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呂清煌即百台工程行
被 告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呂清煌即百台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乙○○、呂清煌即百台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呂清煌即百台工程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男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承攬高雄市○○區○○街附近之「哈瑪星第一船渠人行步道工程」,因工程需要而僱用由被告呂清煌所經營之百台工程行,負責搬運剩餘磚磈至他處之業務,呂清煌並僱用乙○○駕駛百台工程行所有之堆高機以搬運磚磈搬移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乙○○駕駛推高機在高雄市○○區○○街六十三號前,搬運堆放在哨船街東側之人行道用磚磈時,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致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國立中山大學學生林志威騎乘機車,附載原告丁○○自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疾駛而至因當時人車往來頻繁,林志威認其車道前方堆高機與大貨車之間尚有空間可通行,決定自堆高機前方通過,於疾駛行近堆高機時,始發見堆高機前之貨插橫在其前方,惟因煞避不及,乃低頭閃避而過,乘坐在後座之原告因未能適時發覺,以致於林志威所騎乘之機車從堆高機前通過時,頭部碰撞到推高機右邊貨插,旋即摔落於數公尺之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鈍傷、創傷性腦部出血、顏面骨折、右眼視神經病變、顏面撕裂傷、癲癎、低鈉血症之傷害,且造成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光覺小於0.0l,無法恢復,已喪失右眼視力,及吞嚥困難、語言障礙,目前無法說話之嚴重傷害。林志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被害人,並無過失可言。
㈡原告因被告乙男公司施工時未設安全警告標誌及被告乙○○受僱於百台公司執行業務時亦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此嚴重不可回復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一八八條第一項、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①醫療費用包括台大醫院、長庚醫院、高雄醫學院、大同醫院,自行負擔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健保給付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合計七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三元。②增加生活上負擔:原告自車禍發生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需有看護,僅以每日二十四小時之看護費為二千元,每月六萬元計,共五十九萬八千元。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除了右眼視能毀敗,通語能力亦已達毀敗之狀態,原告將來顯然無法再任教職或其他工作,應認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大學畢業時之工作待遇,不可能只有基本工資,故原告以新任教師每月薪資四萬一千元計算,請求自二十歲至六十歲退休,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為一千零九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一元。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開刀多次身體多處殘障,凡事依賴他人始得從事基本日常生活,身心受創無以言喻,爰請求一千萬元慰撫金。
㈣原告領取機車強制責任係基於原告交付保險費之對價關係,與被告無關,況強制責任險之本旨在於將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分散與車輛所有人,自不得將此利益歸諸被告,且立法目的係在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自不得減縮對被告之請求金額。另全民健康保險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傑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男營造有限公司則以: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馬路中心,並非被告公司之工程施工範圍,肇事原因為乙○○在馬路上倒車,與騎機車之林志威不顧堆高機之貨插檔道,全未停讓或閃避,貿然急速穿越,與被告之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之施工範圍有設置安全警告標誌,系爭工程係原告交由萬逸工程有限公司次承攬,雙方並約定「工作中如因乙方疏失造成意外,由乙方負全部賠償責任。物料由甲方提供,但乙方負責控制耗損,如有異常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哨船街堆置之陶磚轉運事宜,係次承攬人萬逸工程公司承攬之一部分,被告無權干涉或監督,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又該工程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發生事故之日,期間長達五個月餘,長期放置安全護欄對常行經該路段之人車,已產生應減速慢行之印象,而林志威為中山大學學生,經常往返該路段,且當時中午視野良好,仍高速穿越堆高機之貨插下方,其危險駕駛行為始為本次車禍之主因,而原告明知林志威無駕照技術疏虞,仍將機車交付使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與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理由。退步言之,林志威之行為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決意旨,亦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賠償責任。而乙○○依刑事判決認係百台工程行之僱用人,非被告乙男所僱用,乙男與百台間為承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以觀,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領取保險金,及全民健保醫藥費原告未支出部分,均應予扣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呂清煌即百台工程行則以:
㈠被告呂清煌係因乙男公司需租用堆高機含司機以搬運行道磚,而出租堆高機及司機乙○○,堆高機現場操作係受乙男公司工地主任之指揮及監督,非由被告呂清煌指揮監督,自應由乙男公司負僱用人責任,又施工現場安全設施由乙男公司提供及維持。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在於林志威之獨立冒險行為所致,應由林志威負全部責任,退步言之應由乙男公司負責,再退步言之,參照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意旨,被告不僅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並請求免除全部責任,因本件實肇因於原告之使用人林志威之冒險行為。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其搭乘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同學國立中山大學學生林志威所騎乘,原告所有之XC─三三三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行經該街六十三號前時,因遇乙○○適在該處以堆高機從事乙男營造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承攬「哈瑪星第一船渠人行步道工程」人行道用磚磈搬運工程,而乙○○因倒車之故,所駕駛之堆高機部分已進入對向車道,而前方貨插仍留在由南往北之車道上方,林志威所騎乘之機車於行近堆高機時,因煞避不及乃低頭閃避而過,惟乘坐在後座之原告因未能適時發覺,以致頭部碰撞到堆高機右邊貨插,並摔落於數公尺之外,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鈍傷、創傷性腦部出血、顏面骨折、右眼視神經病變、顏面撕裂傷、癲癎、低鈉血症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八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歷審全卷可稽,自應認為真實。
