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對乙○○在社群媒體「臉書」發表政治性議題之言論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己有之「臉書」帳號「Guai Cin」,製作如附表所示對於乙○○之謾罵性文字,並將上開文字以「鎖頭」符號之只限本人閱覽不公開之狀態,私訊予乙○○。乙○○發現後上網查悉附表所示文字係以「所有人」均得公開閱覽,所示時間為108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1 分許,而屬所有「臉書」用戶及非用戶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發布狀態,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截圖報警處理,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3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Guai Cin」,以私訊方式傳送前開臉書網頁擷圖所載文字內容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所申設「乙○○」臉書帳號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臉書網頁擷圖內容,是我先將我的臉書帳號網頁上的貼文予以擷圖後,再以臉書MESSAGER方式私訊傳送給告訴人,我原先將該篇貼文發布在我臉書動態,但我的臉書動態是設定「私人」,因為臉書可以設定「私人」、「公開」、「朋友可以看到」等等。「公開」是地球圖案、「私人」是鎖頭的圖案,我發布該份貼文時,有鎖定、有鎖頭圖案,就可以知道該貼文內容並非公開,且由我傳送給告訴人該份貼文網頁畫面有鎖頭圖案,可見我並沒有將該貼文內容公開,是告訴人事後另外將我私訊給他的貼文內容公開發表出來的。當時因為我認為告訴人身為國家代議士領人民納稅錢,不應該在網路上發布不實之言論,四處恐嚇老百姓,這絕對不是一個領臺灣人民納稅錢的公務人員所能做的事情,才會私訊該份貼文內容給告訴人,告訴人拿出來的貼文可能是透過網路駭客變造云云(見警卷第5 、6 頁、原審審易卷第38至40頁原審易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
㈡言論自由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名譽權性質上乃基於個人人格差異所形成個別價值,亦為長久以來身處社會活動所形成之客觀評價,且係個人賴以生存之無形基礎,當為廣義人性尊嚴之一環。從而一旦前述基本權利行使結果彼此發生扞挌,依據基本權衝突解決之理論,法院應針對衝突內容就個案予以適度調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範疇無限上綱、遽謂個人捍衛名譽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退讓,此亦即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制訂之精神所在。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查附表所示「打狗看主人,所以我才要打你啊」、「也會打你主人」、「飼料留給自己吃吧」、「吃飽等你這種國家養的雜碎畜生」等文字(見警卷第19頁),於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客觀上係屬侵害人性尊嚴之抽象謾罵及輕蔑之詞,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性之文字,合先敘明。
㈢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前述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承認如前,查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臉書貼文(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擷取其臉書內容截圖(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其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先將臉書貼文擷圖私訊給我,我再前往被告臉書看,看到被告的臉書貼文設定是公開的,我就將被告臉書再擷圖一次,警卷第19頁就是我去被告臉書擷圖之貼文,該文所附的照片,是我去被告臉書公開的照片擷圖下來後製加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7至41頁),而被告亦陳稱其是將個人臉書帳號網頁上貼文予以擷圖後,再私訊傳送予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 頁)。由此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自身臉書帳戶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侮辱文字,並以「只限本人」方式非公開私訊予告訴人。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曾以社群媒體臉書之「地圖」模式,即所有用戶及非用戶均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發布附表所示內容。經查:
⒈觀諸告訴人提出予員警作為證據之資料即附表所示(警卷第19頁),被告臉書貼文之擷圖,顯示為公開所有人即「地球」符號,貼文時間為「星期三上午11:01 」,貼文上方有告訴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旨,貼文旁附有被告照片,益徵告訴人就警卷第19頁所指「後製加工」,僅係將被告臉書設定公開之上開貼文提出證據予員警時,同時附上被告照片於貼文旁供警參考,並非對於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作任何更動,亦非對該貼文中設定公開之「地球」符號為後製加工,或如被告所辯係由駭客所變造,又以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貼文乃「地球」符號即得公開為所有人閱覽之狀態而言,已可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貼文,曾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予以發布,是告訴人始能於收受私訊後隨即上網取得前開公諸於眾之資訊並隨即截圖存證。
⒉其次,告訴人收到被告以「鎖頭」方式私下傳送之臉書貼文擷圖後,再前往被告臉書瀏覽後所擷之圖顯示時間為108 年8 月28日「星期三上午11:01 」,是本案固無從認定被告於製作附表所示文字及發布時是否即為公開狀態,但上開時間確為告訴人實際得以公開知悉被告貼文所示之時間,若被告貼文設定為「鎖頭」符號之不公開狀態,告訴人與被告並非臉書好友,應無法瀏覽到此篇貼文而將之擷圖,足證告訴人前往被告臉書瀏覽上開貼文時,該貼文確實設定為公開之「地球」符號,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固無從認定被告製作附表所示文字發布臉書時即處於公開狀態,但至少可證明108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1 分許,該附表所示文字之臉書狀態係屬公開狀態,應予敘明。
⒊再者,臉書貼文設定為公開(顯示「地球」符號)或不公開(顯示「鎖頭」符號),可由臉書使用人隨時變更,只要重新於該貼文之隱私設定編輯即可,換言之,雖被告發布上開臉書貼文後擷圖傳送予告訴人時,顯示為「鎖頭」符號,惟被告為該臉書帳戶之使用人,隨時可以變更設定為公開,於私訊告訴人時再設定為不公開,甚或刪除貼文。查被告已坦承以該臉書帳戶發布上開臉書貼文,且該臉書帳戶係被告使用,設定公開或不公開之權限僅為被告享有,已可證明附表所示貼文所示之「地球」公開狀態確屬被告自行設定無誤。
⒋被告固辯稱:其並沒有公開貼文,可能是告訴人跟網路駭客合作所偽造,亦可能係其臉書帳戶被人入侵云云(見偵卷第63頁、原審審易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45 頁),但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或證明以供法院調查,更遑論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臉書帳號並未遭人盜用等語(見警卷第4 頁),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被告以其臉書帳戶製作如附表所示侮辱文字,先私訊予被告,隨後再自行將該侮辱文字公開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告訴人於收受被告私訊內容後,前往臉書搜尋被告帳戶,因而發現前述公開內容,進而截圖並提出告訴。被告前開所辯,則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罰金刑修正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改判。
㈡爰審酌告訴人身為地方民意代表,其言行與政見固非不得受公眾檢驗,被告亦得於公開社群網站上持不同意見及立場與告訴人討論公共議題,惟被告竟逾越法治國家對於言論自由應有之尺度,公然於傳播性極強之網際網路公開社群媒體上,出言侮辱貶損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曾有相同手法之公然侮辱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足見被告有犯犯罪類型相同之罪之傾向,另斟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單身、先前擔任廣告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5 萬元(見原審易字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145 頁)等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又稱告訴人名譽應該沒有任何價值(見原審易字卷第189 頁),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璧君
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在此敬告詹先生○○ ││不是專頁被下架就沒事 ││我吃飽等你 ││1。你要告快來 ││2。如果嗆完人還不敢告我 ││#就只能親自打電話道歉但我不見得接受 ││3。不然選舉前你很多生意會很忙很忙的 ││4。但選舉後你大概會發現你不在是企業家 ││#打狗看主人#所以我才要打你啊 ││#也會打你主人 ││#飼料留給自己吃吧#乙○○ ││乙○○ ││姓○名○ ││吃飽等你這種國家養的雜碎畜生 ││#0000000000 │└──────────────────────────┘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 度易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1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對乙○○在社群媒體「臉書」發表政治性議題之言論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 上午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己有之 「臉書」帳號「Guai Cin」,製作如附表所示對於乙○○之 謾罵性文字,並將上開文字以「鎖頭」符號之只限本人閱覽 不公開之狀態,私訊予乙○○。