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六十一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八二O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僅能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開始請求,乃竟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一併請求,此六個月之管理費請求權即屬無據。
(二)、又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章程第十六條⑴款約定,管理費之分攤係以現住戶按總坪數計算金額繳交。唯查該章程係於何時訂立,何時有效,能否作為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繳納管理費之依據,原審未予調查,逕准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
(三)、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指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係指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繳納者,此觀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繳納費用之職權。查管理委員會既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章程復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啟能徒據管理委原會章程之約定作為請求之基礎,原審未察,自有違誤。
(四)、況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向上訴人表示少繳部分,因係其本身計算錯誤,故其同意僅折半收取,又按管理費本係分期按月繳納,此項分期利益,自不應因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而使上訴人喪失分期利益,故本件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亦應僅得就其中一半准許,並准許上訴人分期繳納,始為公平合理。
(五)、又查被上訴人辯稱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以前,全體住戶亦是依此默示契約,同意每戶按坪數繳交一定之管理費供社區維持運作,並謂包括上訴人在內也曾繳過管理費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況被上訴人先謂依住戶組織章程,大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係依坪數而非戶數,復又謂係雙方默示同意按坪數繳交管理費,究為明示或默示其主張顯係矛盾,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向上訴人收取每月四千二百六十元之房屋管理費達三年之久,彼此相安,是雙方早經默示合意。上訴人繳交之管理費為四千二百六十元,應為當然合理之解釋,故上訴人自無另行繳他筆每月四千二百六十元之義務。
(六)、更何況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底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民壽街二十六號六樓房屋,拍定當時現況即為二戶房屋合併,如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前,該戶管理費係按坪數收取,則轉手上訴人,管理費亦應按坪開單實收九千五百二十元方是,惟事實反是,足證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被上訴人對原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即為四千二百六十元,與坪數無關。上訴人不外繼受被上訴人與原住戶之合意,依約繳付每月四千二百六十元,無遲延或拒繳可言,從而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額外每月四千二百六十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審未察,遽為准許之判決,顯有違誤。
(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及得訴請法院命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此管理委員會自須依同法第二十七條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依同法第三條第八款,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須經住戶大會開會,彼此互選若干名委員始能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是若非經住戶大會依法集會,決議,即無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可言,進而,亦無當事人能力。
(八)、被上訴人雖主張管理委員會章程係於七十八年由出賣人寶成建設公司召集第一屆住戶大會中表決通過,惟果係如此,自應有該次大會記錄可供憑信,乃被上訴人迄不能提出有召開住戶大會之事實,應堪認所謂「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尚未合法成立,自無當事人能力。
(九)、又查本件被上訴人列其法定代理人為甲○○,惟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既尚未合法成立,自不可能選有代表人可認為其法定,況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已有當事人能力,然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欠缺,為訴訟成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證明甲○○確為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即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嫌未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民權皇家DC全體住戶自七十八年建造完成啟用以來,全體五百多戶均按月繳納管理費,包括上訴人在內,其本人也曾繳過管理費,故縱使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以前,全體住戶(包括陸續搬遷進來的住戶),亦是依此默示的契約,同意每戶按坪數繳交一定之管理費供社區維持運作,上訴人不得謂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的部分,管理委員會無所依具向其請求。
(二)、再者,被上訴人所依具的管理委員會章程,乃七十八年由出賣人寶成公司召集之第一屆「住戶大會」(現行法稱之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表決通過,故「管理委員會章程」也是經合法程序由全體住戶表決產生,並非僅由少數管理委員制定。
(三)、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曾同意「折半收取」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此事,另上訴人又主張所謂「分期利益」,亦顯無理由,因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皆為已屆期未繳,積欠甚久的管理費,又非將來的管理費,何來「分期利益」可言?
