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潘錦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另案,希望先放行讓被告可以回家過年,年後必會親自報到去勒戒,懇請給予自新機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7日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路邊,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白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14年7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1日釋放出所,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再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檢察官衡酌上情,認本案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顯業已依其職權就本案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且其裁量結果並非無據。復參酌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關於戒癮治療之意見,經被告表示:我在監,沒有意願等語,是本案於偵查中已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害其程序權、防禦權之保障,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執前揭情詞,指稱:希望另案執行完畢後先回家過年再來執行觀察勒戒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據此,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以及詢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毒品戒治中心自費戒癮治療,經被告拒絕,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佐,檢察官逕予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況被告前已多次因涉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仍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亦無因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想回家過年)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前揭所請,核非有憑,尚無從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志瑩
法官 陳君杰
法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高雄高分院115年度毒抗字第16號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錦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另案,希望先放行讓被告 可以回家過年,年後必會親自報到去勒戒,懇請給予自新機 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 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 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 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 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 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 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 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 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 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 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 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 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 查。 五、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 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7日19時許,在屏 東縣萬丹鄉某路邊,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中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始坦白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 國114年7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1日 釋放出所,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再被 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檢察官衡酌上情,認本案不適宜 為緩起訴處分,顯業已依其職權就本案是否予以戒癮治療 妥為裁量,且其裁量結果並非無據。復參酌檢察事務官於 偵查中詢問被告關於戒癮治療之意見,經被告表示:我在 監,沒有意願等語,是本案於偵查中已經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而無害其程序權、防禦權之保障,檢察官之聲 請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執前揭情詞,指稱:希望另案執行完畢後先回 家過年再來執行觀察勒戒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 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 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 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 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 。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 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 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據此,本 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以及詢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毒 品戒治中心自費戒癮治療,經被告拒絕,有該偵查筆錄在 卷可佐,檢察官逕予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 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況被告 前已多次因涉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有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 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薄弱,此次若仍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 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 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亦無因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想回家過年)而免予執行 之餘地,是抗告意旨前揭所請,核非有憑,尚無從據此認 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 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