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雄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吳修閘
被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施冠宇
陳亭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34樓之9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民國108 年1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3 萬元分階段租金合約方式出租予伊所持有股份對外經營商務辦公室分租業務之聯安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伊均按期繳納水電空調費用(下稱系爭費用),詎被告竟以伊積欠108 年11月至109 年1 月31日止之系爭費用3 萬4,274 元為由,自109 年5 月至110 年4 月,對系爭房屋強制斷水電及空調,致聯安公司無法正常營業使用系爭建物,進而致伊無法正常行使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房屋營業、出租等使用收益之權利,令伊受有租金損失36萬元;又因被告貿然斷電以逼迫伊支付此期間之管理費5萬5,272元及水電費1萬5,101元共計7 萬0,373元,惟伊並無欠繳系爭費用之情,迭經本院以109 年度雄小字第2334號、109 年度小上字第92號判決確認,是被告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0,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之負擔乃在於維繫大樓通常運作,而依高雄85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先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而不得拒絕,原告亦明知其怠於履行義務將受停止供水電及空調之後果,竟經伊催繳後仍拒不繳納,難謂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可謂原告因自身未繳納系爭費用之原因致未能使用其所有建物,而得以豁免繳納之義務。
另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亦應基於租賃契約向聯安公司請求,非轉嫁予被告負擔,故原告前揭主張均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租金損失36萬元部分:
1、被告前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原告欠繳自108年11月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間之系爭費用,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12條之1 規定訴請原告給付,經本院109 年度雄小字第2334號給付代墊之水電空調費事件審理後,判認原告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確未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內之總開關處於關閉狀態下,系爭房屋內之冰水閥已故障,一直處於「開」之狀態,導致放在系爭房屋外之「空調計時器」持續計時而增加度數,可見上述空調計時器上記載之數據,並非原告使用空調設備之真實情況,既然被告無法證明「空調計時器」上數據之真正,則被告以此遽向原告請求代墊之水電空調費,自無理由,並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
2、按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依系爭規約第12條之1規定:「本大樓室內及公共區域水、電、空調費為代收代付之款項,區分所有權人或用戶積欠應繳水、電空調費用已逾二期並經通知仍未繳納者,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可停止供應水、電、空調,並得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延期之利息。」,查系爭房屋內之冰水閥已故障,上述空調計時器上記載之數據,並非原告使用空調設備之真實情況,被告自不得此數據遽向原告請求代墊之水電空調費,業如前述。則被告既為管理委員會組織,欲向原告收取水電用費時,自應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查明空調計時器上記載之數據是否確實,然被告既未予查明即以原告欠繳二期之公共水電費,並對原告實施斷水、斷電,顯見被告確實已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能,應堪認定。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不法實施斷水、斷電期間即自109年5月起至4月止,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聯安公司,並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至41頁)。而聯安公司於109年5月初遭被告斷水、斷電後並立即與原告協商租賃合約暫停,暫停期間免收租金,待恢復供電空調後再行恢復合約,此有聯安公司111(原記載110年應係誤植)年1月3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9、361頁),顯見原告當時確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聯安公司,因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而無法使用,原告與聯安公司協議暫免收斷水、斷電期間之租金,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上開不法所為而受有租金損害36萬元(計算式:每月3萬元×12個月=36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管理費5萬5,272元及水電費1萬5,101元等損害部分:
1、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為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而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即有規定管理費之用途,甚至系爭規約第13條第1款亦有規定住戶不得拒付或拖欠應繳納之管理費或公共分攤費用,可知大樓住戶本即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分攤費用之義務,縱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無法免除原告依規約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斷水、斷電期間已繳納之管理費5萬5,272元,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2、至原告另請求遭斷水、斷電期間已繳納水電費1萬5,101元部分,查此期間被告向原告所收取的實際上屬公共區域之水電費用,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405頁),而大樓住戶本應就大樓所屬共用部分即公共區域分攤水電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繳納之水電費1萬5,101元,亦難憑採,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繕本於110 年6 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7頁)即11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04號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吳修閘 