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號
原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複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五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玖點參貳平方公尺之雨遮及B部分面積壹拾伍點壹伍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段五三五地號、面積二十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二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建有加強磚造之二層樓建築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六六二號(下稱本案建物),致使原告不能使用該土地,迭經催請被告拆屋還地,均遭拒絕。
㈡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係路竹段七二二之五十地號,係自路竹鄉路○段七二二之一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路竹鄉路○段七二二之一五土地則是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自路竹段七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土地面積為一百一十平方公尺,又該七二二之一土地在五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時,面積為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可見該路竹段七二二之一土地歷經數次分割及重測,其面積、位置、地段及地號均有變動,另查原告乙○○之父高添才係於四十六年二月間將竹南段五三六地號土地(重測前七二二地號)出賣予被告之父方迎,彼時之原路竹段七二二之一地號較之現今之系爭土地而言,其面積、位置顯然不同(面積至少大六、五倍,位置則涵蓋更寬廣)。
㈢坐落同段五三六號土地係於四十六年出售與被告之父方迎,彼時被告年僅五歲,證人與方迎尚未結為親家,係一無關係之局外人,以一介無局外人竟然會知悉方迎以所謂一萬元購買高添才之土地房屋,顯然匪夷所思,已見證人之證言不足採,又證人並非竹南段五三六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以一介局外人,竟然熟知他人土地買賣價金為一萬元長達四十餘年之久,更屬不可思議,顯違常情,況私人土地若經政府徵收,均有補償費可領取,且出賣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增值稅原則上均由出賣人所繳納,買受人無須負擔,是證人所言方迎曾告知我,是購買二筆土地,一筆是道路、所以為避免花費而未登記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顏金印固證稱方迎改建後高添才知悉云云,惟其證言不實在,原告予以否認,況高添才是否知悉方迎改建房屋,與高添才是否知悉方迎之建築是否越界,兩者並不相同,證人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自認確有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雖抗辯本案建物乃是被告之父親於六十二年十月即建築完畢,且當時原告等之父親亦明知被告之父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原告等之父親於當時並無提出異議等語云云,原告對被告前開抗辯全部予以否認,並查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陳報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本案土地其中一部分之房屋稅起課年月係七十四年七月,折舊年數為十四年,則該部分建物顯非六十二年十月即已建築完畢,已見被告上開抗辯不實在,被告辯稱原告之父越界建築未有異議云云,因非事實,原告否認,而被告未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賣予被告之父蓋房屋云云,亦屬不實。
⒉被告既無正當權利竟擅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排除侵害,於法有據,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主張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該抗辯顯無可取。又原告所共有上開同段五三五地號土地,其面積為二十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屬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實施之路竹都市計劃區,於拆除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後,原告自可利用系爭土地獲取經濟上利益,被告竟抗辯系爭土地係畸零地,原告無法有效利用云云,原告予以否認。另被告所有建築物係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此種不當得利在法律上自無予以斟酌保護之必要,縱嗣後被告無法繼續獲得不當得利,仍不得謂原告行使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主張其受有損失並執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抗辯,殊無可取。
⒊原告二人係叔姪關係,原告乙○○之父係高添才,原告丙○○之父係高水木,高添才及高水木均未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父,被告僅稱原告之父出售系爭土地,迄今卻未指明係高添才或高水木所出售,被告抗辯顯不足取。
⒋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八日均抗辯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越界建築,顯可認定被告亦自認本案建物係逾越疆界而占用鄰地,其所爭執抗辯者,僅係單純就鄰地所有人是否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並未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父出賣予被告之父,因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係兩種不同之抗辯,不能相容併存,可見被告事後改口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出售與被告之父云云,並非事實;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亦抗辯並無越界建築,被告自認無越界建築,則如何有所謂原告之父「知」越界建築之情?⒌原告乙○○之父高添才曾將坐落於高雄縣路竹段七二二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之父方迎,於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路竹段七二二地號土地因地籍重測,重測後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記為路竹鄉○○段五三六號土地因毗鄰系爭土地,又該路竹鄉○○段五三六地號土地建有被告現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六六二號房屋,是被告對於現居住之竹南段五三六地號土地即係由原告乙○○出賣被告之父之事實,不可能不知,乃被告抗辯無其他土地買賣云云,殊無可採。
