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017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017號

原   告 劉佳隴

被   告 鄭鴻欽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頂了一個加盟經營權,在100 年1 月開始向被告承租一攤位,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經營數月後原告因手部受傷而將攤位轉租予二位不同攤商,租金各8 千元及17,500元,每月可收入25,500元,所以原告每月可以有5,500 元獲利,但被告知悉後心生不滿而在106 年12月20日私下與上開二位攤商訂租約,並與原告終止租賃關係,使原告受有自107 年1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之損失共49,500元,另原告在107 年1 月有匯租金2 萬元予被告,也要一併請求返還;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出書面租約為真正,出租人名義雖為被告母親,但出租人確實為被告不爭執( 卷第51頁) 。又被告姐姐鄭淑芳係在106 年12月30日晚上以電話告知終止租約收回攤位,當時表明因稅捐問題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0元( 卷第52頁擴張請求) 。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母親鄭戴悅治訂立書面租約,承租鄭戴悅治所有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前騎樓攤位,嗣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仍依原租約內容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租金亦調整為每月2 萬元,因租賃契約第1 條已約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供原告營業之用不得轉租,被告在106 年12月間發現原告違反約定轉租予他人做二房東,違約事實明顯,被告因而委由姐姐鄭淑芳以電話告知依租賃契約第4 條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但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所繳交之107年1 月之租金2 萬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 條定有明文。兩造訂立之租賃標的物為房屋前騎樓攤位,並非房屋本身,亦難認有上開條文1 項但書得一部轉租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並不爭執與被告之租約係沿續原告與被告母親鄭戴悅治之吉林熱河商場租賃契約,是兩造所訂書面租賃契約第1 條確實載有不得轉租之約定( 卷第49頁) ,則被告知悉原告違約轉租後,以電話通知依兩造契約第4 條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於法即有理由,原告雖主張當時電話終止租約時表示之事由並非因原告違約轉租,然衡情被告已知原違約轉租,並已表示終止即應認已生終止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早已知悉違約轉租情事,縱為真實並不影響被告得依約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主張違約轉租受有利益,並非與被告間契約約定所合法合理應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因兩造租賃關係約定係供原告自己營業使用,轉租並非在原約定合理獲利之範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因轉租他人與向被告租賃間之差額縱然為真實,亦非被告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或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有何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2 萬元部分,被告到庭表示願意退還予原告( 卷第52頁) ,是此部分既經被告自認,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 萬元租金部分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9,500元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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