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賢(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17罪,經臺灣臺北、新北、臺中、士林、彰化、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所處之刑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9年3月,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此為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加計附表編號7至編號9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5月,及加計附表編號13至編號16之有期徒刑2年2月、2年8月、1年4月、1年5月,其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11月。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除附表編號1、2、6、14為與毒品有關之施用或販賣毒品罪外,其餘各罪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包含詐欺及竊盜);其於近1年多的期間內所犯前開數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7頁以下所附受執行人之意見書),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法官 林青怡
法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高雄高分院115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賢(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17罪,經臺灣臺北、新北、臺 中、士林、彰化、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 餘各罪所處之刑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9年3月 ,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此為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2月;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 月,加計附表編號7至編號9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 年5月,及加計附表編號13至編號16之有期徒刑2年2月、2年 8月、1年4月、1年5月,其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11 月。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除附表編號1、2、 6、14為與毒品有關之施用或販賣毒品罪外,其餘各罪皆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包含詐欺及竊盜);其於近1年多的 期間內所犯前開數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 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 法規範程度等情狀,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297頁以下所附受執行人之意見書),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