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程
指定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凱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業經原審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現提出上訴繫屬本院中。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關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惟其等於收受送達函文後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1月13日雄分院玉刑齊字115上訴3字第00551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乃與境外聯繫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如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依其智識能力有逃亡之虞,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實有予以延長8月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11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璧君
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高雄高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程 指定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凱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 國114年6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業經原審以11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現提出上訴繫屬本 院中。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關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意見,惟其等於收受送達函文後迄今未向本院 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1月13日雄分院玉刑齊字115上訴3字 第00551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乃與境 外聯繫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如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依其智識能力有逃亡之虞,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 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實有 予以延長8月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11日起,予 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