(四)、查住戶按期繳納管理費,乃係其共同分攤大樓建物公共經費開銷之義務,在「公平分攤」「使用者付費」原則下,無任一住戶可受「減收」或「分期繳付」之特權。
(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身為主任委員,受負全體住戶之委託,在未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同意授權,斷無允諾上訴人費用減半並分期之妄舉。
(六)、又關於上訴人稱「積欠金額不符」,查本案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文函催繳迄今,歷時半年,未聞上訴人提出異議之主張,今忽稱款額不符,卻又未明確提出其主張之數額,而事實其所積欠數額明細,業經多次送達,其中包括:
郵政存證信函、民事訴狀等均重複履有詳載,故其辯詞顯有蓄意延滯訴訟之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使用執照兩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及胡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高雄市○鎮區○○街二十六號「民權皇家DC」之管理委員會,而甲○○自八十七年即接任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住戶組織章程為據,並經證人甲○○及胡凍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雖上訴人否認該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並以果該管理委員會章程係於七十八年由出賣人寶成建設公司召集第一屆住戶大會中表決通過,則被上訴人應提出該次大會紀錄云云置辯。惟上訴人所指稱之第一屆住戶大會紀錄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等情,實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以前之事,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八十七年度之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無涉,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確有合法成立,依上揭法條說明,其自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民權皇家D.C」大樓之住戶,其現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二十六號九樓之房屋,乃係由二戶房屋合併打通成一戶。依大樓住戶章程及規約規定,本大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係以「坪數」而非「戶數」。故上訴人繳納管費之計算基數實應以原來之二戶面積為準。詎上訴人卻據以主張其應該只繳付一戶之大樓管理費,因此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均少繳了另一戶之管理費每二個月為四千二百六十元。迄今共累積了八萬五千二百元未繳,除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繳交其中一萬元外,其餘七萬五千二百元仍未繳納等情,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僅能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開始請求,乃竟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一併請求,此六個月之管理費請求權即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向上訴人表示少繳部分,因係其本身計算錯誤,故其同意僅折半收取,又按管理費本係分期按月繳納,此項分期利益,自不應因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而使上訴人喪失分期利益。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指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係指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繳納者,此觀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繳納費用之職權。查管理委員會既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章程復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啟能徒據管理委原會章程之約定作為請求之基礎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按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又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款、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已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共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仍不給付,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對於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共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此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已明文規定,且在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制定、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修訂之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章程內第十六條第⑴款即有明文規定:本大樓管理費係以坪為單位,且管理費係現住戶按總坪數計算金額繳交。是本件民權皇家DC全體住戶自七十九年迄今,確有現住戶應按總坪數計算管理費並繳交之約定及義務。是上訴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始施行,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請求,於法無據云云,並不足採。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管理費未繳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章程各一份為證,而上訴人既自認係大樓之住戶,則依前開規定及規約,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上訴人對於欠繳管理費之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七萬五千二百元仍未繳納等情堪予認定。
(三)、又查,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既以現住戶之總坪數計算,則不問上訴人之戶數係一戶或二戶,自應按實際總坪數繳交管理費,至所謂一開始即計算錯誤,縱或屬實,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繳交管理費之權。
(四)、再查,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曾同意「折半收取」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此事,且經證人甲○○及胡凍到庭分別證述:「我是現任主委,此大樓管理費以坪數計算,一坪四十五元,我八十七年間接任,丁○○○在一審審理中曾託人來談和解,要折半,一次付清,丁○○○說她只能分期付,我說要收一半也要經過全體住戶開會同意,我也無權折半」等語,「我是財務委員,我上任三年半,上任後查以前的帳,丁○○○是二戶打通,但只繳一戶之管理費,我們大樓是以坪數計算管理費,..當時丁○○○的先生有說要繳足,他們主張要分期...當初說要繳一半我也不同意,事後我在委員會有報告,委員說要繼續催繳」等語,且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折半收取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法採信。又上訴人主張所謂「分期利益」云云,因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皆為已屆期未繳,積欠甚久的管理費,又非將來的管理費,並無剝奪上訴人期限利益可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份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共計七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官 陳信伍
