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寶慶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12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小內,見AV000-A108199 (滿12歲未滿13歲,真實姓名年齡詳卷,下稱A 女)落單一人,乃向A 女佯稱須借用學校廁所,待A 女帶領其前往校園廁所後,向A女表示欲以新臺幣100 元之代價摸A 女胸部,為A 女所拒。
詎甲○○於同日12時4 分許,尾隨A 女進入女生廁所內,違反A 女之意願,拉起A 女上衣摸A 女胸部。嗣因他人腳步聲靠近,甲○○始停止,於12時5 分許走出廁所。
二、案經A女之父(AV000-A108199A)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甲男(A 女之父,真實姓名詳卷)等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93頁),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資料,迄至辯論終結時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法院訴卷第55、91、147 、164 頁;本院卷第60、92頁),核與被害人A 女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洗手台洗手,他靠近我跟我說摸胸部給100 元,他尾隨我進去,跟我說他要摸胸部,我跟他說這樣不好,等下警衛會來,他說沒關係,就掀開我的上衣開始摸我的胸部,我持續跟他說這樣不行,等下警衛會來,但他不理會持續摸我的胸部,這時他應該是聽到有腳步聲靠近,他就停止摸我的動作,走出廁所離去等語(警卷第10頁);且於偵訊證稱:「(畫面時間12時3 分45秒左右為何會與被告往樹叢的方向移動?)因為他要我幫他看監視器,我就敷衍他一下,想要看同學有沒有在附近,然後我就要進去上廁所,我有先看被告有沒有跟進來廁所,我發現他有跟進來後,我就趕快跑到最裡面的一間廁所內,想要進到廁所內,但我還沒有打開廁所門時,他就跟上來,要拉開我的衣服,我有跟他說會有警衛過來,不可以這樣做,可是他不管,還是繼續拉開我的衣服,他用他的左手拉我的衣服,用他的右手直接觸摸到我的右邊胸部,大概2-3 下,這時我有持續跟他說不行,之後警衛就來了」等語(偵卷第11、1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廁所跟妳說什麼?)他說給他摸就給100 元;(在廁所前面遇到被告為何不趕快離開?)那時候我很想要上廁所,剛好廁所有開;(錄影畫面顯示妳本來要離開,後來又跑回去,是因為妳很急著要上廁所,看被告沒有要騷擾妳了,所以才又跑回廁所?)是;(在廁所裡面發生什麼事?)他看我要上廁所,他就跑來女廁,我還沒進去廁所裡面的廁所;(被告是否有摸到妳的胸部?)有;(是否伸到妳的衣服裡面?)是;(妳只有跟被告說不行?)我有跟他說不可以這樣,警衛會來;(後來怎麼知道警衛有來?)被告說有聽到警衛的聲音」等情(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51 至153 頁),前後一致,且核與原審勘驗案發時校園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47 、148 頁),印證相符,堪以佐證。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校園內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16張、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校園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 份,及警詢光碟1 片在卷(警卷第23至39頁;偵卷第35、37頁),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先曾辯稱:我那天在學校,被害人跟我要400 元,她說要買包包,我說給她100 元買飲料,她又問我借400 元,我說不能借她,她應該是要不到400 元,所以惱羞成怒才對我提告云云(原審法院侵訴卷第95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在審判中稱是妳先跟他要400 元,被告拒絕妳,後來被告說妳給他摸一下就給妳100 元,是否如此?)我沒有跟他要錢;(當時是否有拒絕被告?)我有拒絕他」等語明確(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54 頁)。再者,被告辯護人於原審109 年6 月18日審理期日表示:上次被告提到被害人要跟他要400 元部分,再跟被告確認,被告稱當時很緊張,經過確認,這部分都不是事實,被告願意承認起訴書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等情明確(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45 頁)。又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否是妳報警?)沒有,我就直接去找我同學;(後來警察為何會找妳?)學校警衛有跟學校主任說,主任就報案;(主任是詢問妳後報案?)沒有詢問我,因為那時候我已經不在學校了」等情明確(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53 、154 頁)。可見,本案係學校主任主動通報警方偵辦,並非被害人A 女向被告要不到400 元,惱羞成怒才對被告提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其立法理由,即認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著手對被告A 女為強制猥褻之際,A 女表示「有跟他說不可以這樣,警衛會來」、「有持續跟他說不行」,已明白表示拒絕之意,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應認為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
㈡本件被害人A 女係於96年2 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甲男行為時,A女當時甫國小畢業,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前揭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個人性慾,當屬侵犯A 女性自主權利之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依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12時4 分至12時5 分許,被告在女廁內以手摸被害人A 女胸部之行為(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48 頁),係於同一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罪。
