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春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春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葉春庭明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產品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等業務,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方可營業,竟為賺取利益,於民國98年8 月21日,在澎湖縣某處與姜澎齡(已歿)簽訂委託書,載明:「一、甲方(即姜澎齡)自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至8 月20日,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委託乙方(即葉春庭)全權處理買賣股票」等語,葉春庭即陸續收受姜澎齡交付之上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現金,再以自己名下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以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從事全權委託投資股票業務。嗣姜澎齡告知其女趙安琪上開情事,趙安琪遂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安琪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春庭(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罪行,於原審先辯稱:伊從來沒有拿過案外人姜澎齡的錢,也沒有受其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卷內委託書、簽收現金單等,係姜澎齡在98年底,用月息1 分借錢給伊(借款55萬元,每月支付利息5,500 元)的紀錄,姜澎齡怕有重利罪之問題,始作委託投資之記載云云(見原審卷第101 頁);於本院則改辯稱:
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是我寫的沒錯,每月支付利息5,500 元是我給姜澎齡的救濟金,是我給姜澎齡的飯錢、醫療費等,我所給姜澎齡配偶趙清龍的錢都是要給姜澎齡的醫療手術費用,我當時如果說明給付的真意,趙清龍就不會簽名,所以我先騙他簽名,再來證明趙清龍有拿到這筆錢;且要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應以不特定人為業務對象,本件只有姜澎齡一人,被告顯非經營代操業務之人。鑫豐證券及一銀買賣股票部分,與姜澎齡無關,都是我個人買賣的,實際上無照代操買賣股票是會以委託人的帳戶買賣股票,沒有人會將錢匯入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經查: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⒈被告縱僅受姜澎齡一人之委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
⒉再證券投資信託本質上係民法信託契約之一種,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即可自由約定係以被告帳戶或以姜澎齡名義之帳戶,進行股票代操業務,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取,核先敘明。
(二)被告未有金管會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許可,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有金管會99年12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另被告自98年7 月起迄99年9 月間進出股市頻繁等情,有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3日鑫(財)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被告證券買賣交易紀錄、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100 年8 月11日函及附件被告股票買賣明細資料可證(見偵卷第98至132 、214 至258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於98年8 月21日書寫委託書,記載「甲方自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至8 月20日,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委託乙方全權處理買賣股票」,該委託書並經被告及姜澎齡分別於「受託人」、「委託人」處簽名;姜澎齡又於99年7 月30日自書委託書,記載「委託人身體不適致生意外後,依此據辦理如下:『已長期投資於受託人名下股票按委託人口頭交代受權(按:應為「授權」之誤)受託人全權處置,受託人依得利分配給指定受益人。委託人的繼承人等均不得詢問受益情形或有任何意見,以防止爭執發生,達到長期照顧繼承人本意』」,該委託書並載明「委託人:姜澎齡」、「受託人:葉春庭」,復經被告及姜澎齡分別於「受託人」、「委託人」處簽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1頁不爭執事項),且有該等委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2、33頁),是該等委託書確屬真正,堪可認定。
(四)卷存「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月日」、「事項」、「金額」、「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欄下「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票投資相關之記載,並經姜澎齡或趙清龍於「簽名處」欄簽名者,達13次之多,其期間自99年2 月間至同年9 月間,達半年有餘等情,有該等獲利簽收現金單可證(見偵卷第11、79頁)。此等獲利簽收現金單乃被告書寫,其上簽名確為姜澎齡及趙清龍簽收款項時所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證人即姜澎齡配偶趙清龍於偵訊中之結證可佐(見100 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5頁),是該獲利簽收現金單2 份為真正,亦可認定。
