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榮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榮隆前為盛洋德亞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洋德公司)之總經理,任職期間得使用公司之電子信箱,並以電腦管理者權限登入盛洋德公司之伺服器。詎高榮隆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因故遭盛洋德公司解雇後,明知其遭解雇後已無權限以電腦管理者身分登入公司伺服器,仍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盛洋德公司同意,即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所示之IP位址,輸入盛洋德公司之電腦管理者帳號、密碼而登入公司之電子信箱或伺服器,並任意新增管理員帳號「Fisk」、「Fiskhh」,及修改日誌,而變更盛洋德公司伺服器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盛洋德公司管理伺服器之資訊安全。嗣因盛洋德公司因客戶反應電子信箱問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盛洋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被告高榮隆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本案於110年6月18日後始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被告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108年6月12日6時26分許以IP36.236.230.128登入公司信箱部分,經原審以被告均未成功登入公司之電子信箱,而刑法第358 條或第359 條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8頁),未經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高榮隆爭執以下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59頁):
⒈告訴人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108年5月21至6月12日,含登入IP,警卷26至36頁):
⑴被告辯稱: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屬於數位證據,盛洋德公司僅憑塗改過之影本;以紀錄曾受塗改之紙本資料為證據,實務上均認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可佐,故無證據能力等語。
⑵按,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848號判決等,亦係同指出數位證據需證明真實性,始具證據能力之旨。
⑶卷附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紙本文件)並非電磁紀錄(數位證據),而屬於原始數位證據之複製品。又該原始之數位證據已無留存,業經告訴人說明,並原審勘驗屬實(詳下述)。然上述數位證據複製品之資料,雖經被告否認真實性,但是否得為證據,依前說明,仍需由提出該證據之一方(檢察官),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是否具備真實性。
⑷而經核,卷附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紙本)來源,係盛洋德公司之員工葉坟秀,直接就本案之盛洋德公司伺服器(Mai1 Server)擷圖而複製到WORD上,經告訴代理人說明(原審卷251頁),並檢察官聲請之證人葉坟秀到庭證述,確認卷附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為其提供予警方(原審卷277頁),且就該紙本文件來源證稱:「這份文件是我提供給警察的。(這份文件的來源?)我原本其實不知道有Mail Server,是問了我們的IP部門,他說可以從Mail Server去看所有Email的往來,我進入之後去看才發現有些異常的部分,然後才擷取下來。」;「這份文件是我去Mail Server看到畫面之後,從電腦上面會有一個可以直接擷取畫面的(功能),再把它列印出來。(妳是擷取那個畫面之後再列印出來,而不是直接從Mail Server把它印出來?)沒有辦法直接印出來,但在擷取的過程中,上面的網址部分有連同一起擷取出來。我列印出來後拿去報警」;「我當時是把所有可疑的IP位址全部提供給警察,以便查明」(原審卷277頁、354至357、360頁);「畫面沒有辦法再更改,就是直接擷取下來之後,我覺得有問題的提供給警方。資料上面的加註是我後來畫上去的。就是在擷圖下面的文字就是我另外加註的,不是原來的。」(原審卷365頁)等語。
⑸依據上述證人葉坟秀具結證述取得過程,該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紙本)係自電腦擷圖列印,是原始畫面的擷圖,至雖下方部分有文字註記,則是證人葉坟秀為求說明便利所為註記。又原審經當庭以電腦設備勘驗盛洋德公司之伺服器,結果雖因已逾保存期間(查詢日誌資料,僅顯示109 年10月6 日至勘驗當日110 年10月6 日一年間之紀錄),而無從查閱案發當時之相關資料,惟其系統畫面、格式,乃至網址名稱(網址前半段同樣是「192.168.0.253:88/index.php?menu=」)等均與上述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相符,有卷附原審110 年10月6 日之勘驗筆錄1 份暨現場勘驗標的及勘驗內容照片共13張可按(原審卷299至329頁),顯見證人葉坟秀證述非虛。參酌證人葉坟秀僅為盛洋德公司員工(任職管理師),與被告並無恩怨,尚無偽造、變造上述資料,誣陷被告之動機;並依本案報警查獲之過程,乃是客戶發現盛洋德公司電子信箱異常予以反應後,由員工即證人葉坟秀等人處理,並於108年5月22日報警提出告訴,其僅陳明事實,提供相關資料,報警追查犯罪嫌疑人,此有證人葉坟秀歷次警詢筆錄等可佐,嗣後經警查詢IP等方鎖定被告。依此員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被告之經過,並盛洋德公司電腦異常致客戶反應,就盛洋德公司行政作業造成困擾,甚需為多次確認程序;期間盛洋德公司員工、處理盛洋德公司電腦之華經公司員工均耗時耗力,參與處理追查排除異常,此經證人葉坟秀證稱:「公司知曉後,有告知客戶,當天以電話方式通知所有客戶,隔天早上再用EMAIL告知一次。」(警卷5頁);「系統管理員原先是fiskao(華經電腦公司持用)及帳號admin(盛洋德公司持用)」(原審卷356至358);「公司的客戶有反應…,電腦公司教我進去看Mail Server了,才發現異常…公司發現這些問題,因為沒有自己的IP部門,請華經電腦公司幫我們,當時華經公司也沒有發現另外再出現新增管理員,只改掉密碼。事後發現新增兩個管理者。」等語(原審卷358、362頁),並有盛洋德公司108年5月22日13時16分更改系統管理員admin(盛洋德公司之系統管理員帳號)之密碼、及遲至108年6月11日11日15時17分系統管理員admin始為刪除管理員之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紀錄可佐(警卷28、34頁)。則衡情盛洋德公司乃最希望查明事情原委,以免繼續影響公司業務,更無特意偽造、變造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紙本),使真兇不明,讓公司電腦持續處於遭入侵變更之可能;況且,盛洋德公司亦無事先知悉被告私人申設之網路IP位址,再刻意造假以誣陷被告之理,足認上開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綜合上述,本院認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指擷圖之數位證據複製部分,不含證人葉坟秀註記部分),並無偽、變造之虞,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具同一性及真實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之證據。至註記部分,為證人葉坟秀所加註,業經證人葉坟秀證述如前,尚與上述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之偽、變造問題無涉甚明。故,被告以上述資料經塗改、為紙本非原始電腦資料等,否認真實性而為無證據能力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IP位址查詢單明細(警卷第51至59頁):
