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返還不當得利

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潘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潘梅桂

潘光明潘玉枝潘色芬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第1 項第4 款可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原告為兩造之父母共支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181,854 元,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亦應負擔上開費用,然經原告請求未果,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依起訴狀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兩造之父潘吉、母潘郭罔市生前最後之住所地係位於屏東縣崁頂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潘吉、潘郭罔市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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