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侵占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廸超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廸超於民國104 年1 月間,透過友人吳麗彤之介紹結識蘇毓璋後,邀約蘇毓璋出資其與李明南共同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鰻魚養殖事業,許廸超與蘇毓璋遂於104 年1 月16日簽訂合約書,並約定許廸超自蘇毓璋處收受資金後轉交給李明南用以投入鰻魚養殖事業。蘇毓璋遂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存入許廸超所指定之帳戶內(戶名:林玉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然許廸超於取得該200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其中150 萬元交給李明南,而未將剩餘的50萬元投入其與李明南所共同經營之鰻魚養殖事業,以此方式將該50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蘇毓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書稱「從被告與蘇毓璋所簽訂之合約難認其係隱名合夥關係,又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與告訴人另行締約後,隨即於104 年10月間向李明南要求撤資將款項領回,且被告自陳將從告訴人處取得之500 萬元均轉投資金鑫公司一情,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是其確實基於侵占犯意,侵占蘇毓璋之500 萬元入己後,再以自己之名義向金鑫公司投資,是原審僅認定被告侵占50萬元,實與事實不合」等語;本院為釐清上訴範圍,於108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請檢察官說明上訴範圍稱「(法官問:有罪部分〈即被告侵占50萬元部分〉,有無上訴?)檢察官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視為全部上訴。被告撤資後,隱名合夥關係已經結束,被告再把500 萬元投資金鑫公司,是另行基於侵占犯意而侵占告訴人的5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基上所述,檢察官就有罪部分(即被告侵占50萬元部分)與無罪部分(即被告侵占450 萬元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廸超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90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廸超(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院二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59頁),且有證人蘇毓璋、李明南證述在卷(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23 頁),復有被告與證人蘇毓璋於104 年1 月16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存款憑條、林玉春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9頁至第75頁,偵一卷第153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以上開方式,侵占上開金額,造成被害人蘇毓璋財產上損失,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業與被害人蘇毓璋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審院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保健食品工作、每月收入約4 至10萬元之生活情況(原審院二卷第108 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蘇毓璋達成和解,而被害人蘇毓璋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院二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蘇毓璋之損失,原審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原審斟酌後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既須向被害人蘇毓璋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被害人蘇毓璋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渠等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法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被害人蘇毓璋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被害人蘇毓璋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⑵被告業與被害人蘇毓璋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依照調解內容被告須賠償被害人蘇毓璋之總金額已超過上開侵占之金額,原審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須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賠償被害人蘇毓璋外,尚須再提出犯罪所得供沒收執行,則被告即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從而,原審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係500 萬元,原審僅認定被告侵占50萬元,與事實不合一節,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4 年1 月間,透過友人吳麗彤介紹結識蘇毓璋後,即邀約蘇毓璋投資證人李明南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鰻魚養殖事業,雙方於104 年1 月16日簽訂合約書(投資期間自104 年1 月起迄同年12月止),約定被告收受資金後會轉交予證人李明南,蘇毓璋並於同日將投資金額200 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林玉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然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蘇毓璋之同意,將其中50萬元侵占入己,僅將150 萬元交予證人李明南。