⑴被告主張:本案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不得查詢IP,又IP位址查詢單明細未經合法程序調取,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證據能力。
⑵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又,上開法條第2 項就關於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是否亦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一事,固無明文規定,惟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檢察官認有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尚需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則舉重以明輕,司法警察官認有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亦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始為適法。
⑶卷附IP位址查詢單明細(警卷第51至59頁)係自電腦IP位址查詢當時登入者之用戶資料之結果,核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而被告本案刑法第359條等罪,其法定刑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至被告所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乃就通訊監察書之相關規定,兩者並不相同,則被告關於本案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不能查IP之主張,固無理由,然參考前揭說明,關於通信使用者資料,應有經法院核准之調取票,方得調取該等資料。而本案承辦員警並未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而僅經由內部簽核,即透過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取得上開資料,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108年6月19日之簽呈、同年月20日之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故而,被告主張該IP位址查詢單明細之取得違反法定程序一節,尚非無據。
⑷惟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因此,對於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⑸本院審酌本案係告訴人盛洋德公司發覺公司伺服器遭不明人士入侵而向警方報案,承辦員警即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所列登入IP位址,經由內部簽核後,透過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調取上開IP位址查詢單明細而查獲,尚非毫無依據恣意違法妄為。又上開IP位址查詢單明細所載之登入資訊、用戶資料、登入時間、IP位址等資料,係由中華電信公司以其管控之設備所留存之規律性、機械性紀錄,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可信性甚高,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具不可取代性。而員警若於調取上開資料前檢具卷附資料報請檢察官同意或申請法院核發調取票,亦未見有無法取得許可之理由。況且,承辦員警係經內部簽核由主管同意後始調取上開資料,而非擅自調取,堪認員警係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是否包含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部分有所誤解,而非惡意規避審查程序,對於被告權利影響亦非至鉅。本院權衡上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認此部分警方未依相關規定聲請所取得之IP位址查詢單明細,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高榮隆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榮隆(下稱被告)雖矢口否認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並辯稱:我是盛洋德公司的總經理,董事會於108年5月17日解雇我並不合法。我是108年6月6日退勞保後才離職,在該日之前我仍是盛洋德公司的總經理,有登入公司伺服器的權限。當時公司配發給我的電腦是設定成一開機就登入公司伺服器,所以我不記得有無附表所示之登入紀錄。
但我並沒有新增管理員,有可能是駭客或其他人透過我的電腦,用遠端連線進入公司伺服器;又依據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時到場之盛洋德公司資訊人員董先生表示,用遠端連線方式登入公司郵件伺服器,需要事前於公司機房開啟此項功能,公司伺服器遠端連線功能本身預設是關閉的,他於出庭之前,先行於公司開啟此項功能,方可於庭上做驗證,我於108年5月17日未再進入盛洋德公司,如何進入公司機房去開啟遠端連線功能,用公司所稱以網頁遠端連線方式侵入公司郵件伺服器等語。惟查:
㈠、本案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玟秀(告訴人盛洋德公司管理師)、洪煌景(告訴人盛洋德公司監察人)、童佳容(告訴人盛洋德公司董事長)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有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警卷第26頁至第36頁)、IP位址查詢單明細(警卷第51至59頁);盛洋德公司108年5月10日之解任公告(偵卷第69頁)、盛洋德公司人事資料卡(偵卷第99頁)、盛洋德公司108年5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偵卷第137至139頁)、盛洋德公司與被告於108年5月20日至108年6月3日間討論離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7至165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述告訴人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警卷第26頁至第36頁)係原件盛洋德公司電腦伺服器登入電磁紀錄之重現,具同一性及真實性,有前述證人葉坟秀證述、原審勘驗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電腦紀錄之110年10月6日之勘驗筆錄1 