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志華
林德璋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黃明韻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縣政府前於民國53年6 月6 日以府地籍字第36852 號令規定逕為分割登記,分別自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土地,如未特別指明者,均指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草店尾小段,並直接以地號稱之)分割出233-264 、233-267 、233-268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林榮加(已歿)所有,被告係於102 年6 月18日向林榮加之繼承人購買取得233-264 、233-267 、233-268 地號土地,復於103 年5 月22日將233-264 地號土地分割出233-521 地號土地,另將233-267 、233-268 地號土地合併為233-267 地號並分割出233-522 地號土地(以下就233-264 、233-521 、233-267 、233-52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233-195 、233-197 、233-198 地號土地則於80年間由訴外人林洪寶勝向林榮加購得後,再於91年間出售予原告陳志華,陳志華後於105 年12月間再出售233-195 、233-197 、233-19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予原告林德璋(以下就233-195 、233-197 、233-198 地號土地合稱原告土地),另坐落233-195 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則為林德璋所有。嗣原告土地為袋地,且林洪寶勝向林榮加購買時,雙方即約定林榮加應無條件提供林洪寶勝使用233-264 、233-267 、233-268 地號土地,陳志華繼受原告土地後,亦因此得以通行現有街道立德街長達20年之久。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先將233-521 地號土地以黃色封鎖線圍起並故意讓第三人將攤車放置在前,更於106 年2 月間架設鐵製雨棚將出入口擋死,復將233-267 地號土地出租予攤販停放餐車並放置三角錐、架設鐵製雨棚,將出入口完全封死,甚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致使原告無路可通行至立德街;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業經編列為道路用地,應供行人通行出入之用,被告所為已使原告無適宜方式可通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等規定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又被告雖抗辯可經由高雄市鳳山區立德街163 巷(下稱立德街163 巷)道路通行,然233-197 、233-198 地號土地未與立德街163 巷道路相鄰,自無利用通行之可能,且系爭房屋大門係面向233-521 地號土地,亦僅能自該方向進出通行,且原告土地均為面臨立德街,相鄰之233-84地號土地雖為空地,惟該土地西側有紅磚牆圍起,無法通行,況立德街163巷所在土地即233-5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且為訴外人盧敏男等人共有,故該巷道屬私設巷道,非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稱之公路,僅部分屬道路用地,其餘為住宅區,原告並無通行權;再參以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已日益普遍,日常生活中,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事項皆須利用汽車,自不應強求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僅得以步行方式通行鄰地,故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汽車而非行人通行為其衡量標準,而立德街163 巷巷道最窄處僅有1.15公尺,汽車無法進出,且進出會經過他人土地,因此應仍以通行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小、最適當之通行方案。另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二方案一之4 米寬通行,雖延伸至233-196 地號土地,然系爭建物於233-195 、233-196 間有築牆,原告由屋內進出,不會於4 米通行之範圍造成被告其他損害,而233-197 、233-198地號土地均屬建地,上開土地已足可供起造大廈使用,通行面寬最少為3 公尺,故原告請求4 米寬通行並無不妥。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787 條、第78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33-264 、233-521 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所示原告第一方案範圍內,及233-267 、233-522 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所示原告第二方案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之土地,及將其於前項土地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之前手林榮加與林洪寶勝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並無其他物權約定或登記,被告則基於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基於其他須概括承受林榮加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原因取得,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其或林洪寶勝與林榮加間之債權關係拘束被告。又與原告土地相鄰之233-8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告本可藉由233-84地號土地通行至立德街163 巷,且233-84地號土地上之隔線全為機車格,對外適宜之聯絡應係至少容許機車與行人得順利通行,而立德街163 巷上設有路燈,為既成巷道,長年以來巷內數十戶住家居民皆以機車出入通行,原告主張無路可通行,核與事實不符;縱立德街163 巷如原告所稱巷道狹窄,然此係因233-195 地號土地上蓋有系爭房屋,原告建築圍牆卻稱無路可走,顯有權利濫用之嫌。