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松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4、4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文松所犯附表編號7、13、14、16、18(共5罪)之宣告刑暨(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均撤銷。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編號7、13、14、16、18,共5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7、13、14、16、1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2、15、17、19至22各罪宣告刑暨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文松(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0、32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理由略以:除原審判決認定繳回犯罪所得之各罪(即附表編號7、13、14、16、18,共5罪)外,被告願針對其餘17罪(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2、15、17、19至22)再依原審認定數額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7萬932元,請審酌此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其案發後主動提供上手即同案被告徐俊明所使用電話,使本案得以查緝主謀及指揮者徐俊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另請法院考量被告因面臨房貸壓力且次子剛出生,一時思慮不周實施本件犯行,但犯罪時間不長、惡性尚非重大,事後也積極向被害人表達和解之意,提起上訴後亦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大部分被害人可能因受害金額較小而無和解意願,且被告現為家中經濟支柱,應無再犯可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就所涉各罪均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合併諭知2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7年7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又考量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罪質相近,且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接連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並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加以規範。查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第1次修正前相同),並於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減刑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形式上雖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須繳回犯罪所得)即可減刑較屬有利,但依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併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暨原審認定已就附表編號7、13、14、16、18犯行(共5罪)繳回犯罪所得(另符合查獲其他正犯,詳後述),此部分倘適用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恐嚇取財罪最重本刑),依現行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法定刑為基礎再適用同法第23條23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當以修正後相關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憑此論罪科刑。至其餘17罪(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2、15、17、19至22)既未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依前開說明就第2次修正前(適用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同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法定刑為基礎且不符修正後減刑規定)加以比較,因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但修正前下限較低而有利被告,故該17罪應整體適用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㈢又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8至12、15、17、19至22等罪依前㈡所述既無從適用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無由單獨適用後段規定減免其刑(僅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至附表編號7、13、14、16、18犯行(共5罪)除符合修正後同項前段規定外,參酌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本件案發後多次借提被告,經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幕後實際操縱者為「徐俊明」,案經該局分析徐俊明金流、通訊、車辨等資料而查獲其人等情(111年度偵字第907號卷第3頁),及徐俊明同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堪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該當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故考量本案各該犯行侵害財產數額雖不高、但次數繁多,茲依被告犯罪情節雖不宜免除其刑,仍應依法減輕其刑,再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
㈣此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茲就本案犯罪情節與處斷刑(適用上述加重減輕規定後,併參酌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即恐嚇取財罪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兩相權衡要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而無酌減必要。至被告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或是否洽談調(和)解俱係法定量刑參考事由,核與依法酌減其刑要件無涉,故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三、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2、15、17、19至22)部分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2、15、17、19至22(共17罪)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經新舊法比較認應適用裁判時法)等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且分論併罰,另認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及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說明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乃考量被告不思正當工作實施本案,並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從中圖取不法所得,惟坦承犯行,又先前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15、17、19至2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各罪罪名相同、被害人有別,各次犯行間隔短暫,各次犯行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考量此部分犯罪損害非鉅,但被告卻遲至上訴後方始達成調解並賠償,且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17罪,原審定執行刑業已考量各罪情狀而大幅減輕,實不宜僅就其中1罪成立調解再予減輕。故被告徒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及應適用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附表編號7、13、14、16、18)部分原審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13、14、16、18(共5罪)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未審酌此部分除因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該當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外,另符合同項後段「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參見前揭◆㈢所述),法律效果應為減免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得減輕至3分之2,進而判處附表編號7、13、14、16、18「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憑以定執行刑,適用法則即有不當。從而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同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各罪宣告刑暨定執行刑均撤銷,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及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恐嚇取財罪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改判如附表編號7、13、14、16、1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查被告所犯該5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啓強
法官 莊珮吟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吳裕昌(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2 龍韻兆(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3 翁健倉(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4 李新貴(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5 陳勁奮(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6 潘順得(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7 許國揚(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洪文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許進昌(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9 謝嘉文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10 王俊明(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11 謝勝璘(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12 李信億(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13 楊進田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洪文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郭耀麒(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洪文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李松興(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16 龔子景(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洪文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謝瑞長(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18 莊政樺(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洪文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賴益信(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20 吳宗銘(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21 潘德旺(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22 沈睿紳(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高雄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松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4、44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文松所犯附表編號7、13、14、16、18(共5罪)之 宣告刑暨(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均撤銷。