乙○○發現後上網查悉附表 所示文字係以「所有人」均得公開閱覽,所示時間為108 年 8 月28日上午11時1 分許,而屬所有「臉書」用戶及非用戶 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發布狀態,足以貶損其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截圖報警處理,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3 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 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Guai Cin」,以 私訊方式傳送前開臉書網頁擷圖所載文字內容至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所申設「乙○○」臉書帳號等事實,然堅 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臉書網頁 擷圖內容,是我先將我的臉書帳號網頁上的貼文予以擷圖後 ,再以臉書MESSAGER方式私訊傳送給告訴人,我原先將該篇 貼文發布在我臉書動態,但我的臉書動態是設定「私人」, 因為臉書可以設定「私人」、「公開」、「朋友可以看到」 等等。「公開」是地球圖案、「私人」是鎖頭的圖案,我發 布該份貼文時,有鎖定、有鎖頭圖案,就可以知道該貼文內 容並非公開,且由我傳送給告訴人該份貼文網頁畫面有鎖頭 圖案,可見我並沒有將該貼文內容公開,是告訴人事後另外 將我私訊給他的貼文內容公開發表出來的。當時因為我認為 告訴人身為國家代議士領人民納稅錢,不應該在網路上發布 不實之言論,四處恐嚇老百姓,這絕對不是一個領臺灣人民 納稅錢的公務人員所能做的事情,才會私訊該份貼文內容給 告訴人,告訴人拿出來的貼文可能是透過網路駭客變造云云 (見警卷第5 、6 頁、原審審易卷第38至40頁原審易字卷第 49頁、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 ㈡言論自由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名譽權性質上 乃基於個人人格差異所形成個別價值,亦為長久以來身處社 會活動所形成之客觀評價,且係個人賴以生存之無形基礎, 當為廣義人性尊嚴之一環。從而一旦前述基本權利行使結果 彼此發生扞挌,依據基本權衝突解決之理論,法院應針對衝 突內容就個案予以適度調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範疇無 限上綱、遽謂個人捍衛名譽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退讓, 此亦即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制訂之精神所在。按刑法第309 條 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 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 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 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 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 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 減損被害人之聲譽。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 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 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 當之。查附表所示「打狗看主人,所以我才要打你啊」、「 也會打你主人」、「飼料留給自己吃吧」、「吃飽等你這種 國家養的雜碎畜生」等文字(見警卷第19頁),於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客觀上係屬侵害人性尊嚴之抽象謾罵及輕蔑之詞 ,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而毀損告訴人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性之文字,合先敘明。 ㈢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前述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 承認如前,查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互核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臉書貼文(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擷取 其臉書內容截圖(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其次,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先將臉書貼文擷圖私訊給我,我再 前往被告臉書看,看到被告的臉書貼文設定是公開的,我就 將被告臉書再擷圖一次,警卷第19頁就是我去被告臉書擷圖 之貼文,該文所附的照片,是我去被告臉書公開的照片擷圖 下來後製加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7至41頁),而被 告亦陳稱其是將個人臉書帳號網頁上貼文予以擷圖後,再私 訊傳送予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 頁)。由此已可證明被告 確實有於自身臉書帳戶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侮辱文字,並以「 只限本人」方式非公開私訊予告訴人。