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 過失傷害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宗献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宗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期支付被害人吳O碧如附表所載金額。

事 實

一、賴宗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4 月5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莊1881號路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吳O碧(未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二人均倒地受傷送醫,吳O碧因而受有頭部、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挫傷,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腔出血及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四肢肌力機能顯著失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且傷害頸髓目前可認定為神經永久失能,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賴宗献經送醫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供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O碧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宗献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 、14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O碧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訪談紀錄筆錄、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7、32至41頁;偵一卷第41頁;原審交簡卷第27、31頁)。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1月2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7667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1至6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應僅係交通違規,非肇事因素)。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援引上揭鑑定結果認被告係有過失,是此部分顯係漏載,應予補充。且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佐以上開現場照片,慢車道旁雖無路燈設備,然距離該慢車道10.5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設有雙向路燈,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並無任何阻擋,路燈足以照亮雙向車道,且機動車輛均有照明設備,故事發當時並無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該路段新莊1881號路燈桿附近時,未遵守上揭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㈡、又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107 年4 月5 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送健仁醫院急救,翌(6 )日即轉送高雄榮總急診治療,嗣於同年月7 日離院,又於8 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手術、住院治療,術後併四肢無力,目前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等情,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見交簡卷第31、39至78頁)、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見交簡卷第27、81至92頁)、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影本(見原審交簡卷第35、95頁;原審交易二全卷)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經治療迄今之狀況據上開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告訴人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髓損傷,目前四肢肌力機能顯著失能,肌力約為3 分,應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且告訴人車禍傷害頸髓目前已超過1 年,可認定為神經永久失能,應屬難治之傷害等語,佐以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被撞到後就沒有辦法賺錢了,都只能臥床或坐輪椅,因為傷到頸椎的關係,導致現在類似癱瘓了,沒有辦法下來走路,現在也沒有辦法拿筷子吃飯或拿筆寫字等語(見原審交易一卷第46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原審交易一卷第213 頁,屬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障礙),可見自車禍迄今已2 年餘,告訴人雖經手術治療,目前仍因四肢肌力機能顯著失能及神經永久失能而有肢體活動功能障礙之情事,足見告訴人之傷勢顯然已達到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害狀態(程度)。

㈢、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後,依高雄榮總放射科報告,告訴人「頸部電腦斷層」有第三、第四頸椎椎間盤突出(HIVD)乙情,有高雄榮總108 年8 月9 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832號函暨頸椎及腦部電腦斷層影像光碟可佐(見交簡卷第149 頁、交簡卷證物存放袋);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未曾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相關病症就醫,有紀冠廷診所108 年9 月26日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 年9 月12日南醫歷字第1080003103號函、鄭守柔中醫診所108 年9 月19日南市柔文字第108005號函、大安婦幼醫院108 年9 月10日大安字108042號函、郭綜合醫院108 年9 月10日郭綜發字第1080001091號函、高堂中醫診所108 年9 月11日高字第1080911001號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 年9 月16日( 108)奇醫字第3747號函、永川醫院108 年9 月9 日第533 號函、羅國賢診所108 年9 月10日108 第1 號函、聯合病理中心108 年9 月9 日聯中字第1080909 號函、東春中醫診所108 年9 月11日函、加恩診所108 年9 月16日陳報之診療記錄、台南市立醫院108 年9 月17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736號函暨就診記錄說明、門診病歷表及光碟、六安堂中醫診所病歷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交簡卷第237 至241 、247 、255 至257 、263 至28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本件車禍前我是做看護工作,可以上班並抱被看護者,沒有頸椎椎間盤退化的問題,也未曾因此就醫,從榮總出院後我沒有摔倒或跌倒,同居男友扶我到床上睡,但後來我身體很痛就叫救護車到成大醫院比較近等語(原審見交易一卷第194 至196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蔡O慧於原審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沒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問題,行動都很正常,且她是從事看護工作,可以抱被看護者,告訴人在榮總時完全不能動也爬不起來,醫生說可能撞到當下很痛會沒辦法動,是我去接她出院,但回去之後她都完全沒有辦法,後來不行就送去成大醫院,沒有聽她的同居男友提到返家期間有跌倒的情形等語(見原審交易一卷第197 至199 頁)。佐以,成大醫院108年5 月22日成附醫復字第1080008830號函及診療資料摘要表略以:由病人陳述在車禍前並沒有四肢無力且日常生活完全獨立自主,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髓損傷導致四肢無力應與當日車禍有相關等語(見原審交簡卷第93至95頁),且告訴人因神經壓迫而經醫師建議進行減壓及固定手術,有成大醫院手術同意書存卷可參(見原審交易二卷第407 至408 頁)。

