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6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陳富琴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以104 司執字第167870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1069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就同一債權已經本院100 年雄簡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再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原告得請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1069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因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為104 年司執字第167870號債權憑證,而該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104年司促字第1510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可參,而上開支付命令係被告在104 年4 月29日以原告與訴外人楊玉山共同在81年6 月26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 元借據,尚積欠被告152,571 元本金及自86年10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為由,而聲請本院於104 年5 月8 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5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本院因而於104 年6 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有本院職權調卷之104 年司促字第15104 號卷內資料可參。是被告所執有上開債權憑證所憑執行名義之104 年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在104 年6 月26日確定,依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項規定,並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供參)。本院106 司執字第10691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雖為債權憑證,惟其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被告取得之104 年司促字第1510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並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並非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而被告就相同債權( 與上開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借據之貸款號碼均同為10155 號,初貸日為81.6.26)雖曾於100 年3 月18日已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0 年雄簡字第1799號清償借款事件認定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在100 年9 月30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卷證及原告提出之宣示判決筆錄為憑;被告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雖與違反一事不再,惟仍為有效確定之支付命令,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所得救濟。

五、是原告雖主張同一債權已經本院100 年雄簡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相被告之訴確定,被告本不得執同一債權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對於被告重複聲請核發之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已告確定,本件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支付命令已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是否重複起訴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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