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黃翔軒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3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嗣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吸收合併台灣之星公司,合併基準日為同日,伊續留任職,成為被告之員工。
㈡又依兩造合意之任用通知書(下稱通知書)第4條所載「台灣之星員工安置計畫」(下稱安置計畫),自合併基準日起算1年6個月內(即自112年12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如於合併基準日前、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自請退休條件之留用員工,自認無法勝任工作者,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申請優離。被告願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甲約定),並就該勞工之新制年資另發給依法定標準計算資遣費
1.35倍之優離金(下稱乙約定)。
㈢原安置計畫既已規範留用員工得於合併基準日起算1年6個月內申請優離,然通知書第4條第2項第2.1款竟記載「申請時程與相關規範悉依公司規定」(下稱系爭記載),實有違誠信原則。伊自得於合併基準日起算1年6個月內申請優離。
㈣伊已於安置計畫公告得申請優離之期間內,即114年2月18日提出優離申請,惟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故依安置計畫、甲約定、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以伊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年資、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3,349元,伊另依安置計畫及乙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優離金387,114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雇主對自請離職之勞工,原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惟伊與台灣之星公司合併後,依協商結果,就特定條件下、自認無法勝任工作之留任員工,於安置計畫中特別訂定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離職措施。
㈡安置計畫第4條第2項第5款、安置計畫簡報、安置計畫QA第7題以及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簽署之通知書第4條第2項第2.1款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均已明載安置計畫優離方案之「申請時程與相關規範悉依公司規定」。
㈢伊並於113年1月25日、同年9月2日及114年1月6日三度公告優離申請期間(詳附表),另附具申請書格式,明示第三次公告為「最後一次受理優離申請」,未於期限內申請者不適用優離方案。原告既已知悉上開公告內容,惟未於規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辦理,難認原告具備適用優離方案之資格。
㈣系爭文件多次明載優離之申請時程及相關規範,應依伊之規定辦理。若允許勞工得於合併後1年6個月內之任意時點提出優離,將造成伊行政上之不便,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㈤反之,原告具相當智識與工作經驗,且已知悉申請規範及公告內容,卻片面解讀安置計畫文字,僅憑個人主觀臆測,未向伊確認,即主張得於合併後1年6個月內任意時點提出優離,始屬違反誠信原則。
㈥原告遲至114年3月17日始填具離職申請書,並以工作性質及興趣不合為由自請離職,填載預定離職日為114年3月31日,顯非申請優離。原告主張於114年2月18日提請離職兼申請優離,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約款符合誠信原則,應屬有效。
⒈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此項原則之適用,在於調整或補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維護當事人間之正當信賴關係,適當界定合法行使權利之範圍及忠實履行義務之內涵,確保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其締約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觀被告所提之安置計畫節本,第4條第2項第5款確載有:「台灣大哥大同意自台灣大哥大與台灣之星確認併購後,自併購基準日起算1年6個月間,台灣之星勞工得向留任之公司申請適用優離方案,台灣大哥大及台灣之星勞方代表均同意申請時程、方式及規範等,悉依台灣大哥大公告或通知為準。
」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可認被告與台灣之星商談合併及研議優離方案時,原則上固同意自併購基準日起算1年6個月內設有優離方案,惟兩家公司之勞方代表於當時亦已同意「優離方案之具體申請時程、方式及規範等細節,仍應以被告公告或通知內容為準」。
⒊復查原告提出之安置計畫簡報,其中載明:「自合併基準日起算1年6個月間,留任同仁得向留任之公司申請適用優離方案。申請時程、方式及規範等,依留任公司之公告或通知為準。」(本院卷第19頁)。可認台灣之星與被告於說明安置計畫時,已以簡報明確向勞工宣達優離方案期間為自合併基準日起算1年6個月內,惟申請時程、方式及規範仍以被告公告或通知為準。
⒋另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親自簽署通知書,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該通知書第4條第2項第2.1款載明:「依台灣之星員工安置計畫,自併購基準日起算1年6個月間提供優離方案;自認無法勝任工作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申請適用,公司將受理個人優離作業,惟申請時程與相關規範悉依公司規定,且離職日須配合公司工作交接安排。