⒍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開庭時,並無自認系爭土地係原告乙○○之父出售與被告之父,鈞院筆錄雖載「系爭土地是我父親賣給被告父親,但不是賣系爭土地,買賣地號不知,另陳報」,惟依上開「但不是賣系爭土地」一語,即明原告已否認原告之父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父,是該筆錄雖記載系爭土地是我父親賣給被告父親,惟查原告乙○○僅為國小畢業,不善言辭,自無可能理解所謂系爭土地一詞之定義,是原告乙○○並無自認,鈞院如認原告確有自認,惟依前開有關原告乙○○之父高添才出售竹南段五三六地號土地並未出售系爭土地,自可認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原告亦得撤銷。
⒎縱認被告之父同時購買竹南段五三六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何以竹南段五三六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何以未就系爭土地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以資為憑據。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地籍圖、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簡便行文表、高雄縣政府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紙、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二紙、土地登記謄本十四紙、用地徵收補償清冊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謄本五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現今所居住即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路六六二號房屋,乃被告之父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即建築完畢,且當時原告等之父親亦知悉被告之父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惟原告等之父親於當時並無提出異議,是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
㈡被告所有之本案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僅有數平方公尺,然而如將該數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被告房屋結構即不完整,無法繼續使用,反觀原告等之該部分土地乃是畸零地,縱然將被告所占據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等亦無法有效利用,而僅能出售他人,兩者相較衡量,原告所得利益甚少,被告損失甚大,原告顯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等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而應請求被告為金錢補償。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開庭時曾自承系爭土地係其父賣予被告父親,惟經其訴訟代理人丁○○示意後,方改口稱不是買賣系爭土地,買賣地號不知,另陳報,惟查被告父親僅曾向原告父親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土地買賣,且據被告所之,原告父親亦僅有系爭土地,並未有其他土地,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原告無法證明其父親有出賣其他土地予被告父親,則應認為系爭土地係原告父親出售與被告父親,亦即被告父親占有系爭土地乃本於原告父親間買賣關係,原告父親將土地交付被告父親使用,在盡其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原告為其父親之繼承人,依法仍應繼其父親之義務,從而被告父親與被告自非無權占用,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
㈣原告父親與被告父親當初土地買賣實際乃包括竹南段第五三六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僅因系爭土地被規劃為道路用地,故而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方造成今日糾紛,此由地籍圖上土地分配狀況,亦能看出系爭土地乃係介於第五三六號土地及道路間之狹長型土地,並無法利用,對此兩造父親買賣時,因已知悉,故而原告父親如未將系爭土地一併出賣予被告父親,其亦無法再利用系爭土地,由此推論被告所述,土地買賣乃實際包括第五三六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屬不虛。
三、證據:提出本案建物稅籍證明書一紙、土地暨建築務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顏金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二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建築本案建物,致使原告不能使用該土地,為此,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曾於四十六年間將坐落於高雄縣竹南段五三六土地及系爭土地一併出售與被告,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本於其父方迎與原告之父間之買賣契約而來,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再本案建物乃被告之父方迎於六十二年十月即建築完畢,當時原告之父亦知悉方迎越界建築之情形,原告之父並無提出異議,故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本案建物。況本案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僅有數平方公尺,如將該數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被告房屋結構即不完整,無法繼續使用,反觀系爭土地乃是畸零地,縱然將被告所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原告等亦無法有效利用,僅能出售他人,兩者相較衡量,原告所得利益甚少,被告損失甚大,被告顯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應請求被告為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建物則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四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惟因被告執前開情詞置辯。