嗣於104 年9 月間,因吳麗彤急需款項周轉,向被告贖回募資合約,被告遂又轉而向蘇毓璋募資,蘇毓璋因不知上情,而經三方同意將被告與吳麗彤間合約移轉至蘇毓璋名下,故蘇毓璋與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另行簽訂合約書(投資期間自104 年1 月起迄同年12月止),蘇毓璋即再投資300 萬元(至此合計共投資500 萬元),並交付300 萬元現金予吳麗彤。嗣被告基於上揭侵占之接續犯意,向證人李明南表示因鰻魚價格不佳而欲撤資,證人李明南遂於104 年10月8 日匯還350 萬元至林玉春前揭帳戶,復於104 年10月15日以其友人洪宗瀚名義匯還100 萬元至林玉春前揭帳戶,然被告取得上揭蘇毓璋所投資之款項共450 萬元後,並未告知蘇毓璋,反將其全數侵占入己,並連同先前侵占之50萬元,合計共500 萬元,均轉而投資至金鑫國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王龍翔。嗣因投資期限屆至,蘇毓璋多次要求被告分配利潤及提出報表,均遭被告拒絕,並以各種理由拖延,蘇毓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除涉犯上開所述侵占「50萬元」之犯嫌外,針對「450 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臺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即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 條、第702 條、70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 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上訴人既自承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林○富為出名營業人,則林○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蘇毓璋之指述、證人李明南之證述、錄音譯文、被告與證人李明南簽訂之合約書、林玉春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7號、第6749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然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仍須調查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方得認定被告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前於104 年1 月間,透過友人吳麗彤介紹結識被害人蘇毓璋後,即邀約被害人蘇毓璋投資證人李明南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鰻魚養殖事業,雙方於104 年1 月16日簽訂合約書(投資期間自104 年1 月起迄同年12月止),約定被告收受資金後會轉交予證人李明南,被害人蘇毓璋並於同日將投資金額200 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林玉春上開帳戶,然被告未經被害人蘇毓璋之同意,將其中50萬元保留下來,僅將150 萬元交予證人李明南。嗣於104 年9 月間,因吳麗彤急需款項周轉,向被告贖回募資合約,被告遂又轉而向被害人蘇毓璋募資,被害人蘇毓璋經三方同意將被告與吳麗彤間合約移轉至被害人蘇毓璋名下,故被害人蘇毓璋與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另行簽訂合約書(投資期間自104 年1 月起迄同年12月止),被害人蘇毓璋即再投資300 萬元(至此合計共投資500 萬元),並交付300 萬元現金予吳麗彤。後被告向證人李明南表示因鰻魚價格不佳而欲撤資,證人李明南遂於104 年10月8 日匯還350 萬元至林玉春前揭帳戶,復於104 年10月15日以其友人洪宗瀚名義匯還100 萬元至林玉春前揭帳戶,然被告取得該450 萬元後,並未告知被害人蘇毓璋,而將該450 萬元連同先前保留下來之50萬元,合計共500 萬元,均轉而投資至金鑫公司之王龍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院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證人蘇毓璋、李明南證述在卷(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23 頁),復有被告與證人蘇毓璋於104 年1 月16日及104 年9 月10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錄音譯文、林玉春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7號、第6749號起訴書可佐(他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75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與證人李明南共同經營鰻魚養殖事業一節,業據證人李明南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院二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李明南所簽訂之合約書可佐(偵一卷第107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與被害人蘇毓璋於104 年1 月16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大略如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