(五)參以證人趙清龍證述:「我太太曾經跟我說他有錢投資在葉春庭那裡,而且葉春庭也曾在醫院當著我太太面前跟我說我的下半生不用煩惱,因為我太太已經幫我安排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之澎湖地檢102 年度核交字第34號訊問筆錄),且姜澎齡除於馬公國小擔任交通車司機領有基本工資外,於閒暇之餘尚兼任計程車司機,於早年自有小客車稀少、交通不便,且澎湖地區軍人、遊客對計程車需求極大之情況下,姜澎齡獲利頗豐,被告亦自承其於82年間跟姜澎齡租車作廣告(見本院卷第135 頁),顯見姜澎齡不僅只有校車司機之收入,其死後遺產有基金、他人借款債權、儲蓄險等約495 萬,足認其為有相當資產的人,各有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102 年3 月5 日澎馬公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趙清龍陳述狀、姜澎齡遺產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6、106 、143-145 頁),則姜澎齡有足夠之財力交付150 萬元供被告代操股票,方書立上開委託書,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姜澎齡月入僅有資本工資,顯無法拿出150 萬元供其代操股票云云,顯非實在。
(六)再由前引委託書、獲利簽收現金單等,或為被告親筆製作、或有被告之簽名、或為姜澎齡親自書寫,各委託書均記載姜澎齡委託被告「全權處理買賣股票」、「依得利分配給指定受益人」等語,各獲利簽收現金單並有姜澎齡及趙清龍簽收股票投資獲利及本金之紀錄,白紙黑字,勾稽相符,參以上揭姜澎齡及趙清龍簽收次數之多、期間之長、被告於此期間內確有頻繁進出股市等情,堪認卷存委託書及獲利簽收現金單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情事,可以認定。
(七)另告訴人趙安琪雖稱:「姜澎齡告知伊共交付350 萬元給被告,委託其代操股票」云云(見偵卷第54頁背面),唯其亦証述:「其中200 萬元並無任何憑證」(見偵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20 頁),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代其操作股票。
(八)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所辯退佣與姜澎齡、姜澎齡再以之借款與被告云云,本查無實證,更與卷附獲利簽收現金單所載「投資庫存總額」、「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不符;且按其所述,則姜澎齡借款與被告,月息僅有百分之1 (55萬元、月息5500元),顯無構成刑法上重利罪之虞,有何不便書明之處?況上開委託書、獲利簽收現金單等均未記載利率,倘姜澎齡確有意以借款孳息照顧其繼承人,豈有不予明文記載之理?且被告又於本院辯稱:「姜澎齡沒有借錢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被告何需付利息給姜澎齡?被告所辯前後自相矛盾,實難採信。
⒉告訴人趙安琪於另案偵查中雖稱:「被告並無證券投資的相關證照,如何能夠招募他人資金進行投資,且被告拿伊母親姜澎齡的錢,也未真正用在投資上」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此與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指訴:「葉春庭一開始就無幫我母親理財的意思,純粹只是要騙走我母親的錢」等語(見100 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偵字卷第95頁),前後一貫。依其指訴,本件告訴人提出侵占、詐欺等告訴之依據,乃姜澎齡於99年9 月住院後,在病榻上之所言(見99年12月6 日刑事告訴狀,偵字卷第2 至3 頁;100 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偵字卷第94頁);換言之,被告收受姜澎齡交付金錢後作何用途,並非告訴人親身經驗之事,其有關「未真正用在投資上」云云,本係推測之詞,且與前揭書證有悖,難予採認,自不得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雖辯稱:「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記載均是給姜澎齡,要救濟姜澎齡之用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我與姜澎齡是一般朋友,姜澎齡大我九歲,我叫他姜阿姨,之間沒有特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其何須長期給付無特別關係之人相當之金錢?且其既係救濟他人不求回報,又為何要求收受者需「簽收」?再姜澎齡、趙清龍均係神智正常之人,其受領之金錢若非「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其又何須於該項目下簽收?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因姜澎齡需要錢,他想取得我買賣股票的手續費折讓款,說我在買賣的股票,成交後的手續費他全部要,他要墊股票款,但是他全部都沒有墊。所以我以委託書逼他不能再做這種事情,委託書所寫7 月到8 月150萬元是要他交付,他絕對交付不出來,是要他不得再亂取得手續費折讓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查被告若為長期資助姜澎齡之恩人,姜澎齡理當心存感激,且既有被告之長期資助,姜澎齡何需或哪敢厚顏無恥屢向被告要求股票成交後的手續費應由伊取得?此益足證姜澎齡顯有交付150 萬元給被告,由被告代操股票,方會向被告要求取得股票成交後的手續費。
⒌被告雖另以證人陳桂良之証述,欲證明其從未幫他人代操股票云云。然證人陳桂良証述:「不認識姜澎齡,沒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該證人之證詞顯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關,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⒍再證人趙清龍於另案陳述:「我要求他(被告)匯30萬元做電腦刀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澎湖地檢102 年度核交字第34號訊問筆錄),被告乃據此主張其確有救濟姜澎齡之舉。惟查此筆金錢即為「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記載之「領取投資本金30萬元」(見偵卷第79頁),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證人趙清龍取得該筆款項後是否做為電腦刀醫療費用或另有他用,均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證人趙清龍上開陳述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應認其屬集合犯,論以一罪已足。