法官 朱玲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 黃輝雄
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61號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六十一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八二O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上訴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僅能自八十四年七月 一日開始請求,乃竟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一併請求,此六個月之管理費請求 權即屬無據。 (二)、又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章程第十六條⑴款約定,管理 費之分攤係以現住戶按總坪數計算金額繳交。唯查該章程係於何時訂立,何 時有效,能否作為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繳納管理費之依據,原審未予調查, 逕准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 (三)、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指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係指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繳納者, 此觀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繳納費用之職權。查管理委員會 既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章程復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 訴人啟能徒據管理委原會章程之約定作為請求之基礎,原審未察,自有違誤 。 (四)、況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向上訴人表示少繳部分,因係其本身計算錯誤,故 其同意僅折半收取,又按管理費本係分期按月繳納,此項分期利益,自不應 因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而使上訴人喪失分期利益,故本件退步言之,縱認被 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亦應僅得 就其中一半准許,並准許上訴人分期繳納,始為公平合理。 (五)、又查被上訴人辯稱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以前,全體住 戶亦是依此默示契約,同意每戶按坪數繳交一定之管理費供社區維持運作, 並謂包括上訴人在內也曾繳過管理費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況 被上訴人先謂依住戶組織章程,大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係依坪數而非戶數, 復又謂係雙方默示同意按坪數繳交管理費,究為明示或默示其主張顯係矛盾 ,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仍持 續向上訴人收取每月四千二百六十元之房屋管理費達三年之久,彼此相安, 是雙方早經默示合意。上訴人繳交之管理費為四千二百六十元,應為當然合 理之解釋,故上訴人自無另行繳他筆每月四千二百六十元之義務。 (六)、更何況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底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民壽街二十六號六 樓房屋,拍定當時現況即為二戶房屋合併,如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前, 該戶管理費係按坪數收取,則轉手上訴人,管理費亦應按坪開單實收九千五 百二十元方是,惟事實反是,足證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被上訴 人對原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即為四千二百六十元,與坪數無關。上訴人不外繼 受被上訴人與原住戶之合意,依約繳付每月四千二百六十元,無遲延或拒繳 可言,從而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額外每月四千二百六十元之義務,被上 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審未察,遽為准許之判決,顯有違誤。 (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固 有當事人能力及得訴請法院命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此管理委員會 自須依同法第二十七條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依同法第三條第八款,管 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互選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須經住戶大會開會,彼此互選 若干名委員始能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是若非經住戶大會依法集會,決議, 即無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可言,進而,亦無當事人能力。 (八)、被上訴人雖主張管理委員會章程係於七十八年由出賣人寶成建設公司召集第 一屆住戶大會中表決通過,惟果係如此,自應有該次大會記錄可供憑信,乃 被上訴人迄不能提出有召開住戶大會之事實,應堪認所謂「民權皇家DC管 理委員會」尚未合法成立,自無當事人能力。 (九)、又查本件被上訴人列其法定代理人為甲○○,惟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既 尚未合法成立,自不可能選有代表人可認為其法定,況退步言之,縱被上訴 人已有當事人能力,然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欠缺,為訴訟成立要件,被上訴 人自應證明甲○○確為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惟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即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嫌未洽 。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民權皇家DC全體住戶自七十八年建造完成 啟用以來,全體五百多戶均按月繳納管理費,包括上訴人在內,其本人也曾 繳過管理費,故縱使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以前,全體 住戶(包括陸續搬遷進來的住戶),亦是依此默示的契約,同意每戶按坪數 繳交一定之管理費供社區維持運作,上訴人不得謂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 六月三十日的部分,管理委員會無所依具向其請求。 (二)、再者,被上訴人所依具的管理委員會章程,乃七十八年由出賣人寶成公司召 集之第一屆「住戶大會」(現行法稱之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表決 通過,故「管理委員會章程」也是經合法程序由全體住戶表決產生,並非僅 由少數管理委員制定。 (三)、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曾同意「折半收取」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此事,另上 訴人又主張所謂「分期利益」,亦顯無理由,因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皆為已 屆期未繳,積欠甚久的管理費,又非將來的管理費,何來「分期利益」可言 ? (四)、查住戶按期繳納管理費,乃係其共同分攤大樓建物公共經費開銷之義務,在 「公平分攤」「使用者付費」原則下,無任一住戶可受「減收」或「分期繳 付」之特權。 (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身為主任委員,受負全體住戶之委託,在未獲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同意授權,斷無允諾上訴人費用減半並分期之妄舉 。 (六)、又關於上訴人稱「積欠金額不符」,查本案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文函催繳迄 今,歷時半年,未聞上訴人提出異議之主張,今忽稱款額不符,卻又未明確 提出其主張之數額,而事實其所積欠數額明細,業經多次送達,其中包括: 郵政存證信函、民事訴狀等均重複履有詳載,故其辯詞顯有蓄意延滯訴訟之 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使用執照兩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及胡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應由管理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高雄市○鎮區○○街二十六號「民權皇家DC」之管理委 員會,而甲○○自八十七年即接任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住戶組織章程為據,並經證人甲○○及胡凍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雖上訴人否認該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並以果該管理委員會章程係於七十八年由 出賣人寶成建設公司召集第一屆住戶大會中表決通過,則被上訴人應提出該次大 會紀錄云云置辯。惟上訴人所指稱之第一屆住戶大會紀錄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等情 ,實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以前之事,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八 十七年度之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無涉,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 確有合法成立,依上揭法條說明,其自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民權皇家D.C」大樓之住戶,其現所有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二十六號九樓之房屋,乃係由二戶房屋合併打通成 一戶。依大樓住戶章程及規約規定,本大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係以「坪數」而非 「戶數」。故上訴人繳納管費之計算基數實應以原來之二戶面積為準。詎上訴人 卻據以主張其應該只繳付一戶之大樓管理費,因此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 八月止,均少繳了另一戶之管理費每二個月為四千二百六十元。迄今共累積了八 萬五千二百元未繳,除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繳交其中一萬元外,其餘七萬五 千二百元仍未繳納等情,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 行,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僅能自八 十四年七月一日開始請求,乃竟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一併請求,此六個月之管理 費請求權即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向上訴人表示少繳部分,因係其本 身計算錯誤,故其同意僅折半收取,又按管理費本係分期按月繳納,此項分期利 益,自不應因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而使上訴人喪失分期利益。況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一條所指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係指依同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繳納者,此觀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管理 委員會並無決議繳納費用之職權。查管理委員會既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 員會章程復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啟能徒據管理委原會章程之約定 作為請求之基礎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按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前項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又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款、第十條第 二項前段、第三項已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 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 由各共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仍不給付,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對於數人區分一建築物 ,而各有其一部者,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共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 分擔之,此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已明文規定,且在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九 年十二月十日制定、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修訂之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章程 內第十六條第⑴款即有明文規定:本大樓管理費係以坪為單位,且管理費係 現住戶按總坪數計算金額繳交。是本件民權皇家DC全體住戶自七十九年迄 今,確有現住戶應按總坪數計算管理費並繳交之約定及義務。是上訴人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始施行,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請求,於法無據云云,並不足採。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管理費未繳明細表、存證 信函及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章程各一份為證,而上訴人既自認係大樓 之住戶,則依前開規定及規約,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上訴人對於欠繳 管理費之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七萬五千二百元仍未繳 納等情堪予認定。 (三)、又查,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既以現住戶之總坪數計算,則不問上訴人之戶 數係一戶或二戶,自應按實際總坪數繳交管理費,至所謂一開始即計算錯誤 ,縱或屬實,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繳交管理 費之權。 (四)、再查,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曾同意「折半收取」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此事 ,且經證人甲○○及胡凍到庭分別證述:「我是現任主委,此大樓管理費以 坪數計算,一坪四十五元,我八十七年間接任,丁○○○在一審審理中曾託 人來談和解,要折半,一次付清,丁○○○說她只能分期付,我說要收一半 也要經過全體住戶開會同意,我也無權折半」等語,「我是財務委員,我上 任三年半,上任後查以前的帳,丁○○○是二戶打通,但只繳一戶之管理費 ,我們大樓是以坪數計算管理費,..當時丁○○○的先生有說要繳足,他 們主張要分期...當初說要繳一半我也不同意,事後我在委員會有報告, 委員說要繼續催繳」等語,且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折半收取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法採信。又上訴人主張 所謂「分期利益」云云,因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皆為已屆期未繳,積欠 甚久的管理費,又非將來的管理費,並無剝奪上訴人期限利益可言。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份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共計七萬 五千二百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陳信伍 法 官 朱玲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