告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亦不得僅單就雙方約定被告預先拋棄盧曾鑾鳳之繼承權利為解除,而應就系爭協議書全部為解除,是如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原告未就被繼承人盧惠仁之遺產與被告完成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前,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甲○○為盧惠仁之配偶,丁○○、戊○○及丙○○均為盧惠仁之婚生子女,被告己○○為盧惠仁之非婚生子女,乙○○則為己○○之母。盧惠仁於90年8月25日死亡,盧惠仁之母盧曾鑾鳳於104年10月2日死亡。

㈡ 被告己○○前於93年9月27日由其母即乙○○出面與原告4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4人並已於同日依該協議書約定交付5,000萬元予被告己○○,並由乙○○代為收受。

㈢ 嗣盧曾鑾鳳於104年10月2日死亡後,被告己○○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辦理拋棄繼承手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對盧曾鸞鳳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應返還其預先就盧曾鸞鳳遺產應繼分受分配之對價22,592,336元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未依上開約定辦理拋棄繼承,惟不同意原告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乙○○代被告己○○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屬不利於被告己○○,而違反民法第1088條規定應為無效?㈡承上,如否,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是否為被告己○○就被繼承人盧曾鑾鳳之繼承權預先拋棄?該部分約定內容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而無效?㈢承上,如該約定內容有效,原告得否為僅解除該部分約定之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先就盧曾鸞鳳遺產受分配之款項?被告主張原告應僅能就系爭協議為全部解除,並於原告未就被繼承人盧惠仁之遺產與被告己○○完成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前,拒絕返還款項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㈣承上,如認原告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其得請求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 乙○○代被告己○○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屬不利於被告己○○,而違反民法第1088條規定應為無效?

1、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即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4、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盧惠仁之遺產計算基礎係以課稅現值而非市價計算,且被繼承人盧惠仁生前曾將數筆不動產出租他人,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並未列載租賃所得,除此是否尚有其他遺產未列入亦不明確,則盧惠仁之遺產應非僅依遺產稅核定書上所載金額而已,又盧曾鸞鳳年事已高,其自90年間以來應會陸續將財產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以節稅,則盧曾鸞鳳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即93年間之財產總額應高於其於104年死亡時之遺產總額,是若依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財產狀況觀之,被告所可得繼承之盧惠仁與盧曾鸞鳳之遺產金額應非僅5,000萬元,故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害及被告利益云云。經查,盧惠仁係於90年8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本院卷第8頁),則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被告已因繼承而取得盧惠仁之遺產(民法第1147條規定參照),依上說明,此即為其特有財產;又系爭協議書乃有關遺產分配事宜,且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代理被告所簽立,此有系爭協議書可佐(參本院105年度司雄調字第15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並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參不爭執事項㈡),則依前揭規定,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自應依被告利益為之方可。復按,就法定代理人於處分該特有財產時是否係依其利益所為,應審諸處分當時所得受之利益、損害、所承擔之風險及是否增加法律上義務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之,並非以其中單一因素即得論斷,亦非以事後情事更迭之現狀遽推論當初處分行為之利益與否。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甲方(即被告,下同)取得右揭5,000萬元應視為已取得盧惠仁遺產之應繼分及盧曾鸞鳳(即被告之母)將來仙逝後遺產之應繼分,甲方不得再主張分配前述遺產。」觀之(參本院105年度司雄調字第152號卷第16頁),系爭款項乃作為被告繼承盧惠仁及盧曾鸞鳳之遺產分配所得,被告除系爭款項外雖不得再主張分配上開遺產,然其既已取得系爭款項作為對價,足認其並非僅單方負擔法律上義務,而未享有法律上權利,依上開說明,已難謂乙○○代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屬非為被告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不動產價額向來係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且公告現值多可能與市價有所差距等節,為眾所周知之事,縱認如被告所辯,乙○○於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分配盧惠仁之遺產時,並未考慮盧惠仁所遺留不動產之市價與公告現值間之差距,及不知是否有其他未列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財產等情為真,然被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依盧惠仁所遺留不動產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93年間之市價核計,並加計未列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財產,所計算得出盧惠仁之遺產總額後,依其應繼分計算,其可得繼承之遺產金額業已超逾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款項5,000萬元此節,自難認為乙○○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乃不利益於被告之處分行為。復就上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觀之,該5,000萬元包含被告所可得繼承盧惠仁之遺產及日後盧曾鸞鳳死亡時之遺產金額在內,則此已意謂被告無須承擔將來盧曾鸞鳳死亡時並無遺產可供繼承之風險,且依被告所自承,盧曾鸞鳳於90年起應已有陸續將財產移轉其他繼承人以為節稅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40頁),則此風險之發生機率甚高,是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無須承擔此風險,對其而言即非屬不利益,況盧曾鸞鳳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後即104年10月2日方死亡,則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際,盧曾鸞鳳所有之財產本非被告所得繼承之標的,尚不得以盧曾鸞鳳當時之財產狀況據以估算被告將來所得繼承盧曾鸞鳳遺產金額為何,而遽論應已多方評估之乙○○簽署系爭協議書乃屬不利益於被告之處分行為;至盧曾鸞鳳嗣後死亡時實際上所遺留之遺產究為何,亦與評斷乙○○當時為處分行為之利益與否無涉,自不能以其日後所留遺產金額較多而稱系爭協議書乃不利益被告之處分行為。從而,依上情綜合觀之,被告既非僅負擔法律義務而未受利益,且亦無相關證據佐證其當時所得分配盧惠仁之遺產已超逾5,000萬元以上,其復能因此先行取得盧曾鸞鳳將來死亡時之遺產分配而先予運用,並免於承擔風險,對其而言即非屬不利益,故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1088條規定應屬無效此節並非可採。