再者,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供攤販停放餐車,係因系爭土地坪數甚小,僅得依林洪寶勝先前向林榮加借用土地時之方法使用以賺取微薄租金,被告並未在土地周圍設置任何障礙物,233-267 地號土地與233-197、233-198 地號土地中間之圍籬,係原告所設,被告從未阻擋他人進出,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架設鐵製雨棚將出入口擋死,致其無路可通行至立德街,自不足採;況系爭土地面積甚小,若欲通行汽車,系爭土地形同無法使用,再無利用價值,若欲通行機車,則立德街163 巷顯已足供日常通行之用,原告所請求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對被告所生之損害遠大於原告利用自己所有土地對外通行,實已違反比例原則。此外,233- 264、233-267 、233-521 地號土地固經編定為道路用地,然迄今尚未進行徵收程序,縱使用上受有限制,仍屬私人所有土地,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土地應供其通行出入之用,顯乏其據。縱認原告有通行權,應僅得通行附件二所示被告第一、二方案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89 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如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他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該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土地及233-84地號土地為原告2 人共有,應有部分陳志華3 分之2 、林德璋3 分之1 ,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開各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鳳司調卷第34至3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至23、126 至127 、329 至330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本院107 年8 月16日、109 年2 月18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4 至27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59頁)暨附件一、二所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復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鳳司調卷第13至14頁),可知:
⒈233-197 、233-198 、233-8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未有建築物,原告起訴時所述之鐵皮建築嗣後亦已拆除,僅233-197 、233-198 地號土地與233-267 地號土地間有圍籬,233-84地號土地西方與立德街163 巷間則有圍牆,另233-195 地號土地上則為系爭房屋。
⒉233-195 地號土地西方為立德街163 巷道,南方為233-84地號土地,東方為233-196 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且其上有建築物),北方為233-521 、233-264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門口則面向北方之立德街,如要至北方之立德街必然會經過233-521 、233-264 地號土地;而233-197 、233-198 地號土地,西方為233-196 地號土易,東方為233-120 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且其上有建築物),北方為233-267 地號土地,南方為233-84地號土地,如要至北方之立德街必然會經過233-267 、233-522 地號土地。
⒊立德街163 巷道界線與233-5 地號土地並非重疊,該巷道業已占用部分233-84、233-195 地號土地,且立德街163 巷內中段設有高雄市政府編號和德027 、028 號之路燈,且在233-195 地號土地西方位置之入口處寬度為2.05公尺,巷道中段最為狹窄處之寬度則為1.15公尺。
⒋從而,233-195 地號土地旁即為立德街163 巷道,233-197、233-198 地號土地經由原告所有之233-84地號土地亦得通行至立德街163 巷道,而由立德街163 巷道往北再經由部分233-264 地號土地即得通行至立德街。
㈢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均為袋地,且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告土地,其自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即立德街,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民法第787 、789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其前提必定係該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被告則抗辯原告得經由233-84地號土地通行至立德街163 巷而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原告土地非屬袋地,如前所述,233-195地號土地與立德街163 巷相鄰,233-197 、233-198 地號土地則可經由同為原告所有之233-84地號土地通行至立德街163 巷,立德街163 巷往北再經由部分233-264 地號土地即得通行至立德街,是以本件首要爭點即在於:經由立德街163巷道通往立德街是否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⒈查立德街163 巷內尚有其他住戶,依履勘現場所見,該巷道業鋪有水泥路面供該巷道內之住戶或其他不特定公眾通行進入該巷道內或外出至立德街,且高雄市政府於該巷道內甚至設有路燈,已如上述。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關於立德街163 巷內所有住戶門牌初編日期,經該事務所於108 年3 月26日以高市鳳一戶字第10870182300 號檢附門牌歷史資料清冊函覆本院稱:立德街163 巷7 弄1 號至27號係於53年3 月1 日由維新路4 巷整編而來,因年代久遠,查無該等門牌初編日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27頁),而依上開門牌歷史資料清冊,其餘如立德街163 巷21、13號(整編後門牌為立志街46、56號)之初編日期為57年11月22日,立德街163 巷5 弄1 、3 、5 、7 、9 號之初編日期則為55年12月9 日,由此可見立德街163 巷於50年代即已存在;另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立德街163巷內所設高雄市政府編號和德027 、028 號之路燈設置時間,經該處於107 年9 月27日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10775042200 號函函覆本院稱:該兩盞路燈設置年代時間遙遠,確切設置時間已無可考,該處附近路燈開關箱包燈電號「00-00-000-00-0」申請用電時間約莫在98年9 月1 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0 至303 頁),亦可見立德街163 巷道內之路燈設置時間年代遙遠。