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96號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96號

原   告 陳煒婷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靜宜

凃乃瑜

被   告 翁美碧

黃家偉黃家達黃宥菱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煒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訴外人黃文瑞(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99年7月1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翁美碧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黃文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具狀追加黃家偉、黃家達、黃宥菱等三人為共同被告。查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黃文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該訴訟標的確認後之效力,將影響訴外人黃文瑞之所有繼承人繼承之權利義務,是訴外人黃文瑞之全體繼承人均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訴外人黃文瑞除被告翁美碧外之其餘繼承人黃家偉、黃家達、黃宥菱等三人為本件之共同被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9條有明文規定;所謂認領者,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自己子女之行為,為單獨行為,毋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具有形成權之性質,不受消滅時效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亦不問子女年齡如何,均得為之。

㈡本件原告陳煒婷之母親陳淑華於90年間認識訴外人黃文瑞,並交往至黃文瑞於99年7月17日(誤載為15日)去世為止,交往期間二人生下原告,黃文瑞在生前經常至原告母親陳淑華家探望原告,並以原告父親身分自居,在原告成長過程中黃文瑞均陪伴在側,予以關懷照顧,且黃文瑞每月不定期將撫育原告之費用,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生母陳淑華於日盛銀行之帳戶,交由陳淑華管理並由其提領金額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即是因為盡其身為父親之責任,務求子女能夠享受最多的疼愛照護。生父黃文瑞之探望、照料及提供撫育費用等行為,均屬所謂「撫育」行為,即應視為生父黃文瑞對原告有認領之意思表示,該認領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無條件、無期限之行為,更不待被認領人或其生母之相對表示,從而生父黃文瑞之撫育行為視為認領,其效力溯及於原告出生之時,故原告應自出生時即為黃文瑞之子女無疑。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有明文規定。而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亦明訂之。原告經生父黃文瑞之認領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為黃文瑞之繼承人,黃文瑞之其餘繼承人倘否認原告之繼承地位,並侵害其繼承權者,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㈣又按,鑒於保護非婚生子女之權利,且知悉生父為何人亦屬民法所保護人格權之一環,民法第1067條於民國96年5月修正並新增第2項為:「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故現行民法已明文承認「死後認領」之制度。又修正後強制認領已無消滅時效之規定,此亦係考量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且基於自然血緣而生之身分上關係實不因消滅時效制度而否定之。從而按照同一法理,若非婚生子女業經其生父「撫育」,依法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身分,則無須再行請求認領,而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加以確認,並於生父死亡後,向其繼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確認之,是原告自有對黃文瑞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之利益及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

㈠原告就其與黃文瑞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並未舉證證明,何以得遽論黃文瑞為其生父,並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㈡其次,原告雖主張黃文瑞生前經常至陳淑華家中探望原告,陪伴原告共同成長,並以父親身分自居云云,並以照片四張為證,惟該等照片僅係黃文瑞與原告合影留念,並無從認定黃文瑞係原告之生父,並有撫育之事實,是該等照片實不足為證,原告之主張亦非實在。

㈢此外,黃文瑞生前雖曾匯款至陳淑華設於日盛銀行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甚多,如借貸等等,實難以該等匯款即遽認係撫育原告之費用,況該等匯款並非每月為之,且金額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3,000元不等,並非固定金額,顯與常情有違,是該等匯款應非撫育費用,至為灼然。

㈣綜此,足見原告就其與黃文瑞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並未舉證證明,就黃文瑞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其舉證則不足以證明,是原告之主張,顯非實在,不足採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文瑞間具有父女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然因原告母親陳淑華與訴外人黃文瑞二人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原告雖經訴外人黃文瑞自幼撫育視為認領,於99年7月17日訴外人黃文瑞過世時,依法即應為訴外人黃文瑞之繼承人之一,惟訴外人黃文瑞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四人均否認之,導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而該不明確之親子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黃文瑞與其母親陳淑華所生之女,訴外人黃文瑞生前經常至原告母親陳淑華家探望原告,並以原告父親身分自居,原告成長過程中,訴外人黃文瑞均陪伴在側,予以照顧,且不定期提供生活費用,訴外人黃文瑞之探望、照料及提供撫育費用等行為,應視為訴外人黃文瑞對原告有認領之意思表示,而訴外人黃文瑞業於99年7月17日過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4張、戶籍謄本、原告母親陳淑華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歷史交易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基因診斷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真正,惟否認該資料之證明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原告及其母親,與被告翁美碧、黃宥菱共四人,一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做親子鑑定,該親子鑑定之總結報告載稱:「根據人類染色體遺傳標記及X染色體遺傳標記檢查結果,推算出陳煒婷(即原告)與黃宥菱(即被告之一)半手足指數值總和為

928.02,其半手足可能性為99.892%。…」等語,此有該醫院2012年4月11日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29頁)。查本件原告、原告母親陳淑華,及被告翁美碧(被告黃宥菱之母)、黃宥菱(訴外人黃文瑞之女)等四人,均為女姓,而女姓之性染色體為XX,其中一X染色體來自於母親,另一X染色體則來自於父親,此為科學知識,而為現代人所確信。將原告與被告黃宥菱分別來自於母親之X染色體排除後,二人所剩來自於父親之X染色體遺傳標記加以比對之結果,其半手足指數值總和為928.02,其半手足可能性為99.892%,已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述,足認原告與被告黃宥菱之父親應屬同一人;而被告黃宥菱之父親既為訴外人黃文瑞,足證原告之父親亦為訴外人黃文瑞無訛,此為論理法則之必然。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文瑞間確實具有父女之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母親陳淑華於90年間認識訴外人黃文瑞,並交往至黃文瑞於99年7月17日去世為止,交往期間二人生下原告,黃文瑞在生前經常至原告母親陳淑華家中探望原告,並以原告父親身分自居,在原告成長過程中黃文瑞均陪伴在側,予以關懷照顧,且黃文瑞每月不定期將撫育原告之費用,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生母陳淑華於日盛銀行之帳戶,交由陳淑華管理並由其提領金額做為原告之生活費用等事實,並據原告提出照片4幀、原告母親陳淑華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歷史交易表影本13紙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其真正,卻認其證明力不夠,而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四張照片,其中二張係訴外人黃文瑞分別於戶外、屋內單獨抱著原告之照片;另二張則係與原告之母親陳淑華二人合抱原告及合牽手於遊戲場所同玩之照片,其樂融融,溫情洋溢,足認原告與訴外人黃文瑞互動親密,極受其訶護;次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內,確實有註明「黃文瑞」姓名之不定期匯款,約33筆,金額自3,000元至33,000元不等,再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黃文瑞間確實具有父女之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衡諸常情,堪認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瑞自幼即有對之撫育之行為,亦堪認定。而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臆測亦與常情不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文瑞間確實具有父女之真實血緣關係;且其自幼即經生父即訴外人黃文瑞撫育,均已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是原告既為訴外人黃文瑞之非婚生子女,並經其撫育視為認領,自應視為其婚生子女,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訴外人黃文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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