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家暴妨害性自主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男)係劉○○(代號:0000

000000、民國89年12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母親劉○○〔代號0000000000甲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甲)、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丙女〕之同居人,平日渠3 人均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某址(地址詳卷)住處,且乙女均稱呼甲男為「爸爸」,甲男與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同居家長家屬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5 、6 月間某週末某時(乙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下學期期間),乙女因未住校返回上址住處時,甲男竟自行進入乙女該址4 樓房間並表示欲與乙女性交,經乙女明示拒絕後,甲男竟向乙女恫稱:若不從將毆打等語,再以其優勢體力排除乙女抗拒,將乙女強拉至同址3 樓房間內並壓制在床上後,強行脫去乙女褲子及掀開乙女上衣後,撫摸及親吻乙女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對乙女為性交得逞。

㈡於前揭犯行後經過數週之某週末某時(乙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下學期期間),乙女因未住校返回上址住處時,甲男見乙女獨自在該址2 樓客廳內看電視,經乙女拒絕與其一同上樓,竟以其優勢體力排除乙女抗拒並恫稱:若有不從將毆打等語,將乙女自2 樓客廳處強拉至同址3 樓房間內並壓制在床上,強行脫下乙女所穿褲子並撫摸乙女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乙女為性交得逞。

㈢於103 年9 月底至10月初某週末夜間某時(乙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上學期期間),乙女於上址住處4 樓房間內睡覺之際,甲男竟自行進入乙女上開房間將乙女叫醒後,表示欲與乙女為性交,經乙女明示拒絕並以手推擋,甲男仍以其優勢體力排除乙女抗拒並恫稱:若有不從將毆打等語,強行脫下乙女褲子,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乙女為性交得逞。嗣因乙女經其同學陳○○(代號0000000000B 、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丁女)建議,始告知丙女前揭遭甲男性侵害經過,並由丙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丙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乙女、被害人乙女母親丙女、被害人乙女同班同學丁女、被害人乙女師長黃○○(下稱戊女)、丙女前同居男友被告,因彼此間均具一定關係,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被告與被害人乙女住處地址、或被害人乙女就讀學校名稱等資料,即有揭露被害人乙女身分之虞,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並分別以前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03 頁反面;本院卷第9 頁、60頁)。惟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是適用上應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為優先適用。經查證人乙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問及有關其遭被告性侵害經過,便呈現呼吸沈重及哭泣之生理反應。再經問及被告生殖器特徵時便掩面哭泣,其後更因情緒不能自己而有發抖、無法作答,致無法繼續進行交互詰問等情,觀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即明(見原審一卷第156 頁反面至161 頁、171 頁反面至172 頁)。又參酌證人乙女經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精神科就診進行心理衡鑑,認證人乙女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的症狀(詳後述),並有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一卷第77至78頁,存置原審一卷第64頁證件存置袋內),足認證人乙女確有於審判中到庭後,因身心壓力而於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又觀之證人乙女警詢之陳述過程,未見有任何外力之干擾,且證人乙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非僅較接近案發時刻,記憶尚屬清晰,且或未感受被告同為在場之壓力,或因速行交互詰問而呈緊張、恐懼之心理。且於警方詢問過程中,尚有被害人乙女之母丙女及乙○人員全程陪同,並由警方全程同步錄音錄影等情,亦有該次警詢筆錄及錄影光碟存卷可參(分見警卷第11、16頁,光碟存置警卷公文封資料袋)。是就證人乙女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證人乙女警詢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其為真實之特別情況。再考量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詳盡,又因證人乙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且證人乙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多有表示就相關被害經過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66 頁反面至167 頁、169 頁反面、172 頁),自不宜一再的再傳喚證人乙女,強令其回憶陳述,則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詞,對於主要待證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顯具必要性,因認證人乙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

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例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又爭執乙女、丙女及丁女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自不能逕謂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具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至9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乙女、丙女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某址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述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曾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指訴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本案僅告訴人乙女單一指述,而證人丙女、丁女所證均係聽聞告訴人乙女講述遭被告性侵害經過,俱屬傳聞證述,不得資為補強證據。又被告就其有無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乙女陰道及有無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乙女陰道等節,經測謊鑑定均無不實反應。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僅有告訴人乙女之唯一指訴,當不能遽認被告確有上述強制性交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後①於103 年5 、6 月間某週末某時(告訴人乙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下學期期間),告訴人乙女因未住校返回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某址住處時,被告自行進入告訴人乙女該址4 樓房間,並表示欲與告訴人乙女性交,經告訴人乙女明示拒絕後,被告便向告訴人乙女恫稱:若不從將毆打等語,再以其優勢體力排除告訴人乙女抗拒,將告訴人乙女強拉至同址3 樓房間內並壓制在床上後,強行脫去告訴人乙女褲子及掀開告訴人乙女上衣後,撫摸及親吻告訴人乙女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女陰道,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對告訴人乙女為性交得逞。②續於數週後某週末某時,告訴人乙女因未住校返回上址住處,被告見告訴人乙女獨自在該址2 樓客廳內看電視,經告訴人乙女拒絕與其上樓,仍以其優勢體力排除告訴人乙女抗拒並恫稱:若有不從將毆打等語,遂將告訴人乙女強拉至同址3 樓房間內並壓制在床上,強行脫下告訴人乙女所穿褲子並撫摸告訴人乙女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女陰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女為性交。③再於103 年9 月底至10月初某週末夜間某時(告訴人乙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上學期期間),告訴人乙女於上址住處4 樓房間內睡覺之際,被告自行進入告訴人乙女上開房間,將告訴人乙女叫醒後並表示欲與告訴人乙女為性交,經告訴人乙女拒絕並以手推擋,被告仍以其優勢體力排除告訴人乙女抗拒並恫稱:若有不從將毆打等語,強行脫下告訴人乙女褲子,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女陰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女為性交得逞等情,業經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03 年5 、6 月某週末上午,當時伊係就讀屏東縣私立○○國中(附屬國中部)一年級下學期。伊該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某址住處4 樓伊之房間內整理物品,甲男即趁丙女及伊姊不在之際,強行將伊自房間拉至該址3 樓房間,將伊壓在該房間床上並褪去伊褲子後,撫摸及親吻伊胸部,然後以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直至射精。過程中伊有推甲男,甲男即恫稱:若再抵抗即要打伊。此次甲男有戴保險套,故其係射精在保險套內;103 年5 、6 月間某週末上午,伊在上址住處2 樓客廳看電視之際,甲男即將伊自2 樓強拉至該址3 樓房間,將伊壓在床上並脫去伊褲子,又撫摸伊胸部,再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直至射精。此次甲男亦有戴保險套。當時伊在2 樓客廳時即不願跟隨甲樓上樓,惟甲男仍強拉伊上樓,並恫稱:若反抗要打伊;103 年9 月底至10月初某週末夜間某時許,甲男趁伊在上址住處伊之房間內睡覺時自行進入伊房間,搖醒伊後將伊褲子褪去,並將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過程中伊有拒絕甲男且以手推甲男,但甲男將伊手拉住並以若反抗即要打伊等語威脅伊。此次,甲男未戴保險套,故射精在其腰部等語(見他卷第19至21頁,存置他卷附件袋內)。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03 年5 、6 月間某週末,伊未住校而返家時,當時伊係就讀屏東縣私立○○高中(附屬國中部)之國中一年級下學期,伊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某址住處4 樓伊房間內整理物品時,甲男自行進入伊房間表示欲與伊性交,並將伊強拉至該址3 樓房間床上後,脫去伊褲子並掀伊上衣後撫摸及親吻伊胸部後,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期間經伊抵抗,甲男即恫稱:會打伊等語。約數星期後某週末伊返回上址住處時,伊當時仍係就讀屏東縣私立○○高中(附屬國中部)國中一年級下學期,伊原在2 樓看電視,甲男便強拉伊去其房間後,以其陰莖插入其陰道;於103 年9 月底至10月初某週末夜間某時,伊在上址住處伊房間內睡覺時,甲男自行進入伊房間將伊叫醒後並脫下伊褲子,再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過程中伊有抗拒,但沒有大叫等語(見他卷第47、48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就讀屏東縣私立○○高中(附屬國中部)期間,因假日伊返回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某址住處。當伊在該址4 樓房間內使用電腦時,甲男突然敲伊之房門並開門進入表示要與伊性交,伊回稱不要後,甲男即表示如不讓其性交要打伊,並強拉伊至同址3 樓丙女房間內脫伊褲子,伊有用手抵抗也有推甲男,但甲男仍強硬地將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另於103 年9 、10月間某時,當時伊念屏東縣立○○國中2年級時,伊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睡覺時,甲男突然敲伊房門並說要對伊做那種事。隨後,甲男欲脫伊褲子,伊有拉住甲男之手不讓甲男脫,但甲男將伊之手撥開,並脫掉伊之褲子,伊亦有以手抵擋不讓甲男得逞,但甲男仍強硬地將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59 至160 頁、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衡之證人乙女就其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某址住處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均堅指不移,且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又酌以是否遭他人性侵害,事涉個人隱私名節,且參諸性侵害之被害人亦多有所「遭人歧視另眼相看而不願張揚」之恐懼心理,苟非真有上開情事,告訴人乙女豈會自損名節虛構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足徵證人乙女前揭證述,應堪採信。雖告訴人乙女歷次證述關於其各次遭被告性侵害經過之細節部分,詳簡有別,惟衡證人乙女作證時僅為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且酌之證人乙女歷次證述之情境不同,各次詢問、訊問或詰問者之態度、用語不一,證人乙女面臨之心理壓力及反應有異,自難期待證人乙女能就各次遭性侵害經過猶能一再精確一致證述,復考量證人乙女就被告各次以強暴、脅迫方式對於其為性交之重要基本事實均屬一致,自要難以其所證述之些微細節未完全一致,即執以認定證人乙女所言不可採信,殆無疑義。