另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不適用優離方案。」(本院卷第131頁)。可認原告至遲於簽署通知書時,即已知悉優離方案之申請流程及相關規範,並應依被告規定辦理;如有疑義,亦得於締約時確認。
⒌考量優離方案係就勞工「自認」無法勝任工作者,於一定期間內,由留任公司(即被告)提供優於勞基法制之優離金,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非」雇主認為勞工已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此需受資遣事由。且一般自請離職之勞工,依現行法律規範,亦無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權利,足見優離方案乃兼顧勞工保障與企業經營彈性之特別措施。
⒍另查企業經營中,人力資源之配置、工作交接,及離職相關金額、項目與費用之預備與核算,均需一定時間安排,始能使勞僱雙方得以調整與因應。又被告既為企業經營者,相較於僅屬個別勞力提供者之勞工,更能統籌評估符合整體組織運作之優離申請時程與規範。如雇主據此評估適當之申請時程與規範,並以適當方式即時通知勞工,確可兼顧勞工權益與企業經營目的。
⒎況依前述證據資料,可認台灣之星公司與被告於說明安置計畫及請原告簽署通知書時,均多次明確表示「優離方案之具體申請時程與規範,應以被告之公告、通知或規定為據」,足以促請符合資格之勞工留意被告公布之優離方案相關資訊,並及時確認是否符合資格或擬申請。
⒏綜上,本院認定,系爭記載係衡酌勞僱雙方利益,合理界定勞工權利行使要件所為之約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有效。
㈡原告依甲約定、乙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優離金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應准許。
⒈本院認定被告具體實施之優離方案申請時程與規範,已兼顧勞僱雙方權益,亦符合誠信原則,分點說明如下:
⑴台灣之星公司與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合併後,被告已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於113年1月、113年9月及114年1月三次公告優離方案申請期間,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勞工,另檢附優離方案申請書供列印填載。於各次信件中,被告均再次提醒勞工,優離方案之申請時間、方式及規範,均應依台灣大哥大之公告或通知為準。有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⑵其中,被告最後一次以電子郵件通知時,特別敘明「此為最後一次受理優離申請」,並載明有意申請者應於114年1月6日至2月14日期間提出申請,並明確註記「未於前述期間申請者不適用優離方案」之重要事項(本院卷第137頁)。
⑶況被告所訂優離方案最終申請期限為114年2月14日,距合併基準日已逾1年2個月。考量優離方案迄日為114年5月31日,且申請優離之勞工尚須配合工作交接,如欲使申請優離之勞工得於114年5月31日前完成交接離職,則被告以114年2月14日為最終申請日,亦屬合理。
⑷綜上,可認被告於合併基準日後之相當期間內,三度提供符合資格之勞工申請優離之機會,並已明確說明未依限申請之不利效果。被告嗣後具體訂定之優離方案申請時間、方式及規範,已兼顧勞僱雙方權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⒉原告既不爭執其已收受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之電子郵件,並自承為二技畢業,自101年起即在電信事業服務(本院卷第177頁),可認至114年止,已具10餘年工作經驗,具有相當之專業與理解能力。
⒊另查,被告所提出之通知書及電子郵件內容並非艱澀難懂(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即使無法律專業背景者,亦足以理解前開文件內容。是以,可認原告應已知悉優離方案之申請時程及相關規範均依被告規定,並明瞭114年2月14日為優離方案之最終申請日。
⒋惟原告自陳,其於114年2月18日始提出優離申請(本院卷第176頁),顯已逾114年2月14日之申請期限。是以,被告依優離方案之規範,認原告逾期申請而不予受理,尚屬有據。原告既未依約定期間申請優離,自不得依優離方案、甲、乙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優離金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應准許。
⒈按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優離申請,業如前述,難認其離職係基於優離方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14年3月17日所填離職申請書(本院卷第139頁),縱使原告於該申請書中,就優離方案之申請經過向被告提出建議,惟仍不影響原告係以該申請書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
⒊本件原告既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或第20條規定情事離職,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安置計畫、甲約定、乙約定、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原告38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本附表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優離申請公告次數 公告日期 申請起日 申請迄日 1 第一次 113/1/25 113/2/1 113/2/16 2 第二次 113/9/2 113/9/2 113/9/30 3 第三次 114/1/6 114/1/6 114/2/14
