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分院115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林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114 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志林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顏志林(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願意提供具保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替代處分,請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 年11月20日起羈押。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請法院審酌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後,認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本院已於115 年1 月29日判決,如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輔以限制住居等相關強制處分,應足以擔保本案訴追、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考量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併限制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

93條之6、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啓強

法官 陳明呈

法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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