㈡本案係因告訴人乙女經其同學丁女建議後,始於103 年12月25日向告訴人丙女告知遭其被告性侵害經過,再由丙女報警處理,進而查獲等情,業經證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伊曾向伊同學告知遭甲男性侵害之事,該同學建議伊告知丙女,伊始向丙女陳述其事,丙女知悉後便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卷第48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甲男與丙女分手後,伊有將遭甲男性侵害之事告訴伊同學丁女。當時因健康教育課程提到性侵害相關事項,伊覺心情煩燥便跟丁女講伊遭甲男性侵害之事,但伊沒提到詳細之經過情形。後來,丁女便建議伊要向丙女講述此事,伊便告知丙女伊遭性侵害之經過等語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第168 頁反面),核與證人丁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乙女告知伊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後,伊有建議乙女回家要跟其母親講述其事,乙女便回稱其返家會告知其母親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7、41頁);另證人丙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帶乙女上學途中,乙女便向伊表示曾遭甲男性侵害。乙女係因其同學鼓勵其勇敢講出來,乙女始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告訴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24、26、27頁),相互勾稽前開彼等陳述,均相一致,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8頁,存置原審一卷第17頁證件存置袋內),堪信屬實。據此,告訴人乙女既係聽從證人丁女之建議,始向丙女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且本案亦非由告訴人乙女報警處理,再參之告訴人乙女係於103年12月25日始向丁女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其時已距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相隔數月,凡此,均足徵告訴人乙女本無意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知他人,此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心態,並無二致。再者,依證人丁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伊係乙女之同學。伊於103 年11、12月間某日某次下課休息時間,準備要換教室上表演藝術課時,伊在走廊因見乙女外表看起來很難過、想哭,伊乃上前關心,乙女便表示有事情要跟伊講,伊2 人便在走廊上較無人之處談話。當時乙女便告知伊其遭甲男性侵害之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至41頁),可知告訴人乙女係於證人丁女查覺其有異狀而上前關心之際,始向證人丁女透露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顯見告訴人乙女並未主動找丁女敘述被害經過。又佐以丁女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曾表示要陪乙女去向老師報告,但乙女表示不要等語(見偵卷第53頁),亦堪認告訴人乙女於證人丁女詢問之際,應尚無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知學校師長之意。

復依證人丁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乙女僅大概提及其遭甲男性侵害之經過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9頁),顯然告訴人乙女並未向證人丁女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詳細經過。是以,依告訴人乙女與證人丁女互動過程,足信告訴人乙女當時應係因證人丁女之主動關心,始不自覺的向證人丁女訴苦、傾吐心事,此與一般事先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迥然不同。再者,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甲男於103 年10月份與丙女分手,並遭丙女趕走後,仍會以其使用之門號09****** 76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伊使用之門號09******07行動電話,伊因不堪其擾才跟同學講等語(見他卷第25頁,存置他卷附件袋內)。而被告確係使用門號09******76號行動電話一事,業經被告供承無訛(分見他卷第34頁,原審一卷第102 頁反面)。且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確曾以其使用之門號09******76號行動電話致電乙女使用之門號09******07號行動電話等情,亦有被告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紙、原審法院104 年聲調字第90號通信調取票1 紙在卷可考(分見偵卷第32頁,104 年度聲調字第44號卷第4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丙女係於103 年10月間分手,被告並搬離與告訴人乙女、丙女同住之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某址住處等情,亦經被告於警、偵詢時供承在卷(見原審一卷第44之10頁,存置原審一卷第17頁證件存置袋內、他卷第33頁),核與證人丙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伊與甲男約係於103 年10月間分手,甲男並搬離與伊同住之處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0頁)。前揭事實,經核均與證人乙女前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丙女分手後仍曾致電給她之情相吻合,堪信證人乙女證述:

係因接獲被告來電不堪其擾始告知他人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等語,應非虛言。酌以,被告既已於103 年10月間搬離其與告訴人乙女、丙女同住之上址住處,告訴人乙女實無庸再與被告糾纏,堪信告訴人乙女係因再度接獲被告來電,憶起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不堪過往,心理不堪負荷,始顯露異狀而遭其同學查覺,同學主動關心始告知其情,益見告訴人乙女並非預謀誣指被告犯罪,彰彰明甚。是以,告訴人前揭遭被告性侵害經過之證述,當具高度可信性。

