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分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 過失傷害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七號上訴人即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三二毫克之酒醉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WQ-一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七十二號(自訴狀誤載為一八八號)台鑫公司前未設禁止迴轉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台鑫公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乙○○騎乘之XVV-五二三號重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台鑫公司門前,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前開重機車車頭與丙○○駕駛之小自客車右前翼子板、右前保險桿相撞,致使乙○○自該重機車彈至停放在台鑫公司門前巷道與中山南路路口右前方路面為案外人劉玉清所有之C九-四0三七號小自客車引擎蓋上,乙○○因而受有左骨骨折、右大腿開放傷口、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丙○○於車禍發生後即往中山南路南下左轉民有路逃逸,惟該車禍事故業經路人報案,省公路警察大隊三隊高雄小隊隊員張仲勝邊呼叫湖內分局警備隊處理,邊趕至現場時,據路人報稱丙○○駕車逃逸遂以警車追緝;而湖內分局警備隊警員曹松雄等人亦已據報趕至現場處理,約過六、七分鐘,見丙○○又駕駛該小自客車折回現場,警員曹松雄經現場民眾指認丙○○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出生)之法定代理人(父親)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與被害人乙○○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自訴人之子乙○○自所騎乘之機車上彈至路旁停放之小自客車引擎蓋上,受有左骨骨折、右大腿開放傷口、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照片十二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本及影本各二份在卷可資佐証。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現場係高雄縣路竹鄉○○○路台鑫公司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又該交岔路口未設禁止迴轉標誌,亦經證人即湖內分局警備隊警員曹松雄到庭陳證屬實。復由事故後現場遺留之事證可知:肇事後被害人重機車倒在機車道白實線外路旁,機車車頭全毀,碎片散布在機車道白實線內外側,及被告駕駛之小自客車右前翼子板、右前保險桿毀損等情,另依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車輛行駛之方向等情觀之,可見被告駕駛小自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駛入中山南路台鑫公司左前方南下機車道時,該小自客車右前翼子板、右前保險桿與被害人騎乘之重機車車頭相撞無訛。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每公升0‧三二毫克,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測試紀錄單可憑,被告肇事後經警員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法定限量,足見其肇事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更當超過法定標準。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肇事,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至被害人雖指陳被告轉彎時速度很快,伊看見時伊車已減速並急煞車云云,則果如被害人所言,被害人機車因急踩煞車,衡情車禍現場應留有被害人機車煞車痕,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並無煞車痕跡,是被害人指述伊有急踩煞車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另辯稱:伊轉彎時,車速不可能太快等語,衡情非無可能,且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並非禁止迴轉路段,已如前述,則被告駕駛小自客車左轉彎駛入南下機車道上,對被害人而言,非屬突發狀況,被害人於警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時辯稱:事發太突然,閃避不及云云,即非可採,是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骨骨折、右大腿開放傷口、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肇事後即逃離現場,嗣警員曹松雄到場處理約六、七分鐘後始折回現場,警員曹松雄經現場民眾指認丙○○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曹松雄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於肇事後並非駕車逃逸,而係開車至附近之雜貨店打電話報警等語。惟查,被告供稱其當時係因開車欲至台鑫公司將車子還給車主等語;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肇事地點旁緊鄰有SUBARU汽車公司及誠泰樹脂公司,北約二十公尺處亦有檳榔攤,另往西前進約八十公尺處即為台鑫公司,均裝設有電話,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勘驗筆錄可憑,緊急借用電話報警,乃相當迅速方便之事;而據被告所述其駕車去報警之電話地點乃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五十三號之騎樓公共電話,經本院實地自肇事地點沿中山南路南下左轉至該電話處車行距離達九百五十公尺之遠,且民有路乃鄉村○道○路面狹窄,行車無法通暢,如欲報警豈有捨方便迅速之近鄰,而求蜿蜒小路之遠處之理,足見被告所辯非真,不足採信。

四、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雖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已於同月二十三日生效,惟按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肇事時,刑法並無處罰駕駛人上述行為之規定,則被告所為,自不應適用新增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被告係酒醉駕駛汽車,因而致人於傷,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乃量刑所應審酌之情狀,查被告於肇事後係駕車逃逸,已如前述,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乃原判決事實誤認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駛離現場打電話報警,難免影響審酌量刑輕重之基礎,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及肇事後駕車逃逸之惡性,被害人受傷後接受骨折固定手術、擴創及重建手術,住院共二十四日,目前仍繼續門診復健治療,而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李春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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