被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施冠宇 陳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 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34樓之9 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民國108 年1月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3 萬元分階段租金合約方 式出租予伊所持有股份對外經營商務辦公室分租業務之聯安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伊均按期繳納水電空 調費用(下稱系爭費用),詎被告竟以伊積欠108 年11月至 109 年1 月31日止之系爭費用3 萬4,274 元為由,自109 年 5 月至110 年4 月,對系爭房屋強制斷水電及空調,致聯安 公司無法正常營業使用系爭建物,進而致伊無法正常行使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房屋營業、出租等使用收益之權利,令伊受 有租金損失36萬元;又因被告貿然斷電以逼迫伊支付此期間 之管理費5萬5,272元及水電費1萬5,101元共計7 萬0,373元 ,惟伊並無欠繳系爭費用之情,迭經本院以109 年度雄小字 第2334號、109 年度小上字第92號判決確認,是被告顯係故 意或過失侵害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被告 即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0,37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之負擔乃在於維繫大樓通常 運作,而依高雄85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先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 而不得拒絕,原告亦明知其怠於履行義務將受停止供水電及 空調之後果,竟經伊催繳後仍拒不繳納,難謂伊係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可謂原告因自身未繳納系爭費 用之原因致未能使用其所有建物,而得以豁免繳納之義務。 另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亦應基於租賃契約向聯安公司 請求,非轉嫁予被告負擔,故原告前揭主張均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租金損失36萬元部分: 1、被告前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原告欠繳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間之系爭費用,依系爭規約 第6 條、第12條之1 規定訴請原告給付,經本院109 年度 雄小字第2334號給付代墊之水電空調費事件審理後,判認 原告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確未使用系爭 房屋,且系爭房屋內之總開關處於關閉狀態下,系爭房屋 內之冰水閥已故障,一直處於「開」之狀態,導致放在系 爭房屋外之「空調計時器」持續計時而增加度數,可見上 述空調計時器上記載之數據,並非原告使用空調設備之真 實情況,既然被告無法證明「空調計時器」上數據之真正 ,則被告以此遽向原告請求代墊之水電空調費,自無理由 ,並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明確。 2、按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 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依 系爭規約第12條之1規定:「本大樓室內及公共區域水、 電、空調費為代收代付之款項,區分所有權人或用戶積欠 應繳水、電空調費用已逾二期並經通知仍未繳納者,本大 樓管理委員會可停止供應水、電、空調,並得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延期之利息。」,查系爭房屋內之冰水 閥已故障,上述空調計時器上記載之數據,並非原告使用 空調設備之真實情況,被告自不得此數據遽向原告請求代 墊之水電空調費,業如前述。則被告既為管理委員會組織 ,欲向原告收取水電用費時,自應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查明 空調計時器上記載之數據是否確實,然被告既未予查明即 以原告欠繳二期之公共水電費,並對原告實施斷水、斷電 ,顯見被告確實已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能, 應堪認定。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6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對原告不法實施斷水、斷電期間即自109年5月起至4月 止,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聯安公司,並約定每月租金 3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 至41頁)。而聯安公司於109年5月初遭被告斷水、斷電後 並立即與原告協商租賃合約暫停,暫停期間免收租金,待 恢復供電空調後再行恢復合約,此有聯安公司111(原記 載110年應係誤植)年1月3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9 、361頁),顯見原告當時確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聯安公 司,因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而無法使用,原告與聯安公 司協議暫免收斷水、斷電期間之租金,足認原告確實因被 告上開不法所為而受有租金損害36萬元(計算式:每月3 萬元×12個月=36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管理費5萬5,272元及水電費1萬5,101元等損 害部分: 1、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為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而系爭規約第7條 第2項即有規定管理費之用途,甚至系爭規約第13條第1款 亦有規定住戶不得拒付或拖欠應繳納之管理費或公共分攤 費用,可知大樓住戶本即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分攤費用之 義務,縱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無法免除 原告依規約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遭斷水、斷電期間已繳納之管理費5萬5,272元,顯難憑採 ,應屬無據。 2、至原告另請求遭斷水、斷電期間已繳納水電費1萬5,101元 部分,查此期間被告向原告所收取的實際上屬公共區域之 水電費用,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405頁),而大樓住 戶本應就大樓所屬共用部分即公共區域分攤水電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繳納之水電費1萬5,101元,亦難憑採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繕本於110 年6 月17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127頁)即11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