㈢乙女於104 年8 月26日經乙○及丙女陪同前往屏東醫院精神科進行臨床心理衡鑑,經該院心理師觀察乙女行為並與其晤談,再依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及完成句子測驗結果,綜合評估乙女心理狀態,其結論認:個案(即告訴人乙女,下同)目前情緒狀態表面上看似穩定、冷靜,個案常使用「壓抑、麻木、否認、遺忘」等防衛機轉以避免情緒上的痛苦。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的症狀:個人提及與性侵害有關事件時會出現「重新再經歷」的現象、避開或逃避會引發與性侵事件有關的相關議題、情境。有時會出現無法記起對事件重要部份、麻木感等語,有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一卷第77、78頁,存置原審一卷第64頁證件存置袋內)。另於本案案發後,乙女前往接受心理諮商,諮商師經多次與乙女進行晤談,其診斷分析略以:告訴人乙女長期遭受性侵害與恐嚇,導致麻木、畏縮、迴避、低活力、失眠、疲倦等反應。其中諮商師於104 年3 月28日與告訴人乙女進行個別諮商,其觀察與分析結論略為:告訴人乙女因長期壓抑與壓力,導致經常顯得疲倦、無力、憂鬱。麻木感降低,開始主動提及性侵害事件的干擾等語;於104 年8 月1 日與告訴人乙女進行個別諮商,其觀察與分析結論則以:告訴人乙女能談論創傷議題,但因告訴人乙女迴避情緒而無法深入等語;於104 年9 月5 日與告訴人乙女進行個別諮商,其觀察與分析結論略稱:告訴人乙女較有活力,但習慣性壓抑情緒,對性侵害議題害怕太深入探討等節,亦有屏東縣區域家庭福利服務中心- 心理諮商輔導摘要表1 份存卷可證(見原審一卷第79至82頁,存置原審一卷第64頁證件存置袋內)。此為心理師及諮商師以其等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其等專業對告訴人乙女之心理狀況所為評估,且其等評估結果均同認告訴人乙女心理上確有呈現因性侵害導致之受創反應,自屬可信。又佐以證人丙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乙女告知伊遭甲男性侵害當日,經伊追問乙女事發經過,乙女便開始哭泣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6頁);另證人丁女於同學院審理時亦證稱:乙女告知伊關於其遭甲男性侵害之事時,看起來快要哭出來。且乙女跟伊講其遭甲男性侵害後,學校內若有性侵害防治宣導活動時,乙女都會想哭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9至40頁),足見告訴人乙女向證人丙女、丁女提及遭被告性侵害經過時,或告訴人乙女觸及與性侵害相關議題時,均呈現負面情緒反應。再徵之證人乙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問及有關其遭被告性侵害經過便呈現呼吸沈重及哭泣之生理反應。再經問及被告生殖器特徵時便掩面哭泣,其後更因情緒不能自已而有發抖、無法作答,致無法繼續進行交互詰問等情,觀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即明(見原審一卷第156 頁反面至161 頁、第171 頁反面至172 頁),足信證人乙女提及其遭被告性侵害經過,確會呈現強烈之受創反應,而其反應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尚無相左,而合於常情。且其該等反應,顯而易見,已非僅心理師或諮商師得以查覺,益徵告訴人乙女身心受創甚鉅。是以,告訴人乙女於本案發生之後,確有身心受創反應,且該等反應係導因於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來,應堪認定。此自足以補強證人乙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之憑信性。是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僅告訴人乙女唯一指訴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㈣證人丙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伊係使用門號09******66號行動電話。伊於103 年12月25日知悉乙女曾遭甲男性侵害後便致電甲男要其解釋清楚,甲男即向伊自承曾性侵害乙女,伊本欲錄音,惟未錄成。翌(26)日甲男有南下與伊在屏東縣內高屏大橋下某公園見面,經伊質問甲男何以對伊小孩做不應該做的事,甲男便向伊表示「做就做了啊」。約1 、2 日後,甲男再度南下與伊在前揭公園見面,並跟伊下跪道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至13頁、24至26頁)。而查證人丙女確曾於103 年12月25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9 ******66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9******76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9******76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紙、原審法院104 年聲調字第90號通信調取票1 紙在卷可考(分見偵卷第33頁反面,104 年度聲調字第44號卷第40頁)。再查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凌晨3 時54分49秒至同日上午8 時44分24秒之期間內,使用門號09******76行動電話與乙女持用之門號09******66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其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電信公司設置在嘉義縣○○鄉○○村○○段000 ○0 地號、嘉義縣○○市○○路000 號14樓之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基地臺;另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10分54秒至同日10時25分32秒之期間內,使用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乙女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其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電信公司設置在嘉義縣○○鄉○○村○○段000 ○0 地號、嘉義縣○○鄉○○村○○00○0 號5 樓、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高雄市○○區○○里○○巷00號基地臺等情,有被告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2 紙、原審法院104 年聲調字第90號通信調取票1 紙存卷可考(分見偵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104 年度聲調字第44號卷第40頁)。衡以一般人均係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使用,則依行動電話連線使用之基地臺位置,當可推知持用該行動電話之人大略所在位置,亦甚顯然。被告於前揭時間使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時,其人應係在上開基地臺位置附近。從而,依被告前揭門號於103 年12月26、27日連線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均係自嘉義縣往臺南市、高雄市方向移動,足信被告於103 年12月26、27日兩天,確有自其位在嘉義縣梅山鄉某址住處南下,至為明確。前揭事證,經核均與證人丙女證稱其事後與甲男聯繫及會面之情節相符。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同自承:伊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7 時許曾南下與丙女在屏東縣內高屏大橋下某處見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4之11、12頁,存置原審一卷第17頁證件存置袋內),堪信證人丙女前揭證述不假。是以,證人丙女證稱:被告曾於雙方聯絡及見面之際,向證人丙女自承曾性侵害被害人乙女,亦曾為此向證人丙女道歉等語,應確有其事。衡酌常人避罪心理,應不致無緣無故自承犯罪。則苟非被告確有上述性侵害被害人乙女,豈會無故向丙女自承其事,甚且向丙女下跪道歉,益徵證人乙女前揭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等語,有跡可循,足信為真。而丙女此「親自聽聞被告自承性侵害乙女,向丙女下跪道歉」之親身經歷之事,亦適足資佐證被害人乙女前開此部分為被告性侵之陳述等情,是實非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雖以:⑴又被告另次涉嫌對告訴人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內容,可認告訴人乙女可以口頭拒絕,顯然告訴人乙女有能力拒絕被告,即令認為被告曾對於告訴人乙女為性交,亦不能排除係於雙方合意之情形下為之。⑵再依證人丁女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乙女在學校之行為舉止並無異狀,如告訴人乙女確曾遭被告性侵害,告訴人乙女豈會在家有異狀,卻在學校未有異狀?等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開⑴之理由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前揭經不起訴處分之對於未滿14歲之乙女為強制性交罪嫌,該次行為時間係於102 年2 月至103 年6 月間某假日傍晚、地點則在被告與告訴人丙女、乙女同住之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址住處陽台處,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自明(見偵卷第55頁),顯與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毫不相涉,且被告各次行為各自獨立,自不能比附援引,亦無從以另次犯罪嫌疑未能證明,逕執以推論被告亦無本案前揭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未恰,自非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前開⑵之理由為被告辯護。經查,證人丁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曾證稱:伊與乙女相處時並未發現乙女行為舉止有何異常之處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8頁),惟同一證人丁女亦曾如前證稱:乙女提及遭被告性侵害經過及於校內宣導性侵害防治之際,均會想哭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9至40頁),是以證人丁女證稱其與告訴人乙女相處時,未見告訴人乙女有呈現異常等語,應係指其等平時相處時並未觸及性侵害相關議題時之情形,自不能執此一節即遽認乙女在校均無異狀。另依屏東縣立○○國民中學學生輔導紀錄表、屏東縣私立○○高中(附屬國中部)之訪談摘要紀錄內容(分見原審一卷第98至99、114 頁,分別存置原審一卷第64、113 頁證件存置袋內),雖均未敘及乙女就讀前揭學校時,有因遭性侵害而在校呈現言行舉止異常之情形。惟審之告訴人乙女在家或在校之時、空環境不同,其情緒反應自不能一概而論,再衡諸告訴人乙女在校活動期間,不會與被告碰面,且乙女就讀屏東縣私立○○高中(附屬國中部)之際,均係在校住宿等情,業經證人乙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白(見他卷第47頁),顯然證人乙女平日在校就學時均遠離被告。是以,告訴人乙女在校之客觀情況,顯與其在家與被告同住之環境不同,則告訴人乙女在校期間,因未受被告干擾而未時時刻刻表現出行為舉止異常情狀,亦屬合理。從而,告訴人乙女在校期間縱未時時刻刻呈現行為舉止異常之受創反應,亦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辯護人前開以:被告就其有無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乙女陰道及有無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乙女陰道等節,經測謊鑑定均無不實反應,是被告辯稱:未對告訴人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應屬可信云云。經查,本案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後,被告係於104 年4 月1 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進行測謊鑑定,經鑑定人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就「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乙女的陰道」及「你有沒有用手指伸入乙女的陰道」,均答稱「沒有」,結果「無」不實反應等情,固有該局104 年4 月8 日調科參字第10403136100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考(存置他卷附件袋內)。惟按「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以測謊之結果,並非絕對正確,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但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須參酌其他證據加以分析研判。且依前揭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內所附說明文件,亦載明測謊之準確度僅約85%至95%,益見測謊鑑定不能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經查,前揭測謊鑑定,形式上固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然衡酌本案被告係多次對於告訴人乙女為強制性交,惟測試問題僅寥寥2 個題目,且各該設題對於被告性侵害之具體時間、地點,均付之闕如,顯未就被告各次犯行詳予區分,則被告於接受測謊鑑定時,未能特定其時空背景回答所詢,恐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當足影響測謊之結果。且被告接受測謊之時,業距本案發生之時近半年之久,時過境遷,被告之心境已然不同,亦足影響測謊之準確性。是以測謊鑑定之正確率既受受測人於測謊時之生理、心理狀態所影響,尚非百分之百準確,則前揭測謊鑑定,自不足以擔保被告辯詞之真實性,而執為推翻前揭不利被告證據之唯一依據。