㈡ 承上,如否,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是否為被告己○○就被繼承人盧曾鑾鳳之繼承權預先拋棄?該部分約定內容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而無效?

1、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上所述,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明以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作為已取得盧惠仁遺產之應繼分及盧曾鸞鳳將來死亡後遺產之應繼分,且被告不得再主張分配上開遺產,是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盧曾鸞鳳尚未死亡,則被告係於繼承前預就盧曾鸞鳳未來遺留之財產為拋棄。惟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其性質屬期待權,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參照),因此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人既尚未現實取得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無現實之特留分權,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許於繼承開始前為拋棄(尚未取得權利),茲查兩造係於繼承開始前,被告之母即以書立系爭協議書之方式就盧曾鸞鳳未來遺留之財產預先取得遺產應繼分並預為拋棄,自難認有效。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乃係約定由被告於盧曾鸞鳳死亡後方辦理拋棄繼承,並非於盧曾鑾鳳死亡前預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故非法所不許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乃約明被告不得主張分配盧曾鸞鳳之遺產(參前揭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此即屬對於盧曾鸞鳳之遺產預為拋棄而不再繼承之表示,自仍屬繼承權之預先拋棄,至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盧曾鸞鳳死亡時辦理拋棄繼承此節,亦僅係要求被告應補為辦理拋棄繼承之合法程序,並無礙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有預為拋棄繼承權意思表示之認定,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有預為拋棄對盧曾鸞鳳繼承權乙節並非可採。

3、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以系爭款項作為被告已取得盧惠仁遺產及盧曾鸞鳳將來死亡後遺產之應繼分業如前述,其中關於盧惠仁遺產部分,性質上為遺產之分割,關於盧曾鸞鳳將來死亡後之遺產部分,則為應繼分之預先取得,此二者性質上已有不同;而系爭協議中雖未就此二事各約定不同之金額,惟系爭款項既屬金錢給付,即屬給付可分之情形;並參酌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緣由乃因盧惠仁於90年間死亡,而兩造為處理盧惠仁遺產之分配問題方為簽立,此經證人即擬定系爭協議書之王進勝律師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其所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可佐(參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用意係為解決盧惠仁之遺產分配事宜,且盧惠仁之遺產亦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分配完畢,此經原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3頁),是簽立系爭協議書以解決盧惠仁遺產分配之目的業已達成,雖其中有關盧曾鸞鳳遺產之部分約定係屬無效業如前述,惟有關盧惠仁遺產分配之該部分約定使之有效,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亦未有因此加重兩造負擔之情形,況原告已因信賴系爭協議書而將盧惠仁遺產分配完畢,倘驟認有關盧惠仁遺產分配部分亦屬無效,反恐有違誠信原則,故依前揭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應認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盧曾鸞鳳將來遺產之應繼分預先取得及拋棄之約定部分為無效,而該無效並不及於其他有關盧惠仁遺產分配之約定部分。

