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分院115年度聲保字第41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群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群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0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官 陳紀璋

法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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