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陳富琴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以104 司執字第167870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1069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就同一債權已經本院100 年雄簡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再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原告得請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1069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因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為104 年司執字第167870號債權憑證,而該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104年司促字第1510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可參,而上開支付命令係被告在104 年4 月29日以原告與訴外人楊玉山共同在81年6 月26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 元借據,尚積欠被告152,571 元本金及自86年10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為由,而聲請本院於104 年5 月8 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5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本院因而於104 年6 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有本院職權調卷之104 年司促字第15104 號卷內資料可參。是被告所執有上開債權憑證所憑執行名義之104 年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在104 年6 月26日確定,依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項規定,並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供參)。本院106 司執字第10691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雖為債權憑證,惟其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被告取得之104 年司促字第1510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並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並非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而被告就相同債權( 與上開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借據之貸款號碼均同為10155 號,初貸日為81.6.26)雖曾於100 年3 月18日已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0 年雄簡字第1799號清償借款事件認定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在100 年9 月30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卷證及原告提出之宣示判決筆錄為憑;被告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雖與違反一事不再,惟仍為有效確定之支付命令,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所得救濟。
五、是原告雖主張同一債權已經本院100 年雄簡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相被告之訴確定,被告本不得執同一債權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對於被告重複聲請核發之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已告確定,本件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支付命令已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是否重複起訴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6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陳富琴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以104 司執字第167870號債權憑證聲 請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1069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就同一債權已經本院 100 年雄簡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再聲請 強制執行即無理由,原告得請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10691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因未經言詞 辯論,未據被告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為104 年司執 字第167870號債權憑證,而該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1510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執 行事件卷證資料可參,而上開支付命令係被告在104 年4 月 29日以原告與訴外人楊玉山共同在81年6 月26日簽發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 1,500,000 元借據,尚積欠被告152,571 元 本金及自86年10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為由,而聲請本院 於104 年5 月8 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5 月14日寄存 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本院 因而於104 年6 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有本院 職權調卷之104 年司促字第15104 號卷內資料可參。是被告 所執有上開債權憑證所憑執行名義之104 年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在104 年6 月26日確定,依10 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規定,並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先予 敘明。 四、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71年 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 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 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 決意旨供參)。本院106 司執字第10691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雖為債權憑證,惟其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被告取 得之104 年司促字第1510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上 開說明,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並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並非原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而被告就相同債權( 與上開 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借據之貸款號碼均同為10155 號,初 貸日為81.6.26)雖曾於100 年3 月18日已提起訴訟並經本院 100 年雄簡字第1799號清償借款事件認定被告之債權本金利 息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在100 年9 月30日判決駁回被告 之訴確定,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卷證及原告提出之宣示判決 筆錄為憑;被告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雖與 違反一事不再,惟仍為有效確定之支付命令,並非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程序所得救濟。 五、是原告雖主張同一債權已經本院100 年雄簡字第1799號判決 駁回相被告之訴確定,被告本不得執同一債權再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惟對於被告重複聲請核發之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已告確定,本件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支付命令已有既判力及 執行力,是否重複起訴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