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0號 給付離職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黃翔軒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3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嗣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吸收 合併台灣之星公司,合併基準日為同日,伊續留任職,成為 被告之員工。 ㈡又依兩造合意之任用通知書(下稱通知書)第4條所載「台灣 之星員工安置計畫」(下稱安置計畫),自合併基準日起算 1年6個月內(即自112年12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如於 合併基準日前、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自請退休 條件之留用員工,自認無法勝任工作者,得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申請優離。被告願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甲約 定),並就該勞工之新制年資另發給依法定標準計算資遣費 1.35倍之優離金(下稱乙約定)。 ㈢原安置計畫既已規範留用員工得於合併基準日起算1年6個月 內申請優離,然通知書第4條第2項第2.1款竟記載「申請時 程與相關規範悉依公司規定」(下稱系爭記載),實有違誠 信原則。伊自得於合併基準日起算1年6個月內申請優離。 ㈣伊已於安置計畫公告得申請優離之期間內,即114年2月18日 提出優離申請,惟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故依安置計畫、 甲約定、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 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㈤以伊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年資、平均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53,349元,伊另依安置計畫及乙約定,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優離金387,114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雇主對自請離職之勞工,原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惟伊與台 灣之星公司合併後,依協商結果,就特定條件下、自認無法 勝任工作之留任員工,於安置計畫中特別訂定優於勞基法規 定之離職措施。 ㈡安置計畫第4條第2項第5款、安置計畫簡報、安置計畫QA第7 題以及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簽署之通知書第4條第2項第2.1 款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均已明載安置計畫優離方案之 「申請時程與相關規範悉依公司規定」。 ㈢伊並於113年1月25日、同年9月2日及114年1月6日三度公告優 離申請期間(詳附表),另附具申請書格式,明示第三次公 告為「最後一次受理優離申請」,未於期限內申請者不適用 優離方案。原告既已知悉上開公告內容,惟未於規定期限內 填具申請書辦理,難認原告具備適用優離方案之資格。 ㈣系爭文件多次明載優離之申請時程及相關規範,應依伊之規 定辦理。若允許勞工得於合併後1年6個月內之任意時點提出 優離,將造成伊行政上之不便,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㈤反之,原告具相當智識與工作經驗,且已知悉申請規範及公 告內容,卻片面解讀安置計畫文字,僅憑個人主觀臆測,未 向伊確認,即主張得於合併後1年6個月內任意時點提出優離 ,始屬違反誠信原則。 ㈥原告遲至114年3月17日始填具離職申請書,並以工作性質及 興趣不合為由自請離職,填載預定離職日為114年3月31日, 顯非申請優離。原告主張於114年2月18日提請離職兼申請優 離,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約款符合誠信原則,應屬有效。 ⒈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 運用之方法。此項原則之適用,在於調整或補充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內容,維護當事人間之正當信賴關係,適當界定合 法行使權利之範圍及忠實履行義務之內涵,確保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其締約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觀被告所提之安置計畫節本,第4條第2項第5款確載有:「 台灣大哥大同意自台灣大哥大與台灣之星確認併購後,自併 購基準日起算1年6個月間,台灣之星勞工得向留任之公司申 請適用優離方案,台灣大哥大及台灣之星勞方代表均同意申 請時程、方式及規範等,悉依台灣大哥大公告或通知為準。 」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可認被告與台灣之星商談合併 及研議優離方案時,原則上固同意自併購基準日起算1年6個 月內設有優離方案,惟兩家公司之勞方代表於當時亦已同意 「優離方案之具體申請時程、方式及規範等細節,仍應以被 告公告或通知內容為準」。 ⒊復查原告提出之安置計畫簡報,其中載明:「自合併基準日 起算1年6個月間,留任同仁得向留任之公司申請適用優離方 案。申請時程、方式及規範等,依留任公司之公告或通知為 準。」(本院卷第19頁)。可認台灣之星與被告於說明安置 計畫時,已以簡報明確向勞工宣達優離方案期間為自合併基 準日起算1年6個月內,惟申請時程、方式及規範仍以被告公 告或通知為準。 ⒋另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親自簽署通知書,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1頁)。該通知書第4條第2項第2.1款載明:「依 台灣之星員工安置計畫,自併購基準日起算1年6個月間提供 優離方案;自認無法勝任工作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項申請適用,公司將受理個人優離作業,惟申請時程與相 關規範悉依公司規定,且離職日須配合公司工作交接安排。 另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公司依勞動基準 法終止勞動契約,不適用優離方案。」(本院卷第131頁) 。