從而,由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立德街163巷道供公眾通行所經歷之年代甚為久遠且未曾中斷,且如不通行該巷道,其內住戶亦無從通行至立德街或其他道路,並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再由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登記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5 至217 、229 至231 頁)可知,系爭房屋係林洪寶勝於87年8 月17日向原地主購入,則系爭房屋於87年前即已存在,而如附件二所示,立德街163 巷事實上已占用部分233-84、233-195 地號土地,然系爭房屋興建時亦避開該巷道之位置,復佐以立德街163 巷內設有路燈乙節,可見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並無阻止公眾通行之情事,是立德街163 巷及往北通往立德街之部分233-264 地號土地應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自可供原告通行之用。
⒉又立德街163 巷道入口處之寬度為2.05公尺,巷道中段最為狹窄處之寬度則為1.15公尺,固不足以供汽車通行之用,然行人或機車通行仍有足夠空間。原告雖主張應以供汽車通行作為衡量標準,惟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通常使用,係指符合普通一般人基本通行使用為已足,若非有通行困難之情事存在,自不得因個人特別通行需求而調整通常使用之範圍,或為增益自己土地之使用價值,而要求鄰地所有人須容忍為非必要之通行,而目前國人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之情形固然普遍,但仍不得於已具備基本通行環境下,僅基於使個人通行更加便利舒適之特殊需求與目的,即要求他人須為特別之犧牲,且目前社會上擁有汽車之人因住居地點、位置等因素,不能將汽車開至住家門前或停放之情形,亦非少見,自不得因不能通行汽車即謂不適宜為通常之使用,尤其233-197 、233-198 、233-84地號土地均為空地,且233-84地號土地上係劃設機車停車格(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8 至269 頁),足見原告先前亦係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停放攤車、機車使用而已,原告另自承系爭房屋在本件訴訟前未曾停放汽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5 頁),益徵立德街163 巷道已足供原告之使用與通行,原告於訟爭後為自己便利而主張應以汽車通行為衡量標準,已難認可採;再者,原告土地及系爭土地周邊為高雄市鳳山區繁華地帶,經由立德街可連接五甲一路,距離鳳山體育館甚近,周遭並非全無停車場或停車格可使用,再以步行或騎乘機車之方式抵達原告土地,實無曲折遙遠或須耗時甚久之情,否則立德街163 巷內所有土地豈不全為袋地並可主張以汽車為衡量標準通行鄰地?此應非通行權之規範目的所在。是以,審酌233-197 、233-198 地號土地為空地而無居住,原本亦僅作為出租他人停放攤車、機車,而系爭房屋僅係供住家居住使用,本件起訴前亦未曾停放汽車,故以原告使用之情形而言,立德街163 巷道已足以認為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⒊至於233-84地號土地與立德街163 巷道間雖建有圍牆,然此既係在原告所有土地範圍內,而非公用地役關係之範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拆除後通行使用,尚無從據此主張233-84地號土地不得通行至立德街163 巷道。此外,系爭房屋門口雖面向北方之立德街,然此並非不得透過其他不影響建築結構之方式變更,而此固然會增加原告通行之成本,惟袋地通行權之制度並不將此因素考量在內,原告不得以此作為過份限制或影響周圍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正當理由;況如上所述,由系爭房屋興建時刻意避開立德街163 巷道之位置可知,系爭房屋興建時已有該巷道之存在,原始起造人仍決定將門口設置往北方向,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繼受人,自應承擔此一結果。另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建地,立德街163 巷道寬度小於2 公尺,此將導致原告土地無法符合建築要求云云,然與公路是否有適宜聯絡,核與鄰地建築問題無涉,自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據為主張袋地通行立論之基礎,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非足取。
⒋從而,原告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原告土地即難認為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土地既非袋地,縱其通行系爭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787 條、第789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233-264 、233-521 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所示原告第一方案範圍內,及233-267 、233-522 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所示原告第二方案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之土地,及將其於前項土地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2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志華 林德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黃明韻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縣政府前於民國53年6 月6 日以府地籍字第36852 號令 規定逕為分割登記,分別自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土地,如 未特別指明者,均指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草店尾小段,並直 接以地號稱之)分割出233-264 、233-267 、233-268 地號 