份等證據可佐,並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此外,被告除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證人洪煌景確實有於108 年5 月17日中午,口頭告知盛洋德公司已解任其總經理職務之事,且其自當日下午起至同年6月7日前往公司交還電腦為止,期間均未再進入公司外,亦於原審坦認在該段未進公司之期間,其有使用公司配發之電腦,並依原本設定而登入公司伺服器之情形(原審卷第376頁至第380頁),是上揭犯罪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起受聘擔任盛洋德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管理公司事務,並有公司之最高權限,可進入公司電腦內之任何系統及查閱所有電子郵件之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被告所庭呈之盛洋德公司聘任書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並非係對盛洋德公司單純提供勞務,而係受盛洋德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且具有相當之自由裁量空間,雙方即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無疑。是盛洋德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又盛洋德公司於108年5月10日下午3時30分召開董事會,由5分之4之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全體同意,而決議自108年5月17日起解任被告職務,並於董事會當日公告一節,另有卷附盛洋德公司108年5月10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公告各1份可按,則被告與盛洋德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於108年5月17日合法終止。
另當日列席之監察人洪煌景於108年5月17日中午,亦代表公司告知被告該解任決議,而被告即自該日起未再返回公司辦公等情,除據證人洪煌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外,亦為被告所坦認,足見被告亦知其自108年5月17日起即已遭公司解任,而不再具有總經理之權限。至被告雖另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原審卷第35至37頁),然被告與盛洋德公司為委任契約,被告當無以無依勞工保險資料之勞保退保日期(108年8月6日)作為委任關係終止之時點甚明。依此,自108年5月17日解任時起,被告已無以總經理身分使用或管理公司伺服器之權限。
⒉再依前述卷附之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IP位址查詢單明細,可見於附表所示時間登入盛洋德公司電子信箱、伺服器,進而變更電腦之電磁紀錄者,其IP位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36.236.241.217】、【1.172.102.102】,使用者【36.236.236.123】均來自被告所申請,且以其配偶謝佩錡名義,其戶籍地址、警詢中自陳使用之電話作為用戶登錄資料之網路系統,且被告亦承認上述3個IP用戶均為其申請使用(警卷14頁)。又盛洋德公司郵件伺服器管理員,只有帳號fiskao(華經電腦公司持用)及帳號admin(盛洋德公司持用)。而被告因前為盛洋德公司之總經理,具有使用、管理公司電腦系統之最高權限,因此知悉管理員帳號admin及密碼(盛洋德公司持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偵卷42至43頁、原審卷368頁),故被告得以系統管理員帳號可自由進出公司伺服器、更改設定。而觀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及證人葉坟秀陳述之處理電腦異常過程顯示:108年5月21日凌晨3時3分,由IP【36.236.241.217】以系統管理員admin登入管理系統,同日凌晨3:6以相同IP【36.236.241.217】新增系統管理員fisk並密集為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間選擇在凌晨3時,動作連續而密集且目的明顯(暗中創設盛洋德公司不知悉之管理員以掌控系統);而後以IP【36.236.241.217】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帳號包含系統管理員fisk等),而經盛洋德公司發覺電腦郵件系統有異,更改系統管理員admin之密碼(108年5月22日13時16分),然因盛洋德公司未察覺有遭新增系統管理員,仍陸續經以IP【36.236.241.217】、【1.172.102.102】、【36.236.236.123】以帳號系統管理員fisk為其餘附表編號2及編號3、4之登入管理系統、修改日誌或再次新增系統管理員帳號fiskhh等行為,且該等附表所示行為,亦均在【36.236.241.217】、【1.172.102.102】、【36.236.236.123】等被告個人申請IP之IP登入之內,有IP位址查詢單明細(見備註欄IP登入、登出時間)可佐,顯見被告係以其原對盛洋德公司郵件伺服器具有系統管理員權限,據以為附表所示行為,並且新增系統管理員fisk、fiskhh以規避查核持續掌控伺服器,則本案於客觀上實足堪認係被告所為。
⒊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中之辯解,時而辯稱:「我有公司最高管理權限,公司配發筆電設定具有公司伺服器同步監控功能,開機就有會自動登入公司伺服器,」(警卷14頁、原審卷379至380頁);時而辯稱「可能是駭客入侵我的電腦」(偵卷第57頁),時而稱:「我當時確實有使用公司電腦,但我不確定有無做過這些事情,因為使用的時間太長」(原審卷第277 頁);「公司遠端連線的功能是關閉的,不可能用公司所稱以網頁遠端連線方式侵入公司郵件伺服器」(本院卷12頁、55頁)等語,前後說詞反覆、含糊,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自難採信。況且縱使盛洋德公司配發予被告筆記型電腦設定開機就會自動登入郵件伺服器(被告自承於108 年5 月17日後,即未再返回公司上班,當屬遠端連線),但附表所列各項作為,顯非止於單純登入系統,而包括新增管理員、刪除日誌等具有明顯同一目的性之動作,此等均需為電腦之人為操作,而為此等動作之如附表所示各個IP均為被告所申請(附掛電話為被告住家之家用電話),他人實難知悉該等IP;再者,姑且不論綜觀全卷,告訴人均無具體指明被告遠端連線公司伺服器方式,並109年10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時資訊人員董柏顯先生係以裝設在電腦之AnyDesk軟體為遠端連線,有連線畫面擷圖可佐(原審卷第307頁)。被告既然該郵件伺服器之系統管理員,而可全盤掌控該系統,自可開啟遠端連線功能,況且不問被告遠端連線之方式為何(以公司配發之筆電之遠端連線〈存取〉軟體或其它任何可遠端連線之方式),觀諸卷附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顯示,如附表所示行為之IP位址已然顯示均是遠端連線下所為,可知就此等連線,盛洋德公司伺服器均予以接受,已足顯盛洋德公司遠端連線功能並非關閉,否則無可能顯示該些附表所示之IP遠端連線成功,並能為如附表所示之登入、更動,更可顯見被告辯稱:公司配發筆電會自動更入系統;公司遠端連線功能關閉,不可能用公司所指之網頁遠端連線等,均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起即已遭公司解任,不再具有得使用或管理盛洋德公司之電子信箱或伺服器之權限,自不得再任意登入公司之電子信箱或伺服器。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因為我認為當時我還是總經理,還是要為公司處理事務,以免公司到時以我沒有繼續為公司處理事務為由將我解職等語,然其明知業遭公司新增複數管理員及修改日誌之行為,亦與處理公司事務明顯無關聯。則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後,即未有再為盛洋德公司處理任何事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故其此部分所辯解,亦無可採。