可認原告至遲於簽署通知書時,即已知悉優離方案之申請 流程及相關規範,並應依被告規定辦理;如有疑義,亦得於 締約時確認。 ⒌考量優離方案係就勞工「自認」無法勝任工作者,於一定期 間內,由留任公司(即被告)提供優於勞基法制之優離金, 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非」雇主認為勞工已有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此需受資遣事由。且一般自請離職之勞工, 依現行法律規範,亦無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權利,足見優 離方案乃兼顧勞工保障與企業經營彈性之特別措施。 ⒍另查企業經營中,人力資源之配置、工作交接,及離職相關 金額、項目與費用之預備與核算,均需一定時間安排,始能 使勞僱雙方得以調整與因應。又被告既為企業經營者,相較 於僅屬個別勞力提供者之勞工,更能統籌評估符合整體組織 運作之優離申請時程與規範。如雇主據此評估適當之申請時 程與規範,並以適當方式即時通知勞工,確可兼顧勞工權益 與企業經營目的。 ⒎況依前述證據資料,可認台灣之星公司與被告於說明安置計 畫及請原告簽署通知書時,均多次明確表示「優離方案之具 體申請時程與規範,應以被告之公告、通知或規定為據」, 足以促請符合資格之勞工留意被告公布之優離方案相關資訊 ,並及時確認是否符合資格或擬申請。 ⒏綜上,本院認定,系爭記載係衡酌勞僱雙方利益,合理界定 勞工權利行使要件所為之約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有 效。 ㈡原告依甲約定、乙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優離金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應准許。 ⒈本院認定被告具體實施之優離方案申請時程與規範,已兼顧 勞僱雙方權益,亦符合誠信原則,分點說明如下: ⑴台灣之星公司與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合併後,被告已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於113年1月、113年9月及114年1月三次公告 優離方案申請期間,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勞工,另檢附優離方 案申請書供列印填載。於各次信件中,被告均再次提醒勞工 ,優離方案之申請時間、方式及規範,均應依台灣大哥大之 公告或通知為準。有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至137頁)。 ⑵其中,被告最後一次以電子郵件通知時,特別敘明「此為最 後一次受理優離申請」,並載明有意申請者應於114年1月6 日至2月14日期間提出申請,並明確註記「未於前述期間申 請者不適用優離方案」之重要事項(本院卷第137頁)。 ⑶況被告所訂優離方案最終申請期限為114年2月14日,距合併 基準日已逾1年2個月。考量優離方案迄日為114年5月31日, 且申請優離之勞工尚須配合工作交接,如欲使申請優離之勞 工得於114年5月31日前完成交接離職,則被告以114年2月14 日為最終申請日,亦屬合理。 ⑷綜上,可認被告於合併基準日後之相當期間內,三度提供符 合資格之勞工申請優離之機會,並已明確說明未依限申請之 不利效果。被告嗣後具體訂定之優離方案申請時間、方式及 規範,已兼顧勞僱雙方權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⒉原告既不爭執其已收受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之電子郵件,並 自承為二技畢業,自101年起即在電信事業服務(本院卷第1 77頁),可認至114年止,已具10餘年工作經驗,具有相當 之專業與理解能力。 ⒊另查,被告所提出之通知書及電子郵件內容並非艱澀難懂( 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即使無法律專業背景者,亦足以理 解前開文件內容。是以,可認原告應已知悉優離方案之申請 時程及相關規範均依被告規定,並明瞭114年2月14日為優離 方案之最終申請日。 ⒋惟原告自陳,其於114年2月18日始提出優離申請(本院卷第1 76頁),顯已逾114年2月14日之申請期限。是以,被告依優 離方案之規範,認原告逾期申請而不予受理,尚屬有據。原 告既未依約定期間申請優離,自不得依優離方案、甲、乙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優離金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應准許。 ⒈按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離職證明文件,指由 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 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 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優離申請,業如前述,難認其離職係基 於優離方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14年3月17日所填離職申 請書(本院卷第139頁),縱使原告於該申請書中,就優離 方案之申請經過向被告提出建議,惟仍不影響原告係以該申 請書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 ⒊本件原告既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或第20 條規定情事離職,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 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安置計畫、甲約定、乙約定、勞基法第19 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原告387,1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優離申請公告次數 公告日期 申請起日 申請迄日 1 第一次 113/1/25 113/2/1 113/2/16 2 第二次 113/9/2 113/9/2 113/9/30 3 第三次 114/1/6 114/1/6 114/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