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號 傷害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後居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明載「茲依上訴人即被告侯後居之意見提起上訴」,末頁則以打字註記「具狀人即被告:侯後居」、「原審指定辯護人:羅仁志律師(蓋章)」,因認係上訴人即被告侯後居(下稱被告)以其名義提起上訴。然被告未於上開書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於民國115年1月8日裁定令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書狀中「具狀人即被告」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嗣於11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核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美麗

法官 陳芸珮

法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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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易字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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