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 業務過失重傷害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仁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9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凱仁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吊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載運土方,沿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環灣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至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遊二區部分遊憩設施整建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行經環灣道路北向4.5公里處,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停放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為等待前方車輛進入本案工地,貿然將甲車違規停放在本案工地管制區外之上址車道(下稱前開地點),適告訴人陳聖元(下稱告訴人)騎乘自行車(下稱乙車)沿環灣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追撞甲車後方車斗,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第六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肢體癱瘓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陳竹元、陳榮豐之證述,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 月29日路覆字第1070005785A 號函覆鑑定意見(下稱前開鑑定意見)、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7 年7 月30日函文及蒐證照片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駕駛甲車於上述時間停放前開地點,嗣遭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後方追撞成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當時排隊等著進入本案工地卸載土方,人在車上、並未熄火,如告訴人能夠注意前方動靜,應該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另辯護人則以:前開地點位處兩條白實線之間而非慢車道,除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任何車輛不能行駛該區域,故被告係合法停車,又縱令甲車已超過路寬而佔用外側車道,但告訴人仍可從容通過,本件事故自不可歸責被告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於105 年9 月22日16時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環灣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北向4.5 公里處並暫停前開地點,欲排隊等候進入本案工地卸載土方,嗣遭告訴人騎乘乙車沿環灣道路同向駛至該址,自後撞擊甲車後方車斗,致告訴人受有第六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肢體癱瘓等重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陳竹元、員警王天皇、林顯宮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7、49、55、57、59、67至77頁,偵卷第67至71頁,原審卷第237 頁),復據被告迭於警偵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觀乎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前開地點左右兩側繪有白色實線(以下各稱左、右方邊線),其中左方邊線為路面邊線,此有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9 年2 月24日觀鵬管字第109030012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73、75頁),足見前開地點位處路面邊線外側而屬「路肩」無訛。次參以被告提出行車執照暨實測照片所示甲車登記車身寬度為250 公分,實際量測約

248.5 公分(本院卷第87頁),核與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路肩(2 公尺)約多出50公分而足以佔用部分慢車道,然依卷附被害人倒地照片(原審卷第237 頁)所示,其是時倒臥地點位於前開地點兩側白實線(即左、右方邊線)之間略為偏左,乙車亦倒地橫跨左方邊線,再依車損照片可知甲、乙兩車撞擊位置約在甲方左後輪、紅色車燈下方處(警卷第73、75頁),相距左側車身最外處尚有數十公分,但考量本件因甲車車體龐大、以致被告未即時察知兩車發生撞擊而逕自駛離現場,遂未能證明被告實際停車位置為何,然佐以前開地點右方邊線外側猶設有水溝蓋約數十公分寬,基於「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倘被告緊沿路邊停放,且無從證明告訴人是時騎乘乙車沿慢車道行駛而發生本件事故,遂應認定兩車撞擊位置當位處左、右方邊線之中間路肩位置、要非慢車道無訛。

三、刑法第14條第1 項過失犯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結果者,始克相當;基於追訴犯罪之立場,應探究何人創造(或提升)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須負過失罪責,法院審理過程須本諸客觀事實判斷案發當時行為人是否違反必要注意義務,要不得徒以事後發生不法結果,即反向推論行為人事前必定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是倘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任何謹慎小心之人在同一狀況下仍無從預見與避免結果(或危險)之發生,即屬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而無由成立刑法之過失犯罪。本院審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依反面解釋,汽車本得臨時停放路面邊線外側(即路肩),憑此堪信被告將甲車臨時停放該址要未違反必要注意義務;又依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佐以甲車車體龐大、一般行經該處之人車當可查見該車停放前方而輕易閃避,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雖未明文禁止腳踏自行車駛出路面邊線,但考量「路肩」性質上非屬車輛正常行駛之道路或空間,本件亦查無告訴人是時騎乘乙車遇有突發狀況而須行駛路肩之相關事證,且依其警詢證稱未看見同向、同車道有甲車停放在該處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交參以觀,足徵告訴人確係騎乘乙車行駛路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自後追撞甲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此節客觀上當屬無從預見,自不負過失罪責。至前開鑑定意見謂被告駕駛甲車佔用慢車道停車而為肇事次因,顯與事實不符;另甲車部分車身雖佔用慢車道,但告訴人是時既非行駛慢車道,自不生侵害告訴人路權而同有過失之問題,遂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認定被告停放甲車佔用慢車道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一節,雖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惟以不能證明被告違反相關交通安全法規而未違反注意義務,且其停放甲車與本件事故亦無必然關連為由,憑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仍無違誤。檢察官遽以被告停放甲車佔用全部慢車道、於妨害人車通行處停車而有過失,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崑山

法官 施柏宏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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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2019/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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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
202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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