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慶德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慶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德前犯銀行法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官 陳紀璋
法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高雄高分院115年度聲保字第42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慶德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 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慶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德前犯銀行法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