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81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者(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故依前開款項規定聲請再審者,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法院調查斟酌之相同或類似內容等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者,均不符合前揭條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國(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案件(下稱本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我知道張慶華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打電話給我之用意,係要找綽號「成仔」之蔡文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證人蔡文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張慶華互無往來,偶爾見面也不會打招呼,張慶華於上揭時間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有說張慶華在找我,我承認於上開通話結束後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張慶華等語;及證人張慶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我擬向蔡文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於上揭時間打電話給聲請人,因為蔡文郎於那段期間借住在聲請人位於屏東縣竹田鄉之住處,我於通話時並不知蔡文郎是否在家,但通話結束後,蔡文郎有走出來與我交易毒品等語相符。並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之張慶華與聲請人間通訊監察譯文略為:「張慶華:『成仔』(按指蔡文郎)有在你家嗎?」、「聲請人:你過來啊」、「張慶華:你跟他說現在我要拿,我要的,我現在在你們的旁邊」、「聲請人:在我們附近喔,好」、「張慶華:嗯」及「
聲請人:你下次不要這樣說」等語可稽。原確定判決已詳載
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聲請人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另證人蔡文郎、張慶華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作證時曾翻異前詞,改易為附和聲請人辯詞之陳述,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卸責及迴護之詞,並說明不予憑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聲請人於本案歷審均坦承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其持用自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張慶華間之通話,證人張慶華、蔡文郎就此亦證述一致,且張慶華在該通話之一開始即以「國仔」稱呼對造,亦與聲請人姓名最後一字「國」相符。詎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改稱:其並非與張慶華進行該通話之人,應進行聲音辨識確認之云云,不僅為其先前供述所無,且與其他卷內事證顯有未合,聲請人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除請求聲音辨識外,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頁),足認此僅為聲請人個人事後更易之說詞,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應具備之「新穎性」、「確實性」不符,本院亦無必要針對其請求聲音辨識部分進行調查。
㈢至聲請人主張:我有精神障礙,且辯護人在本案審理期間一直叫我認罪,故關於我「承認犯罪」之自白,是在意識不清之狀況下所為,不能作為有罪之認定云云。參以原確定判決內容,聲請人在本案中係否認犯罪,辯護人亦有針對聲請人之辯解為其辯護(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3頁,理由欄「貳、一」部分);此外,原確定判決更認定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固稱「我承認犯罪」,惟實無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真意(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10頁,理由欄「貳、二、⒉」部分),而未執聲請人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聲請人容有誤會,自不能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綜上,聲請意旨所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美麗
法官 陳芸珮
法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高雄高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817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 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者(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 性),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故依前開款項規定聲 請再審者,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且業 經法院調查斟酌之相同或類似內容等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 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者,均不符合前揭條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 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 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 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 字第1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國(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5號案件(下稱本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 理時均供承:我知道張慶華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10時35分 許打電話給我之用意,係要找綽號「成仔」之蔡文郎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證人蔡文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 :我與張慶華互無往來,偶爾見面也不會打招呼,張慶華於 上揭時間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有說張慶華在找我,我承 認於上開通話結束後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張慶華等語; 及證人張慶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我擬向蔡文郎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所以於上揭時間打電話給聲請人,因為蔡文郎 於那段期間借住在聲請人位於屏東縣竹田鄉之住處,我於通 話時並不知蔡文郎是否在家,但通話結束後,蔡文郎有走出 來與我交易毒品等語相符。並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之張 慶華與聲請人間通訊監察譯文略為:「張慶華:『成仔』(按 指蔡文郎)有在你家嗎?」、「聲請人:你過來啊」、「張 慶華:你跟他說現在我要拿,我要的,我現在在你們的旁邊 」、「聲請人:在我們附近喔,好」、「張慶華:嗯」及「 聲請人:你下次不要這樣說」等語可稽。原確定判決已詳載 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聲請人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另證人 蔡文郎、張慶華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作證時曾翻異前詞,改 易為附和聲請人辯詞之陳述,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卸責及 迴護之詞,並說明不予憑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聲請人於本案歷審均坦承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 文,乃其持用自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與張慶華間之通話,證人張慶華、蔡文郎就此亦 證述一致,且張慶華在該通話之一開始即以「國仔」稱呼對 造,亦與聲請人姓名最後一字「國」相符。詎聲請人於聲請 再審時改稱:其並非與張慶華進行該通話之人,應進行聲音 辨識確認之云云,不僅為其先前供述所無,且與其他卷內事 證顯有未合,聲請人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除請求聲音 辨識外,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頁),足 認此僅為聲請人個人事後更易之說詞,揆諸前揭說明,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應具備之 「新穎性」、「確實性」不符,本院亦無必要針對其請求聲 音辨識部分進行調查。 ㈢至聲請人主張:我有精神障礙,且辯護人在本案審理期間一 直叫我認罪,故關於我「承認犯罪」之自白,是在意識不清 之狀況下所為,不能作為有罪之認定云云。參以原確定判決 內容,聲請人在本案中係否認犯罪,辯護人亦有針對聲請人 之辯解為其辯護(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3頁,理由欄「貳 、一」部分);此外,原確定判決更認定聲請人於一審審理 時固稱「我承認犯罪」,惟實無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真意 (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10頁,理由欄「貳、二、⒉」部分 ),而未執聲請人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聲請人容 有誤會,自不能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綜上,聲請意旨所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