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竊盜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第1213號、第1214號、第1217號、第1219號、第1220號、第1222號、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董文彬(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罪(5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1罪)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1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累犯,然竊盜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被告已知錯,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宣告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就本案量刑已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且有擅自侵入他人住家,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自當予以非難。依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動機、目的(見原審卷第243頁),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以此作為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考量下列因素:⑴被告於原審否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取告訴人郭東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侵入告訴人鍾光明住宅竊取存摺、信用卡、提款卡、駕照及現金之犯行,承認其餘犯行,就坦承部分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因素斟酌,否認部分則態度不佳,自乏有利審酌因素;

⑵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已於犯後將物品主動歸還,可見有損害填補之舉,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依據,其餘部分,則難認有何可作有利審酌之依據;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3.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就被告上訴主張已將部分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但比較其餘量刑因子,難以僅依被告一再否認,直至本院上訴時始為自白,即得據以推翻原審此部分量刑之判斷。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均構成累犯,經加重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未遂部分(先加後減)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7部分,依各罪之具體情狀,分別自最低度刑酌加3至10月不等,難謂有何過重之情。縱將其餘被告上訴所述事由納入考量,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各罪量刑之妥適。

(二)執行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2.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並考量該部分所涉犯罪、保護法益雖均相同,然時間相隔有一段期間,被害人亦有不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較大,除扣除其人格面相同而所涉責任非難重複部分外,應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給予相當之恤刑,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璧君

法官 李東柏

法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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