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7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秀美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美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遵守交通規則,方可確保用路人及行人之安全,竟未於自路肩起駛迴轉前,先暫停看清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後始得迴轉,即貿然往左迴車,致沿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並參以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及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事已高,無人扶養,且無工作能力,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為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前述犯罪已改口坦承犯行,稍有悔意,犯罪態度略見改善,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自路肩起駛迴轉前,未先暫停看清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後始得迴轉,即貿然往左迴車,致沿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外踝骨折、左側膝部關節滲液、左前十字韌帶扭傷,左後十字韌帶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省,尚有一定助益,另考量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並參以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及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法官 林書慧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7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秀美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美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6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且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遵守交通規則,方可確保用路 人及行人之安全,竟未於自路肩起駛迴轉前,先暫停看清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後始得迴轉,即 貿然往左迴車,致沿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 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 失,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並參以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及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量處 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事已高,無人扶養,且無工作 能力,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為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 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 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 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 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前述犯罪已 改口坦承犯行,稍有悔意,犯罪態度略見改善,原審對上情 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自路肩起駛迴轉前, 未先暫停看清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後 始得迴轉,即貿然往左迴車,致沿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見狀煞 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外踝骨折、左側膝部關節滲 液、左前十字韌帶扭傷,左後十字韌帶斷裂、四肢多處擦傷 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省,尚有一定助益,另考量其犯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並 參以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及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