土地,上開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林榮加(已歿)所有,被告係 於102 年6 月18日向林榮加之繼承人購買取得233-264 、23 3-267 、233-268 地號土地,復於103 年5 月22日將233-26 4 地號土地分割出233-521 地號土地,另將233-267 、233- 268 地號土地合併為233-267 地號並分割出233-522 地號土 地(以下就233-264 、233-521 、233-267 、233-522 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233-195 、233-197 、233-198 地 號土地則於80年間由訴外人林洪寶勝向林榮加購得後,再於 91年間出售予原告陳志華,陳志華後於105 年12月間再出售 233-195 、233-197 、233-19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予原告林德璋(以下就233-195 、233-197 、233-198 地號 土地合稱原告土地),另坐落233-195 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 爭房屋)則為林德璋所有。嗣原告土地為袋地,且林洪寶勝 向林榮加購買時,雙方即約定林榮加應無條件提供林洪寶勝 使用233-264 、233-267 、233-268 地號土地,陳志華繼受 原告土地後,亦因此得以通行現有街道立德街長達20年之久 。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先將233-521 地號土地以黃色封 鎖線圍起並故意讓第三人將攤車放置在前,更於106 年2 月 間架設鐵製雨棚將出入口擋死,復將233-267 地號土地出租 予攤販停放餐車並放置三角錐、架設鐵製雨棚,將出入口完 全封死,甚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致使原告無路可通行至立 德街;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業經編列為道路用地,應供行人 通行出入之用,被告所為已使原告無適宜方式可通行,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等規定主張通行系爭土地,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害原告通行 之障礙物排除,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又被告雖抗辯可經由高雄市鳳山區立德街163 巷(下稱立德 街163 巷)道路通行,然233-197 、233-198 地號土地未與 立德街163 巷道路相鄰,自無利用通行之可能,且系爭房屋 大門係面向233-521 地號土地,亦僅能自該方向進出通行, 且原告土地均為面臨立德街,相鄰之233-84地號土地雖為空 地,惟該土地西側有紅磚牆圍起,無法通行,況立德街163 巷所在土地即233-5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一種 住宅區,且為訴外人盧敏男等人共有,故該巷道屬私設巷道 ,非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稱之公路,僅部分屬道路用地, 其餘為住宅區,原告並無通行權;再參以現代交通仰賴汽車 代步之情形已日益普遍,日常生活中,舉凡搬運重物、生病 就醫、僱工裝修等事項皆須利用汽車,自不應強求鄰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僅得以步行方式通行鄰地,故民法第787 條 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汽車而非行人通行為其衡 量標準,而立德街163 巷巷道最窄處僅有1.15公尺,汽車無 法進出,且進出會經過他人土地,因此應仍以通行系爭土地 為損害最小、最適當之通行方案。另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二方 案一之4 米寬通行,雖延伸至233-196 地號土地,然系爭建 物於233-195 、233-196 間有築牆,原告由屋內進出,不會 於4 米通行之範圍造成被告其他損害,而233-197 、233 -198地號土地均屬建地,上開土地已足可供起造大廈使用, 通行面寬最少為3 公尺,故原告請求4 米寬通行並無不妥。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787 條、第789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33-264 、 233-521 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所示原告第一方案範圍內,及23 3-267 、233-522 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所示原告第二方案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之土地,及 將其於前項土地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 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 )。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之前手林榮加與林洪寶勝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債權 關係,並無其他物權約定或登記,被告則基於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非基於其他須概括承受林榮加權利義務關係之 法律原因取得,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其或林 洪寶勝與林榮加間之債權關係拘束被告。又與原告土地相鄰 之233-8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告本可藉由233-84地號 土地通行至立德街163 巷,且233-84地號土地上之隔線全為 機車格,對外適宜之聯絡應係至少容許機車與行人得順利通 行,而立德街163 巷上設有路燈,為既成巷道,長年以來巷 內數十戶住家居民皆以機車出入通行,原告主張無路可通行 ,核與事實不符;縱立德街163 巷如原告所稱巷道狹窄,然 此係因233-195 地號土地上蓋有系爭房屋,原告建築圍牆卻 稱無路可走,顯有權利濫用之嫌。再者,被告出租系爭土地 供攤販停放餐車,係因系爭土地坪數甚小,僅得依林洪寶勝 先前向林榮加借用土地時之方法使用以賺取微薄租金,被告 並未在土地周圍設置任何障礙物,233-267 地號土地與233 -197、233-198 地號土地中間之圍籬,係原告所設,被告從 未阻擋他人進出,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架設鐵製雨棚將出入口 擋死,致其無路可通行至立德街,自不足採;況系爭土地面 積甚小,若欲通行汽車,系爭土地形同無法使用,再無利用 價值,若欲通行機車,則立德街163 巷顯已足供日常通行之 用,原告所請求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對被告 所生之損害遠大於原告利用自己所有土地對外通行,實已違 反比例原則。