(二)核被告葉春庭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其受託後多次且反覆買賣股票,依該罪集合犯之本質,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受委任之代操股票本金為150萬元,而非350 萬元,已如前述,原審認定為350 萬元,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代為投資股票之對象僅一人,然金額非少、期間長達約一年,並兼衡其學經歷、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雖無前科,但面對卷內書證之白紙黑字,竟仍矢口否認犯罪,一再以無關之事證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受委託投資所獲利益雖為犯罪所得,然為避免影響其清償被害人家屬之能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姜澎齡復於98年間,另交付金額不詳現金予被告代為交割股票,被告即以此方式共同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其指訴被告所為犯行之論罪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告訴人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告訴人指訴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趙安琪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確有買賣股票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拿姜澎齡任何金錢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趙安琪就姜澎齡除交付有罪部分150 萬元給被告外,姜澎齡尚有交付200 萬元(或其他金額)給被告部分,業已於偵查中證述:「姜澎齡有200 萬元給被告部分並無任何憑證」(見偵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20 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另收受姜澎齡交付之200 萬元,即有可疑。
再200 萬元係相當巨額之金錢,姜澎齡就其有交付被告150 萬元一事既知應寫下書面憑證,則其若另確有交付200萬元給被告,理應亦採相同模式寫下書面憑證,然其竟未為之,據此,當可推認姜澎齡確未有交付200 萬元(或其他金額)給被告之可能。
⒉此外,被告買賣股票紀錄並無法證明其係以姜澎齡交付之200 萬元所購買,姜澎齡、趙清龍領取股票配息之紀錄無法作為係被告以姜澎齡另交付之200 萬元購買股票所配息之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趙安琪片面、不確定之證詞,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無罪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姜澎娟、姜士民、趙清龍到庭接受詰問(見本院卷第5 、91頁),惟證人趙清龍具狀表示不克出庭(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亦表示:「如果趙清龍在澎湖地檢署所述,是真實的話,就沒有再行傳訊趙清龍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認證人趙清龍業已陳述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姜澎娟、姜士民均具狀表示:每年僅往返澎湖幾次,時間短暫,不了解姜澎齡投資之實際情形,並均具狀陳述:聽聞姜澎齡告知,被告確有收受姜澎齡交付金錢並代為投資股票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本院核該2 位證人住所確實均在台灣本島,平常鮮少往返澎湖,且不了解姜澎齡投資之實際情形,其等2 人既不了解姜澎齡投資之實際情形,尚無從證明本案待證事實,即難認有何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孫啟強
法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春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春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佰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 事 實 一、葉春庭明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 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產品為價值分析、投 資判斷並基於該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等業務,須經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 方可營業,竟為賺取利益,於民國98年8 月21日,在澎湖縣 某處與姜澎齡(已歿)簽訂委託書,載明:「一、甲方(即 姜澎齡)自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至8 月20日,交付新台幣 壹佰伍拾萬元整,委託乙方(即葉春庭)全權處理買賣股票 」等語,葉春庭即陸續收受姜澎齡交付之上開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現金,再以自己名下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 ,以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從事全權委託投資股 票業務。