㈦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本案可能是伊要與丙女分手,丙女不服為報復伊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4之12頁,存置原審一卷第17頁證件存置袋內);於偵訊時又稱:可能係因伊要與丙女分手,丙女說要給伊難看,乙女才會告伊等語(見他卷第33頁)。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亦曾供稱:伊與丙女有金錢來往,伊有種茶給丙女賣,丙女亦會幫伊繳農會貸款之利息,伊與丙女沒有仇怨等語(見他卷第34頁),被告已自承其與告訴人丙女並無糾紛,且依其所述,告訴人丙女尚曾幫其繳納貸款利息,益見告訴人丙女與被告間關係尚佳,則被告辯稱:

因告訴人丙女要與其分手而為報復其云云,實難信採。再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女係於103 年10月間分手一事,業如前述,惟徵以告訴人丙女與被告分手後,仍與被告偶有聯絡等情,業經證人丙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伊與甲男分手後仍偶爾會與甲男互通話,甲男亦曾主動致電予伊,伊不會刻意不接聽甲男來電。伊與甲男好聚好散,僅不會再刻意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30至31頁)。查被告與丙女間確曾先後於103 年10月20、28日、同年12月6 、7 、17日以各自使用之門號09******76號、09******66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等情,亦有被告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原審法院104 年聲調字第90號通信調取票1 紙在卷可考存卷可按(分見偵卷第13至31頁,104 年度聲調字第44號卷第40頁);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於103 年11月(按與丙女分手後)去屏東,是載以茶磨成粉之成品給丙女,因丙女說她要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等情以觀,顯然證人丙女所證前詞,信而有徵。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女於103 年10月間分手後,雙方尚維持互動,保持良好關係,堪可認定。準此,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丙女欲報復其云云,顯非事實。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供證明告訴人丙女有指使告訴人乙女誣指其犯罪之證據,是被告此節所辯,顯然無稽,自非可信。