厥本案首先審究者,乃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茲就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竹南段五三六號土地為其父方迎於四十六年間一併向原告之父購買,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無非係執原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及證人顏金印之證言為證,而查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曾陳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賣給被告父親等語,惟隨改稱不是賣系爭土地,買賣地號不知等語,是本院認原告乙○○前開陳述,應僅自承其父高添才確曾出售土地予被告之父方迎,並非已承認其父高添才確有出售系爭土地,而查原告乙○○之父高添才確出售竹南段五三六地號土地(當時為路竹段七二二號地號)予被告之父方迎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竹南段五三六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認原告乙○○前開陳述,非屬自認,被告主張原告乙○○已自認云云,尚無可採。另證人顏金印(其為被告之岳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現住之房屋土地如何得來?)是由方迎向高添才所購買,是在四十年前所購買的,是以土地與房子以一萬元所購得,當時房子是土角厝,是由高添才所起造,後來土角厝重建樓房,面積沒有改變,目前被告所居之房子是由方迎所建造,方迎曾告訴我,是購買二筆土地,一筆係道路,所以避免花費而未登記‧‧‧」、「(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地號為何?)我只知是方迎向高添才所購買,地號為何不知道,被告所居住之房子已蓋有三十年」、「(方迎改建後,高添才是否知情?)知悉,因高添才世居路竹」等語(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惟按彼時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之規定,是據該規定,土地增值稅既由出賣人即高添才所繳納,故如高添才確於四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與竹南段五三六地號(查當時地號為路竹段七二二地號)一併出售予被告之父方迎,何以高添才與被告之父方迎僅就竹南段五三六地號一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捨系爭土地未一併辦理登記?況如依證人顏金印所言,本案建物所坐落面積並無改變,且當時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依理被告之父方迎理應知悉本案建物除坐落於竹南段五三六地號土地號外,尚應坐落於系爭土地,惟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所載,該契約書之出賣人為被告之父方迎、買受人為被告,買賣契約日期為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當時系爭土地之地號因七十七年五月六日地籍重測後已存在(詳見後述),何以被告之父方迎與被告就本案建物基地坐落仍僅填寫為竹南段五三六地號,而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抑或系爭土地於四十六年間之地號路竹段七二二之一?是認證人顏金印陳稱被告之父方迎確購買系爭土地及因避免花費而未辦理登記云云,及認被告所抗辯因高添才拒繳土地增值稅及當時系爭土地被規劃為道路用地,故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無足取。
㈢繼查系爭土地原屬路竹段七二二之一地號(於面積為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為原告乙○○之父、原告丙○○之祖父高添才所有,嗣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自路竹段七二二之一分割為七二二之一五地號(該地號面積為一百一十平方公尺),嗣再分割為七二二之五○地號,並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自路竹段七二二之五○地號分割為竹南段五三五及五三四地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竹南段五三四地號土地嗣因土地徵收而核發地價補償費,係由高添才所具領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一紙附卷足查,是如被告之父方迎確於四十六年三月間向高添才購買路竹段七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何以嗣仍由高添才出面具領補償金,而被告未為任何異議?是此,在在足認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父高添才於四十六年間一併出售予被告之父方迎云云,殊無可採。
㈣另被告雖主張本案建物為被告之父方迎於六十二年十月間建築完畢,且原告之父亦明知被告之父有越界建築,當時並無提出異議,故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所舉前開證人顏金印,係證明高添才僅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父方迎,並無證明越界建築),且查被告就此抗辯,先主張並無越界建築云云,嗣經本院勘驗結果,認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時,被告方又主張越界建築,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尚無可取。
㈤被告復主張本案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僅有數平方公尺,然而如將該數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被告房屋結構即不完整,無法繼續使用,反觀原告等之該部分土地乃是畸零地,縱然將被告所占據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等亦無法有效利用,而僅能出售他人,原告顯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明文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所有權之權能。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俾便回復及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難謂於法無據。縱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帶狀土地目前尚無法有效利用,但原告欲排除被告之侵害,回復其所有權之權能,且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與被告所指濫用權利之情形顯不相符,被告主張原告係屬權利濫用,洵屬無據,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既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點三二平方公尺之雨遮及B部分面積十五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34號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號 原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複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五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玖點參貳 平方公尺之雨遮及B部分面積壹拾伍點壹伍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段五三五地號、面積二十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係原告二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建有加強 磚造之二層樓建築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六六二號(下稱本案建物) ,致使原告不能使用該土地,迭經催請被告拆屋還地,均遭拒絕。 ㈡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係路竹段七二二之五十地號, 係自路竹鄉路○段七二二之一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路竹鄉路○段七二二之 一五土地則是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自路竹段七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土地面積為一百一十平方公尺,又該七二二之一土地在五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時, 面積為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可見該路竹段七二二之一土地歷經數次分割及重測 ,其面積、位置、地段及地號均有變動,另查原告乙○○之父高添才係於四十六 年二月間將竹南段五三六地號土地(重測前七二二地號)出賣予被告之父方迎, 彼時之原路竹段七二二之一地號較之現今之系爭土地而言,其面積、位置顯然不 同(面積至少大六、五倍,位置則涵蓋更寬廣)。 ㈢坐落同段五三六號土地係於四十六年出售與被告之父方迎,彼時被告年僅五歲, 證人與方迎尚未結為親家,係一無關係之局外人,以一介無局外人竟然會知悉方 迎以所謂一萬元購買高添才之土地房屋,顯然匪夷所思,已見證人之證言不足採 ,又證人並非竹南段五三六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以一介局外人,竟然熟知 他人土地買賣價金為一萬元長達四十餘年之久,更屬不可思議,顯違常情,況私 人土地若經政府徵收,均有補償費可領取,且出賣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增值稅 原則上均由出賣人所繳納,買受人無須負擔,是證人所言方迎曾告知我,是購買 二筆土地,一筆是道路、所以為避免花費而未登記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 顏金印固證稱方迎改建後高添才知悉云云,惟其證言不實在,原告予以否認,況 高添才是否知悉方迎改建房屋,與高添才是否知悉方迎之建築是否越界,兩者並 不相同,證人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自認確有占用到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雖抗辯本案建物乃是被告之父親於六十二年十月即建 築完畢,且當時原告等之父親亦明知被告之父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原告等之父 親於當時並無提出異議等語云云,原告對被告前開抗辯全部予以否認,並查依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陳報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本案土地其中一部分 之房屋稅起課年月係七十四年七月,折舊年數為十四年,則該部分建物顯非六 十二年十月即已建築完畢,已見被告上開抗辯不實在,被告辯稱原告之父越界 建築未有異議云云,因非事實,原告否認,而被告未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賣予被告之父蓋房屋云云,亦屬不實。 ⒉被告既無正當權利竟擅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屬無 權占有,是原告本於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排除侵害,於法有據,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主張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該抗辯顯無可取。又原告所 共有上開同段五三五地號土地,其面積為二十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屬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實施之路竹都市計劃區,於拆除被 告無權占用之土地後,原告自可利用系爭土地獲取經濟上利益,被告竟抗辯系 爭土地係畸零地,原告無法有效利用云云,原告予以否認。另被告所有建築物 係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此種不當得利在法律上自無予以斟酌保護之必要,縱 嗣後被告無法繼續獲得不當得利,仍不得謂原告行使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係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主張其受有損失並執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而為抗辯,殊無可取。 ⒊原告二人係叔姪關係,原告乙○○之父係高添才,原告丙○○之父係高水木, 高添才及高水木均未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父,被告僅稱原告之父出售系爭土 地,迄今卻未指明係高添才或高水木所出售,被告抗辯顯不足取。 ⒋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八日均抗辯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 之越界建築,顯可認定被告亦自認本案建物係逾越疆界而占用鄰地,其所爭執 抗辯者,僅係單純就鄰地所有人是否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並未抗辯系爭 土地係由原告之父出賣予被告之父,因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與民法 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係兩種不同之抗辯,不能相容併存,可見被告事後改口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出售與被告之父云云,並非事實;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日亦抗辯並無越界建築,被告自認無越界建築,則如何有所謂原告之父「 知」越界建築之情? ⒌原告乙○○之父高添才曾將坐落於高雄縣路竹段七二二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之 父方迎,於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路竹段七二二地 號土地因地籍重測,重測後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記為路竹鄉○○段五三 六號土地因毗鄰系爭土地,又該路竹鄉○○段五三六地號土地建有被告現所居 住之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六六二號房屋,是被告對於現居住之竹南段 五三六地號土地即係由原告乙○○出賣被告之父之事實,不可能不知,乃被告 抗辯無其他土地買賣云云,殊無可採。 ⒍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開庭時,並無自認系爭土地係原告乙○○之父 出售與被告之父,鈞院筆錄雖載「系爭土地是我父親賣給被告父親,但不是賣 系爭土地,買賣地號不知,另陳報」,惟依上開「但不是賣系爭土地」一語, 即明原告已否認原告之父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父,是該筆錄雖記載系爭土地 是我父親賣給被告父親,惟查原告乙○○僅為國小畢業,不善言辭,自無可能 理解所謂系爭土地一詞之定義,是原告乙○○並無自認,鈞院如認原告確有自 認,惟依前開有關原告乙○○之父高添才出售竹南段五三六地號土地並未出售 系爭土地,自可認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原告亦得撤銷。 ⒎縱認被告之父同時購買竹南段五三六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何以竹南段五三六號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何以未就系 爭土地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以資為憑據。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地籍圖、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簡便行文表、 高雄縣政府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紙、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二紙、土地登記謄本十四紙、用地徵收補償清冊一紙(以 上均為影本)及土地謄本五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現今所居住即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路六六二號房屋,乃被告之父於民國 六十二年十月即建築完畢,且當時原告等之父親亦知悉被告之父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惟原告等之父親於當時並無提出異議,是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 ㈡被告所有之本案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僅有數平方公尺,然而如將該數平方公尺上 之建物拆除,被告房屋結構即不完整,無法繼續使用,反觀原告等之該部分土地 乃是畸零地,縱然將被告所占據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等亦無法有效利用,而 僅能出售他人,兩者相較衡量,原告所得利益甚少,被告損失甚大,原告顯有民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等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而應請 求被告為金錢補償。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開庭時曾自承系爭土地係其父賣予被告父親,惟經其訴 訟代理人丁○○示意後,方改口稱不是買賣系爭土地,買賣地號不知,另陳報, 惟查被告父親僅曾向原告父親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土地買賣,且據被告所之 ,原告父親亦僅有系爭土地,並未有其他土地,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原告無法證明其父親有出賣其他土地予被告父親,則應 認為系爭土地係原告父親出售與被告父親,亦即被告父親占有系爭土地乃本於原 告父親間買賣關係,原告父親將土地交付被告父親使用,在盡其出賣人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而原告為其父親之繼承人,依法仍應繼其父親之義務,從而被告 父親與被告自非無權占用,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 ㈣原告父親與被告父親當初土地買賣實際乃包括竹南段第五三六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僅因系爭土地被規劃為道路用地,故而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方造成 今日糾紛,此由地籍圖上土地分配狀況,亦能看出系爭土地乃係介於第五三六號 土地及道路間之狹長型土地,並無法利用,對此兩造父親買賣時,因已知悉,故 而原告父親如未將系爭土地一併出賣予被告父親,其亦無法再利用系爭土地,由 此推論被告所述,土地買賣乃實際包括第五三六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屬不虛。 三、證據:提出本案建物稅籍證明書一紙、土地暨建築務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顏金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二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建築本案建物,致使原告不能使用該土地,為此,爰依據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曾於四十六年間將坐落於高雄縣竹南段五三六土地及系爭土 地一併出售與被告,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本於其父方迎與原告之父間之買賣 契約而來,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再本案建物乃被告之父方迎於六十二年十月即建 築完畢,當時原告之父亦知悉方迎越界建築之情形,原告之父並無提出異議,故 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本案建物。況本案 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僅有數平方公尺,如將該數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被告房 屋結構即不完整,無法繼續使用,反觀系爭土地乃是畸零地,縱然將被告所占用 部分返還原告,原告等亦無法有效利用,僅能出售他人,兩者相較衡量,原告所 得利益甚少,被告損失甚大,被告顯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情形,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應請求被告為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建物則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 據其提出地籍圖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高 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四幀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惟因被告執前開情 詞置辯。