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1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陳沁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沁岑(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下稱甲案裁定);另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下稱乙案裁定),甲、乙案2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有期徒刑17年8月。惟上開2裁定,除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26日)外,若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10年12月28日),作為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罪,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與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依法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5、6所示各罪,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2、3、7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重罪,若遭割裂分別定刑,悖離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未見於此,理由亦有不備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述重新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法院以甲、乙案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9年6月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針對上開裁定所犯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3日以屏檢錦安114執聲他877字第1149025375號函否准請求等情,有甲、乙案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原審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877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觀諸甲、乙案裁定內容,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等規定方為裁定,除可認抗告人係在明知自己所犯各罪狀況下,自行行使選擇權結果,非檢察官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又上開2案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除非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受刑人雖主張甲案、乙案裁定,經接續執行結果,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欲依其所述方式另定執行刑等語。然縱使准許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6罪,與乙案裁定附表所示7罪合併定刑,經參酌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後,重新合併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年以上(即各罪中之最長刑期),20年1月以下,經就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年2月),與前開重新合併定刑接續執行之最長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3月,顯較原甲案、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有期徒刑17年8月為高。另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雖會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然於法院實際定刑之前,尚無法預判依受刑人主張之上開定刑組合重新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是否較目前甲案、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受刑人,尚難認受刑人有何因上開裁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自不容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前開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㈣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法官 王以齊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高雄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01號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沁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沁岑(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下稱 甲案裁定);另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下稱乙案裁定),甲、乙案2裁定接續執行 合計刑期長達有期徒刑17年8月。惟上開2裁定,除甲案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26日)外,若擇 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10年12月28日) ,作為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罪,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罪,與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乙案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依法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 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5、6所示各罪,與乙案裁定附表編 號2、3、7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重罪,若遭割裂分別定 刑,悖離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原裁定未見於此,理由亦有不備之處,請求撤銷原 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述重新定刑既 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 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 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法院以甲、乙案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2月、9年6月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針對上 開裁定所犯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3日以屏檢錦安114執聲他877 字第1149025375號函否准請求等情,有甲、乙案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原審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 字第877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觀諸甲、乙案裁定內容,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等規定方為裁定,除可認抗告人係在明 知自己所犯各罪狀況下,自行行使選擇權結果,非檢察官恣 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又上開2案裁定經確定後 ,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除非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自不得就 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 ㈢受刑人雖主張甲案、乙案裁定,經接續執行結果,顯有責罰 不相當之情形,欲依其所述方式另定執行刑等語。然縱使准 許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6罪,與乙案裁定附表所示7 罪合併定刑,經參酌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後,重 新合併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年以上(即各罪中之最長刑 期),20年1月以下,經就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 期徒刑1年2月),與前開重新合併定刑接續執行之最長合併 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3月,顯較原甲案、乙案裁定接續執行 之結果即有期徒刑17年8月為高。另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 中,雖會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 及各罪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 刑罰目的等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然於法院 實際定刑之前,尚無法預判依受刑人主張之上開定刑組合重 新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是否較目前甲案、乙案裁定 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受刑人,尚難認受刑人有何因上開 裁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 ,自不容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 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 刑,否則即有損於前開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因此,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㈣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 ,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