⒌故而,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109年10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時到場之資訊人員董柏顯,待證事項為董柏顯勘驗當時是用網頁方式登入,表示用遠端連線方式登入公司郵件伺服器,需要事前於公司機房開啟此項功能,其不可能進入公司機房開啟此功能,用公司所稱以網頁遠端連線方式侵入公司郵件伺服器等語(本院卷55至56頁、77至78頁)。然,依據卷附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等資料,已足見如附表所示之IP確實以遠端連線方式成功登入郵件伺服器,當時盛洋德公司對此等IP之遠端連線功能並非關閉,均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則此部分事證已明,且證人葉坟秀報案時,提供多筆郵件系統內可疑IP資料供警方清查,有告訴人盛洋德公司108年6月19日函及附件可疑IP號碼明細(警卷39頁),若當時盛洋德公司遠端連線系統是關閉的,何以會出現多筆IP連線待逐一排查之狀況;又證人葉坟秀業已證稱案發當時盛洋德公司之電腦係由華經電腦公司處理,而董柏顯乃109年10月6日原審勘驗當時外包盛洋德公司的資訊業務之陽光廣播電台公司資訊人員,有當日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298頁),更是無法證明案發時之狀況,故而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當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遭盛洋德公司解雇後,與盛洋德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即告終止。亦即,被告於該日後已無以總經理身分使用或管理公司伺服器之權限,則其未經盛洋德公司之同意,為附表所示之逕自登入公司之電子信箱及伺服器,並新增管理員或修改日誌,自屬無故,且已造成該伺服器之資訊安全漏洞,而致生損害於盛洋德公司。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至刑法第358、359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附表所示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上開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而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無故入侵盛洋德公司電子信箱或伺服器之各次登入,並未完整羅列,惟被告本案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已如前述,是其各次登入之事實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法院加以補充、裁判。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原受盛洋德公司委任擔當公司總經理之重要職務,竟於離職後竟無故登入公司之電子信箱及伺服器,進而變更公司伺服器之電磁紀錄,造成公司伺服器之資訊安全漏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一定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更顯現其主觀上遵守法規範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甚為薄弱,而值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飾詞辯解,任意爭執,未見有任何反省或悔悟之心,亦未有與盛洋德公司和解或尋求原諒之意,態度難認為良好。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7歲,智慮及社會經驗堪屬成熟,且前有偽造文書之刑案紀錄,現於緩刑期間,不思謹言慎行而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
法官 方百正
法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登入之IP位址 行為內容 1 108年5月21日3時3分許、3時6分許、3時8分許、7時45分許 36.236.241.217 108年5月21日3時6分許新增管理員「fisk」;其餘時間均為登入管理系統 2 108年5月22日4時1分許、8時8分許、9時17分許、14時12分許 36.236.241.217 108年5月22日4時1分許登入公司電子信箱;其餘時間均為登入管理系統 3 108年5月27日18時許、18時14分許、18時27分許、18時28分許、18時39分許 1.172.102.102 108年5月27日18時許、18時14分許、18時28分許、18時39分許均為登入管理系統;其餘時間均為修改日誌 4 108年6月4日8時52分許、9時3分許;108年6月5日13時54分許、14時許、14時6分許、14時9分許 36.236.236.123 108年6月5日14時許、14時9分許修改系統設定;14時6分許新增管理員「fiskhh」;其餘時間均為登入管理系統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榮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榮隆前為盛洋德亞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洋德公司 )之總經理,任職期間得使用公司之電子信箱,並以電腦管 理者權限登入盛洋德公司之伺服器。詎高榮隆於民國108年5 月17日因故遭盛洋德公司解雇後,明知其遭解雇後已無權限 以電腦管理者身分登入公司伺服器,仍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盛洋德公司 同意,即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所示之 IP位址,輸入盛洋德公司之電腦管理者帳號、密碼而登入公 司之電子信箱或伺服器,並任意新增管理員帳號「Fisk」、 「Fiskhh」,及修改日誌,而變更盛洋德公司伺服器之電磁 紀錄,致生損害於盛洋德公司管理伺服器之資訊安全。嗣因 盛洋德公司因客戶反應電子信箱問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 二、案經盛洋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被告高榮隆 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本案於110年6月18日後始繫屬本 院(本院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及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被告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108年6月12日6時26分許以IP3 6.236.230.128登入公司信箱部分,經原審以被告均未成功 登入公司之電子信箱,而刑法第358 條或第359 條之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8頁 ),未經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高榮隆爭執以下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59頁): ⒈告訴人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108年5月21至6月12 日,含登入IP,警卷26至36頁): ⑴被告辯稱: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屬於數位證據,盛洋德公司 僅憑塗改過之影本;以紀錄曾受塗改之紙本資料為證據,實 務上均認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可佐,故無證據 能力等語。 ⑵按,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 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 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 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 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 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 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時,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 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 證據優勢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 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 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 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 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 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 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 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 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 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 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 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 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 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 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 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 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 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7年度台上字第3 724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1 台上字第848號判決等,亦係同指出數位證據需證明真實性 ,始具證據能力之旨。 ⑶卷附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紙本文件)並非電磁 紀錄(數位證據),而屬於原始數位證據之複製品。又該原 始之數位證據已無留存,業經告訴人說明,並原審勘驗屬實 (詳下述)。然上述數位證據複製品之資料,雖經被告否認 真實性,但是否得為證據,依前說明,仍需由提出該證據之 一方(檢察官),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 變造之情,是否具備真實性。 ⑷而經核,卷附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紙本)來源 ,係盛洋德公司之員工葉坟秀,直接就本案之盛洋德公司伺 服器(Mai1 Server)擷圖而複製到WORD上,經告訴代理人說 明(原審卷251頁),並檢察官聲請之證人葉坟秀到庭證述 ,確認卷附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為其提供予警 方(原審卷277頁),且就該紙本文件來源證稱:「這份文 件是我提供給警察的。(這份文件的來源?)我原本其實不 知道有Mail Server,是問了我們的IP部門,他說可以從Mai l Server去看所有Email的往來,我進入之後去看才發現有 些異常的部分,然後才擷取下來。」;「這份文件是我去Ma il Server看到畫面之後,從電腦上面會有一個可以直接擷 取畫面的(功能),再把它列印出來。(妳是擷取那個畫面 之後再列印出來,而不是直接從Mail Server把它印出來? )沒有辦法直接印出來,但在擷取的過程中,上面的網址部 分有連同一起擷取出來。我列印出來後拿去報警」;「我當 時是把所有可疑的IP位址全部提供給警察,以便查明」(原 審卷277頁、354至357、360頁);「畫面沒有辦法再更改, 就是直接擷取下來之後,我覺得有問題的提供給警方。資料 上面的加註是我後來畫上去的。就是在擷圖下面的文字就是 我另外加註的,不是原來的。」(原審卷365頁)等語。 ⑸依據上述證人葉坟秀具結證述取得過程,該盛洋德公司伺服 器登入紀錄資料(紙本)係自電腦擷圖列印,是原始畫面的 擷圖,至雖下方部分有文字註記,則是證人葉坟秀為求說明 便利所為註記。又原審經當庭以電腦設備勘驗盛洋德公司之 伺服器,結果雖因已逾保存期間(查詢日誌資料,僅顯示10 9 年10月6 日至勘驗當日110 年10月6 日一年間之紀錄), 而無從查閱案發當時之相關資料,惟其系統畫面、格式,乃 至網址名稱(網址前半段同樣是「192.168.0.253:88/index .php?menu=」)等均與上述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 相符,有卷附原審110 年10月6 日之勘驗筆錄1 份暨現場勘 驗標的及勘驗內容照片共13張可按(原審卷299至329頁), 顯見證人葉坟秀證述非虛。參酌證人葉坟秀僅為盛洋德公司 員工(任職管理師),與被告並無恩怨,尚無偽造、變造上 述資料,誣陷被告之動機;並依本案報警查獲之過程,乃是 客戶發現盛洋德公司電子信箱異常予以反應後,由員工即證 人葉坟秀等人處理,並於108年5月22日報警提出告訴,其僅 陳明事實,提供相關資料,報警追查犯罪嫌疑人,此有證人 葉坟秀歷次警詢筆錄等可佐,嗣後經警查詢IP等方鎖定被告 。依此員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被告之經過,並盛洋德公司電 腦異常致客戶反應,就盛洋德公司行政作業造成困擾,甚需 為多次確認程序;期間盛洋德公司員工、處理盛洋德公司電 腦之華經公司員工均耗時耗力,參與處理追查排除異常,此 經證人葉坟秀證稱:「公司知曉後,有告知客戶,當天以電 話方式通知所有客戶,隔天早上再用EMAIL告知一次。」