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小字第34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長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76,929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1 日到被告公司任職,約定每月薪資20,0 00 元,然到職第3 天被告告知原告不予續用,且原告任職3 日,被告未給付原告工資,且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且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未受領之工資2,001 元;(二)勞保費損害1,440 元,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受有72,000元之損害;(三)健保費928 元損失;(四)被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600 元之損害。共計76,92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29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到被告公司係為參加員工徵選,約定徵選期間為3 天,此3 天為試用期不支薪,徵選期滿,經被告公司評核後,如有正式錄用,再行通知。徵選結束後,原告經被告考核評估,認有不適任之情形,故未予正式錄用,因而無工資給付及為其投保勞、健保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9年4 月1 日99年4 月3 日到被告公司任職,兩造有僱傭契約存在,約定工資每月為20,000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且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2,001 元,並賠償勞保費損失1,400 元、失業給付損失72,000元、健保費損失928 元、勞工退休金之提撥金600 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關於工資2,001元部分:

1.按僱傭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到被告公司任職3 日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實際上既有勞務給付之事實,自得依法對被告請求報酬。

2.被告雖辯稱:雙方有約定此3 日不給付工資等語,然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雖亦自承與被告間確有該3 日係無工資之約定,惟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若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前揭條文規定有違,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補發。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上述條文第2 項規定訂定之基本工資,自96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7,280元。

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9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之存續期間,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該段期間應得之最低工資,顯有違上開法律規定,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發其在上述期間內所得領取依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合計1,728 元(計算式:17,280×3/30=1,728)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僱於被告公司3 日之工資1,7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勞保費1,400元及失業給付72,000元部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原告屬於強制保險(勞保)之被保險人,被告於原告99年4 月1 日到職日起應有為原告辦理勞保之義務。被告雖抗辯:此3 日為試用期,故伊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云云,惟按我國勞動基準法中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設有規範,然觀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86年6 月12日修正後,取消原有試用期間日數之限制,而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足見合理相當之試用期間約定,為法所許,應堪認定。因此,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在合理之試用期間內,如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契約終止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當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準此,縱如被告所述有試用期約定之事實,然因勞動契約自99年4 月1 日起即發生效力,被告即有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原告投保,並不因試用期間或正式雇用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之。

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有為原告辦理勞保之義務卻未為之,自違反雇主之義務,而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有過失。其因此使原告短少保險年資,難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短少保險年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1 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1 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 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給付之請求權。經查,原告55年6 月10日生,年齡未達55歲或60歲,而原告自73年10月2 日加入勞保,投保年資為12年104 日,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因此原告年齡與投保年資均不符合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規定,自難依該上開條例請領老年給付。是被告雖違反義務未為原告辦理勞保,致原告投保勞保年資有短少,惟原告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即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 元,於法無據。

4. 又按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同法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 個月以上。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姑且不論原告勞動契約之終止是否屬於非自願離職,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一節,為原告所是認(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之情形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 條 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自無由依同法第38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72,000元,亦無依據。

(三)關於勞工退休金之提撥金600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勞工退休金條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並非不能補繳。而同條例第24條規定,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1 次退休金。查原告未滿60歲,於未符合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依上開規定,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尚難以被告未依法提撥退休金,而認原告受有同額應提撥退休金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關於健保費928元部分:

1.按被保險人分為6 類,民營事業及機構之受雇者為第1類被保險人,而第1 類被保險人,係以其服務機關、事業、機構、雇主為投保單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依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原告受雇於被告,依上開規定,原告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所定第1 類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而被告為其雇主,應有為原告辦理健保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因雙方有試用期之約定,故無為其投保義務等語,然如前所述,縱然雙方有試用期之約定,然因勞動契約自99年4 月1 日起發生效力,試用期之約定並不因而解免被告依法為原告投保之義務。

2.次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6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 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第69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明定。準此,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雇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2 倍保險費之罰鍰,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在僱用其工作期間,未依法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說明,被告因而一時減少繳納之健保費,並非原告因被告未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未為其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失928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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