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潘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潘梅桂
潘光明潘玉枝潘色芬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第1 項第4 款可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原告為兩造之父母共支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181,854 元,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亦應負擔上開費用,然經原告請求未果,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依起訴狀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兩造之父潘吉、母潘郭罔市生前最後之住所地係位於屏東縣崁頂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潘吉、潘郭罔市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潘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潘梅桂 潘光明 潘玉枝 潘色芬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已將扶養 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 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 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第1 項第4 款可明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原告為兩造之父母共支 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181,854 元,被告依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亦應負擔上開費 用,然經原告請求未果,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等 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 ,又依起訴狀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兩造之父潘吉、母潘郭罔 市生前最後之住所地係位於屏東縣崁頂鄉,依家事事件法第 12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潘吉 、潘郭罔市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