立合約人:蘇毓璋(以下簡稱甲方)招募人:許廸超(以下簡稱乙方)○資金募集:

⒈乙方向甲方募集資金,新臺幣200 萬元,投資鰻魚養殖自2015年元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為期1 年,以期獲利。

⒉養殖地點:臺南市○○區○○里○○00號。

⒊養殖代表人:李明南先生。

○利益分配:

⒋上開鰻魚出售後扣除必要成本(含技術費用)後,以營利淨利之50% 分配給甲方。

⒌成本費用單據之提供:養殖代表人於合約到期時提供(必要成本)之鰻苗、飼料、水、電、租金、人工費用等之各項單據以便甲方核對。

○利益分配給付時間:

⒏乙方於本合約到期時,在有獲利情況下,將本合約記載之投資金額及營利淨利之50% 給付於甲方,甲方不得有異議。

⒐本募集之資金將由乙方收受後轉交予提供養殖技術團隊之代表人李明南先生。

㈣而被告與證人蘇毓璋於104 年9 月10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大略如下(他卷第16頁):

立合約人:蘇毓璋(以下簡稱甲方)招募人:許廸超(以下簡稱乙方)○資金募集:

⒈乙方向甲方募集資金,新臺幣300 萬元,投資鰻魚養殖自2015年元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為期1 年,以期獲利。

⒉養殖地點:臺南市○○區○○里○○00號。

⒊養殖代表人:李明南先生。

○利益分配:

⒋上開鰻魚出售後扣除必要成本(含技術費用)後,以營利淨利之50% 分配給甲方。

⒌成本費用單據之提供:養殖代表人於合約到期時提供(必要成本)之鰻苗、飼料、水、電、租金、人工費用等之各項單據以便甲方核對。

○利益分配給付時間:

⒏乙方於本合約到期時,在有獲利情況下,將本合約記載之投資金額及營利淨利之50% 給付於甲方,甲方不得有異議。

⒐本募集之資金將由乙方收受後轉交予提供養殖技術團隊之代表人李明南先生。

㈤佐以證人蘇毓璋於原審證稱:「(問:《提示他卷第11頁》,你剛說你負責看報表、盈虧,契約中載「利益分配:四、上開鰻魚出售後扣除必要成本(含技術費用)後,以營利淨利之50%分配給甲方」,甲方是你本人,第五點還有特別提到成本費用單據的提供是由養殖代表人要提出來,鰻苗、飼料、水、電…等單據讓你核對,當營運虧損沒有獲利的時候,以保障之甲方利益為優先,養殖代表人放棄利益分配權,根據你們的利益分配內容,你們3 個人,即你、許廸超、李明南就盈虧的部分究竟如何分配?)除了在合約書陳述之前,被告跟我說1 年的獲利是100 至150 %,這是銷日本白鰻的利潤,這是臺灣的技術,大陸沒有的,所以我才會進去,至於分配扣除成本必須給李明南,因為技術人員優先,剩下的50%是分給我們投資人。(問:你剛說扣除技術優先的成本要給李明南,剩下盈利的50%分配給你,50%是否就分配給許廸超?)是。(問:依照你們的約定,養殖的李明南只能拿回他的必要成本嗎?好像你們的利潤李明南都不能分配?)除了分配給甲方的50%以外,剩下50%是由許廸超跟李明南自己內部協調…(問:既然你自己投入那麼多資本到鰻魚養殖事業,你自己有無關注鰻魚養殖事業的市場有無什麼變化?)有,我只能知道鰻苗的成本起伏去推盈虧,剛開始許廸超有傳資料給我,每1 個禮拜的價錢上下,後來都沒有了,剛開始是由許廸超傳給我,後來我自己上網查。(問:

你說的剛開始是你第1 次投入200 萬元那時候?)是。(問:104 年9 月10日左右你又第2 次再與許廸超簽約,投資300 萬元承接吳麗彤的權利之後,有無再注意鰻魚市場波動?)沒有,那時候只專注著要看報表,一直跟許廸超聯絡要報表。(問:可是你第2 次又投入300 萬元?)是,那時候是準備要收成,所以我一直要看報表,從104 年9 月中過後就一直聯絡許廸超要求讓我看報表,但是許廸超一直跟我說還沒有出來,或是他沒有空。(問:104 年10月間就是你第2次投入300 萬元之後大概隔1 個月,那個時期鰻魚市場的價格如何?預期獲利不好或是還不錯或是如何?)預期是不好,聽說大陸有傾銷,因為臺灣這邊有人去大陸養,成本低,又銷到日本。(問:變成臺灣這邊養了要銷到日本沒有競爭力或價格要降低?)是。(問:所以你知道有這件事實?)是。(問:這個事實持續到何時?)這個消息一直都沒有停過。(問:是真的、假的?有時候都是謠言?)對,所以我要看報表,我認為投資有賺有賠是天經地義,但是最起碼我要看報表,因為不是像我們買東西1 次買10個,1 次也賣出去10個,鰻苗進來養了也是幾個月、幾個月分批賣,我知道他們有分批賣,但我要知道賣的價格,我也只能從報表上看得到賣的價格,我要看報表才知道怎麼賠、賠多少」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57 頁至第160 頁)。

