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252號 給付保險費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年1 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即伊之母親吳林玉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南山手術醫療保險、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新南山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等。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6 月26日停效後,伊於同年9 月17日向被告申請復效,同時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之支票以繳納保險費,被告本應即同意伊復效之申請,惟被告竟濫用同意權,要求吳林玉花應前往指定之醫院進行體檢,並於93年1 月14日以吳林玉花於92年12月10日在鄧明壽診所體檢之心電圖異常,不同意系爭保險契約復效。惟吳林玉花於93年3 月31日在劉光雄醫院所為心電圖檢查結果正常,無任何異常或病灶,經伊提出吳林玉花心電圖正常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後,被告始同意系爭保險契約復效,惟竟將保險費自季繳15,637元增加至27,291元,每季增加11,654元。伊為免遭被告強行解約,所支付之保費付諸流水,不得不同意被告提高保費,並依約繳納保險費迄今。然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條款訂明伊於停效後申請復效時,被保險人須前往醫療院所體檢或身體檢查,更無條款訂明停效後之保險人復效時,基於同一保險契約得任意增加保險費。被告於伊申請復效時,要求吳林玉花體檢及加費,與保險法第116 條之規定不符,且依保險法第54條之1 、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該加費之條款亦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況且吳林玉花復效後之心電圖顯示正常,被告強行要求被保險人體檢並增加保費即屬無據。因此本件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存續中,無得增加保險費之依據,竟仍要求伊增加保險費之支付,受領伊溢繳自93年7 月23日起至98年7 月20日止,共23季,每季11,654元,合計268,042 元之保險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2 項即明文約定復效申請須經伊公司同意,要保人既與伊達成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意,即應受該條款拘束。又原告提出復效申請時,於93年4月22日簽署新契約內容變更承諾書,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自第8 保險年度開始,保險費變更為季繳27,291元,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核准復效,原告亦應受上開變更條件所拘束,伊自系爭保險契約第8 保險年度開始,增加保險費,係因系爭保險契約復效後之風險已提高,經伊行使復效同意權,並依財政部核准銷售之商品條款內容及相關示範條款之規定辦理,並非逕自為之,原告既已同意加費之內容,伊收受上開保險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6年1 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林玉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南山手術醫療保險、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新南山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6 月26日停效後,原告於同年9 月17日向被告申請復效,同時簽發票面金額110,000 元之支票以繳納保險費。

㈢被告因吳林玉花於92年12月10日在鄧明壽診所體檢之心電圖呈現異常,在93年1 月14日通知原告不同意復效。

㈣原告以於93年3 月31日陪同吳林玉花前往劉光雄醫院為心電圖檢查結果及劉光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復效,被告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15年期定期險部分復效,惟保險費自季繳15,637元增加至季繳27,291元,每季增加11,654元。原告於93年4 月22日在被告所提出新契約內容變更承諾書簽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6 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18974 號函說明92年12月10日心電圖所呈現為T 波倒置於V1-V6 導極,為不正常之表現;93年3 月31日心電圖所呈現於V1-V4 導極之ST,T 波為非特異性變化。

㈥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復效申請,經被告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加費之條款無效,被告應返還溢領之保險費,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於93年4 月22日簽署新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及承諾書,其中特別約定本保單自第八年度始,保險費變更為27,291元,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及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是否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㈡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自93年7 月23日起至98年7 月20日止,共23季,每季增加11,654元,合計268,042元之保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效力,96年7 月18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復效,並非新契約之訂立,亦非原契約之延長,僅係在原契約之承保範圍、期間內,由要保人或其他有權之人彌補停效期間之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恢復原有契約之效力。是復效對保險人並未造成額外之負擔,且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既經填補,則所承擔之危險應回復承保時被保險人之危險狀態。再參酌96年7 月18日修正後保險法即現行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由於復效制度之學說及實務爭議由來已久,為防止逆選擇,係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上開現行法將復效條款修正為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始提出恢復契約效力之申請,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亦即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危險之篩選,且明定保險人除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要保人復效;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者,則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契約效力。準此,倘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停效期間,基於復效之意思,而將所積欠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則該保險契約即自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效力。查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6月26日停效後,原告於同年9 月17日向被告申請復效,同時簽發票面金額110,000 元之支票以繳納保險費,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停效期間僅2 月餘,且保費已繳納完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於92年9 月18日上午零時起開始回復效力,原告僅需依原保險契約之約定,繳納保險費即可使契約回復效力堪以認定。

㈡次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⑵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⑶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⑷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93年4 月21日通知原告自93年7 月23日起,季繳保險費增為27,291元,並經原告於93年4 月22日簽署新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及承諾書,同意被告上開增加保費之特別約定,惟被告所據以增加保費之依據係吳林玉花於92年12月10 日 心電圖所呈現為T 波倒置於V1-V6導極之不正常表現;然單純以心電圖異常尚無法判斷受檢人身體狀況不良,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6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09 800018974號函在卷可稽,況且吳林玉花於93年3 月31日心電圖所呈現之結果,並未有如92年12月10日心電圖之不正常表現,在沒有具體風險增加之情形下,被告即將系爭保險之季繳保費由15,637元增加至27,291元,每季增加11,654元,顯係加重要保人之給付保費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所簽署之加費條款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被告雖辯稱因避免逆選擇及道德風險之情形,系爭保險契約載明要保人申請復效須經公司同意,且被告同意權之約定,係與人壽保險示範條款及財政部84年7 月13日台財第840374467 號函修正之人壽保險投保須知相同等語,惟本件原告於停效後6 個月內即繳納保險費用申請復效,且於86年5 月28日保險法增訂第54條之1 公布施行後,即將舊保險法僅規定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限制,擴大為保險契約中倘有第54條之1 各款所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故縱認保險法第116 條非屬強制規定,仍受保險法第54條第1 項之限制,況函文乃84年所為之釋示,於86年5 月28日保險法增訂第54條之1 後,不應再予援用。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要求增加保費而自93年7 月23日起至98年7 月20日止,共23季,每季11,654元,合計268,042 元,該給付原因即系爭保險契約加費之條款,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增加保險費即失所依據,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268,04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銘仁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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