五、按前項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乙○○所駕駛之堆高機係屬該條所謂之動力機械,亦有交通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一七五三五號函及所附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0一一二六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八號業務過失傷害卷內可參,是被告乙○○於駕駛前開動力機械,既依法需考領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其於駕駛堆高機過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應認不得低於一般小型汽車,始符前開法條規範意旨。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之意旨,肇事之哨船街為往來於西子灣及高雄市區○○道,人車往來頻繁,於肇事路段之寬度為九公尺至十六點四公尺、堆高機之總長度則為四點九公尺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卷內為佐,而被告乙○○駕駛堆高機於供公眾通行之哨船街執行搬運業務,移動頻繁,勢必對車道之通行造成影嚮,甚至擁塞該路段車輛之往來,極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等情形,及迴車時注意來往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下午一時許,為白晝,能見度良好,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被告乙○○疏未注意,未派人在場指引往來人車,或採取任何確實適當之安全措施,此為被告乙○○於刑事審理中所不爭執,以致林志威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丁○○行經該路段,使原告丁○○之頭部撞擊被告乙○○堆高機之貨插,被告乙○○就本件車禍傷害事故之發生,並因而致原告丁○○有前揭重大傷害,顯自有過失,且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對原告丁○○構成侵權行為,毋庸置疑。
六、另被告呂清煌即百台工程行確為原告乙○○之僱用人,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受僱於呂清煌,通常都是作幾天就領幾天工資」,及呂清煌於刑事審理時陳稱「是營造公司請我的堆高機做工給付我工資,我就請乙○○開我工程行的堆高機去做的,乙○○是臨時受僱於我工作,我再給他工資,他不是我工程行固定的司機,是因我工程行司機不够才臨時請他去的,他是我工程行之受僱人」,有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呂清煌即百台工程行應與被告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時,如侵害他人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於法並無疑義。查被告乙男公司辯稱其與被告呂清煌即百台工程行間為承攬,為被告呂清煌所不爭執,被告呂清煌雖以施工現場安全設施由乙男公司提供及維持,然縱乙男公司負責在場監工,除非被告乙男公司於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否則,乙男公司本於其定作人之地位,就被告呂清煌執行承攬事項即指示其受僱人乙○○現場施工因而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庸負責,而被告呂清煌並未能就乙男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舉證證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以觀,被告乙男公司自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住。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造成原告丁○○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與其僱用人呂清煌即百台工程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
㈠醫療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丁○○固得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惟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按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原告丁○○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而本件醫療費用除其中⑴台大醫院部分四萬六千八百零五元⑵長庚醫院部分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⑶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部分二千六百七十元⑷大同醫院部分七百四十四元,合計一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係由原告支出外,其餘均為健保給付,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四八九一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十月五日(90)長庚院高字第二九九五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八日(90)高醫附秘字第二四九六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大醫住字第三七七三號等函及所附明細在卷可參,則原告除自行負擔部分以外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丁○○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一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增加生活上負擔部分: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需有看護,並由原告之母及姊任看護,僅以每日二十四小時之看護費為二千元,每月六萬元計,共五十九萬八千元。查原告雖主張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由其親人任看護,惟經本院函台大醫院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自神經科出院,出院後,日常生活如進食穿衣行動等能力應可自理,僅右手仍笨拙不便,有台大醫院前揭(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四八九一號在卷為憑,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而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查被上訴人對外界事務無法溝通,僅須看護工照顧即可,且聘請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有原告所提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九十年一月四日高縣病患工字第二七0號在卷可佐,惟原告之親人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其請求每月以六萬元計算,本院認尚屬過高,應以每月四萬五千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妥適,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二十一萬元(45000乘4又三分之二個月),逾此部分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除右眼視能毀敗,言語能力亦已達毀敗之狀態,將來顯然無法再任教職或其他工作,應認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大學畢業時之工作待遇,不可能只有基本工資,故原告以新任教師每月薪資四萬一千元計算,請求自二十歲至六十歲退休,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為一千零九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一元。