㈧告訴人乙女於遭被告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後,雖未即時告知其母丙女,並向其求援。其原由為何?據證人乙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未將遭甲男性侵害之事告知伊母親丙女,係因丙女當時有工作,伊恐此事影響丙女情緒,亦不願丙女擔心,故未向丙女告知其遭甲男性侵害之事。伊認為伊告知丙女其事,丙女會幫伊處理,然伊不想增添丙女之麻煩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63 、169 頁)。本院查,考量告訴人乙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時,被告猶為告訴人丙女之同居男友,則告訴人乙女因恐造成告訴人丙女與被告失和,致告訴人丙女陷於兩難,而未向告訴人丙女講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不違常情。復參酌諮商師於104 年1 月25日與告訴人乙女、丙女進行家庭諮商後,評估略認:告訴人乙女個性順從配合,告訴人丙女則因情緒壓力大,長期對告訴人乙女感到虧欠,此事件對告訴人乙女的隱瞞難以諒解與生氣,無法提供適當的情緒支持,母女關係存在親密障礙,就問題之溝通一方只說、他方只聽,一方說更多,他方即更沈默,一方指責他方不說或不聽,他方即不想聽或不敢說;於104 年3 月28日與告訴人丙女進行個別諮商後,評估則認:告訴人丙女習於將親子關係與溝通問題歸咎於告訴人乙女,多使用指責方式想讓告訴人乙女更開放等情,有屏東縣區域家庭福利服務中心- 心理諮商輔導摘要表1 份存卷可證(見原審一卷第79至82頁,存置原審一卷第64頁證件存置袋內)。並參考屏東縣○○國小101 學年度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內所載「四、分析與診斷:⒈個案(即告訴人乙女,下同)對被霸凌的狀態,選擇忍耐,以前氣不過會回擊,但因答應母而改掉,現在則是用了一次自傷的方式,但已答應老師以後用說的,不傷害自己為原則。⒉個案對紓解壓力有人際上的資源(4 人),也有自我調適的方式。對家庭的傾訴功能則不佳。⒊個案的行為模式是不會說出自己的狀態,用忍耐的方式,而會被欺負。」等語,有該個案輔導紀錄存卷為證(見原審一卷第68至69頁)。可見告訴人乙女個性順從配合,遇事多選擇隱忍,習以壓抑之方式處理困境,且其與告訴人丙女間之相處存有溝通障礙,平日相處模式即為告訴人乙女只聽不說,故而告訴人乙女不敢亦不願增添告訴人丙女負擔,而選擇隱忍,未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知告訴人丙女或向告訴人丙女求援等等,均合於其個性及其與告訴人丙女間之相處模式。準此,告訴人乙女雖未於遭被告性侵害後即刻告知告訴人丙女,並向其求援,亦無從反執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之告訴人乙女係於被告與告訴人丙女分手,且搬離後,經其同學丁女關心鼓勵,始向告訴人丙女透露其遭被告性侵害經過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乙女係於確定其已脫離被告掌控後,始向告訴人丙女透露此不堪之過往,核與一般家庭內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多於脫離行為人掌控後,始敢於揭露被害經過之情節相符。況其時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丙女分手,且已搬離與告訴人丙女同住之處,告訴人乙女與被告間已不再有何瓜葛,更無何利害糾紛,告訴人乙女實無須造謠生事,徒生事端,造成自己名譽受損而須一再出庭應訊之理。益徵告訴人乙女前揭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要非妄指誣陷被告犯罪,至為顯然。

㈨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郭OO(人別資料詳卷)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並未於103 年12月與其母親向丙女道歉云云。經本院傳喚後其到庭證稱:

「(辯護人問:是否記得103 年12月底的事情?)不太記得」、「(問:是否記得103 年12月底時,被告有開車載妳一同前往屏東的事情?)有1 次」、「(問:被告開車載妳到屏東要處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就是在車上坐著」、「(問:當日被告開車載妳到屏東那裡?)我不記得」、「(問:是否記得當日到屏東見過那些人?)我不知道,我就是在車上坐著,所以沒有特別去記,我不記得當日見過那些人」、「(問:妳在車上待多久,被告才開車載妳回家?)我也不知道」、「(問:是否能確定當日妳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我沒有下車」、「(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現在民國幾年?)不知道」、「(問:103 年被告是和那個女子同居,妳是否清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觀之前開證人郭OO堅定證述:「確定當日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然查,證人郭OO住在嘉義梅山,自嘉義梅山到屏東一趟有1 、200 公里之遙,費時1 、2 個小時以上,來回一趟則需費時3 、4 個小時以上之久,而證人係民國22年出生,於103 年間已是81歲高齡,何能於如此長時間、長距離均坐在車上而未下車走動,甚或未下車上洗手間之理?且證人郭OO又證稱:「不知道到屏東要處理什麼事情」、「不知道被告是和那個女子同居」,以此而論,證人郭OO其所為之上開證述,顯然僅在迴避其有下車與被告向丙女就前開性侵乙女道歉之事,至為灼然。是其所證述上情,核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詞,殊不足取。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上述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對末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及論罪:

㈠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進入他人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觀之刑法第10條第5 項即明。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查本案告訴人乙女各次遭被告對於其為性交時,均有表示拒絕,被告仍強拉告訴人乙女至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某址3 樓房間內,並將告訴人乙女壓制床上,或直接在同址告訴人乙女4 樓房間內將告訴人乙女壓制床上,強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女陰道,顯已違反告訴人乙女之意願。又查,告訴人乙女為89年12月間生;被告為49年9 月間生等情,有告訴人乙女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存卷可考(分見他卷第28頁,原審一卷第43之2 頁,存置原審一卷第17頁證件存置袋內)。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乙女間相差40歲,且告訴人乙女於遭被告對於其為性交時,猶未滿14歲之少女,被告則為54歲之成年人男子,力氣相差甚鉅,是以被告所為顯係以其優勢體力排除告訴人乙女抵抗,顯屬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告訴人乙女,以抑制其抗拒,兼被告又向告訴人乙女恫稱:若有不從將毆打等語,令告訴人乙女不敢不從,是其所為,核屬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對於告訴人乙女為性交,侵害告訴人乙女性自主決定權甚明。再酌被告於警詢時直承:伊與丙女為同居人,乙女為丙女之女兒,伊等有曾同住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某址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3之4頁,存置原審一卷第17頁證件存置袋內);於偵訊時承稱:

伊與乙女之母丙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乙女則自小學時起即與伊同住直至103 年10月份等語(見他卷第30至31頁),顯然被告自告訴人乙女幼時起,即與告訴人乙女、丙女同住,則其對於告訴人乙女於遭其為強制性交時猶未滿14歲一事,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俱應論以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撫摸或親吻告訴人乙女胸部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無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第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確曾與告訴人乙女、丙女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某址,且告訴人乙女平日均稱呼被告為「爸爸」等情,業經證人乙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甲男為伊母親之男友,伊平日均稱呼甲男為「爸爸」。伊目前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某址住處4 樓,甲男仍與伊及丙女同住時,甲男係與丙女同住在該址3 樓等語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56 、170 頁),核與證人丙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甲男曾與伊及乙女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某址等語相符(見原審二卷第33頁)。據此,被告與告訴人乙女彼此間確曾有同居關係,亦曾有家長、家屬關係,其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同居長家家屬之家庭成員關係至明。是以,被告所犯前揭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亦屬對於為其家庭成員之告訴人乙女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合於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所定之家庭暴力行為,其因而成立前揭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自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仍應依前揭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論罪科刑。公訴人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恰,應予補充。至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雖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原條文第1 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固經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惟同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予說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雖稱被告於98年1 月11日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前揭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期刑云云(參起訴書第5 頁)。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45頁)。據此,被告固曾於98年1 月11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惟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對14歲以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其犯罪時間,顯非於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核與前揭法文所定累犯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云云,尚有違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述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判決、83年度上更二字第2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年2 月確定;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號、95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7 月、9 月確定;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第7 至16頁;本院卷第42至47頁),素行非佳;復衡被告與告訴人乙女同住,且被告雖非告訴人乙女生父,然告訴人乙女係以「爸爸」稱呼被告,顯然告訴人乙女係認同被告作為其父親之角色,然被告確未能對告訴人乙女呵護照顧,予告訴人乙女健全成長環境,反圖滿足一己性欲,動機不良,且不顧告訴人乙女感受,嚴重戕害告訴人乙女身心,勢將致告訴人乙女將來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3之3 頁,存置原審一卷第17頁證件存置袋內),教育程度不高、生活狀況尚佳;再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女、丙女和解,更未明確向告訴人乙女、丙女表示歉意,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年。暨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相似,被害人同一,其各次侵害法益具同質性,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長期自由刑無助於被告將來復歸社會,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女尚未滿14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凌晨2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嘉義縣梅山鄉某址(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趁其與告訴人乙女分別睡在告訴人丙女兩側,而告訴人丙女熟睡之際,違反告訴人乙女之意願,將手橫越告訴人丙女,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乙女陰道內達數分鐘,對告訴人乙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於同年9 月間某日下午(時值告訴人乙女國小六年級甫開學之際),趁其與告訴人乙女在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清寧街某址(地址詳卷)住處打包搬家時,於告訴人乙女在該住處2 樓上完廁所後,擋在廁所門口,強拉告訴人乙女進廁所,並出言威脅「你如果不給我用,我要打你」等語,強行脫下告訴人乙女褲子,並將告訴人乙女推面向馬桶,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女陰道,對告訴人乙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㈢於同年9 月至翌(102 )年2 月間某日下午(時值告訴人乙女就讀國小六年級),至告訴人乙女就讀安親班內,藉口未帶鑰匙要求告訴人乙女與其一同返回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址(地址詳卷)住處,迨其等返回上址住處後,強行將告訴人乙女抱至2 樓房間床上,脫去告訴人乙女長褲,強行撫摸告訴人乙女胸部,以舌頭舔舐告訴人乙女陰部,並出言威脅「你如果不給我用,我要打你」等語,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乙女陰道,對告訴人乙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㈣於102 年2 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時值告訴人乙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寒假),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址(地址詳卷)住處,趁告訴人丙女外出而告訴人乙女在房間內熟睡之際,因知悉告訴人乙女正值生理期,竟持小黃瓜造型之物體,強拉告訴人乙女雙手,不顧告訴人乙女以腳踢抵抗,強壓告訴人乙女雙腳,強行以該小黃瓜造型之物體插入告訴人乙女陰道內,對告訴人乙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㈤於102 年2 月至103 年6 月間某假日上午(時值告訴人乙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下學期),趁告訴人丙女外出,其與告訴人乙女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址(地址詳卷)住處1 樓看電視之際,因見家中飼養一公一母迷你杜賓狗正在交配,竟起淫念,強抱告訴人乙女至2 樓房間,強行脫去告訴人乙女外褲,撫摸告訴人乙女胸部,並出言威脅「你如果不給我用,我要打你」等語,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乙女陰道內,對告訴人乙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㈥於102 年2 月至103 年6 月間某假日上午(時值告訴人乙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址(地址詳卷)住處,趁告訴人丙女外出時搖醒熟睡中之告訴人乙女,因知悉告訴人乙女正值生理期,竟持裝耳機之包裝盒(圓柱狀盒子),強脫告訴人乙女褲子,強行以該圓柱狀盒子插入告訴人乙女陰道內,對告訴人乙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㈦於102 年2 月至103 年6 月間某假日上午(時值乙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址(地址詳卷)住處2 樓房間,趁告訴人丙女外出,告訴人乙女在房間內使用電腦時,強拉告訴人乙女至其房間內觀看色情影片,過約10分鐘後,脫去自己褲子,不顧告訴人乙女拒絕,要求告訴人乙女為其口交,並強行將陰莖插入告訴人乙女口中,嗣因告訴人乙女感覺噁心而嘔吐始停止,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前揭7 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101 年度台上字2675、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係以證人乙女、丙女之證述、證人乙女安親班老師戊女之證述、證人乙女同學丁女之證述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認斷書、被告陰莖照片及卷附通聯紀錄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此部分對乙女為性交行為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此部分僅告訴人乙女單一指述,而證人丙女、丁女所證均係聽聞告訴人乙女講述遭被告性侵害經過,俱屬傳聞證述,不得資為補強證據。且被告自乙女年幼時起,即與告訴人丙女、乙女同住,則乙女於無意間見被告生殖器有「入珠」之特徵,亦不違常,自不能據以反推被告有性侵害告訴人乙女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女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為強制性交犯行,固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8 月暑假期間某日深夜2 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某址內與甲男、丙女同睡時,甲男趁丙女熟睡,伸手隔著丙女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當時伊有移動身體不讓甲男摸,後因丙女將醒,甲男始停止其行為;於101 年9 月間某日下午,當時係伊就讀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期間,因當時伊要自屏東縣屏東市清寧街某址住處搬家,甲男即趁丙女至新居整理不在之際,待伊在該址2 樓廁所如廁後,將伊拉進廁所並向伊恫稱:「妳如果不給我用,我要打你」後,強脫伊褲子並不顧伊反抗硬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於伊就讀國小六年上學期期間某日下午,甲男趁丙女外出工作之際,前往安親班載伊返家,並強行將伊抱至伊等當時同住之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址住處2 樓丙女與甲男同睡之房間內,且恫稱:「如果妳不給我用,我就要打妳」後,強行褪去伊衣褲,並撫摸及親吻伊胸部及下體,再將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事畢甲男再載伊返回安親班上課;於102 年2月間某日下午,當時係伊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寒假期間,甲男趁丙女外出買菜,且伊正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址住處2樓房間內熟睡,自行進入伊房間脫去伊褲子並拿小黃瓜造型之物品欲插入伊陰道,當時伊有用手抵擋及用腳踢甲男,但甲男用手拉開伊之手並用身體壓住伊雙腳後,強行將該物品插入伊陰道;於伊就讀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期間某假日上午,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址住處內,因伊下樓欲至該址1 樓住處看電視恰巧甲男亦在該處看電視,甲男見家中飼養之寵物犬交配而欲與伊性交,經伊拒絕,甲男仍硬將伊抱到該址2 樓丙女房間床上,經伊抵抗,甲男又向伊恫稱:若再抵抗將打伊後,旋將伊褲子脫去又撫摸及親吻其胸後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直至射精;於某日上午,甲男趁丙女外出不在且伊在睡覺之際,進入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址住處伊之房間內,脫下伊褲子後以圓柱狀之耳機包裝盒插入伊陰道。初時因伊於半夢半醒之間而未抵抗,後因伊覺疼痛而抵抗;於某日下午,伊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址伊之房間內使用電腦時,甲男即趁丙女外出不在之際,將伊自伊房間強拉至該址丙女房間令伊與其一起看色情影片。其後,甲男便自行脫下褲子命伊為其口交,經伊拒絕,甲男仍硬將其陰莖插入伊口腔,又要求伊舔其陰莖,並恫稱:若不舔要打伊。嗣因伊嘔吐,甲男始停手等語(見他卷第13至19頁,存置他卷附件袋內)。