此外,233- 264、233-267 、233-521 地號土 地固經編定為道路用地,然迄今尚未進行徵收程序,縱使用 上受有限制,仍屬私人所有土地,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土地應 供其通行出入之用,顯乏其據。縱認原告有通行權,應僅得 通行附件二所示被告第一、二方案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 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8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 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 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 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 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如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 ,縱其通行他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該他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 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 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 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 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 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土地及233-84地號土地為原告2 人共有,應有部 分陳志華3 分之2 、林德璋3 分之1 ,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 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開各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鳳司調卷第34至3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至23、 126 至127 、329 至330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 本院107 年8 月16日、109 年2 月18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4 至27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59 頁)暨附件一、二所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繪 製之複丈成果圖,復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鳳司 調卷第13至14頁),可知: ⒈233-197 、233-198 、233-8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空地, 其上未有建築物,原告起訴時所述之鐵皮建築嗣後亦已拆除 ,僅233-197 、233-198 地號土地與233-267 地號土地間有 圍籬,233-84地號土地西方與立德街163 巷間則有圍牆,另 233-195 地號土地上則為系爭房屋。 ⒉233-195 地號土地西方為立德街163 巷道,南方為233-84地 號土地,東方為233-196 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且其上有建 築物),北方為233-521 、233-264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門 口則面向北方之立德街,如要至北方之立德街必然會經過23 3-521 、233-264 地號土地;而233-197 、233-198 地號土 地,西方為233-196 地號土易,東方為233-120 地號土地( 為他人所有且其上有建築物),北方為233-267 地號土地, 南方為233-84地號土地,如要至北方之立德街必然會經過23 3-267 、233-522 地號土地。 ⒊立德街163 巷道界線與233-5 地號土地並非重疊,該巷道業 已占用部分233-84、233-195 地號土地,且立德街163 巷內 中段設有高雄市政府編號和德027 、028 號之路燈,且在23 3-195 地號土地西方位置之入口處寬度為2.05公尺,巷道中 段最為狹窄處之寬度則為1.15公尺。 ⒋從而,233-195 地號土地旁即為立德街163 巷道,233-197 、233-198 地號土地經由原告所有之233-84地號土地亦得通 行至立德街163 巷道,而由立德街163 巷道往北再經由部分 233-264 地號土地即得通行至立德街。 ㈢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均為袋地,且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告 土地,其自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即立德街,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民法第787 、789 條所規定之通行 權,其前提必定係該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被告 則抗辯原告得經由233-84地號土地通行至立德街163 巷而與 公路有適宜聯絡,原告土地非屬袋地,如前所述,233-195 地號土地與立德街163 巷相鄰,233-197 、233-198 地號土 地則可經由同為原告所有之233-84地號土地通行至立德街16 3 巷,立德街163 巷往北再經由部分233-264 地號土地即得 通行至立德街,是以本件首要爭點即在於:經由立德街163 巷道通往立德街是否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⒈查立德街163 巷內尚有其他住戶,依履勘現場所見,該巷道 業鋪有水泥路面供該巷道內之住戶或其他不特定公眾通行進 入該巷道內或外出至立德街,且高雄市政府於該巷道內甚至 設有路燈,已如上述。