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致喪失語言機能,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級之殘廢等級,有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一四三一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交附字第三九號卷內可參;另原告之右眼亦因本件車禍而造成視神經萎縮,視力僅光覺小於零點零九,無法恢復等情,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同卷內為佐,亦應認已達第二十二項第十一級之殘廢等級;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重大損害應堪認定,且以中文系畢業之學生而言,應認其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至原告請求以以教師每月薪資四萬一千元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標準,然查大學畢業生需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需再經教育實習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檢定複檢合格,始得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並非當然可取得教師資格,有教育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師(三)字第八九一一五九七六號函附於前揭附民卷內可佐,是原告並非於畢業後即當然可取得教師,其請求依教師薪資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並無理由,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中山大學二年級學生,業經原告之父丙○○於刑事警訊中自承,有警訊筆錄附於刑事卷內可參,是原告應自畢業後之二十二歲起,始得請求喪失勞動力之損害,本院認依原告受傷之程度以觀,確已達將來無法工作之程度,且僅得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公佈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自滿二十二歲至六十歲止計三十八年,再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四百一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計算式為190080乘
21.00000000)(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慰撫金: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且已無復原之可能,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為中山大學中文級二級在學學生、未滿二十歲,被告乙○○則為職業堆高機駕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一千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六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
六、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汽機車交通事故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然本件被告並非汽機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屬動力機械,而原告所領取之汽車責任理賠金為原告所有之機車投保之賠償金,被告自不得主張依前揭法條主張就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予以扣除,附此敍明。
七、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因他人過失發生車禍受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經查被告乙○○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訴外人林志威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於當時情況為日間天候佳且視線良好之情況下,且明知該處為施工路段,於行經前揭施工路段時竟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仍以四十公里之時速前進,以致於發現被告乙○○所駕駛之堆高機前尚有二貨插時,煞避不及,雖林志威以低頭方式閃過,然乘坐在後之原告則未能及時發覺,頭部遭貨插撞及摔落地面,林志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甚明,而林志威駕駛機車搭載原告,既應認為原告之使用人,則原告就本件車禍其亦與有過失,甚為明確,原告就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屬與有過失。是本院斟酌被告與林志威之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被告乙○○與林志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八、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告依上揭過失比例,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一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看護費用二十一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一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六百四十九萬二千三十三十四元,而被告乙○○依其過失比例,應負擔其中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其僱用人呂清煌即百台工程行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原告附民起訴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呂清煌即百台工程行 被 告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呂清煌即百台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 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乙○○、呂清煌即百台工程行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呂清煌即百台工程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 幣叁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男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承攬高雄市○○區○○街 附近之「哈瑪星第一船渠人行步道工程」,因工程需要而僱用由被告呂清煌所經 營之百台工程行,負責搬運剩餘磚磈至他處之業務,呂清煌並僱用乙○○駕駛百 台工程行所有之堆高機以搬運磚磈搬移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 ,乙○○駕駛推高機在高雄市○○區○○街六十三號前,搬運堆放在哨船街東側 之人行道用磚磈時,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致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國立中山大 學學生林志威騎乘機車,附載原告丁○○自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疾駛 而至因當時人車往來頻繁,林志威認其車道前方堆高機與大貨車之間尚有空間可 通行,決定自堆高機前方通過,於疾駛行近堆高機時,始發見堆高機前之貨插橫 在其前方,惟因煞避不及,乃低頭閃避而過,乘坐在後座之原告因未能適時發覺 ,以致於林志威所騎乘之機車從堆高機前通過時,頭部碰撞到推高機右邊貨插, 旋即摔落於數公尺之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鈍傷、創 傷性腦部出血、顏面骨折、右眼視神經病變、顏面撕裂傷、癲癎、低鈉血症之傷 害,且造成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光覺小於0.0l,無法恢復,已喪失右眼視力 ,及吞嚥困難、語言障礙,目前無法說話之嚴重傷害。