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雄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范豊隆
居高雄巿楠梓區常德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王振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繳地價稅事件,本院民國111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振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97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振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振良之遺產管理人,應在遺產範圍內清償王振良債務。詎王振良遺有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繳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979元。原告同為上開土地共有人,遂代被告繳納之,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振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7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繳納上開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不爭執,依民法第312條清償必須是利害關係人,至於無因管理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所明定,即所謂「無因管理」。準此,管理人若因管理事務而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振良繳納上開地價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王振良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由遺產管理人管理,而非原告,故原告代為支付確屬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則其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236號 返還代繳地價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范豊隆 居高雄巿楠梓區常德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王振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繳地價稅事件,本院民國111年7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振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97 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振良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振良之遺產管理人,應在遺產 範圍內清償王振良債務。詎王振良遺有台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繳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 下同)5,979元。原告同為上開土地共有人,遂代被告繳納 之,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振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79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繳納上開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不爭執, 依民法第312條清償必須是利害關係人,至於無因管理部分 請依法審酌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所明定,即所謂「無因管理」。準此,管理人若因管理事務而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振良繳納上開地價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王振良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由遺產管理人管理,而非原告,故原告代為支付確屬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則其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