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54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楠地字第二九九三號收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而被告乙○○前向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因未依約繳款,而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1,910 元,被告乙○○乃於民國95年5 月14日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期清償債務,惟被告乙○○嗣仍未依協議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而被告乙○○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92,001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乙○○竟於96年4月16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丙○○,並於同年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執行受償,上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系爭債務未償,而於96年4 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丙○○,並於同年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營利事業登記、協議書、協商申請書、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20日楠地字第2993號信託登記文件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7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係於99年3 月17日調查被告名下財產時,始知悉該等信託行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為證,應堪信實,則原告於99年4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於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如債務人於債權人債權成立後將財產信託他人,而債權人之債權又不屬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乙○○95年至97年之申報薪資所得收入各為135,000 元、3,507 元、142,871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乙○○之收入,及其尚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協商申請書參見)而觀,被告乙○○除系爭房地外顯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且原告之債權復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對信託財產取償之債權,則被告間前揭信託行為自已使原告之債權限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因之,原告請求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撤銷該等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㈣又信託行為既經撤銷,而溯及於行為時失其效力,應回復登記前之狀況,故債權人自得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代位債務人即原所有權人乙○○請求被告丙○○塗銷信託登記以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丙○○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丙○○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附表:

┌───┬─────────────┬───────┬─────┐│編號 │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3 小段 │50平方公尺 │1/1 ││ │511地號土地 │ │ │├───┼─────────────┼───────┼─────┤│ 2 │高雄市○○區○○段3 小段 │77.41平方公尺 │1/1 ││ │41建號(門牌號碼:藍昌路63│ │ ││ │巷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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