( 警卷5頁);「系統管理員原先是fiskao(華經電腦公司持 用)及帳號admin(盛洋德公司持用)」(原審卷356至358 );「公司的客戶有反應…,電腦公司教我進去看Mail Serv er了,才發現異常…公司發現這些問題,因為沒有自己的IP 部門,請華經電腦公司幫我們,當時華經公司也沒有發現另 外再出現新增管理員,只改掉密碼。事後發現新增兩個管理 者。」等語(原審卷358、362頁),並有盛洋德公司108年5 月22日13時16分更改系統管理員admin(盛洋德公司之系統 管理員帳號)之密碼、及遲至108年6月11日11日15時17分系 統管理員admin始為刪除管理員之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紀錄 可佐(警卷28、34頁)。則衡情盛洋德公司乃最希望查明事 情原委,以免繼續影響公司業務,更無特意偽造、變造伺服 器登入紀錄資料(紙本),使真兇不明,讓公司電腦持續處 於遭入侵變更之可能;況且,盛洋德公司亦無事先知悉被告 私人申設之網路IP位址,再刻意造假以誣陷被告之理,足認 上開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綜合上述 ,本院認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指擷圖之數位證 據複製部分,不含證人葉坟秀註記部分),並無偽、變造之 虞,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具同一性及真實性,並 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之證據。至註記部分,為證人葉坟 秀所加註,業經證人葉坟秀證述如前,尚與上述盛洋德公司 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之偽、變造問題無涉甚明。故,被告以 上述資料經塗改、為紙本非原始電腦資料等,否認真實性而 為無證據能力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IP位址查詢單明細(警卷第51至59頁): ⑴被告主張:本案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犯 罪,不得查詢IP,又IP位址查詢單明細未經合法程序調取,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證據能力。 ⑵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檢 察官偵查【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 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 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 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 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 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 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又,上開法條第2 項就 關於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 有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是否亦應報請檢察官許可 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一事,固無明文規定,惟依 同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檢察官認有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之 必要時,尚需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則舉重以明 輕,司法警察官認有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亦應報 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始為適法。 ⑶卷附IP位址查詢單明細(警卷第51至59頁)係自電腦IP位址 查詢當時登入者之用戶資料之結果,核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而被告本案刑法第 359條等罪,其法定刑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所 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至被告所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乃就通訊監察書之相關規定, 兩者並不相同,則被告關於本案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不能查IP之主張,固無理由,然參考 前揭說明,關於通信使用者資料,應有經法院核准之調取票 ,方得調取該等資料。而本案承辦員警並未報請檢察官許可 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而僅經由內部簽核,即透 過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取得上開資料,有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108年6月19日之簽呈、同年月20日 之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按。故而,被告主張該IP位址查詢單明細之取得 違反法定程序一節,尚非無據。 ⑷惟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因此,對於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 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 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 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⑸本院審酌本案係告訴人盛洋德公司發覺公司伺服器遭不明人 士入侵而向警方報案,承辦員警即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盛洋德 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所列登入IP位址,經由內部簽核後 ,透過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調取上開IP位址查 詢單明細而查獲,尚非毫無依據恣意違法妄為。又上開IP位 址查詢單明細所載之登入資訊、用戶資料、登入時間、IP位 址等資料,係由中華電信公司以其管控之設備所留存之規律 性、機械性紀錄,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可信性 甚高,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具不可取代性。而員警若 於調取上開資料前檢具卷附資料報請檢察官同意或申請法院 核發調取票,亦未見有無法取得許可之理由。況且,承辦員 警係經內部簽核由主管同意後始調取上開資料,而非擅自調 取,堪認員警係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是否包含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部分有所誤解,而非惡意規 避審查程序,對於被告權利影響亦非至鉅。