林志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屬被害人,並無過失可言。 ㈡原告因被告乙男公司施工時未設安全警告標誌及被告乙○○受僱於百台公司執行 業務時亦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此嚴重不可回復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一八八條第一項、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 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①醫療費用包括台大醫院、長庚醫院、高雄醫學院、大同 醫院,自行負擔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健保給付五十六萬 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合計七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三元。②增加生活上負擔:原告自 車禍發生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需有看護,僅以每日二 十四小時之看護費為二千元,每月六萬元計,共五十九萬八千元。③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失:原告除了右眼視能毀敗,通語能力亦已達毀敗之狀態,原告將來顯然 無法再任教職或其他工作,應認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大學畢業時之工作 待遇,不可能只有基本工資,故原告以新任教師每月薪資四萬一千元計算,請求 自二十歲至六十歲退休,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 之金額為一千零九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一元。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開刀 多次身體多處殘障,凡事依賴他人始得從事基本日常生活,身心受創無以言喻, 爰請求一千萬元慰撫金。 ㈣原告領取機車強制責任係基於原告交付保險費之對價關係,與被告無關,況強制 責任險之本旨在於將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分散與車輛所有人,自不得將此利益歸 諸被告,且立法目的係在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 自不得減縮對被告之請求金額。另全民健康保險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 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傑險費之保險契約 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男營造有限公司則以: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馬路中心,並非被告公司之工程施工範圍,肇事原因為乙○○ 在馬路上倒車,與騎機車之林志威不顧堆高機之貨插檔道,全未停讓或閃避,貿然 急速穿越,與被告之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之施工範圍有設置安全警告標 誌,系爭工程係原告交由萬逸工程有限公司次承攬,雙方並約定「工作中如因乙方 疏失造成意外,由乙方負全部賠償責任。物料由甲方提供,但乙方負責控制耗損, 如有異常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哨船街堆置之陶磚轉運事宜,係次承攬人萬逸工 程公司承攬之一部分,被告無權干涉或監督,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又該工程自八 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發生事故之日,期間長達五個月餘,長期放 置安全護欄對常行經該路段之人車,已產生應減速慢行之印象,而林志威為中山大 學學生,經常往返該路段,且當時中午視野良好,仍高速穿越堆高機之貨插下方, 其危險駕駛行為始為本次車禍之主因,而原告明知林志威無駕照技術疏虞,仍將機 車交付使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一條規定,原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與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 理由。退步言之,林志威之行為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決意旨 ,亦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賠償責任。而乙○○依刑事判決認係百台工程行 之僱用人,非被告乙男所僱用,乙男與百台間為承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 以觀,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領取保險金,及全民健保醫藥費原告 未支出部分,均應予扣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呂清煌即百台工程行則以: ㈠被告呂清煌係因乙男公司需租用堆高機含司機以搬運行道磚,而出租堆高機及司 機乙○○,堆高機現場操作係受乙男公司工地主任之指揮及監督,非由被告呂清 煌指揮監督,自應由乙男公司負僱用人責任,又施工現場安全設施由乙男公司提 供及維持。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在於林志威之獨立冒險行為所致,應由林志威負全部責任,退 步言之應由乙男公司負責,再退步言之,參照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 號判例意旨,被告不僅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並請求免除全部責任,因本件實肇因 於原告之使用人林志威之冒險行為。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其搭乘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同學國立 中山大學學生林志威所騎乘,原告所有之XC─三三三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 ○區○○街,由南向北行經該街六十三號前時,因遇乙○○適在該處以堆高機從 事乙男營造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承攬「哈瑪星第一船渠人行步道工程」人行道用磚 磈搬運工程,而乙○○因倒車之故,所駕駛之堆高機部分已進入對向車道,而前 方貨插仍留在由南往北之車道上方,林志威所騎乘之機車於行近堆高機時,因煞 避不及乃低頭閃避而過,惟乘坐在後座之原告因未能適時發覺,以致頭部碰撞到 堆高機右邊貨插,並摔落於數公尺之外,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腦鈍傷、創傷性腦部出血、顏面骨折、右眼視神經病變、顏面撕裂傷、癲癎、 低鈉血症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八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歷審全卷 可稽,自應認為真實。 五、按前項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乙○○所駕駛之堆高機係屬該 條所謂之動力機械,亦有交通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一七五 三五號函及所附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0一一二六號函附於本院 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八號業務過失傷害卷內可參,是被告乙○○於駕駛前開動力 機械,既依法需考領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其於駕駛堆高機過程所應盡之注意 義務,應認不得低於一般小型汽車,始符前開法條規範意旨。