三、量刑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未滿14歲之A 女犯本件之罪,惟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等罪,已就「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即無需再適用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前科,於108 年8 月4 日至高雄市○○國小內,一時失慮,對A 女犯本件之強制猥褻罪,惟其共僅約1 分餘後隨即離開,時間甚短,據A 女之陳述,並未有其他危害行為,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敘述A 女於被侵害後之情形,表示:「(被害人A 女的狀況如何?)我有跟她談過,她相對穩定,雖然也是有一些心理波動,但是她比較會用正向的方式,例如她會透過閱讀或跟家裡玩偶對話改善。」,「(A 女目前是否是國中生?)是,我也有瞭解她現在功課有無明顯落後或退步,她都說還好,沒有特別明顯的比以前差,大概都保持差不多。」(原審法院卷第95、96頁),足認A 女所受傷害非重,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詳如上述,原審未予減輕,尚有未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有提出與甲男(A 女之父)之和解書1 紙供參(原審法院侵訴卷第39頁),原審認觀諸該和解書內容,被告並無支付分文以為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精神上損害,雙方和解之時更未到場致歉,且迄未向被害人A 女及其家長表達歉意,難謂其有和解之真摯誠意,爰不予斟酌其事後已經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一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甲男及A 女再成立第二次和解,賠償甲男及A 女,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則其事後既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所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A 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未能尊重,進而對A 女身心造成傷害,著有惡性,所為誠屬不該。而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代理人表示:就現在功課有無明顯落後或退步,A 女都說還好,她比較會用正向的方式,例如她會透過閱讀或跟家裡玩偶對話改善等情(原審法院侵訴卷第95頁);而被害人A 女亦陳稱:本件事情不會影響功課、睡眠、心情或上課的精神,案發後被告沒有再去我家等情(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56 頁),對A 女日常學業、生活作息尚未有重大波動,本案所受傷害幸逐漸復原中;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 女成立和解,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戶籍登記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警卷第19頁),自陳之前做貨櫃,108 年剛退休等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唐照明
法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寶慶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侵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6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12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國小內,見AV000-A108199 (滿12歲未滿 13歲,真實姓名年齡詳卷,下稱A 女)落單一人,乃向A 女 佯稱須借用學校廁所,待A 女帶領其前往校園廁所後,向A 女表示欲以新臺幣100 元之代價摸A 女胸部,為A 女所拒。 詎甲○○於同日12時4 分許,尾隨A 女進入女生廁所內,違 反A 女之意願,拉起A 女上衣摸A 女胸部。嗣因他人腳步聲 靠近,甲○○始停止,於12時5 分許走出廁所。 二、案經A女之父(AV000-A108199A)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 女、甲男(A 女之父,真實姓名詳卷)等人之真實年籍姓名 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判 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2、93頁),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資 料,迄至辯論終結時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審法院訴卷第55、91、147 、164 頁;本院卷第60、92頁) ,核與被害人A 女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洗手台洗手,他靠 近我跟我說摸胸部給100 元,他尾隨我進去,跟我說他要摸 胸部,我跟他說這樣不好,等下警衛會來,他說沒關係,就 掀開我的上衣開始摸我的胸部,我持續跟他說這樣不行,等 下警衛會來,但他不理會持續摸我的胸部,這時他應該是聽 到有腳步聲靠近,他就停止摸我的動作,走出廁所離去等語 (警卷第10頁);且於偵訊證稱:「(畫面時間12時3 分45 秒左右為何會與被告往樹叢的方向移動?)因為他要我幫他 看監視器,我就敷衍他一下,想要看同學有沒有在附近,然 後我就要進去上廁所,我有先看被告有沒有跟進來廁所,我 發現他有跟進來後,我就趕快跑到最裡面的一間廁所內,想 要進到廁所內,但我還沒有打開廁所門時,他就跟上來,要 拉開我的衣服,我有跟他說會有警衛過來,不可以這樣做, 可是他不管,還是繼續拉開我的衣服,他用他的左手拉我的 衣服,用他的右手直接觸摸到我的右邊胸部,大概2-3 下, 這時我有持續跟他說不行,之後警衛就來了」等語(偵卷第 11、1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廁所跟 妳說什麼?)他說給他摸就給100 元;(在廁所前面遇到被 告為何不趕快離開?)那時候我很想要上廁所,剛好廁所有 開;(錄影畫面顯示妳本來要離開,後來又跑回去,是因為 妳很急著要上廁所,看被告沒有要騷擾妳了,所以才又跑回 廁所?)是;(在廁所裡面發生什麼事?)他看我要上廁所 ,他就跑來女廁,我還沒進去廁所裡面的廁所;(被告是否 有摸到妳的胸部?)有;(是否伸到妳的衣服裡面?)是; (妳只有跟被告說不行?)我有跟他說不可以這樣,警衛會 來;(後來怎麼知道警衛有來?)被告說有聽到警衛的聲音 」等情(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51 至153 頁),前後一致,且 核與原審勘驗案發時校園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原審法院侵 訴卷第147 、148 頁),印證相符,堪以佐證。此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校園內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16張、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校園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 份,及警詢光碟1 片在卷(警卷 第23至39頁;偵卷第35、37頁),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先曾辯稱:我那天在學校,被害人跟我 要400 元,她說要買包包,我說給她100 元買飲料,她又問 我借400 元,我說不能借她,她應該是要不到400 元,所以 惱羞成怒才對我提告云云(原審法院侵訴卷第95頁)。惟查 ,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在審 判中稱是妳先跟他要400 元,被告拒絕妳,後來被告說妳給 他摸一下就給妳100 元,是否如此?)我沒有跟他要錢;( 當時是否有拒絕被告?)我有拒絕他」等語明確(原審法院 侵訴卷第154 頁)。