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寶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0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該路段與光遠路口欲左轉進入光遠路時,原告正沿設置在該路口西北角處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而來而欲穿越光遠路,因被告未注意應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原告亦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即沿行人穿越道步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道路,因而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擴張請求被告賠償( 卷第349 頁、第345 頁)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35,324。②交通費用29,780元。③其他必要費用中藥等23,435元。④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請斟酌原告與有過失責任予以扣除。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其後頸椎椎管狹窄部分與車禍無關,原告年老疾病也要被告賠償並無理由。請求之必要費用僅背架6,500 元、護腰用具3,200 元為合理必要費用。交通費含救護費2 萬元為合理( 卷第61頁) 。醫療費有諸多不合理非必要( 卷第31-33 頁) 。另除腰椎第一節的傷害所生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外,其餘部位科診之醫療費用均非必要,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另請審酌原告年事已高(卷第377 頁) 。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213頁、第345頁):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20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該路段與光遠路口欲左轉進入光遠路時,原告亦沿設置在該路口西北角處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而來而欲穿越光遠路。原告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即沿行人穿越道步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道路;因而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害;被告經本院108 年交簡字第3362號判處有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爭執必要項目部分如卷第31-33頁書所列;其中長庚醫院認無必要者共3,000 元、義大大昌醫院無必要者共2,210 元、幸生診所無必要者共1,020 元、長德中醫診所認無必要者共950 元,扣除後被告不爭執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6,990元(卷第33頁)。另原告擴張請求醫療費就長庚骨科增加部分被告不爭執為必要費用(卷第213頁背面)。

㈢交通費用被告認為必要費用僅:長庚醫院往返8 趟共2,160元、義大大昌醫院往返21趟共8,180 元,依原告請求金額扣除不必要交通費用後,被告不爭執之金額為9,229 元( 卷第33頁)。

㈣其他必要費僅背架6,500 元及護腰用具3,200 元,被告不爭執為必要費用。

本件爭點(卷第349頁擴張請求):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各多少為合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35,324元。②交通費用29,780元。③其他必要費用中藥等23,435元。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多少為合理。

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20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該路段與光遠路口欲左轉進入光遠路時,原告亦沿設置在該路口西北角處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而來而欲穿越光遠路。原告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即沿行人穿越道步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道路;因而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害;被告經本院108 年交簡字第3362號判處有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刑事二審判決亦維持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欄說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重大過失,及被告確實有於行駛至大東一路、光遠路之交岔路口前,視線係受阻之狀態,其左轉入光遠路時更應留意四周路況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節等,均有109 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可證( 卷第379-385頁) ,兩造亦未為爭執;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依上開失情節,本院認依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過失比例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以多少為合理:

1.醫療費用35,324元部分:

⑴本院經函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 結果,該院以「原告107 年10月21日前並無腰椎、頸椎等疾患至本院就醫紀錄;其10月21日至本院就醫,主訴車禍,腰、背部疼痛,診斷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經治療23日離院. . . . . . 本院108 年6 月91日診斷為. . . . , 就臨床而言,腰椎壓迫性骨折通常為外傷導致,且病人車禍後就醫即經檢查診斷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並已排除病理性及感染性骨折之可能性,認病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與車禍事故有關,又病人目前駝背,係因壓迫性骨折經保守治療後發生骨折癒合不良所致,另頸椎椎管狹窄,一般屬退化性疾病,認病人頸椎第4 、5 、6 、7 椎管狹窄與車禍事件無關。. . . 經2-3 個月保守治療癒合不良,雖已告知相關治療方式( 包括手術) ,惟病人婉拒手術選項,僅能接受復治療,. . . 無法判定所需治療時間。病人至胃腸科就醫與車禍無關。病人最早在100 年2 月9 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就醫,主訴右側聽力受損,未回診. . . ,108 年1 月23日至耳鼻喉科就醫, . . . 無法直接推論病人耳嗚、雙耳聽力受損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有該院109 年8 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850420號函可參(卷第327-333頁)。

⑵本院認依上開函文,原告既於車禍事故發生已在長庚看診耳鼻喉科,且車禍發生時並未立時表示耳朶有何受損情形,有關耳鼻喉科之費用即不能認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神經內科部分,長庚既曾建議原告接受手術而原告未同意,亦不能認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中醫科部分,原告亦未證明有何必要關係,且衡情車禍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亦不能認為有同時再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是均應予剔除,上開剔除後,原告在長庚就醫之醫療費用( 卷第353 頁附表)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68元( 急診550+醫療事務課1,850+骨科10,868)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原告之傷害僅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與車禍事故有關,其餘部分則不能認為與車禍之發生有關聯,至駝背雖與腰椎骨折有關,然係因原告選擇保守性治療因而復原較慢,亦併為說明。

⑶另本院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下稱義大) 結果,該院稱「本院之診斷雖與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未盡相同,但有相關。又病人吳淑華所受病症,應毋須同時在二家醫院接治療」,亦有該院109 年9 月15日義大大昌字第10900151號函可參( 卷第335 頁) ,況原告請求義大醫院、幸生診所、長德中醫診所、妙淨中醫診所、衫宥中醫診所、明醫中醫診所、大慶耳鼻喉科診所之有關醫療費用亦均為中醫科、神經科、內科、針灸科及耳鼻科科別( 卷第355 頁附表) ,均不能認為屬必要醫療費用,是上開醫院診所之醫療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告聲請函查其餘醫院診所( 卷第225-227頁),亦認為並無必要。

2.交通費用29,780元部分:被告僅就其中9,229 元部分認為必要而不爭執( 卷第29頁、第33頁) ,本院依上開所認定之必要醫療費用項目之門診次數約為20次,認被告抗辯僅9,229元為必要交通費用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3.其他必要費用中藥等23,435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其他費用共22,535元,惟其中除背架6,500 元、護腰用具3,200 元外,其餘部分均為中藥材及補釫食品等( 交附民卷第131 頁附表及後附資料) ,不能認為確屬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亦爭執必要性( 卷第33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9,7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所受傷害應以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其餘部分則不能認為與車禍事故有關,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對其生活起居造成不便與影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房地產仲介,收入不固定、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27,000元( 卷第27頁筆錄) ,及原告有房地各一財產現值約60餘萬元,被告年所得約10餘萬元,有股利憑單約數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及原告所受之傷勢之程度等,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2,197元(計算式:

13,268+9,2 29+9,700+200,000=232,197),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而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659元(232,197×30%=69,659)。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即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為請求。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4,9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影本可參(卷第365 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669元。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69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9 月20日起(附民卷第151 頁,108 年9 月9日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為附民移送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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