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之 意旨,肇事之哨船街為往來於西子灣及高雄市區○○道,人車往來頻繁,於肇事 路段之寬度為九公尺至十六點四公尺、堆高機之總長度則為四點九公尺等情,有 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八十九年交易字第 一八號刑事卷內為佐,而被告乙○○駕駛堆高機於供公眾通行之哨船街執行搬運 業務,移動頻繁,勢必對車道之通行造成影嚮,甚至擁塞該路段車輛之往來,極 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等情 形,及迴車時注意來往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下午一時許,為白晝,能見度良好,依當時情形並非不 能注意,被告乙○○疏未注意,未派人在場指引往來人車,或採取任何確實適當 之安全措施,此為被告乙○○於刑事審理中所不爭執,以致林志威騎乘機車搭載 原告丁○○行經該路段,使原告丁○○之頭部撞擊被告乙○○堆高機之貨插,被 告乙○○就本件車禍傷害事故之發生,並因而致原告丁○○有前揭重大傷害,顯 自有過失,且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 對原告丁○○構成侵權行為,毋庸置疑。 六、另被告呂清煌即百台工程行確為原告乙○○之僱用人,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陳稱「我受僱於呂清煌,通常都是作幾天就領幾天工資」,及呂清煌於刑事 審理時陳稱「是營造公司請我的堆高機做工給付我工資,我就請乙○○開我工程 行的堆高機去做的,乙○○是臨時受僱於我工作,我再給他工資,他不是我工程 行固定的司機,是因我工程行司機不够才臨時請他去的,他是我工程行之受僱人 」,有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呂清煌即百台工程行應與被告乙○○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時,如侵害他人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 不負賠償責任,於法並無疑義。查被告乙男公司辯稱其與被告呂清煌即百台工程 行間為承攬,為被告呂清煌所不爭執,被告呂清煌雖以施工現場安全設施由乙男 公司提供及維持,然縱乙男公司負責在場監工,除非被告乙男公司於其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否則,乙男公司本於其定作人之地位,就被告呂清煌執行承攬事項即 指示其受僱人乙○○現場施工因而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庸負責, 而被告呂清煌並未能就乙男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舉證證明,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九條規定以觀,被告乙男公司自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住。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因過失傷害造成原告丁○○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與其僱用人呂清煌即 百台工程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之數 額是否相當: ㈠醫療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原告丁○○固得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惟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 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 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按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 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 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 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 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原告丁○ ○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 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 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 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 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 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 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 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要無排除其他 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而本件醫療費用除其中⑴台大醫院部分四萬六千八 百零五元⑵長庚醫院部分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⑶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 部分二千六百七十元⑷大同醫院部分七百四十四元,合計一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 四元係由原告支出外,其餘均為健保給付,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四八九一號、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十月五日(90)長庚院高字第二九九五號、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八日(90)高醫附秘字第二四九六號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大醫住字第三七七三號等函及所附 明細在卷可參,則原告除自行負擔部分以外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 險局,原告丁○○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一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其餘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增加生活上負擔部分: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 九月七日止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需有看護,並由原告之母及姊任看護,僅以 每日二十四小時之看護費為二千元,每月六萬元計,共五十九萬八千元。