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 事務所關於立德街163 巷內所有住戶門牌初編日期,經該事 務所於108 年3 月26日以高市鳳一戶字第10870182300 號檢 附門牌歷史資料清冊函覆本院稱:立德街163 巷7 弄1 號至 27號係於53年3 月1 日由維新路4 巷整編而來,因年代久遠 ,查無該等門牌初編日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27頁 ),而依上開門牌歷史資料清冊,其餘如立德街163 巷21、 13號(整編後門牌為立志街46、56號)之初編日期為57年11 月22日,立德街163 巷5 弄1 、3 、5 、7 、9 號之初編日 期則為55年12月9 日,由此可見立德街163 巷於50年代即已 存在;另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立德街163 巷內所設高雄市政府編號和德027 、028 號之路燈設置時間 ,經該處於107 年9 月27日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1077504220 0 號函函覆本院稱:該兩盞路燈設置年代時間遙遠,確切設 置時間已無可考,該處附近路燈開關箱包燈電號「00-00-00 0-00-0」申請用電時間約莫在98年9 月1 日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300 至303 頁),亦可見立德街163 巷道內之路燈 設置時間年代遙遠。從而,由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立德街163 巷道供公眾通行所經歷之年代甚為久遠且未曾中斷,且如不 通行該巷道,其內住戶亦無從通行至立德街或其他道路,並 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再由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委託 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登記表(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15 至217 、229 至231 頁)可知,系爭房屋係林 洪寶勝於87年8 月17日向原地主購入,則系爭房屋於87年前 即已存在,而如附件二所示,立德街163 巷事實上已占用部 分233-84、233-195 地號土地,然系爭房屋興建時亦避開該 巷道之位置,復佐以立德街163 巷內設有路燈乙節,可見土 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並無阻止公眾通行之情事,是立德街 163 巷及往北通往立德街之部分233-264 地號土地應已具備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自可供原告通行之用。 ⒉又立德街163 巷道入口處之寬度為2.05公尺,巷道中段最為 狹窄處之寬度則為1.15公尺,固不足以供汽車通行之用,然 行人或機車通行仍有足夠空間。原告雖主張應以供汽車通行 作為衡量標準,惟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通常使用,係指 符合普通一般人基本通行使用為已足,若非有通行困難之情 事存在,自不得因個人特別通行需求而調整通常使用之範圍 ,或為增益自己土地之使用價值,而要求鄰地所有人須容忍 為非必要之通行,而目前國人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之情形 固然普遍,但仍不得於已具備基本通行環境下,僅基於使個 人通行更加便利舒適之特殊需求與目的,即要求他人須為特 別之犧牲,且目前社會上擁有汽車之人因住居地點、位置等 因素,不能將汽車開至住家門前或停放之情形,亦非少見, 自不得因不能通行汽車即謂不適宜為通常之使用,尤其233- 197 、233-198 、233-84地號土地均為空地,且233-84地號 土地上係劃設機車停車格(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8 至269 頁 ),足見原告先前亦係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停放攤車、機車 使用而已,原告另自承系爭房屋在本件訴訟前未曾停放汽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5 頁),益徵立德街163 巷道已 足供原告之使用與通行,原告於訟爭後為自己便利而主張應 以汽車通行為衡量標準,已難認可採;再者,原告土地及系 爭土地周邊為高雄市鳳山區繁華地帶,經由立德街可連接五 甲一路,距離鳳山體育館甚近,周遭並非全無停車場或停車 格可使用,再以步行或騎乘機車之方式抵達原告土地,實無 曲折遙遠或須耗時甚久之情,否則立德街163 巷內所有土地 豈不全為袋地並可主張以汽車為衡量標準通行鄰地?此應非 通行權之規範目的所在。是以,審酌233-197 、233-198 地 號土地為空地而無居住,原本亦僅作為出租他人停放攤車、 機車,而系爭房屋僅係供住家居住使用,本件起訴前亦未曾 停放汽車,故以原告使用之情形而言,立德街163 巷道已足 以認為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⒊至於233-84地號土地與立德街163 巷道間雖建有圍牆,然此 既係在原告所有土地範圍內,而非公用地役關係之範疇,原 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拆除後通行使用,尚無從據此主張 233-84地號土地不得通行至立德街163 巷道。此外,系爭房 屋門口雖面向北方之立德街,然此並非不得透過其他不影響 建築結構之方式變更,而此固然會增加原告通行之成本,惟 袋地通行權之制度並不將此因素考量在內,原告不得以此作 為過份限制或影響周圍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正當理由;況如 上所述,由系爭房屋興建時刻意避開立德街163 巷道之位置 可知,系爭房屋興建時已有該巷道之存在,原始起造人仍決 定將門口設置往北方向,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繼受人,自應承 擔此一結果。另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建地,立德街163 巷道 寬度小於2 公尺,此將導致原告土地無法符合建築要求云云 ,然與公路是否有適宜聯絡,核與鄰地建築問題無涉,自不 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據為主張袋地通行立論之 基礎,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非足取。 ⒋從而,原告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原告土地即難認 為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土地既非袋地,縱其通行系爭土地較為便利 ,亦不得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787 條、第789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23 3-264 、233-521 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所示原告第一方案範圍 內,及233-267 、233-522 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所示原告第二 方案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之 土地,及將其於前項土地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 物排除,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