厥本案首先審究者,乃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茲就本院意見分述如 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竹南段五三六號土地為其父方迎於四十六年間一併向原告之 父購買,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無非係執原告 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及證人顏金印之證言為證,而 查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曾陳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賣給被告父親等語,惟隨 改稱不是賣系爭土地,買賣地號不知等語,是本院認原告乙○○前開陳述,應僅 自承其父高添才確曾出售土地予被告之父方迎,並非已承認其父高添才確有出售 系爭土地,而查原告乙○○之父高添才確出售竹南段五三六地號土地(當時為路 竹段七二二號地號)予被告之父方迎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竹南段五三六號土地自 日據時代迄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認原告乙○○前開陳述,非屬 自認,被告主張原告乙○○已自認云云,尚無可採。另證人顏金印(其為被告之 岳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現住之房屋土地如何得來?)是由方迎向高 添才所購買,是在四十年前所購買的,是以土地與房子以一萬元所購得,當時房 子是土角厝,是由高添才所起造,後來土角厝重建樓房,面積沒有改變,目前被 告所居之房子是由方迎所建造,方迎曾告訴我,是購買二筆土地,一筆係道路, 所以避免花費而未登記‧‧‧」、「(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地號為何? )我只知是方迎向高添才所購買,地號為何不知道,被告所居住之房子已蓋有三 十年」、「(方迎改建後,高添才是否知情?)知悉,因高添才世居路竹」等語 (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惟按彼時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 條「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之規定,是據該規 定,土地增值稅既由出賣人即高添才所繳納,故如高添才確於四十六年間將系爭 土地與竹南段五三六地號(查當時地號為路竹段七二二地號)一併出售予被告之 父方迎,何以高添才與被告之父方迎僅就竹南段五三六地號一筆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捨系爭土地未一併辦理登記?況如依證人顏金印所言,本案建物 所坐落面積並無改變,且當時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依理被告之父方迎理應知悉本 案建物除坐落於竹南段五三六地號土地號外,尚應坐落於系爭土地,惟參諸被告 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所載,該契約書之出賣人為被告之父 方迎、買受人為被告,買賣契約日期為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當時系爭土地之地 號因七十七年五月六日地籍重測後已存在(詳見後述),何以被告之父方迎與被 告就本案建物基地坐落仍僅填寫為竹南段五三六地號,而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 抑或系爭土地於四十六年間之地號路竹段七二二之一?是認證人顏金印陳稱被告 之父方迎確購買系爭土地及因避免花費而未辦理登記云云,及認被告所抗辯因高 添才拒繳土地增值稅及當時系爭土地被規劃為道路用地,故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云云,顯無足取。 ㈢繼查系爭土地原屬路竹段七二二之一地號(於面積為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為 原告乙○○之父、原告丙○○之祖父高添才所有,嗣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自 路竹段七二二之一分割為七二二之一五地號(該地號面積為一百一十平方公尺) ,嗣再分割為七二二之五○地號,並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自路竹段七二二之五○ 地號分割為竹南段五三五及五三四地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在卷可稽,而竹南段五三四地號土地嗣因土地徵收而核發地價補償費,係由高添 才所具領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一紙附卷足查,是如被告 之父方迎確於四十六年三月間向高添才購買路竹段七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何以嗣 仍由高添才出面具領補償金,而被告未為任何異議?是此,在在足認被告所主張 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父高添才於四十六年間一併出售予被告之父方迎云云,殊無 可採。 ㈣另被告雖主張本案建物為被告之父方迎於六十二年十月間建築完畢,且原告之父 亦明知被告之父有越界建築,當時並無提出異議,故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 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 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所舉前開證人顏金印,係證明高添才僅出售系爭土地予被 告之父方迎,並無證明越界建築),且查被告就此抗辯,先主張並無越界建築云 云,嗣經本院勘驗結果,認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時,被告方又主張越界建 築,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尚無可取。 ㈤被告復主張本案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僅有數平方公尺,然而如將該數平方公尺上 之建物拆除,被告房屋結構即不完整,無法繼續使用,反觀原告等之該部分土地 乃是畸零地,縱然將被告所占據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等亦無法有效利用,而 僅能出售他人,原告顯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五條明文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所有權之權能。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俾便回復及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難謂於法無據 。縱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帶狀土地目前尚無法有效利用,但原告欲排除被 告之侵害,回復其所有權之權能,且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與被告所指濫 用權利之情形顯不相符,被告主張原告係屬權利濫用,洵屬無據,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既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點三二平方 公尺之雨遮及B部分面積十五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