⒉證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甲男於伊就讀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之暑假期間,曾在嘉義縣梅山鄉某址內,趁丙女熟睡時,伸手越過丙女後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伊當時感覺不舒服且嚇到,甲男於翌日上午叫伊不能告知丙女此事,否則會打伊;於101 年9 月伊就讀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期間,甲男趁伊在屏東縣屏東市清寧路某址住處2 樓如廁時,在廁所內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當時伊有拒絕甲男,事後甲男有說不能跟丙女講,否則會打伊;於伊就讀國小六年級上學期之寒假期間,甲男趁丙女外出買菜時,以一長條型狀之物品插入伊陰道;某日伊在安親班時,甲男藉口要找伊拿家裡鑰匙將伊自安親班接回家中後,強拉伊至2 樓房間內撫摸及親吻伊胸部,並舔伊下體,再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嗣射精在伊體外;於伊就讀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某假日上午,伊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址住處客廳看電視,甲男剛起床下樓見家中飼養之寵物犬交配,便想拉伊至丙女房間,伊不讓甲男拉,但因甲男力氣較大而未能抗拒,之後甲男有脫去伊褲子並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於伊就讀國小六年級某假日日間,甲男趁丙女外不在而伊則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址住處伊之房間內睡覺時,自行進入伊房間並脫去伊褲子後以耳機之包裝盒插入伊陰道,伊有抵抗且感到不舒服及疼痛;於伊就讀國小六年級某假日日間,甲男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址丙女房間內觀看色情影片,恰伊去該房間之浴室刷牙洗臉,迨伊刷牙洗臉完後,甲男便要伊與其一起觀看色情影片,之後甲男便脫掉伊褲子,並自行褪去其褲子後令伊舔其陰莖,經伊拒絕,甲男仍硬將其陰莖插入伊口腔,伊覺得不舒服並嘔吐,甲男始停手(見他卷第44頁)。

⒊證人乙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甲男初次係於伊就讀國小五年級時之暑假期間,在嘉義縣梅山鄉某址內對伊性侵害。

當時伊與甲男、丙女同睡一床,甲男便於伊睡覺時隔著丙女伸手摸伊,伊有移動身體不讓甲男摸,且伊因怕吵醒丙女所以有擋住甲男之手不讓其靠近,但甲男仍一直靠近摸伊,後來甲男更將手插入伊陰道內。前後歷時約10分鐘,後係因丙女將醒,甲男始停手。另外,甲男有時係以陰莖插入伊之陰道,或係以舌頭舔伊下體,有時則因恰逢伊生理期,甲男不能對伊為性交,即會以物品插入伊之陰道。甲男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址住處內,將異物插入伊陰道,伊印象較深者為甲男曾以耳機包裝盒及小黃瓜造型玩具插入伊下體。伊每次都會拉住甲男之手或推其身體阻止其,但甲男仍會一直靠近伊。伊沒辦法仔細回想伊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時遭甲男性侵害幾次,伊遭甲男性侵害之地點分別有屏東縣屏東市清寧街某址、同縣市和生路某址住處。在屏東縣屏東市清寧街某址時,甲男曾性侵害伊約1 、2 次。再者,甲男於伊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期間,會趁放假丙女不在或晚上丙女就寢後對伊性侵害,甲男大都是在伊房間內對於伊性侵害,若丙女不在家,甲男亦會帶伊去丙女房間對伊性侵害,其中有2 次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址住處內發生,另在屏東縣屏東市清寧街某址住處時甲男會帶伊去丙女房間,各次詳細經過,伊有點不記得。此外,甲男亦曾有1 、2 次係以陰莖插入伊口腔,其中1 次甲男尚有以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其他情形尚有甲男曾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址住處約性侵害伊3 次左右,但因事情已經過很久,伊已記不清楚次數,在嘉義縣梅山鄉某址有1 次,在屏東縣屏東市清寧路有1 次,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址住處次數較多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160 至162 頁、163 頁反面、164 至170 頁)。

⒋經細研證人乙女前揭證述,固一再指證被告曾於其就讀國小

五、六年級之期間內,多次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惟此仍屬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仍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僅為一個證據,而屬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參諸上揭說明,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乙女前揭指訴,即遽予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仍應探求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證人乙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㈡證人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加害人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於事後對證人所透露之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乙女曾向伊表示遭甲男性侵害之經過。計有,甲男在嘉義縣梅山鄉某址住處內,曾趁伊半夜入睡後,隔著伊猥褻乙女;甲男在屏東縣屏東市清寧街某址住處廁所內對乙女為性侵害,當時因伊等欲自清寧街住處搬離,伊前往新家整理而不在家;甲男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址住處,因見伊飼養之寵物犬交配,便將乙女抱至樓上房間侵性害;甲男藉口未帶鑰匙自安親班接乙女返回和生路某址住處後性侵害乙女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至18、21、27、29頁)。另證人丁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稱:乙女曾稱甲男自其國小五年級起迄甲男離開時止,曾持續性侵害其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6頁)。依其等所證前詞,可知其等所知者,均係聞自告訴人乙女之陳述,則其等雖於原審法院時到庭作證,其所證前詞,仍然屬告訴人乙女陳述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尚不足資為告訴人乙女前揭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戊女於偵訊時結稱:乙女就讀國小一、二年級時,伊為乙女之班導師。嗣伊退休後,乙女便至伊開設之安親班上課。乙女於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時曾有割腕,當日乙女到伊開設之安親班時,情緒不佳,亦不願寫功課,經伊詢問原由,乙女亦不願說明。另乙女會經常陷入低潮,獨來獨往,也很排斥男生,又乙女自國小五年級下學期後成績便退步很多等語(見他卷第73、74頁);另證人丙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伊曾因親友反應乙女行為舉止異常,且好像很討厭甲男,且伊亦查覺乙女不對勁,便帶乙女前往長庚醫療財產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但無法診斷出任何問題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 、22、29頁),是以證人戊女、丙女雖均曾覺告訴人乙女身心狀況異常,且告訴人丙女更曾因此帶同乙女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等情,固堪認定。惟告訴人乙女經於102 年4 月2 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該院醫師診斷內容略為:告訴人乙女之主訴為學校受到同學欺凌,情緒低落且曾使用美工刀自傷行為,經診斷為適應障礙伴隨情緒困擾,臨床建議應給予乙女心理支持及提請校方介入處理。無法知悉其情緒障礙與遭受性侵害有無因果關聯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12月9 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B3161號函1 紙、104 年12月16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C207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1 份在卷供參(分見原審一卷第114 、115 、120 頁,分別存置原審一卷第116 、118 頁證件存置袋內)。顯然於102 年4 月2 日前,告訴人乙女雖曾表現出身心異常之情況,然經專業兒童心智科醫師診療亦不能明其所以,自不能僅因證人戊女、丙女陳述乙女有身心異常情形,逕謂該等情形係因遭被告性侵害所致,並進而執以佐證告訴人乙女前揭指訴之真實性。再觀之屏東縣○○國民小學輔導室個案輔導晤談紀錄、屏東縣○○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01 年學年度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內容,均未提及乙女於97年4 月13日起至102 年4月23日止之期間內,有因遭性侵害而顯現出創傷反應之徵兆,亦有前揭輔導晤談紀錄4 紙、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2 紙、101 年學年度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在卷可考(分見原審一卷第66至69、71至74頁,存置原審一卷第64頁證件存置袋內),顯然亦無從據前揭紀錄佐證告訴人乙女指訴其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期間曾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