是本案所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是否曾以社群媒體臉書之「地圖」模式,即所有用 戶及非用戶均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發布附表所示內容。經查 : ⒈觀諸告訴人提出予員警作為證據之資料即附表所示(警卷第 19頁),被告臉書貼文之擷圖,顯示為公開所有人即「地球 」符號,貼文時間為「星期三上午11:01 」,貼文上方有告 訴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旨,貼文旁附有被告照片,益徵 告訴人就警卷第19頁所指「後製加工」,僅係將被告臉書設 定公開之上開貼文提出證據予員警時,同時附上被告照片於 貼文旁供警參考,並非對於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作任何更動 ,亦非對該貼文中設定公開之「地球」符號為後製加工,或 如被告所辯係由駭客所變造,又以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 貼文乃「地球」符號即得公開為所有人閱覽之狀態而言,已 可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貼文,曾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 然狀態予以發布,是告訴人始能於收受私訊後隨即上網取得 前開公諸於眾之資訊並隨即截圖存證。 ⒉其次,告訴人收到被告以「鎖頭」方式私下傳送之臉書貼文 擷圖後,再前往被告臉書瀏覽後所擷之圖顯示時間為108 年 8 月28日「星期三上午11:01 」,是本案固無從認定被告於 製作附表所示文字及發布時是否即為公開狀態,但上開時間 確為告訴人實際得以公開知悉被告貼文所示之時間,若被告 貼文設定為「鎖頭」符號之不公開狀態,告訴人與被告並非 臉書好友,應無法瀏覽到此篇貼文而將之擷圖,足證告訴人 前往被告臉書瀏覽上開貼文時,該貼文確實設定為公開之「 地球」符號,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本案固無從認定被告製作附表所示文字發布臉書 時即處於公開狀態,但至少可證明108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 1 分許,該附表所示文字之臉書狀態係屬公開狀態,應予敘 明。 ⒊再者,臉書貼文設定為公開(顯示「地球」符號)或不公開 (顯示「鎖頭」符號),可由臉書使用人隨時變更,只要重 新於該貼文之隱私設定編輯即可,換言之,雖被告發布上開 臉書貼文後擷圖傳送予告訴人時,顯示為「鎖頭」符號,惟 被告為該臉書帳戶之使用人,隨時可以變更設定為公開,於 私訊告訴人時再設定為不公開,甚或刪除貼文。查被告已坦 承以該臉書帳戶發布上開臉書貼文,且該臉書帳戶係被告使 用,設定公開或不公開之權限僅為被告享有,已可證明附表 所示貼文所示之「地球」公開狀態確屬被告自行設定無誤。 ⒋被告固辯稱:其並沒有公開貼文,可能是告訴人跟網路駭客 合作所偽造,亦可能係其臉書帳戶被人入侵云云(見偵卷第 63頁、原審審易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45 頁),但被告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或證明以供法院 調查,更遑論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臉書帳號並未遭人盜用 等語(見警卷第4 頁),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被告以其臉書帳戶製作如附表 所示侮辱文字,先私訊予被告,隨後再自行將該侮辱文字公 開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告訴人於收受被告私訊內 容後,前往臉書搜尋被告帳戶,因而發現前述公開內容,進 而截圖並提出告訴。被告前開所辯,則不足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罰金刑修正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改判。 ㈡爰審酌告訴人身為地方民意代表,其言行與政見固非不得受 公眾檢驗,被告亦得於公開社群網站上持不同意見及立場與 告訴人討論公共議題,惟被告竟逾越法治國家對於言論自由 應有之尺度,公然於傳播性極強之網際網路公開社群媒體上 ,出言侮辱貶損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 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曾有相同手法之公然 侮辱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一份可查(見本 院卷第33至43頁),足見被告有犯犯罪類型相同之罪之傾向 ,另斟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單身、先前擔任廣告設計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5 萬元(見原審易字卷第189 頁、本 院卷第145 頁)等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又稱告訴人名譽應該沒有 任何價值(見原審易字卷第189 頁),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在此敬告詹先生○○ │ │不是專頁被下架就沒事 │ │我吃飽等你 │ │1。你要告快來 │ │2。如果嗆完人還不敢告我 │ │#就只能親自打電話道歉但我不見得接受 │ │3。不然選舉前你很多生意會很忙很忙的 │ │4。但選舉後你大概會發現你不在是企業家 │ │#打狗看主人#所以我才要打你啊 │ │#也會打你主人 │ │#飼料留給自己吃吧#乙○○ │ │乙○○ │ │姓○名○ │ │吃飽等你這種國家養的雜碎畜生 │ │#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