㈥從被告與被害人蘇毓璋所簽訂之上開2 份合約書,以及證人蘇毓璋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蘇毓璋可分得扣除成本後之「營利淨利的50 %」,足見被害人蘇毓璋可分受鰻魚養殖事業所生之利益。此外,證人蘇毓璋於原審證稱其有關心鰻魚養殖事業的市場變化、有聽聞大陸傾銷導致臺灣鰻魚養殖事競爭力降低之消息、認為投資有賺有賠,但要求看報表等節(原審院二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足見被害人蘇毓璋亦須分擔鰻魚養殖事業所生之損失。

㈦又證人蘇毓璋於原審證稱:「(問:你跟許廸超聯絡之後,你們2 人談的合作內容為何?)最早是吳麗彤、許廸超、跟我一起開車去學甲鰻魚的魚塭去看,認識了李明南,實際去暸解作業狀況,到那邊看完才決定要不要投資。(問:後來是你跟許廸超簽約的?)是。(問:你們最終決定要怎麼合作?)1 次合約就是1 年約,第1 次我拿200 萬元給許廸超,跟許廸超一起去七賢路銀行入到許廸超的帳戶。(問:你剛說你要投資之前有先看過李明南的養殖場,大致暸解養殖過程?)是。(問:可是為何簽約時是你跟許廸超2 人簽契約,而不跟李明南一起簽契約?)許廸超說由他完全統籌,他讓李明南專心在技術方面,而不是在業務方面,業務完全由許廸超負責。(問:只讓李明南負責養殖?)是,許廸超那時候跟我說養殖業幾乎24小時都要盯養殖場,李明南沒有時間及心思做業務行銷。(問:李明南負責養,被告負責行銷,你的部分負責什麼?)我負責看報表跟知道暸解盈虧。

(問:你的意思是對外的業務行銷部分完全委由被告許廸超負責,李明南自己本身不出面,你自己也不出面處理行銷?)是,我只是投資,我沒有辦法行銷…(問:你剛說扣除技術優先的成本要給李明南,剩下盈利的50%分配給你,50%是否就分配給許廸超?)是。(問:依照你們的約定,養殖的李明南只能拿回他的必要成本嗎?好像你們的利潤李明南都不能分配?)除了分配給甲方的50%以外,剩下50%是由許廸超跟李明南自己內部協調。(問:後來許廸超把你的資金從李明南這邊抽回來,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在我提告之後於106 年6 月29日第1 次出庭檢察官跟我說,我才知道。

(問:在106 年6 月29日第1 次出庭之前,有無從其他管道知道許廸超把你的資金抽回來?)我有問過吳麗彤,吳麗彤說她也不清楚,沒有地方可以問得到,我有要求許廸超帶我去跟李明南見面,我要看報表,因為拖很久了,一直得不到回應,我也去不了,那時候我沒有李明南的電話、地址…(問:你為了這個投資的事業,要暸解整個投資狀況,最早是何時碰到李明南?)第1 次在他魚塭的地方。(問:是指在你投資之後?)沒有。(問:都一直沒有碰到李明南?)都沒有,因為我是針對許廸超,照我們當時的認知,李明南是屬於許廸超公司裡面的技術人員。(問:你雖然曾經想要問李明南,但不知道李明南在哪裡,也沒有辦法聯絡李明南?)是,我只能靠著找許廸超…(問:在你出資投資鰻魚養殖事業過程,你真正接觸的只有許廸超,或是李明南?)李明南只有在魚塭看過1 次,從頭到尾我接觸的都是許廸超,都是由許廸超告知我細節,以及我提出的疑問。(問:李明南的部分只有許廸超帶你去看魚塭見過1 、2 次,直到合約期限結束,你也都沒有看過李明南本人?)是,沒有…,我一直要求報表,那時候還沒有要求李明南的資料,也沒有要求跟李明南見面,我只需要看報表,直到後來我覺得我一直被敷衍、推拖,我才要求我要李明南的資料。(問:你要李明南的聯絡方式那時候合約是否已到期?)已經是105 年年中。(問:直到105 年年中,你都沒有李明南聯絡方式?)沒有。(問:對於鰻魚養殖例如要養多少、怎麼養、飼料來源,你有無插手過問?)沒有。(問:所以你只是單純出錢?)是」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從證人蘇毓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在證人蘇毓璋出資鰻魚養殖事業之過程中,證人蘇毓璋只有看過證人李明南1 次,從頭到尾其所接觸之人均係被告,也都是被告告知其有關鰻魚養殖事業之細節,且證人蘇毓璋在其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期間,均無證人李明南之聯絡電話、地址,證人蘇毓璋無法直接聯繫證人李明南。又就本案的鰻魚養殖事業,被告係負責行銷,證人李明南係負責養殖,而證人蘇毓璋只是單純出錢,針對鰻魚養殖事項(如:要養多少、怎麼養、飼料來源),證人蘇毓璋均無插手過問。