㈢ 承上,如認原告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其得請求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協議中有關盧曾鸞鳳遺產之約定部分既屬無效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所受之給付即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關其預先受領盧曾鸞鳳遺產之款項部分,即屬有據。至被告所預先受領盧曾鸞鳳遺產之款項金額為何,本院審酌系爭款項乃作為被告繼承盧惠仁及預先取得盧曾鸞鳳將來遺產之金額,則應依被告所得繼承取得盧惠仁及盧曾鸞鳳遺產金額之比例,計算系爭款項中屬於盧曾鸞鳳遺產先付之金額為何,方為公允;又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盧曾鸞鳳之財產與其日後死亡時所留之遺產縱有不同之情形,然此本為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可得預見之事,堪認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已考量此期間可能發生漲跌變化之因素在內,況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盧曾鸞鳳尚未死亡,則繼承權仍未發生,自不應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盧曾鸞鳳之財產為計算標的,而應以盧曾鸞鳳死亡時之遺產為計算依據,始為合理。經查,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就盧惠仁遺產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觀之(參本院卷第21頁),盧惠仁所遺留之遺產總額為391,861,478元,扣除應納未納稅捐1,396,749元、未償債務6,415,249元、喪葬費1,000,00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10,459,126元、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權32萬元、應納遺產稅額109,452,475及短漏遺產稅額3,071,711元後,尚有159,746,168元可供繼承人繼承;而由盧曾鸞鳳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觀之(參本院卷第148頁),盧曾鸞鳳所遺留之遺產總額為419,185,895元,扣除應納未納稅捐1,088,789元及喪葬費1,230,000元,尚有416,867,106元可供繼承人繼承;又依盧惠仁及盧曾鸞鳳之繼承系統表觀之,被告所得繼承盧惠仁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之1、繼承盧曾鸞鳳遺產之應繼分為16分之1(參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則依被告所得繼承盧惠仁、盧曾鸞鳳遺產金額之比例計算,被告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中,其中27,540,815元應係屬當時協議繼承盧惠仁遺產之部分【計算式:(159,7 46,168x1/5)÷﹝(159,746,168x1/5) +( 416,867, 106x1/16)﹞x50,000,000=27,540,8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22,459,185元為日後繼承盧曾鸞鳳遺產之部分【計算式:(416,867,106x1/16)÷﹝(159,746,168x1/5) +( 416,867,106x1/16)﹞x50,000,000= 22,459,185】,是被告所應返還之款項即為其預先受領盧曾鸞鳳遺產之金額即22,459,18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459,1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固主張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關被告所得繼承盧惠仁之遺產金額係依國稅局所核定之課稅遺產淨值249,611,854元扣除應納遺產稅109,501,975元及短漏遺產稅額3,071,711元後,可供繼承人繼承之財產為137,038,168元,則被告所得繼承之金額為27,407,634元,故系爭款項5,000萬元扣除被告所得繼承盧惠仁遺產之金額27,407,634元後,餘款22,592,336元即為被告預先取得盧曾鸞鳳遺產之金額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所得繼承盧惠仁遺產之金額非僅2,7407,634元等語。而查,原告就其所主張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係以遺產淨值27,407,634元作為被告所得繼承盧惠仁之遺產金額計算依據此節,已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就盧惠仁遺產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觀之(參本院卷第21頁),盧惠仁之遺產總額為391,861,478元,經扣減債務、喪葬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中得不列入課稅範圍之項目,所得遺產淨值方為249,611,854元,惟其中免稅額700萬元、配偶扣除額400萬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960萬元、父母親扣除額960萬元及公共設施保留地157,500元均僅為依法於計算遺產稅額時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扣除規定(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等規定),然仍應計入繼承人所得分配之遺產金額範圍內,故原告僅以遺產淨值作為被告所得繼承盧惠仁遺產金額之計算基礎,並非允當,則其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預先受領盧曾鸞鳳遺產應繼分之款項金額為22,592,336元,自難認可採。

3、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受領時即93年9月27日起之利息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有關盧曾鸞鳳之部分約定為無效,則原告自無從為解除行為,是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受領時之利息即屬無據;又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即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1日送達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經10日即105年4月1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則被告應於收受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22,459,185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459,185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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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5年度訴字第1517號
201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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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517號
2017/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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