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2號 損害賠償

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32號

原   告 曾美鳳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順明

被   告 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被   告 洪謙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分別與被告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祐公司)、洪謙傅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即高雄市鳥松區)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吳順明、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之住所、營業所雖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地為不動產所在地。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共同侵權行為地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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