可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始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其於107 年4 月7 日自高雄榮總離院返家休息,然翌日即車禍後第3 日旋即因疼痛至成大醫院就醫,經診斷係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髓損傷,因神經壓迫故安排減壓及固定手術治療,依告訴人就診時間密接,且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併參酌上開診療資料摘要表之記載,亦認告訴人上揭傷勢導致四肢無力應與當日車禍有相關,故其重傷害之結果應確係本案車禍所導致。從而,告訴人因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四肢肌力機能顯著失能及神經永久失能,喪失自我照護能力,當足以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此一重傷害結果的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告訴人之頸部電腦斷層固有第三、第四頸椎椎間盤突出(HIVD) ,然並無壓迫到頸椎神經之情事,否則其上肢不可能全無麻痛等神經學症狀,且四肢肌肉力量均達滿分,則告訴人就頸椎椎間盤突出開刀即顯無必要;縱有開刀之急迫性,亦應係其自高雄榮總出院後因其他不明原因所導致,其術後造成之四肢無力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依高雄榮總109 年3 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031號函記載:「依護理紀錄,頸圈取下之時間為107 年4 月6 日07:00,取下頸圈之評斷依據為1.病患意識清醒可配合理學檢查,2.經理學檢查,雙上肢無麻痛等神經學症狀,3.影像檢查無明顯骨折不穩定之情勢,會及早取下頸圈以避免因硬物產生後枕部之壓瘡,與107 年4 月7 日出院許可與否無直接關聯性」等語,可見上開告訴人經理學檢查雙上肢無麻痛等神經學症狀,係107 年4 月6 日上午7 時取下頸圈之判斷依據之一,尚難據此確認無壓迫到頸椎神經之情事,亦與翌(7 )日出院許可與否無直接關聯性。又告訴人之急診入院評估,疼痛分數3 、肌肉力量左、右上肢及左下肢均4 、右下肢3 ,而急診出院摘要疼痛分數2 、肌肉力量四肢均為5 、依跌倒高危險病人篩選工具:步態不穩(分數1分),有高雄榮總急診病人入院評估及出院摘要在卷可參(見原審交簡卷第66至67頁),是認告訴人於急診出院時肌肉力量固均為滿分,然仍有疼痛、步態不穩之情事,自難僅以肌肉力量之評估遽認後續頸椎椎間盤突出手術為無必要,再依告訴人就診時間密接且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堪認辯護人上開所述,核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

「(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車禍事故後倒地受傷,經送往高雄榮總急救,於前往醫院進行訪談之警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本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100 萬元分期給付),至本院110年2 月2 日審理時,已按期支付合計351 萬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之女兒蔡O慧陳明在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橋司調字第504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151至155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追撞告訴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給付部分款項,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備製造業、月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徒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調解款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之女兒蔡O慧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如能按期履行調解條件,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見被告於訴訟後階段已知錯,並開始彌補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考量被告仍須按期(月)給付告訴人如附表即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參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及分期給付期間,爰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支付告訴人即被害人吳O碧如附表所載之金額,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陳美燕

法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橋司調字第504 號調解筆錄 │├───────────────────────────────┤│被告賴宗献(相對人)願給付告訴人吳O碧(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吳O碧、││帳號:《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其中350萬元,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100 萬元,自民國110 年1 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 100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 萬元。 ││三、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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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80號
20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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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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