嗣姜澎齡告知其女趙安琪上開情事,趙安琪遂提出 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安琪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本件被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8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 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春庭(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罪行,於原審先辯稱 :伊從來沒有拿過案外人姜澎齡的錢,也沒有受其委託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卷內委託書、簽收現金單等,係姜澎齡 在98年底,用月息1 分借錢給伊(借款55萬元,每月支付利 息5,500 元)的紀錄,姜澎齡怕有重利罪之問題,始作委託 投資之記載云云(見原審卷第101 頁);於本院則改辯稱: 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是我寫的沒錯,每月 支付利息5,500 元是我給姜澎齡的救濟金,是我給姜澎齡的 飯錢、醫療費等,我所給姜澎齡配偶趙清龍的錢都是要給姜 澎齡的醫療手術費用,我當時如果說明給付的真意,趙清龍 就不會簽名,所以我先騙他簽名,再來證明趙清龍有拿到這 筆錢;且要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應以不特定人 為業務對象,本件只有姜澎齡一人,被告顯非經營代操業務 之人。鑫豐證券及一銀買賣股票部分,與姜澎齡無關,都是 我個人買賣的,實際上無照代操買賣股票是會以委託人的帳 戶買賣股票,沒有人會將錢匯入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云云(見 本院卷第127-128 頁)。經查: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 ,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107 條第1 款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 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 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 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 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 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 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自不以接 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⒈被告縱僅受姜澎齡一人之委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惟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並 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 ⒉再證券投資信託本質上係民法信託契約之一種,依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即可自由約定係以被告帳戶或以姜澎齡名 義之帳戶,進行股票代操業務,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 ,尚非可取,核先敘明。 (二)被告未有金管會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許可,業據其坦 承不諱,且有金管會99年12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另被告自98年7 月起 迄99年9 月間進出股市頻繁等情,有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00 年8 月23日鑫(財)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被告 證券買賣交易紀錄、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 100 年8 月11日函及附件被告股票買賣明細資料可證(見 偵卷第98至132 、214 至258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三)被告於98年8 月21日書寫委託書,記載「甲方自中華民國 98年7 月9 日至8 月20日,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委託乙方全權處理買賣股票」,該委託書並經被告及姜澎 齡分別於「受託人」、「委託人」處簽名;姜澎齡又於99 年7 月30日自書委託書,記載「委託人身體不適致生意外 後,依此據辦理如下:『已長期投資於受託人名下股票按 委託人口頭交代受權(按:應為「授權」之誤)受託人全 權處置,受託人依得利分配給指定受益人。委託人的繼承 人等均不得詢問受益情形或有任何意見,以防止爭執發生 ,達到長期照顧繼承人本意』」,該委託書並載明「委託 人:姜澎齡」、「受託人:葉春庭」,復經被告及姜澎齡 分別於「受託人」、「委託人」處簽名,上開文書均屬真 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1頁 不爭執事項),且有該等委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 、原審卷第32、33頁),是該等委託書確屬真正,堪可認 定。 (四)卷存「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 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 「月日」、「事項」、「金額」、「簽名處」各欄,其中 「事項」欄下「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 、「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票投資相關 之記載,並經姜澎齡或趙清龍於「簽名處」欄簽名者,達 13次之多,其期間自99年2 月間至同年9 月間,達半年有 餘等情,有該等獲利簽收現金單可證(見偵卷第11、79頁 )。此等獲利簽收現金單乃被告書寫,其上簽名確為姜澎 齡及趙清龍簽收款項時所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證人即姜澎齡配偶 趙清龍於偵訊中之結證可佐(見100 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 ,偵卷第95頁),是該獲利簽收現金單2 份為真正,亦可 認定。 (五)參以證人趙清龍證述:「我太太曾經跟我說他有錢投資在 葉春庭那裡,而且葉春庭也曾在醫院當著我太太面前跟我 說我的下半生不用煩惱,因為我太太已經幫我安排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之澎湖地檢102 年度核交字第34 號訊問筆錄),且姜澎齡除於馬公國小擔任交通車司機領 有基本工資外,於閒暇之餘尚兼任計程車司機,於早年自 有小客車稀少、交通不便,且澎湖地區軍人、遊客對計程 車需求極大之情況下,姜澎齡獲利頗豐,被告亦自承其於 82年間跟姜澎齡租車作廣告(見本院卷第135 頁),顯見 姜澎齡不僅只有校車司機之收入,其死後遺產有基金、他 人借款債權、儲蓄險等約495 萬,足認其為有相當資產的 人,各有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102 年3 月5 日澎馬 公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趙清龍陳述狀、姜澎齡遺產 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6、106 、143-145 頁),則姜 澎齡有足夠之財力交付150 萬元供被告代操股票,方書立 上開委託書,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姜澎齡月入僅有資本 工資,顯無法拿出150 萬元供其代操股票云云,顯非實在 。 (六)再由前引委託書、獲利簽收現金單等,或為被告親筆製作 、或有被告之簽名、或為姜澎齡親自書寫,各委託書均記 載姜澎齡委託被告「全權處理買賣股票」、「依得利分配 給指定受益人」等語,各獲利簽收現金單並有姜澎齡及趙 清龍簽收股票投資獲利及本金之紀錄,白紙黑字,勾稽相 符,參以上揭姜澎齡及趙清龍簽收次數之多、期間之長、 被告於此期間內確有頻繁進出股市等情,堪認卷存委託書 及獲利簽收現金單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之情事,可以認定。 (七)另告訴人趙安琪雖稱:「姜澎齡告知伊共交付350 萬元給 被告,委託其代操股票」云云(見偵卷第54頁背面),唯 其亦証述:「其中200 萬元並無任何憑證」(見偵卷第54 頁背面、本院卷第120 頁),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 能認定被告係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代其操作股票。 (八)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所辯退佣與姜澎齡、姜澎齡再以之借款與被告 云云,本查無實證,更與卷附獲利簽收現金單所載「投資 庫存總額」、「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 本金」不符;且按其所述,則姜澎齡借款與被告,月息僅 有百分之1 (55萬元、月息5500元),顯無構成刑法上重 利罪之虞,有何不便書明之處?況上開委託書、獲利簽收 現金單等均未記載利率,倘姜澎齡確有意以借款孳息照顧 其繼承人,豈有不予明文記載之理?且被告又於本院辯稱 :「姜澎齡沒有借錢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 則被告何需付利息給姜澎齡?被告所辯前後自相矛盾,實 難採信。 ⒉告訴人趙安琪於另案偵查中雖稱:「被告並無證券投資的 相關證照,如何能夠招募他人資金進行投資,且被告拿伊 母親姜澎齡的錢,也未真正用在投資上」云云(見原審卷 第25頁背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 字第4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此與告訴人於本件偵 查中指訴:「葉春庭一開始就無幫我母親理財的意思,純 粹只是要騙走我母親的錢」等語(見100 年8 月25日訊問 筆錄,偵字卷第95頁),前後一貫。依其指訴,本件告訴 人提出侵占、詐欺等告訴之依據,乃姜澎齡於99年9 月住 院後,在病榻上之所言(見99年12月6 日刑事告訴狀,偵 字卷第2 至3 頁;100 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偵字卷第94 頁);換言之,被告收受姜澎齡交付金錢後作何用途,並 非告訴人親身經驗之事,其有關「未真正用在投資上」云 云,本係推測之詞,且與前揭書證有悖,難予採認,自不 得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雖辯稱:「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 」、「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 單」,上有「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 「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記載均是給姜澎齡 ,要救濟姜澎齡之用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我與姜澎齡 是一般朋友,姜澎齡大我九歲,我叫他姜阿姨,之間沒有 特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其何須長期給 付無特別關係之人相當之金錢?且其既係救濟他人不求回 報,又為何要求收受者需「簽收」?再姜澎齡、趙清龍均 係神智正常之人,其受領之金錢若非「付息」、「付配息 」、「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其又何須於該 項目下簽收?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因姜澎齡需要錢,他想取得我買賣股票的 手續費折讓款,說我在買賣的股票,成交後的手續費他全 部要,他要墊股票款,但是他全部都沒有墊。所以我以委 託書逼他不能再做這種事情,委託書所寫7 月到8 月150 萬元是要他交付,他絕對交付不出來,是要他不得再亂取 得手續費折讓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查被告 若為長期資助姜澎齡之恩人,姜澎齡理當心存感激,且既 有被告之長期資助,姜澎齡何需或哪敢厚顏無恥屢向被告 要求股票成交後的手續費應由伊取得?此益足證姜澎齡顯 有交付150 萬元給被告,由被告代操股票,方會向被告要 求取得股票成交後的手續費。 ⒌被告雖另以證人陳桂良之証述,欲證明其從未幫他人代操 股票云云。