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魁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魁公司)滯欠民國88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9年度之營業稅,業經聲請人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而乙○○於就任高魁公司清算人後,經聲請人於96年6 月25日向其聲明清算債權,惟迄今並未辦理清決算申報,亦未聲請展期,乙○○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以維稅政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6年5 月22日向本院呈報就任高魁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均未進行清算程序,已逾6 個月,復未曾聲請延長清算期間,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審司字第1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相對人亦向本院自陳自就任清算人後迄今均未辦理清算事務等語,此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之主張足認與事實相符。是乙○○於就任清算人後既未履行清算人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118號 解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魁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 條前段、第113 條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魁公司)滯欠民 國88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9年度之營業稅,業經聲請 人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而乙○○於 就任高魁公司清算人後,經聲請人於96年6 月25日向其聲明 清算債權,惟迄今並未辦理清決算申報,亦未聲請展期,乙 ○○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爰請求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以維稅政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6年5 月22日向本院呈報就任高魁公司之清 算人,迄今均未進行清算程序,已逾6 個月,復未曾聲請延 長清算期間,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審司字第12號呈報清 算人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相對人亦向本院自陳自就任清算 人後迄今均未辦理清算事務等語,此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故聲請人之主張足認與事實相符。是乙○○於就任清算人 後既未履行清算人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 乙○○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