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70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引擎號碼:VA-AR一一八0七號、車身號碼:NEA0一七三八號,繳銷前車牌號碼三E-四六四八號之三陽自小客車一輛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甲○○(業經撤回)、丁○○為被告,嗣於訴訟中查明丙○○現占有系爭車輛,並爭執原告之所有權,乃追加丙○○為被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丁○○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購買引擎號碼:VA-AR一一八0七號、車身號碼:NEA0一七三八號,車牌號碼三E-四六四八號之三陽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零三百六十八元,並約定於繳清全部後始取得所有權。

詎甲○○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取得系爭車輛後,竟利用尚未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前之期間,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被告丙○○,丙○○隨即轉售與鍾登輝,並由鍾登輝轉賣與被告丁○○(車籍資料則由丙○○直接變更為丁○○),伊於送件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後經監理機關通知始知悉上情。嗣因丁○○欲變更車號,經監理機關告知並繳銷車牌後,乃將系爭車輛退還鍾登輝並取回價款,鍾登輝亦將系爭車輛退還丙○○,而由丙○○占有,並主張善意受讓而否認伊之所有權。爰聲明求為:確認引擎號碼:VA-AR一一八0七號、車身號碼:NEA0一七三八號繳銷前車牌號碼三E-四六四八號之三陽自小客車一輛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丁○○則以:伊向鍾登輝購買系爭車輛經查覺產權有問題後,已退還與鍾登輝並取回車款,就該車之情形並不清楚,對原告之主張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則以:甲○○於出售系爭車輛時,有提出出廠證明、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伊上網向監理機關查證無誤,且核對車身、引擎號碼均符合後,始支付價款辦理過戶,伊係善意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其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於繳清全部後始取得所有權。詎甲○○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取得系爭車輛後,即於尚未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前之八月十五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與丙○○(八月十六日過戶),丙○○隨即轉售與鍾登輝,並由鍾登輝轉賣與丁○○(八月十九日過戶),其於送件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後經監理機關通知始知悉上情。嗣因丁○○欲變更車號,經監理機關告知並繳銷車牌後,乃將系爭車輛退還鍾登輝並取回價款,鍾登輝亦將系爭車輛退還丙○○,現系爭車輛由丙○○占有中等情,業據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車輛交付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本票、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退件原因說明單為證,並經甲○○及證人鍾登輝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監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高雄區監理所查證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情形屬實,有各該監理機關之函文及所附之車籍登記並異動資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係請求確認系車輛之所有權為其所有,而被告丁○○對此表示無意見,被告丙○○則抗辯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丙○○是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㈡原告對丁○○部分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丙○○是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部分。

㈠按動產之受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善意,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如受讓人依客觀情形,在其交易經驗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之權利者,即應認為惡意。

㈡經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向車商南陽實業股有限公司購買後,再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賣與甲○○,並約定在未付清全部價款前,仍屬原告所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附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取得系爭車輛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將之出賣與丙○○時,既尚未繳清全部價款,則該車之所有權即仍屬原告所有,甲○○並未取得所有權,其將系爭車輛出賣,即屬無權處分,應可認定。又丙○○雖以其係善意受讓,並不知甲○○非真正所有人,且以甲○○出賣系爭車輛時有提出出廠證明、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其亦上網向監理機關無動產擔保之登記,且核對車身、引擎號碼均符合後,始支付價款買受等語為抗辯,然丙○○自陳其係當鋪經理,並有經營收當汽車,且其既可自網路向監理機關查詢有關系爭車輛之車籍及是否有動產擔保登記等事宜,可見其對車輛如有設定動產擔保時,在產權上將無法取得所有權之情事應屬知悉,依其經營當鋪之專業而言,在客觀上及交易經驗上,就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自有較常人豐富之經驗及注意能力。

㈢又甲○○於出賣系爭車輛時所提出之牌照登記書係八月十六日所補發,有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二八九四三號及所附補發資料在卷可稽,且為丙○○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係八月十三日新領牌照,於二日後之八月十五日即出賣與丙○○,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既購買新車而支付新車之車價(本件新車車價含稅為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應無於購車後二日即願以較低之價格出賣與他人,而使自己承擔此差額損失之理,況丙○○自陳係以四十萬元買受,且因係第三人陳銀寶與甲○○一同前來賣車,而因陳銀寶先前當車而積欠其二十萬元,故以其中二十萬元抵銷車款後,僅交付二十萬元與甲○○等語,則就系爭車輛為新車、牌照登記書係補發,及部分車款用以折抵陳銀寶與丙○○間之債務觀之,甲○○之出賣系爭車輛,顯非單純而與常情有違,再參以甲○○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其係人頭,係陳銀寶帶其辦理貸款購車,轉賣亦由陳銀寶處理,其僅由陳銀寶處收受三萬五千元,並陳銀寶與丙○○間曾因當車而有債務等情,丙○○在買受系爭車輛時,依其經營當鋪之經驗及系爭車輛之客觀情狀,顯就甲○○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一節,有疏未查明注意之重大過失。

㈣至丙○○雖辯稱其在買受前曾上網查詢並無動產擔保之登記後始購買,然動產擔保之登記僅為甲○○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之參考料,本件從甲○○提出之牌照登記書為補發,購車後二日內即轉售,陪同到場者為與其有當車債務之陳銀寶,車款復與陳銀寶所負債務抵銷,及一般動產擔保登記依現行登記流程尚無法於二日內即完成審核上網供查詢,並其為當鋪經營者,具有相當之專業經驗等情為斟酌,已可認定其於買受時即有重大過失而疏未注意甲○○非真正所有人,則縱其曾上網查詢車籍相關資料等語,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丙○○於買受系爭車輛時,既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甲○○非真正所有人,自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亦不因而取得所有權,系爭車輛仍屬原告所有。

七、原告對丁○○部分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以丁○○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係以現車籍資料登記丁○○為車主為其論據,然系爭車輛之牌照業已繳銷,有相關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車籍登記僅係監理機關為管理車輛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具有確認車輛所有人之效力,況丁○○陳稱系爭車輛已交還與出賣人,並取回價款,且表示對原告之所有權並無意見,且系爭車輛現係由丙○○占有並主張為所有人等情,業如前述,則丁○○對原告之所有權並無爭執,亦未占有系爭車輛,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而原告之所有權經法院判決確認後,既可據以辦理車籍登記,並不因此車籍資料上之記載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以丁○○為被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利益,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並非善意受讓,而無從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甲○○亦尚未給付全部價款,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以丁○○為被告,請求確認所有權部分,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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