㈣證人戊女於偵訊時結稱:伊認識甲男,丙女與甲男交往後,甲男與丙女常同至伊開設之安親班接乙女返家。於乙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時,伊會送乙女返家,此期間內,甲男、丙女曾一起接乙女返家數次,甲男亦曾單獨接乙女返家1 、2 次。

伊曾向丙女確認是否可讓甲男單獨接乙女返家,丙女回稱:

可以,雖伊仍覺不妥。其中僅1 次因伊不在安親班內,其他老師有讓甲男帶乙女返家,該次係因甲男欲返家拿東西,乙女因丙女曾交待勿將鑰匙交給甲男,而堅持不讓將鑰匙交給甲男,便與甲男一同返家,伊不記得被害人去了多久,因為該次伊於當日夜間7 時許返回安親班時,乙女亦於該時間前後返回安親班,經伊詢問其他老師始知乙女當日約於夜間6時許即與甲男返家,此次伊於當日約夜間9 時許送乙女返家等語(見他卷第73、74頁)。細繹證人戊女前揭證述,被告似非僅1 次獨自前往證人戊女經營之安親班接告訴人乙女返家,則證人戊女所提及前揭被告單獨接乙女返家情節,究係何時之事?容有不明。且查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甲男前往補習班載伊該次,伊當時有要將家中鑰匙給甲男,讓甲男自己返家,但甲男就硬要伊陪其返家等語(見他卷第16頁,存置他卷附件袋內),核與證人戊女所稱:告訴人乙女堅持不讓被告拿走鑰匙而與被告一同返家情節,非無出入,益徵乙女及證人戊女所稱被告載證人乙女返家之情節,應非屬同次,因此,自難互為佐證而補強乙女前揭指訴之真實性,殊無疑義。

㈤被告之陰莖確有「入珠」之特徵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無訛(分見原審一卷第43之5 頁,存置原審一卷第17頁證件存置袋內,見他卷第34頁),核與證人丙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甲男之陰莖有「入珠」之特徵等語相符(見原審二卷第27頁),並有被告陰莖照片5 幀附卷可佐(存置他卷78頁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內),固堪可認定。

而證人乙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伊曾見過甲男之陰莖有突出的東西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72 頁)。惟審之被告於上述103 年5 、6 月間至同年9 至10月底止,對乙女有前揭3 次強制性侵之犯行,已具論如前。則乙女於被強制性侵之過程當中,得見被告陰莖上有前揭特徵,應可想像。是以,縱然告訴人乙女可清楚陳述被告陰莖上之前開特徵,亦不能執此即遽以向前推論被告於前開3 次強制性侵之前,即已有此部分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情。

㈥證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將甲男插入伊陰道之長條型物品保留下來等語(見他卷第45頁)。雖告訴人乙女亦確有將所稱塑膠棒1 個交予檢察官扣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196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原審法院104 年度成保管字第592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考(分見偵卷第42、43頁,原審一卷第45頁)。惟檢察官並未將該塑膠棒執為本案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觀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記載即明,且該塑膠棒亦未經檢察官依法送請相關單位採驗鑑定,則就該塑膠棒客觀存在之狀態,實無從認定該塑膠棒即為告訴人乙女指證被告用以插入其陰道之物品,同難據為告訴人乙女前揭證述之佐證。

㈦告訴人乙女於103 年12月27日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經該院醫師檢查後認乙女於陰部「處女膜於6 點鐘方向,疑似舊裂傷」外,其餘部位則未受有任何傷害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認斷書3 紙存卷可考(存置他卷第78頁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內)。惟查,被告於上述103年5 、6 月間至同年9 至10月底止,對乙女有前揭3 次強制性侵之犯行,已具論如前。則乙女上述傷害係於前揭被強制性侵之過程當中所造成,乃極正常自然。然究不能執此即遽以向前推論乙女上述傷害,係被告於前開3 次強制性侵之前,因被告對告訴人乙女已為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自不能憑此執為乙女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

㈧卷附之被告門號09******76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丙女間以電話聯絡之情形,及被告於103 年12月26、27日行蹤,均已論明在前,公訴人亦僅執以證明被告試圖與告訴人乙女聯絡之事實(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則該等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內容,實無法證明被告前揭被訴此部分對於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憑據,當無疑義。

四、職是以觀,告訴人乙女關於其於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期間,亦曾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證述,除其本身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無可資為告訴人乙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公訴人認被告此分部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上開7 次強制性交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偵訊中均指訴不移,及至原審理時,始因情緒崩潰、發抖、大哭而無法完整指訴(見原審卷105 年3 月16日之審判筆錄),茲原審已肯認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就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證人即告訴人乙女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均堅指不移,且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又審酌是否遭他人性侵害事涉個人隱私名節,參諸性侵害被害人亦多有懼遭人歧視另眼相看而不願張揚之心理,苟非真有上開情事,告訴人乙女豈會自損名節虛構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足徵證人乙女前揭證述,應堪採信。雖告訴人乙女歷次證述關於其各次遭被告性侵害經過之細節部分詳簡有別,惟衡證人乙女僅為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且酌之證人乙女歷次證述之情境不同,各次詢問、訊問或詰問者之態度、用語不一,證人乙女面臨之心理壓力及反應有異,自難期待證人乙女能就各次遭性侵害經過猶能一再精確證述,復考量證人乙女就被告各次以強暴、脅迫方式對於其為性交之重要基本事實均屬一致,是以其所證述就此細節部分縱有不一,尚難執以認定證人乙女所言不可採信。職是,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就被告所涉前揭7 次強制性交行為,衡情亦無誣控之必要。且本案經臨床心理師與被害人晤談之後,結論認為:「個案目前情緒狀態表面上看似穩定、冷靜,個案常使用『壓抑』、『麻木』、『否認』、『遺忘』等防衛機轉以避免情緒上的痛苦。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的症狀;…」(見原審一卷第77頁反面三、結論與建議2.部分),顯然被害人確遭被告嚴重性侵無訛。

而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甲男(即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電話中向伊自承曾性侵害乙女,隔日甲男有南下與伊在屏東縣內高屏大橋下某公園見面,經伊質問甲男何以對伊小孩做不應該做的事,甲男便向伊表示「做就做了啊」。約1 、2 日後,甲男再度南下與伊在前揭公園見面,並跟伊下跪道歉等語(見原審二卷105 年6 月1 日之審判筆錄),均可佐證告訴人乙女陳述之真實性,乃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事證尚屬存疑,判決被告無罪,則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確有再審酌之必要等語(見上訴書所載)。經查,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此部分之強制性侵犯行等情,已如上述。且縱然被告所為之此部分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認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國卿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第2 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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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2016/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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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
201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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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4年度侵訴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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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