本院權衡上情,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認此部分警方未依相關規定聲 請所取得之IP位址查詢單明細,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高榮隆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榮隆(下稱被告)雖矢口否認妨害電腦 使用犯行,並辯稱:我是盛洋德公司的總經理,董事會於10 8年5月17日解雇我並不合法。我是108年6月6日退勞保後才 離職,在該日之前我仍是盛洋德公司的總經理,有登入公司 伺服器的權限。當時公司配發給我的電腦是設定成一開機就 登入公司伺服器,所以我不記得有無附表所示之登入紀錄。 但我並沒有新增管理員,有可能是駭客或其他人透過我的電 腦,用遠端連線進入公司伺服器;又依據109年10月6日準備 程序勘驗時到場之盛洋德公司資訊人員董先生表示,用遠端 連線方式登入公司郵件伺服器,需要事前於公司機房開啟此 項功能,公司伺服器遠端連線功能本身預設是關閉的,他於 出庭之前,先行於公司開啟此項功能,方可於庭上做驗證, 我於108年5月17日未再進入盛洋德公司,如何進入公司機房 去開啟遠端連線功能,用公司所稱以網頁遠端連線方式侵入 公司郵件伺服器等語。惟查: ㈠、本案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玟秀(告訴人盛洋德公 司管理師)、洪煌景(告訴人盛洋德公司監察人)、童佳容 (告訴人盛洋德公司董事長)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並有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警卷第26 頁至第36頁)、IP位址查詢單明細(警卷第51至59頁);盛 洋德公司108年5月10日之解任公告(偵卷第69頁)、盛洋德 公司人事資料卡(偵卷第99頁)、盛洋德公司108年5月10日 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偵卷第137至139頁)、盛洋德公司與被 告於108年5月20日至108年6月3日間討論離職事宜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7至165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述 告訴人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警卷第26頁至第36 頁)係原件盛洋德公司電腦伺服器登入電磁紀錄之重現,具 同一性及真實性,有前述證人葉坟秀證述、原審勘驗盛洋德 公司伺服器登入電腦紀錄之110年10月6日之勘驗筆錄1 份等 證據可佐,並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此外,被告除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證人洪煌景確實有於108 年5 月17日中午,口頭告 知盛洋德公司已解任其總經理職務之事,且其自當日下午起 至同年6月7日前往公司交還電腦為止,期間均未再進入公司 外,亦於原審坦認在該段未進公司之期間,其有使用公司配 發之電腦,並依原本設定而登入公司伺服器之情形(原審卷 第376頁至第380頁),是上揭犯罪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起受聘擔任盛洋德公司之總經理,負責 管理公司事務,並有公司之最高權限,可進入公司電腦內之 任何系統及查閱所有電子郵件之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 有被告所庭呈之盛洋德公司聘任書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並 非係對盛洋德公司單純提供勞務,而係受盛洋德公司委任處 理公司事務,且具有相當之自由裁量空間,雙方即屬民法上 之委任關係無疑。是盛洋德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又盛洋德公司於108年5 月10日下午3時30分召開董事會,由5分之4之董事出席,並 經出席董事全體同意,而決議自108年5月17日起解任被告職 務,並於董事會當日公告一節,另有卷附盛洋德公司108年5 月10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公告各1份可按,則被告 與盛洋德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於108年5月17日合法終止。 另當日列席之監察人洪煌景於108年5月17日中午,亦代表公 司告知被告該解任決議,而被告即自該日起未再返回公司辦 公等情,除據證人洪煌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外,亦為被 告所坦認,足見被告亦知其自108年5月17日起即已遭公司解 任,而不再具有總經理之權限。至被告雖另提出其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等(原審卷第35至37頁),然被告與盛洋德公司為 委任契約,被告當無以無依勞工保險資料之勞保退保日期( 108年8月6日)作為委任關係終止之時點甚明。依此,自108 年5月17日解任時起,被告已無以總經理身分使用或管理公 司伺服器之權限。 ⒉再依前述卷附之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IP位址查 詢單明細,可見於附表所示時間登入盛洋德公司電子信箱、 伺服器,進而變更電腦之電磁紀錄者,其IP位置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36.236.241.217】、【1.172.102.102】,使 用者【36.236.236.123】均來自被告所申請,且以其配偶謝 佩錡名義,其戶籍地址、警詢中自陳使用之電話作為用戶登 錄資料之網路系統,且被告亦承認上述3個IP用戶均為其申 請使用(警卷14頁)。又盛洋德公司郵件伺服器管理員,只 有帳號fiskao(華經電腦公司持用)及帳號admin(盛洋德 公司持用)。而被告因前為盛洋德公司之總經理,具有使用 、管理公司電腦系統之最高權限,因此知悉管理員帳號admi n及密碼(盛洋德公司持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偵卷42至4 3頁、原審卷368頁),故被告得以系統管理員帳號可自由進 出公司伺服器、更改設定。而觀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錄 資料及證人葉坟秀陳述之處理電腦異常過程顯示:108年5月 21日凌晨3時3分,由IP【36.236.241.217】以系統管理員ad min登入管理系統,同日凌晨3:6以相同IP【36.236.241.21 7】新增系統管理員fisk並密集為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 時間選擇在凌晨3時,動作連續而密集且目的明顯(暗中創 設盛洋德公司不知悉之管理員以掌控系統);而後以IP【36 .236.241.217】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帳號包含系統管理 員fisk等),而經盛洋德公司發覺電腦郵件系統有異,更改 系統管理員admin之密碼(108年5月22日13時16分),然因 盛洋德公司未察覺有遭新增系統管理員,仍陸續經以IP【36 .236.241.217】、【1.172.102.102】、【36.236.236.123 】以帳號系統管理員fisk為其餘附表編號2及編號3、4之登 入管理系統、修改日誌或再次新增系統管理員帳號fiskhh等 行為,且該等附表所示行為,亦均在【36.236.241.217】、 【1.172.102.102】、【36.236.236.123】等被告個人申請I P之IP登入之內,有IP位址查詢單明細(見備註欄IP登入、 登出時間)可佐,顯見被告係以其原對盛洋德公司郵件伺服 器具有系統管理員權限,據以為附表所示行為,並且新增系 統管理員fisk、fiskhh以規避查核持續掌控伺服器,則本案 於客觀上實足堪認係被告所為。 ⒊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中之辯解,時而辯稱:「 我有公司最高管理權限,公司配發筆電設定具有公司伺服器 同步監控功能,開機就有會自動登入公司伺服器,」(警卷 14頁、原審卷379至380頁);時而辯稱「可能是駭客入侵我 的電腦」(偵卷第57頁),時而稱:「我當時確實有使用公 司電腦,但我不確定有無做過這些事情,因為使用的時間太 長」(原審卷第277 頁);「公司遠端連線的功能是關閉的 ,不可能用公司所稱以網頁遠端連線方式侵入公司郵件伺服 器」(本院卷12頁、55頁)等語,前後說詞反覆、含糊,顯 有避重就輕之情,自難採信。況且縱使盛洋德公司配發予被 告筆記型電腦設定開機就會自動登入郵件伺服器(被告自承 於108 年5 月17日後,即未再返回公司上班,當屬遠端連線 ),但附表所列各項作為,顯非止於單純登入系統,而包括 新增管理員、刪除日誌等具有明顯同一目的性之動作,此等 均需為電腦之人為操作,而為此等動作之如附表所示各個IP 均為被告所申請(附掛電話為被告住家之家用電話),他人 實難知悉該等IP;再者,姑且不論綜觀全卷,告訴人均無具 體指明被告遠端連線公司伺服器方式,並109年10月6日原審 準備程序勘驗時資訊人員董柏顯先生係以裝設在電腦之AnyD esk軟體為遠端連線,有連線畫面擷圖可佐(原審卷第307頁 )。被告既然該郵件伺服器之系統管理員,而可全盤掌控該 系統,自可開啟遠端連線功能,況且不問被告遠端連線之方 式為何(以公司配發之筆電之遠端連線〈存取〉軟體或其它任 何可遠端連線之方式),觀諸卷附盛洋德公司伺服器登入紀 錄資料顯示,如附表所示行為之IP位址已然顯示均是遠端連 線下所為,可知就此等連線,盛洋德公司伺服器均予以接受 ,已足顯盛洋德公司遠端連線功能並非關閉,否則無可能顯 示該些附表所示之IP遠端連線成功,並能為如附表所示之登 入、更動,更可顯見被告辯稱:公司配發筆電會自動更入系 統;公司遠端連線功能關閉,不可能用公司所指之網頁遠端 連線等,均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起即已遭公司解任,不再具有 得使用或管理盛洋德公司之電子信箱或伺服器之權限,自不 得再任意登入公司之電子信箱或伺服器。至被告雖於原審審 理中另辯稱:因為我認為當時我還是總經理,還是要為公司 處理事務,以免公司到時以我沒有繼續為公司處理事務為由 將我解職等語,然其明知業遭公司新增複數管理員及修改日 誌之行為,亦與處理公司事務明顯無關聯。則被告於108 年 5 月17日後,即未有再為盛洋德公司處理任何事務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意思,故其此部分所辯解,亦無可採。 ⒌故而,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109年10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時到場之 資訊人員董柏顯,待證事項為董柏顯勘驗當時是用網頁方式 登入,表示用遠端連線方式登入公司郵件伺服器,需要事前 於公司機房開啟此項功能,其不可能進入公司機房開啟此功 能,用公司所稱以網頁遠端連線方式侵入公司郵件伺服器等 語(本院卷55至56頁、77至78頁)。然,依據卷附盛洋德公 司伺服器登入紀錄資料等資料,已足見如附表所示之IP確實 以遠端連線方式成功登入郵件伺服器,當時盛洋德公司對此 等IP之遠端連線功能並非關閉,均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則此 部分事證已明,且證人葉坟秀報案時,提供多筆郵件系統內 可疑IP資料供警方清查,有告訴人盛洋德公司108年6月19日 函及附件可疑IP號碼明細(警卷39頁),若當時盛洋德公司 遠端連線系統是關閉的,何以會出現多筆IP連線待逐一排查 之狀況;又證人葉坟秀業已證稱案發當時盛洋德公司之電腦 係由華經電腦公司處理,而董柏顯乃109年10月6日原審勘驗 當時外包盛洋德公司的資訊業務之陽光廣播電台公司資訊人 員,有當日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298頁),更是無法證明 案發時之狀況,故而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當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遭盛洋德公司解雇後,與盛洋德 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即告終止。亦即,被告於該日後已 無以總經理身分使用或管理公司伺服器之權限,則其未經盛 洋德公司之同意,為附表所示之逕自登入公司之電子信箱及 伺服器,並新增管理員或修改日誌,自屬無故,且已造成該 伺服器之資訊安全漏洞,而致生損害於盛洋德公司。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罪 ,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至 刑法第358、359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附表所示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地 點,反覆實行上開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予評價較為適當,而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從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無故入侵盛洋德公 司電子信箱或伺服器之各次登入,並未完整羅列,惟被告本 案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已如前述,是其各次登入之事實應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法院加以補充、裁判。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原受盛洋德公司委任擔當 公司總經理之重要職務,竟於離職後竟無故登入公司之電子 信箱及伺服器,進而變更公司伺服器之電磁紀錄,造成公司 伺服器之資訊安全漏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一定程度之 法益侵害結果,更顯現其主觀上遵守法規範及尊重他人權利 之觀念甚為薄弱,而值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飾詞辯 解,任意爭執,未見有任何反省或悔悟之心,亦未有與盛洋 德公司和解或尋求原諒之意,態度難認為良好。末考量被告 於行為時已年滿47歲,智慮及社會經驗堪屬成熟,且前有偽 造文書之刑案紀錄,現於緩刑期間,不思謹言慎行而再犯本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及其於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登入之IP位址 行為內容 1 108年5月21日3時3分許、3時6分許、3時8分許、7時45分許 36.236.241.217 108年5月21日3時6分許新增管理員「fisk」;其餘時間均為登入管理系統 2 108年5月22日4時1分許、8時8分許、9時17分許、14時12分許 36.236.241.217 108年5月22日4時1分許登入公司電子信箱;其餘時間均為登入管理系統 3 108年5月27日18時許、18時14分許、18時27分許、18時28分許、18時39分許 1.172.102.102 108年5月27日18時許、18時14分許、18時28分許、18時39分許均為登入管理系統;其餘時間均為修改日誌 4 108年6月4日8時52分許、9時3分許;108年6月5日13時54分許、14時許、14時6分許、14時9分許 36.236.236.123 108年6月5日14時許、14時9分許修改系統設定;14時6分許新增管理員「fiskhh」;其餘時間均為登入管理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