查原告 雖主張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由 其親人任看護,惟經本院函台大醫院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自神經科出 院,出院後,日常生活如進食穿衣行動等能力應可自理,僅右手仍笨拙不便,有 台大醫院前揭(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四八九一號在卷為憑,是原告得請求看護 費用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而按因親屬受傷,而 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查被上訴人對外界事務無法溝通, 僅須看護工照顧即可,且聘請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有原告所提高雄縣病患家事 服務職業工會九十年一月四日高縣病患工字第二七0號在卷可佐,惟原告之親人 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其請求每月以六萬元計算,本院認尚屬過高,應以每月四萬 五千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妥適,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二十一萬元( 45000乘4又三分之二個月),逾此部分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除右眼視能毀敗,言語能力亦已達毀敗之狀 態,將來顯然無法再任教職或其他工作,應認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大學 畢業時之工作待遇,不可能只有基本工資,故原告以新任教師每月薪資四萬一千 元計算,請求自二十歲至六十歲退休,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 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為一千零九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一元。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 致喪失語言機能,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級之殘廢等級,有 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一四三一號函附於本院 八十九年交附字第三九號卷內可參;另原告之右眼亦因本件車禍而造成視神經萎 縮,視力僅光覺小於零點零九,無法恢復等情,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同 卷內為佐,亦應認已達第二十二項第十一級之殘廢等級;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 重大損害應堪認定,且以中文系畢業之學生而言,應認其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之程度,至原告請求以以教師每月薪資四萬一千元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標準,然 查大學畢業生需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需再經教育實習成績及格,並經教師 資格檢定複檢合格,始得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並非當然可取得教師資格,有教育 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師(三)字第八九一一五九七六號函附於前 揭附民卷內可佐,是原告並非於畢業後即當然可取得教師,其請求依教師薪資計 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並無理由,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中山大學二年級學生 ,業經原告之父丙○○於刑事警訊中自承,有警訊筆錄附於刑事卷內可參,是原 告應自畢業後之二十二歲起,始得請求喪失勞動力之損害,本院認依原告受傷之 程度以觀,確已達將來無法工作之程度,且僅得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公佈之勞工最 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自滿 二十二歲至六十歲止計三十八年,再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不能 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四百一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計算式為190080乘 21.00000000)(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慰撫金: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且已無復原之可能,精神受有極大之 痛苦,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為中山大學中文級二級在學學生、未滿二十歲,被告乙 ○○則為職業堆高機駕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一千萬元,尚嫌 過高,應予核減為二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六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 六、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汽機車交通事故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 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然本 件被告並非汽機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屬動力機械,而原告所 領取之汽車責任理賠金為原告所有之機車投保之賠償金,被告自不得主張依前揭 法條主張就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予以扣除,附此敍明。 七、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 償權利人之過失,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因他人 過失發生車禍受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 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經查 被告乙○○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訴外人林志威未考領有 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於當時情況為日間天候佳且視線良好之情況下, 且明知該處為施工路段,於行經前揭施工路段時竟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仍以四十公里之時速前進,以致於發現被告乙○○所駕駛之堆高機前尚有二貨插 時,煞避不及,雖林志威以低頭方式閃過,然乘坐在後之原告則未能及時發覺, 頭部遭貨插撞及摔落地面,林志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甚明,而林 志威駕駛機車搭載原告,既應認為原告之使用人,則原告就本件車禍其亦與有過 失,甚為明確,原告就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屬與有過失。是本院斟酌被告 與林志威之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被告乙○○與林志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 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八、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告依上揭 過失比例,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一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看護費用二十 一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一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合計六百四十九萬二千三十三十四元,而被告乙○○依其過失比例,應負擔其中 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其僱用人呂清煌即百 台工程行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原告附民起訴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送 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