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第1213號、第1214號、第1217號、第1219號、第1220號、第1222號、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董文彬(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罪(5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1罪)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1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累犯,然竊盜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被告已知錯,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宣告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就本案量刑已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且有擅自侵入他人住家,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自當予以非難。依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動機、目的(見原審卷第243頁),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以此作為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考量下列因素:⑴被告於原審否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取告訴人郭東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侵入告訴人鍾光明住宅竊取存摺、信用卡、提款卡、駕照及現金之犯行,承認其餘犯行,就坦承部分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因素斟酌,否認部分則態度不佳,自乏有利審酌因素;
⑵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已於犯後將物品主動歸還,可見有損害填補之舉,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依據,其餘部分,則難認有何可作有利審酌之依據;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3.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就被告上訴主張已將部分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但比較其餘量刑因子,難以僅依被告一再否認,直至本院上訴時始為自白,即得據以推翻原審此部分量刑之判斷。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均構成累犯,經加重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未遂部分(先加後減)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7部分,依各罪之具體情狀,分別自最低度刑酌加3至10月不等,難謂有何過重之情。縱將其餘被告上訴所述事由納入考量,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各罪量刑之妥適。
(二)執行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2.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並考量該部分所涉犯罪、保護法益雖均相同,然時間相隔有一段期間,被害人亦有不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較大,除扣除其人格面相同而所涉責任非難重複部分外,應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給予相當之恤刑,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璧君
法官 李東柏
法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第1213號、第1 214號、第1217號、第1219號、第1220號、第1222號、第1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董文彬( 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罪(5罪)、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1罪)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1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 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累犯,然竊盜之財物已歸還被 害人及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被告已知錯,且竊 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 量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罪,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刑,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 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宣告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就本案量刑已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且有擅自侵入他 人住家,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 益侵害及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 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均非 輕微,所為自當予以非難。依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動機、目的 (見原審卷第243頁),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 法以此作為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考量下列因素:⑴被告 於原審否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取告訴人郭東榮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侵入 告訴人鍾光明住宅竊取存摺、信用卡、提款卡、駕照及現金 之犯行,承認其餘犯行,就坦承部分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 有利因素斟酌,否認部分則態度不佳,自乏有利審酌因素; ⑵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已於犯後將物品 主動歸還,可見有損害填補之舉,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考量 之依據,其餘部分,則難認有何可作有利審酌之依據;⑶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243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3.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就被 告上訴主張已將部分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業經原審量刑時 予以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 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但比較其餘量刑 因子,難以僅依被告一再否認,直至本院上訴時始為自白, 即得據以推翻原審此部分量刑之判斷。再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均構成累犯,經加重後,最低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7月,未遂部分(先加後減)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3月15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7部分,依各罪之 具體情狀,分別自最低度刑酌加3至10月不等,難謂有何過 重之情。縱將其餘被告上訴所述事由納入考量,本院認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各罪量刑之妥適。 (二)執行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2.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已審酌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並考量該部分所涉犯罪、保護法益雖均相同,然時 間相隔有一段期間,被害人亦有不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 重效果較大,除扣除其人格面相同而所涉責任非難重複部分 外,應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給予相當之恤刑,本院審核後 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 界限無違,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 ,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