然證人陳桂良証述:「不認識姜澎齡,沒聽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該證人之證詞顯與本案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關,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⒍再證人趙清龍於另案陳述:「我要求他(被告)匯30萬元 做電腦刀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澎湖地檢10 2 年度核交字第34號訊問筆錄),被告乃據此主張其確有 救濟姜澎齡之舉。惟查此筆金錢即為「姜澎齡繼承人趙清 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記載之「領取投資 本金30萬元」(見偵卷第79頁),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而證人趙清龍取得該筆款項後是否做為電腦刀醫療費用或 另有他用,均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證人趙清龍上開陳述 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 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非執行業務 所當然,應認其屬集合犯,論以一罪已足。 (二)核被告葉春庭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其 受託後多次且反覆買賣股票,依該罪集合犯之本質,應論 以一罪。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受委任之代操股票本金為15 0萬元,而非350 萬元,已如前述,原審認定為350 萬元, 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四、爰審酌被告代為投資股票之對象僅一人,然金額非少、期間 長達約一年,並兼衡其學經歷、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雖無前科,但面對卷內書證之白紙黑字,竟仍矢口否認犯罪 ,一再以無關之事證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受委託投 資所獲利益雖為犯罪所得,然為避免影響其清償被害人家屬 之能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姜澎齡復於98年間,另交付金額不詳現 金予被告代為交割股票,被告即以此方式共同未經主管機 關金管會許可,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因認被告此部分 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 人所述被害之經過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 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提起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 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能資為其指訴被告所為犯行之論罪依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告訴人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告訴之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告訴人指訴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告 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 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趙安琪於 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確有買賣股票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拿姜澎齡任 何金錢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趙安琪就姜澎齡除交付有罪部分150 萬元給被告外 ,姜澎齡尚有交付200 萬元(或其他金額)給被告部分, 業已於偵查中證述:「姜澎齡有200 萬元給被告部分並無 任何憑證」(見偵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20 頁),則 被告是否確有另收受姜澎齡交付之200 萬元,即有可疑。 再200 萬元係相當巨額之金錢,姜澎齡就其有交付被告15 0 萬元一事既知應寫下書面憑證,則其若另確有交付200 萬元給被告,理應亦採相同模式寫下書面憑證,然其竟未 為之,據此,當可推認姜澎齡確未有交付200 萬元(或其 他金額)給被告之可能。 ⒉此外,被告買賣股票紀錄並無法證明其係以姜澎齡交付之 200 萬元所購買,姜澎齡、趙清龍領取股票配息之紀錄無 法作為係被告以姜澎齡另交付之200 萬元購買股票所配息 之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趙安琪片面、不確定之證詞,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且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法 證明被告有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無罪 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姜澎娟、姜士民、趙 清龍到庭接受詰問(見本院卷第5 、91頁),惟證人趙清龍 具狀表示不克出庭(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亦表示:「 如果趙清龍在澎湖地檢署所述,是真實的話,就沒有再行傳 訊趙清龍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認證人 趙清龍業已陳述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姜澎娟、姜 士民均具狀表示:每年僅往返澎湖幾次,時間短暫,不了解 姜澎齡投資之實際情形,並均具狀陳述:聽聞姜澎齡告知, 被告確有收受姜澎齡交付金錢並代為投資股票等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本院核該2 位證人住所確 實均在台灣本島,平常鮮少往返澎湖,且不了解姜澎齡投資 之實際情形,其等2 人既不了解姜澎齡投資之實際情形,尚 無從證明本案待證事實,即難認有何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