㈧佐以證人李明南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認識剛剛作證的證人蘇毓璋?)不認識…(問:《提示他卷第11頁》,這是許廸超與告訴人蘇毓璋簽的契約,告訴人要投資200 萬元,日期是104 年1 月16日,投資鰻魚養殖事業,養殖代表人是你,對於這件事情還有無印象?)有這件事情。(問:你跟許廸超、蘇毓璋他們2 位,有無3 個人坐下來好好談談怎麼投資鰻魚養殖事業的內容?)沒有,我只有跟許廸超談。(問:你跟許廸超談的內容是什麼?誰負責哪部分?細節為何?)那個也很久了,許廸超那邊應該有合約書,事隔已久,我已不清楚,只是有賺錢就拿我該拿的。(問:《提示偵一卷第107 頁》,這是許廸超跟你的合約,日期是103 年9 月12日,你說的是否這份合約書?)應該是。(問:合約書上面的投資人是許廸超,養殖代表人是你,乙方即你向甲方即許廸超募集資金,新臺幣835 萬元,起迄時間是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4 月,利益分配:四、上開鰻魚出售之後扣除必要成本(含技術費用)後,以營利淨利之90%分給甲方,當初的利益分配是否如此?)應該是照合約,但錢在之後有全部退還給他們。(問:我們初步看,為何當初利益分配,你要扣除必要成本後的淨利之90%分給許廸超,你只分1 成而已?)當初講就講這樣…(問:你說你們在談利益分配成數是聽他們講的,有無包含許廸超及蘇毓璋?)沒有,我只有跟許廸超講,其他的投資者我不清楚,因為沒有接觸」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從證人李明南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並不認識被害人蘇毓璋,有關鰻魚養殖事業證人李明南都只有跟被告談論,並無與被害人蘇毓璋討論,且有關利益分配部分,證人李明南也都只有跟被告談論,並無與其他出資者接觸。

㈨依上述各節,相互印證以觀,在被告與證人李明南所共同經營之鰻魚養殖事業,被害人蘇毓璋只是單純出錢,針對鰻魚養殖事項(如:要養多少、怎麼養、飼料來源),被害人蘇毓璋均無插手過問,亦無顯名於外,被害人蘇毓璋甚至無法直接聯繫鰻魚實際養殖者(即證人李明南),而證人李明南亦稱,有關鰻魚養殖事業、利益分配部分,均只有與被告談論,並無與被害人蘇毓璋接觸,足認被告與被害人蘇毓璋間之合作模式,被害人蘇毓璋僅係單純的出資者,出錢投資被告與證人李明南所共同經營之鰻魚養殖事業,而該鰻魚養殖事業,係由證人李明南負責養殖,被告則負責對外的行銷。