再者,被告辯護人於原審109 年6 月18 日審理期日表示:上次被告提到被害人要跟他要400 元部分 ,再跟被告確認,被告稱當時很緊張,經過確認,這部分都 不是事實,被告願意承認起訴書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等情明 確(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45 頁)。又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本案是否是妳報警?)沒有,我就直接去找我同 學;(後來警察為何會找妳?)學校警衛有跟學校主任說, 主任就報案;(主任是詢問妳後報案?)沒有詢問我,因為 那時候我已經不在學校了」等情明確(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5 3 、154 頁)。可見,本案係學校主任主動通報警方偵辦, 並非被害人A 女向被告要不到400 元,惱羞成怒才對被告提 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而所 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 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 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 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其立法理由 ,即認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 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 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又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對未滿14歲 之男女犯之者」,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 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基於對未滿14歲男 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而為之,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 意願猥褻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99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著手對被告A 女 為強制猥褻之際,A 女表示「有跟他說不可以這樣,警衛會 來」、「有持續跟他說不行」,已明白表示拒絕之意,被告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應認為屬「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 ㈡本件被害人A 女係於96年2 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甲男行為時,A 女當時甫國小畢業,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前揭行為在客 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個人性慾, 當屬侵犯A 女性自主權利之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依監視器 勘驗結果顯示:12時4 分至12時5 分許,被告在女廁內以手 摸被害人A 女胸部之行為(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48 頁),係 於同一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罪。 三、量刑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 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未滿14歲之A 女犯本件之 罪,惟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等罪,已 就「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 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即無需再適用上 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 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前科,於10 8 年8 月4 日至高雄市○○國小內,一時失慮,對A 女犯本 件之強制猥褻罪,惟其共僅約1 分餘後隨即離開,時間甚短 ,據A 女之陳述,並未有其他危害行為,且告訴代理人於原 審審理敘述A 女於被侵害後之情形,表示:「(被害人A 女 的狀況如何?)我有跟她談過,她相對穩定,雖然也是有一 些心理波動,但是她比較會用正向的方式,例如她會透過閱 讀或跟家裡玩偶對話改善。」,「(A 女目前是否是國中生 ?)是,我也有瞭解她現在功課有無明顯落後或退步,她都 說還好,沒有特別明顯的比以前差,大概都保持差不多。」 (原審法院卷第95、96頁),足認A 女所受傷害非重,本院 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詳如上述,原審未予減輕,尚有未洽;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有提出與甲男(A 女之父)之和解書1 紙 供參(原審法院侵訴卷第39頁),原審認觀諸該和解書內容 ,被告並無支付分文以為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精神上損害 ,雙方和解之時更未到場致歉,且迄未向被害人A 女及其家 長表達歉意,難謂其有和解之真摯誠意,爰不予斟酌其事後 已經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一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甲男及 A 女再成立第二次和解,賠償甲男及A 女,有和解書附於本 院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則其事後既已經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所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A 女之身體及性自 主決定權未能尊重,進而對A 女身心造成傷害,著有惡性, 所為誠屬不該。而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代理人表示:就現在 功課有無明顯落後或退步,A 女都說還好,她比較會用正向 的方式,例如她會透過閱讀或跟家裡玩偶對話改善等情(原 審法院侵訴卷第95頁);而被害人A 女亦陳稱:本件事情不 會影響功課、睡眠、心情或上課的精神,案發後被告沒有再 去我家等情(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56 頁),對A 女日常學業 、生活作息尚未有重大波動,本案所受傷害幸逐漸復原中;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 女成立和解,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戶籍登記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警卷第19頁),自陳 之前做貨櫃,108 年剛退休等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5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