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343號 解任清算人

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應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相應公司)滯欠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相應公司於94年1 月27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准予解散公司登記,經全體股東選任乙○○擔任清算人,惟迄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為破產程序之聲請或呈報清算完結,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以符法制等語。並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相應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稿、本院97年7 月24日雄院高民字第0970002029號函、相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請尚與所提出證據相符,足徵乙○○確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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