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即附表編號7、13、14、16、18,共5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7、13、14、16、1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2、15、17、19至22各罪宣告 刑暨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文 松(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0 、32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理由略以:除原審判決認定繳回犯罪所得 之各罪(即附表編號7、13、14、16、18,共5罪)外,被 告願針對其餘17罪(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2、15、17、1 9至22)再依原審認定數額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7 萬932元,請審酌此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又其案發後主動提供上手即同案被告徐俊明 所使用電話,使本案得以查緝主謀及指揮者徐俊明,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另請法院 考量被告因面臨房貸壓力且次子剛出生,一時思慮不周實 施本件犯行,但犯罪時間不長、惡性尚非重大,事後也積 極向被害人表達和解之意,提起上訴後亦與附表編號3告 訴人達成調解,但大部分被害人可能因受害金額較小而無 和解意願,且被告現為家中經濟支柱,應無再犯可能,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就所涉各罪均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及合併諭知2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 期滿日為107年7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各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又考量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罪 質相近,且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接連實施本件犯行, 足見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前開規 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施本件 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 2次修正)並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加以規範。查第 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第1次修正前 相同),並於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改以「…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關於減刑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 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形式上雖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須繳回犯罪所得)即可 減刑較屬有利,但依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併參酌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暨原審認定已就附表編號7 、13、14、16、18犯行(共5罪)繳回犯罪所得(另符合 查獲其他正犯,詳後述),此部分倘適用修正前規定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第2次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恐嚇取 財罪最重本刑),依現行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 月至4年11月(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法定刑為基礎再適用同法第23條23第3項後段減 刑規定),綜合比較當以修正後相關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憑 此論罪科刑。至其餘17罪(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2、15 、17、19至22)既未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而不符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依前開說明就第2次修正前(適用修正前規 定量刑範圍同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有期徒刑6月 至5年,即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法定刑為基礎且不符修正後減刑規定)加以比較,因 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但修正前下限較低而有利被告,故 該17罪應整體適用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㈢又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法條文義以 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法律效果 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法律效果則層升 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要件乃適用後段減 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 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 能適用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8至12、15、17、19至22等罪依 前㈡所述既無從適用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本無由單獨適用後段規定減免其刑(僅依第2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至附表編號7、13、14 、16、18犯行(共5罪)除符合修正後同項前段規定外, 參酌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 本件案發後多次借提被告,經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幕後實 際操縱者為「徐俊明」,案經該局分析徐俊明金流、通訊 、車辨等資料而查獲其人等情(111年度偵字第907號卷第 3頁),及徐俊明同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堪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該當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後段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故考量本案各該犯行侵 害財產數額雖不高、但次數繁多,茲依被告犯罪情節雖不 宜免除其刑,仍應依法減輕其刑,再依法先加重(累犯) 後減輕(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 ㈣此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 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茲就本案犯罪情節與 處斷刑(適用上述加重減輕規定後,併參酌想像競合犯其 中輕罪即恐嚇取財罪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兩相權 衡要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而無酌減必 要。至被告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或是否洽談調(和) 解俱係法定量刑參考事由,核與依法酌減其刑要件無涉, 故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三、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2、15、17、19至22) 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2、15、17、19至22( 共17罪)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同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及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經新舊法比較認應適用裁判時法)等罪事證明確 ,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且分論併罰,另認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及第2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說 明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乃考量被告不思正當工作實施 本案,並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困難,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從中圖取不法所得, 惟坦承犯行,又先前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8至12、15、17、19至2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再審酌各罪罪名相同、被害人有別,各次犯行間隔短 暫,各次犯行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 等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暨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是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成立調解, 此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考量此部分 犯罪損害非鉅,但被告卻遲至上訴後方始達成調解並賠償 ,且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17罪,原審定執行刑業已考 量各罪情狀而大幅減輕,實不宜僅就其中1罪成立調解再 予減輕。故被告徒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 及應適用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附表編號7、13、14、16、18)部分 原審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13、14、16、18(共5罪)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及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未審酌此部分除因被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而該當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外,另符合同項後段「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要件(參見前揭㈢所述),法律效果應為減免其 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得減輕至3分之2,進而判處附表編 號7、13、14、16、18「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憑 以定執行刑,適用法則即有不當。從而被告執此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另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同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各罪宣告刑暨定執行刑均撤銷,另參酌 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及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即恐嚇取財罪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 ),改判如附表編號7、13、14、16、18「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 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 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查被告所犯該5罪 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 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 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吳裕昌(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2 龍韻兆(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3 翁健倉(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4 李新貴(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5 陳勁奮(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6 潘順得(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7 許國揚(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洪文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許進昌(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9 謝嘉文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10 王俊明(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11 謝勝璘(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12 李信億(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13 楊進田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洪文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郭耀麒(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洪文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李松興(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16 龔子景(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洪文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謝瑞長(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18 莊政樺(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洪文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賴益信(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20 吳宗銘(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21 潘德旺(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22 沈睿紳(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