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過失傷害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7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秀美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美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遵守交通規則,方可確保用路人及行人之安全,竟未於自路肩起駛迴轉前,先暫停看清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後始得迴轉,即貿然往左迴車,致沿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並參以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及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事已高,無人扶養,且無工作能力,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為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前述犯罪已改口坦承犯行,稍有悔意,犯罪態度略見改善,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自路肩起駛迴轉前,未先暫停看清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後始得迴轉,即貿然往左迴車,致沿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外踝骨折、左側膝部關節滲液、左前十字韌帶扭傷,左後十字韌帶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省,尚有一定助益,另考量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並參以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及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法官 林書慧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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