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 過失傷害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三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限制標準),駕駛車牌號碼WK─五六四八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途經北平路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路況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與甲○○所駕駛自忠孝路由北向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並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車牌號碼ZB─七七七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失控後又撞上在對向車道,由曹新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N─四七五一號自用小貨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頰一×一公分、左肘九×二公分、左手一×一公分挫擦傷、左手掌挫擦傷併異物存留、腹部挫傷之傷害,嗣於肇事後,乙○○即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警方坦承為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於酒後駕車,並在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駕車駛入對向車道後,與曹新春所駕車輛相撞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雖有飲酒,但其意識仍然清楚,其駕駛能力並未受影響,案發前其已經先行駛至前開路口,見告訴人高速向路口駛來,並未減速,其遂按鳴喇叭警告告訴人,詎告訴人仍疾速駛來,致來不及閃避其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認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於前述地點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負責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承辦警員王秋貴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證人並稱案發後其到場時,確曾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此外復有卷附交通違規舉發單影本、載明警員曾當場告知被告之酒精濃度為零點二六毫克之警訊筆錄可稽,核與被告所自陳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事實相符,足見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酒後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時仍駕車之情事。

㈡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前開案發地點確有留下約四公尺之煞車痕,並停車於路口中心處,此經證人王秋貴到庭結證無誤,並有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可見被告於駛至前開路口前並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其所稱已先停於路口,並向告訴人鳴喇叭示警之事。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在上述路口煞車後,確曾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此已經告訴人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且被告於警訊中亦陳明:告訴人之右車廂部位有與其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擦撞而失控後撞上另部車輛等語,並有偵查卷附顯示告訴人之右後車身確有擦痕之照片可稽,復經證人王秋貴到庭結證明確,堪認被告確係於行駛至上開路口,因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已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各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出具之府覆議字第八九0八三八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可稽,核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同,應堪採信。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有偵查卷附大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憑。至證人曹明德於原審法院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已行駛至路中心,然告訴人車速極快,閃避被告之車不及,始駛入對向車道等語,因其所述與前開證據不符,是其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上路;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依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路況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竟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之情形下,行經上述路口時,又疏於注意,未警戒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並駛入對向車道,進而與曹新春所駕駛之車輛對撞,並因而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並不因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得免除其刑事責任。

二、本件被告乙○○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之酒醉程度時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向警員坦承為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此有卷附警訊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違規舉發單可證,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已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

三、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可稽,其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此觀諸依卷附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與被告之車輛擦撞後,竟駛入對向車道,並滑行約十六公尺即明,可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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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89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
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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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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