是以,被告與被害人蘇毓璋合作關係之法律上定性,應屬民法上隱名合夥契約無誤。而揆諸上開說明,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中,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且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則證人蘇毓璋既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被害人蘇毓璋已投入鰻魚養殖事項之出資,財產權移屬於被告所有,且被告所經營之事業為自己的事業,所處理之事務亦為自己之事務,被告並非為被害人蘇毓璋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處理自己之財產或事業,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侵占罪或背信罪之餘地。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稱:從被告與告訴人兩份合約、被告與李明南的契約來看,告訴人與被告簽的二份契約可看出是委任契約,告訴人是委任被告去投資李明南的養鰻事業,被告是替告訴人去處理投資養鰻事業之事宜,被告卻在處理過程中為了自己的不法利益把這些款項納為己有,如鈞院認不構成侵占罪,至少也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一節,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㈩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又所稱繫屬,乃指案件因起訴而與法院發生一定之關係,法院和當事人均受拘束,法院對之有審查、裁判之職責;故自法院之立場言,繫屬關係因起訴而發生,因全案裁判終結而消滅。又此案件所關之犯罪事實,固包含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定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但於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至被告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定,檢察官雖具有司法官身分,並為公益代表人,然性質上仍係行政權(團隊)之一環,不能與法官分享此類屬於司法權核心事項之權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本質上為數罪者,縱然檢察官認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起訴,法院仍不受其拘束。查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侵占罪(即50萬元)部分,係因被告自始未將該50萬元投入鰻魚養殖事業;而450 萬元部分,被告已將之投入鰻魚養殖事業,只是事後又將450 萬元抽回,然正因被告已將450萬元投入鰻魚養殖事業,依照民法第702 條之規定,該450萬元之財產權移屬於被告所有,縱使事後將450 萬元抽回,該450 萬元之財產權仍屬於被告所有,上開50萬元與450 萬元二者間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綜上所述,於無積極事證得充足證明被告有侵占450 萬元犯行,而此部分檢察官雖認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起訴,惟原審法院審理後認此部分與被告侵占50萬元犯行為數罪關係,依上開說明,爰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部分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即可,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一節,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據。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惠光霞

法官 王以齊

法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 │ │├─────────────────────┼────┤│許迪超應給付蘇毓璋共計新臺幣伍佰萬元,以匯│臺灣高雄││款方式分期匯入蘇毓璋指定帳戶(受款銀行:第│地方法院││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受款戶名:蘇毓璋;受款│108 年度││帳號:00000000000 號),給付期日分別為: │雄司附民││(一)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108 年5 月10日│移調字第││ 前給付完畢。 │356 號調││(二)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自民國108 年6 月10│解筆錄(││ 日起至民國109 年5 月10日止,共分為12│原審院二││ 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卷第67頁││ 新臺幣參萬元。 │至第68頁││(三)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 ││ 前給付完畢。 │ ││(四)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109 年6 月10日│ ││ 起至民國110 年5 月10日止,共分為12期│ ││ ,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 ││ 臺幣伍萬元。 │ ││(五)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 ││ 前給付完畢。 │ ││(六)新臺幣捌拾肆萬元,自民國110 年6 月10│ ││ 日起至民國111 年5 月10日止,共分為12│ ││ 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 新臺幣柒萬元。 │ ││(七)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11 年5 月10日│ ││ 前給付完畢。 │ ││(八)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111 年6 月│ ││ 10日起至民國112 年5 月10日止,共分為│ ││ 12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 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 ││(九)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12 年5 月10日│ ││ 前給付完畢。 │ ││(十)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112 年6 月10日│ ││ 起至民國113 年2 月10日止,共分為9 期│ ││ ,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 ││ 臺幣壹拾萬元。 │ ││(十一)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 部到期。 │ │└─────────────────────┴────┘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101號
2019/05/23
⚖️
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101號
2019/08/16
🏛️
高等法院目前
108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2019/11/06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